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嚴樂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
被 告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26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被告簽立屋頂租賃合作協議書(下
稱本件租約),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鵝
舍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上方屋頂出租給被告,用以架設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租金按發電量8%計算。
㈡、但是,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11日,積欠租金逾4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如未給付
,於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本
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3日終止。被告積欠112年10月12日至11
3年6月3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925元,扣除被告113年4
月6日給付之3,520元,尚積欠租金29,405元。另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至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5元。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21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簽立本件租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屋頂出租被告,被告
自112年10月11日起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給
付租金,本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等情,已經原告提
出使用執照、公證書、本件租約、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51至5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3年6月3
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積欠的租金:
⒈本件租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金為發電量8%」。(見本
院卷第23頁)。
⒉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發電量如附表所示(見限閱卷)
,因此,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6月3日應給付的租金為
27,0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被告已給付3,520元,原告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23,559元(27,079元-3,520元)。
㈢、原告可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
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
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6月4日終止,因此,被告從113年6月4
日起就沒有占有本件房屋屋頂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考量
112年6月至8月發電量為106,889元,有原告提出的電費通知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
月租金平均收入為3,3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原告請求
被告從113年6月4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屋頂給原告時,
按月以3,395元計算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
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23,559元,並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本件
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沒有
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計費年月 電量(新臺幣) 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1月 94,929元 6,225元(94,929元×8%×50/61天) 2 112年12月-113年1月 81,500元 6,520元(81,500元×8%) 3 113年2月-3月 72,300元 5,784元(72,300元×8%) 4 113年4月-5月 102,291元 8,183元(102,291元×8%) 5 113年6月-8月 93,827元 367元(93,287元×8%×3/61天) 合計27,079元
附表二:
3,395元【(106,889元+94,929元+81,500元+72,300元+102,291元
+93,827元)×8%÷1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CYEV-113-朴簡-22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