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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 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 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 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 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 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 ,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PDEV-113-斗國小-1-20241018-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7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岡山 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4741-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朱修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朱修君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資 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朱修 君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3974-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SUSI JOHA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2日 結婚,未料被告結婚後,即行蹤不明,112年5月由長照單位 協助至南投市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於89年2月28日即出境 ,至今24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23日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時,原告 係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為印尼國人,未在臺設籍,而原告於91年2月25日始改住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被告於89年6月2日入境,於00 年0月0日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而 被告出境時,兩造之住所仍在臺中市,是本件離婚訴訟原因 事實亦應認係發生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 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婚-118-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士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4696-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康○○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 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鄉○○村○○巷00 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將該開庭通知書送達上 開處所結果,相對人未住在該戶籍址,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此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南投縣○里鄉○ ○村○○巷00號現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 現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係位在臺中市,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家親聲-76-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曾文舜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資 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曾文 舜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3740-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3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徐庭昀即徐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 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 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3839-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7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債 務 人 洪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洪金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洪金 波之住所係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3177-20241018-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晟豪 相 對 人 徐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其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 地亦在臺北市文山區,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7

PCEV-113-板小調-2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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