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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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17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 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000年00月0 0日生下一女,其與現任丈夫均無穩定收入,案母因生活不 穩定,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 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 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未接 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 主1、2之生父不詳,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 ,無法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 。而安置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 課多堂,增進親職能力之態度顯屬消極,且案母於113年12 月21日再生一女,復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以其現況,難認 案主1、2返家後可受安全妥適之照護。又案主1年僅11歲餘 、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2

NTDV-114-護-23-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顏○玲       顏○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顏○如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玲、顏○容、顏○如、顏○卉係被繼 承人王春蘭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顏秀玲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春蘭之孫,固為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 其子王○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準此, 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 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2

TTDV-114-繼-54-202502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因年事已高,身體機能漸失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 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⒊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32-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併失智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2之長子A03為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02之長子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 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23-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母即被繼承人A03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聲請狀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A03生前即希望將 系爭不動產歸其孫韓育志所有,其餘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之姊妹A04、A05、A06、A07均表示同意,爰請求許可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3之系 爭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為成年人之監 護所準用。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繼承自被繼承人A03, 即屬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縱被繼承人A03之遺願係 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第三人韓育志所有,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亦因顯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相悖,本 院自不應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 被繼承人A03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爰駁回本件聲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監宣-1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F 代 理 人 林彥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往,除依 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5、6號所作成調解筆錄所示外,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達成和 解,惟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作息之差異、未成年子女假日時與聲 請人外出活動之需求、未規範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處理方式、保留相對人換班時兩造自行協議變更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未規範具體協議方式,故當聲請人欲與相對 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 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其提出之方式。 (二)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以問東答西方式 藉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 間:   1.民國111年11月5日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因 其親友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婚宴,邀請未成年子女李○○ 擔任花童,可否與之交換會面交往時間,然相對人卻以「 你欠太多天都沒還讓我考慮看看」、「小姐你確診那周後 小孩確診隔週你有還嗎」等語為由拒絕討論交換事宜,且 當聲請人理性回覆「確診隔離非其能控制,而係法定事由 ,盼相對人能理性溝通」等語,然相對人卻問東答西,並 以聲請人先前陳述令其感到受傷,更指責聲請人「不要用 老師的口氣來跟我講話我不是你學生」、「你自己問題真 的也很大你不要講別人」等語,令未成年子女參加聲請人 親友婚宴擔任花童之美事,無法溝通聚焦,而影響未成年 子女利益。   2.112年暑假聲請人希冀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5日,聲請人 為了不影響相對人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業已盡力安 排週一至週五(同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出遊,然因飛機起飛時間為同年7月24日星 期一早上,故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相對人可否提早於星期日(同年7月23日)將子女接回。 然相對人不願回應,令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無法一同出 國旅遊而焦慮不已,同年7月23日聲請人再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卻回覆「你是否有感覺被人看看不 回有種似曾相識的感覺。」等語,表達先前故意不回聲請 人訊息,係欲藉此懲罰聲請人,然相對人此等行為,亦間 接影響未成年子女能否一同與聲請人出國旅遊之利益。接 續相對人更再提出與本件無關事由,洋洋灑灑指摘聲請人 的不是,並以聲請人未回答其前揭指摘之內容,而不允許 聲請人之請求,核相對人之行為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難 以安排活動,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聲請人與其子女於111年間確診新冠肺炎而法定需隔離, 導致該週週末2日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 為此乃聲請人向其出借的,故而不斷要求聲請人須返還, 並且需配合相對人班表,而將2日分成4個半日的方式歸還 相對人,然聲請人認為以整日方式歸還,較不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變動狀態,故聲請人提出其他方案,然相對人卻 指責聲請人「聲請人陪伴子女時間已較多還向其計較」、 「半天等於一天...數學老師答案正確的嗎」、「源頭都 卡在你身上…要一直吵到無止無休」等語,令聲請人無法 與之溝通,核相對人將單日之時間,拆分成半日之要求, 業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安定性,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 (三)相對人工作班表變動,時間不固定,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狀態、無所適從: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 調字第5、6號和解筆錄略以「相對人班表異動時,會面交 往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等語,惟相對人班表由固定 週末休假,轉變為做二休二,時間不固定,變動幅度甚鉅 ,業與先前調解時擬定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迥異, 致目前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滯礙難行,故兩造於112年3底進 行商議,然相對人起初要求「週五、週六接小孩、週六、 週日或週一歸還小孩,並表達其連假都要接小孩回去」等 語,而當聲請人表達目前先照舊,等班表明確後再商談後 ,相對人卻更改為「週一至週日只要放假就要去接小孩」 ,並對聲請人表達「吃人不吐骨頭的人母老虎」等語言語 辱罵行為,後又再更改為「因週六有時要上班,故要求週 五晚間接小孩,並且以半天、半天扣抵方式,填補小孩因 先前新冠肺炎確診隔離2日,無法探視子女之時間,並表 達未來配合上班時常會跟聲請人借會面交往時間」等語。 顯見相對人因班表一再更易,便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需配合其時間,致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狀 態,無所適從,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聲請人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際,相對人反悔並阻擋聲請 人帶子女離去:112年5月21日週日相對人另有要事,故要 求聲請人提早於週日將未成年女接回,聲請人應其要求前 往載送子女,然於子女上車準備離去之際,相對人因與聲 請人就保險、扶養費起爭執,相對人突然反悔扣住子女之 背包、大聲咆哮要求子女下車,阻擋聲請人帶子女離去, 相對人之舉令未成年子女害怕不已而嚎啕大哭,相對人仍 堅持不讓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導致未成年子女哭著下車返 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前後不一之舉,令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與變動狀態,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五)核相對人上揭舉措與變動,業令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 、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聲請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李○○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等行為,聲 請人相關指控,均屬不實,兩造子女會面縱有破綻,亦係 聲請人所肇致。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line內容等,相對人都已事先提起過並告知討論過並非 聲請人所講的未事先討論過小孩作息、子女假日外出出遊 需求、扶養費(含保費)、切班、小孩戶籍,皆已事先提 起過並告知討論過。聲請人皆未依前和解筆錄與法院口頭 答應事情、LINE內容等,未落實執行事後「完全矢口否認 有說過事情並毀約,聲請人有說謊嫌疑有意造假過往未討 論事來達成個人目的,非未成年子女需求,造成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聲 請人之指控不實在,就會面交往部分,調解前都有考量未 成年子女周一至周日由誰照顧,周一至周日雙方要帶小孩 出遊皆由雙方各自提出日期並事後歸還天數與111年10月1 9日達成和解,但事後聲請人都不履行承諾並毀約在先, 就小孩保險之部分,原告談好該怎麼處理,聲請人就因為 個人訴求未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與保障著想,與相對人唱 反調,導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且相對人「班別變動」 之部分在調解前和調解當天都有用LINE內容和口頭提醒聲 請人,但事後聲請人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相對人因班表變 動日期將近,請相對人家人幫忙短暫白天帶,相對人遠端 監控小孩生活起居也運行11個月以上小孩都已習慣了,另 外聲請人生病部分無法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事先 有提醒聲請人事後該補還兩天,事後聲請人遲遲不肯歸還 也屢屢不願正面討論事情,所以聲請人每次遇事情要找相 對人討論事情,相對人都會好心提醒曾經承諾事情與未完 成事情與毀約事情,讓聲請人回想是否要履行諾言,聲請 人仍不友善言語又很堅持說沒那些事情,導致兩造堅持不 下,推究其原因,亦應歸咎於聲請人未能履行諾言並毀約 在先對相對人不友善,聲請人所作所為,才是有害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之主要原因,聲請人應無權聲請改定。 (二)兩造與兩造家人都很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互動很好 ,都十分親密,對兩造之情感依附需求都很深切,兩造於 離婚時共同之協議,既已協議,就應依協議,且未成年子 女們已習慣目前之會面交往模式,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 要。對於兩造過往溝通不良侷限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 8月26日止前後約11月屬磨合期,之後就未再發生此種問 題,之後接送、出遊等等都正常,至於溝通不良事件聲請 人認為未紀錄在於調解內容當下屬於口述部分答應相對人 之後並未執行導致,最後相對人已不追究此事件,至於聲 請人想利用此事件來改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根本是兩碼 事屬於無理,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戀甚深,大幅 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願,亦不利未 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規定參照)。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 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李○○,於110年9月 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李○○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並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 、李○○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略以:「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 住: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週星 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30分止。星期一如遇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至星期一下午5時止。 ㈡農曆過年期間:1. 每年自除夕上午9時至初三上午9 時止。2.農曆過年期間 若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 重疊日數不另補。3.如初三至初五遇週末假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意不依㈠內容實施會面交往,亦不 另補實施會面交往。㈢接送方式:⒈關於㈠內容:由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住處 ,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送未成年子女至所就 讀之學校,星期一如遇國定假日,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住處。 ⒉關於㈡內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 人即聲請人乙○○住處自行接送。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 造應交付對造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三、兩造同 意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整個班表有異動時,前項會面交 往方式則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下稱系爭協議)等情 ,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既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李○○會面交往之方式已有系爭協議在先,則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於其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甲○○、李○○ 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甲○○、李○○之利益,變更系爭調 解內容之必要。 (二)本院為明瞭兩造前開就會面交往之系爭協議,有無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甲○○、李○○進行訪視,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依其訪視總結報告所載以:觀 察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聲請人及外祖母同住,週六、日時 回幼時之住處與相對人及祖母、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們 已十分習慣目前之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另於相對人 住處行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皆喜歡依附在相對 人身邊,期間相對人勸說這樣危險、不要這樣,未成年子 女們仍是縱性的充滿笑容、開心、耍賴的依然故我,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時,肢體接觸頻繁且笑聲琅琅、氣 氛溫馨而快樂;家事調查官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們皆能自 由、主動的向相對人表達想望、撒嬌,並於住處自由的活 動、吃喜歡的零食,神情皆十分愉快、有笑容,且於相對 人與家事調查官談話時,未成年子女們皆多次主動以言語 打岔欲邀請相對人一起玩遊戲,或一起參與對話;綜上,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情感連結渴望殷切,且親子互 動親密、融洽,並與同住之家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亦即 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相對人雖無法相見,但逢週六、日即 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固定、頻繁、可預測之會面交往 模式,使得未成年子女們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而大幅 縮減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恐使未成年子 女們產生悲傷、失落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 戀甚深,大幅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 願,亦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足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情況良好,並已十分習慣目前 依系爭協議進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欲與相對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相對人提 出之方式,且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藉 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間 ,認為未成年子女們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而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惟衡聲請人所提情節,多係偶發 事件所生之爭吵,或係基於兩造依系爭協議第三點因乙○○ 之班表異動後於初期所衍伸之討論,而本院參酌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李○○到庭之陳述 ,認相對人乙○○自系爭協議約定以來,對未成年子女甲○○ 、李○○相當關愛,盡力扮演父親角色,於會面交往之過程 中,尚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之情節發生,且 現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運行相當時日,其運行狀況已大抵固 定並且穩定,如依聲請人聲請縮短未成年子女甲○○、李○○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次數並變更其會面交往方式,反 將剝奪未成年子女甲○○、李○○與相對人之互動機會,恐使 未成年子女甲○○、李○○可能因而產生悲傷、失落之情緒, 並使未成年子女再次不安於變動,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李○○。從而,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 資料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李○○在本院表示之意見, 認無依聲請人聲請改定系爭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另家事調查官雖認本件情事變更,建議改定如 調查報告所載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 往時間,然為聲請人所不同意(見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 0月28日所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則依上所述,本件並 無改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依系爭協議所定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四)又兩造基於善意父母之原則及為未成年子女甲○○、李○○之 最佳利益,就會面交往事項,本得經「兩造同意」並在不 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意願下,就系爭協議為適度 之調整,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李○○將來應有與兩 造出國旅遊,增加閱歷之需求,另考量如遇天災、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不可抗力因素,事發突然, 兩造難以事前討論等情形,為避免日後兩造為此等議題, 徒增不必要之爭執,而妨害未成年子女甲○○、李○○之利益 ,爰依職權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得在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李○○意願之情形下,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李○○出國旅遊,他方不得拒絕,並應交付 護照或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若有出國計畫,應至少於兩個月 前告知他方(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並不得拒絕 他方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否則他方有權拒絕。 二、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天災或遇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致接送方或未成年子女甲 ○○、李○○無法出門,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得延期或縮短或取消 ,惟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方(即受減少或取消之一方 )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

2025-02-11

NTDV-113-家親聲-19-2025021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相 對 人 秦文崇 關 係 人 秦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依法由其母親秦許春梅(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 ,然秦許春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 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另 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 對人之母秦許春梅為其監護人,嗣秦許春梅於113年10月2日 死亡等情,有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秦許春梅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 ,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秦玫芳(下逕稱其 名)、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秦玫芳、聲請人、 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兄嫂,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DV-114-監宣-7-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佩諭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幼年時期即罹患思覺失調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維護聲請人A01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聲請人A01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A01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均已歿,其餘尚生存之姊妹或年邁、身體健康不佳,或 久無聯繫、另有家庭需照顧,均不適宜擔任聲請人A01之監 護人,故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A01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診斷證明書。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 料。   ⒌親屬意見書。 (二)聲請人A01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 A01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21-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中風 、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呼吸衰竭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 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14-2025021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古書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書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書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8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0

NTDV-114-司家催-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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