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
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
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
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
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
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
,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國小-1-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