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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玟伶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5,12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之子孫詠捷業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有何受 扶養之必要性,請一併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明資料。另請提出孫詠捷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說明孫詠捷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其他扶 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若未能提出,則此部分扶養支出費用將 予以剔除。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TTDV-113-消債更-90-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宋明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7,50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1

TTDV-113-司促-4471-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若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1,38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1

TTDV-113-司促-448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7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裕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26,87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1

TTDV-113-司促-4473-20241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 視為全部期,則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寶華銀行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 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截至94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 臺幣(下同)29,94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 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 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 5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於附表一所示借 款日期陸續向伊借款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共借款753萬9,3 00元,被告期間有間歇性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尚欠款 246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伊已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借款;另附表一編號8至11尚 欠款130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 伊以訴外人即伊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支出款項 至被告帳戶交付借款;再依附表一「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 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欄所示, 伊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故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款項與被告背 書轉讓及簽發之票據金額有差額,被告背書轉讓附表二編號 1至4之支票、及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7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以供擔保。詎料,依附表一「原證2經被告背書或簽 發之支票」欄所示,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 告並傳訊明示不再繼續還款,且嗣後未再清償任何借款,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單、原告之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紀 錄、柯仲書之聲明書與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 及匯款至林祉秀帳戶之取款憑條與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62、65至71、105至133、165至169、181 至18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 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 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 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 期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日113年3月12日,經1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生催告效力,自113年3月22日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4月2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 即11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4月23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76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積欠未清償之借款餘額 原證2 經被告背書或簽發之支票 原證3 相對應之匯款單 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 1 108年3月14日 50萬元 246萬元 ⒈108年12月20日背書之6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108年12月25日背書之8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⒊108年12月26日背書之36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109年1月20日背書之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左列⒈:遠東銀行108年9月2日之58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 左列⒉⒊:遠東銀行108年9月9日之102萬2,300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9頁) 左列⒋:遠東銀行108年10月23日之6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左列⒈:2萬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8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0.8%) 左列⒉⒊:13萬7,700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6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左列⒋:6萬3,000元(期間經過2個月又28日,以3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2 108年9月2日 58萬元 3 108年9月9日 102萬2,300元 4 108年10月23日 63萬7,000元 5 108年11月22日 80萬元 6 108年12月6日 50萬元 7 108年12月30日 30萬元 8 109年3月23日 80萬元 130萬元 ⒈110年5月24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110年6月12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⒊108年6月28日簽發爭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左列⒈:108年3月14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05頁) 左列⒉:108年12月30日匯出3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3頁) 左列⒊:108年12月6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 9 109年7月23日 80萬元 10 109年11月23日 80萬元 11 110年1月25日 80萬元 總計 753萬9,300元 376萬元 附表二:被告背書轉讓及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被告之票據地位 退票理由單 1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0日 60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0日。 2 吳哲瑋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8年12月25日 80萬元 BJ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5日。 3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6日 36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6日。 4 林攸茹 新興郵局 109年1月20日 70萬元 B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9年1月20日。 5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28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8日。 6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12日 3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15日。 7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5月24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1日。

2024-11-20

PTDV-113-訴-147-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嚴樂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 被 告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26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被告簽立屋頂租賃合作協議書(下 稱本件租約),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鵝 舍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上方屋頂出租給被告,用以架設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租金按發電量8%計算。 ㈡、但是,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11日,積欠租金逾4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如未給付 ,於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本 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3日終止。被告積欠112年10月12日至11 3年6月3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925元,扣除被告113年4 月6日給付之3,520元,尚積欠租金29,405元。另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至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5元。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21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簽立本件租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屋頂出租被告,被告 自112年10月11日起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給 付租金,本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等情,已經原告提 出使用執照、公證書、本件租約、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51至5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3年6月3 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積欠的租金:  ⒈本件租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金為發電量8%」。(見本 院卷第23頁)。  ⒉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發電量如附表所示(見限閱卷) ,因此,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6月3日應給付的租金為 27,0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被告已給付3,520元,原告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23,559元(27,079元-3,520元)。  ㈢、原告可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 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 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6月4日終止,因此,被告從113年6月4 日起就沒有占有本件房屋屋頂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考量 112年6月至8月發電量為106,889元,有原告提出的電費通知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 月租金平均收入為3,3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原告請求 被告從113年6月4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屋頂給原告時, 按月以3,395元計算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 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23,559元,並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本件 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沒有 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計費年月 電量(新臺幣) 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1月 94,929元 6,225元(94,929元×8%×50/61天) 2 112年12月-113年1月 81,500元 6,520元(81,500元×8%) 3 113年2月-3月 72,300元 5,784元(72,300元×8%) 4 113年4月-5月 102,291元 8,183元(102,291元×8%) 5 113年6月-8月 93,827元 367元(93,287元×8%×3/61天) 合計27,079元 附表二: 3,395元【(106,889元+94,929元+81,500元+72,300元+102,291元 +93,827元)×8%÷1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0

CYEV-113-朴簡-223-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 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 陳禾順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胡祐嘉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 佰元、原告潘德興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許貴美新臺幣 伍萬壹仟壹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一十一,原告陳禾順負擔千分之 六十三,餘由原告胡祐嘉、潘德興各負擔千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為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日以保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從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修法理由推知,有以特定時點往回推算之積欠工資墊償範圍意思,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自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據;亦即三洋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積欠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禾順於同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則於同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俱在墊償期間,惟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倘以公司廢止登記作為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點,勞工必須持續忍受雇主積欠工資,顯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目的背道而馳,現實上不可能有墊償機會,無從即時提供勞工經濟安全保障;況公司廢止登記與歇業、清算或解散狀態各自有其法律意義暨要件,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逕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時點,作為歇業事實之認定,忽略歇業係以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為斷,在事證調查與認定上誠有違誤。因歇業一詞並無具體明文概念定義,探求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解釋為「雇主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故歇業係指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且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則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業已倒閉而不出席,復於11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商業處認定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未自行申請解散登記,嗣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非廢止公司登記當下才呈現停止營業狀態,被告逕以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實與客觀事實狀況有所出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綜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110年8月11日、19日、31日先後至三洋公司址進行會勘,現場已無營業事實,且負責人不知去向,判斷歇業基準日為110年7月1日,誠有其可信性;況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表示「已倒閉」,至遲應認此日為歇業時點,縱臺北市政府事後推翻原歇業基準日之判斷,然無再次進行現場視察,亦未對三洋公司交付資料實質審查,更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另從三洋公司勞工離職清冊可知,98名勞工大多落在110年1月4日至10月28日間,僅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110年11月11日,但原告潘德興早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其最後一次申購統一發票為110年10月份,期間營業人銷售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俱為0元,所屬車輛牌照均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最遲亦當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歇業基準日;故被告基於處理積欠工資墊償業務,本有按職責判斷雇主有無歇業情事,不得僅以相關行政規則推諉或卸責,自有權審酌雇主歇業基準日,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是三洋公司早於110年7月1日歇業,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後開不予墊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6萬7,800元、胡祐嘉10萬7,400元、潘德興10萬7,400元、許貴美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依 同法第85條授權,於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雇主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 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方屬適法。則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 ,經回覆依所屬勞動局110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三洋公司 來文,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 實;故被告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認可墊償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月9日,原告所請積欠1 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非屬依法得予墊償期 間,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並無違誤。 又勞動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 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歇業證明注 意事項);是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應提出臺北 市政府所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 府撤銷歇業事實證明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以三洋公司 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於法無違。故被告以 原告所請積欠工資,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所為之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 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 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之用;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 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 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明定。  ㈡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 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 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 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 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 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 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 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 目的及授權範圍;復由上述各該法規連貫規定可知,明示雇 主歇業等特殊事由發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部分,經勞 工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者,由墊償基金墊償之,即特殊事 由發生之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始由基金墊償, 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95年 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依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 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雇主有歇 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 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 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勞動部為使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 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⒈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⒉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 資遣費,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⒋申請就業促進津貼,⒌ 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退保,⒍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 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⒈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⒉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⒊ 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 表人是否行蹤不明,⒌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 益之事項:⒈雇主是否積欠工資,⒉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⒊雇主是否積 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 金或資遣費,⒌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歇 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6點(業於113年8月26日 修正,原第3點、第5點移列而來)所明訂。  ㈣查原告前為三洋公司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 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 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6萬7,800元、10萬7, 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 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 遣費合計4萬9,474元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11頁) ,足以信實。惟三洋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 日間不等之工資,經原告請求未獲清償乙節,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等規定,以三洋公司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6個月部分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故三洋公 司是否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另其時點為何,至 關原告權益甚鉅。  ㈤復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9月13日台勞資三 字第0045140號函釋意旨:關於各地方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所 作事業單位歇業認定,依據行政院88年12月19日訂頒之「地 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 項」辦理,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 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 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 登記問題;另請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 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準此,依歇業證明注意 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 乃依職權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基此核發之 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 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 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同此見解),勞工依墊償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時所檢附之地方主管機關開具 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僅係供墊償核定機關之事實證據,最終墊償核定機關仍 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有異 。  ㈥則三洋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認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並作成110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1292號函,認三洋公司歇業屬實,歇業日期為110年7月1日;嗣三洋公司就前開函文聲明異議,認有20幾輛中型巴士在營運,並已遷址辦公,而未歇業,爰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6089667號函,認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並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12頁)。固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以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為由,不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之查證事項,遂未作成歇業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亦即原告雖未就臺北市政府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抑或無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但此不妨礙被告作為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仍應具體查明三洋公司歇業事實存否,又時點為何,方屬適法。  ㈦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結果,三洋公司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顯然,三洋公司該時對勞工權益事項已顯露有歇業疑慮,被告自應詳實查核三洋公司實際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以克盡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雖三洋公司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謂仍繼續營運;惟勾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三洋公司110年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81頁),三洋公司自110年9月起已無任何銷項及進項項目,未有銷售情事,且僅至110年9-10月期有領用統一發票,迄後即無任何領用紀錄;由此觀之,三洋公司不僅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顯有無法營運之事由存在。互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120頁),三洋公司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O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0年6月2日註銷重領時繳納1,245元外,其餘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另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1日,但實際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準此,從三洋公司主要從事運輸營運,所屬車輛卻未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多半已註銷或繳銷,所屬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皆已離職等情可知,三洋公司該時已非正常營運狀況,相當明顯。是綜合三洋公司不僅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且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大多數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等,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三洋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業已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所列歇業之具體事實,當應此一時點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基準日。  ㈧雖被告猶謂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提出地方主 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 政救濟,乃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但被告身為墊償核定機關,本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 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卸免其責,如前所述,自不因原 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有無檢附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抑或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而有 異,自無礙原告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請求。則依上 揭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可知,三洋公 司至遲已於110年11月1日歇業,但被告未善盡墊償核定機關 之審核判斷責任,逕自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 日為基準日,此舉毋寧怠忽其責;況依公司法第397條之廢 止登記,乃以有同法第10條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勾稽臺北市商業處三洋公司登記案卷,本件因有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形,而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換言之,三洋公司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 登記以前,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被告當應具體查證 三洋公司實際歇業事實基準日,以為妥適之審核判斷。故被 告未詳實審核判斷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遽以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歇業事實基準日,自 有違法侵害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權益,要不可採 。  ㈨是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 且經請求未獲清償,而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10年1 1月1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基此,依首開說明,原告 得自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即110年11月1日), 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亦即應以110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請求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以判斷原告所得申請之金額為若 干;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或以1 10年7月1日、26日為歇業基準日,抑或被告抗辯應自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 據,均屬無據。則依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 ),原告陳禾順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計4萬6,800 元(36,000+1,200×9),原告胡祐嘉、潘德興皆為110年5月 1日至同年7月26日,各10萬3,200元(36,000×2+1,200×26) ,原告許貴美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計5萬1,100元 (700×87);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前開積欠工資部分,要屬有據,然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歉乏依據。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顯 有違誤,無可維持;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就申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超過4 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部分,被告否准理 由雖有不同,惟無礙本件審核判斷,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僅 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並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 予墊償,因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為110年11月1日 ,原告得請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即110年5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 各為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積欠工資部分,實有違誤,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各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申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 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2-簡-377-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聲 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538 元,請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即每月支出 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並陳報應受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應受扶養人之父共同分擔金額為何?並請提出應 受扶養人之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職業、所得及 親屬系統表等資料。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0

TTDV-113-消債更-91-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9元,及其中137,60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6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依照第15條約定計收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12 年12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9,209元(本金137,604元、利息405元及違約金1,200元 ),沒有繳納。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0

CYEV-113-嘉簡-74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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