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管理費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吉 訴訟代理人 莊家禎 被 告 紀順鎰(即林真綾之繼承人) 李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順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56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紀順鎰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紀順鎰即林真綾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振發並不爭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8月4日由其拍定前,曾積 欠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67,75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惟辯稱 系爭管理費(本院卷第185頁)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而非向新拍定人即伊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 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 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 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 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 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 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 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 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 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故 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李振 發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莊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 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李振發對於前手即被告紀順鎰所欠系爭管理費,依法自不 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另林真綾於105年1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父親即被告 紀順鎰繼承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 ,故林真綾死亡「後」之系爭房屋所生系爭管理費,繳納義 務人應為被告紀順鎰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40-202410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陳慶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4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 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 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及相關所生權限行使期間,如規約有 所規定,應依規約之規定。查依原告管理之敦南100大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4款 分別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之任 期,自公告滿十五日起,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唯任期雖 屆滿,但次屆管理委員尚未選舉產生前,本屆管理委員仍繼 續行使職權。」(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品 嘉任期為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47 頁),然因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來得及召開,主 任委員尚未改選等語,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5頁), 則於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改選前,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李品嘉 仍須繼續行使職權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次屆管理委員改選 完成並互為推選主任委員前,是就本件訴訟仍列為原告之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 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 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含地下室平面停車位 清潔費),計至113 年4月止,共計欠4萬8448元,原告多次 派員向被告催告,嗣於113 年5月9日委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仍未清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3項前段約定:「管 理費每期為一個月,二期同時繳款,於繳款單之繳款期限內 繳交。」、同條第6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計算 ,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撰 寫書狀、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等),其因此而產生之 所有律師費,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支付。」,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8萬5000元等語,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3、6款規定等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 萬8448元管理費,經原告請律師發函 後仍未繳,嗣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律 師費用共8 萬5000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63-64頁)、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21日函(本院卷第49頁)、系 爭社區第2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 、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5-27頁)、律師函及回執(本 院卷第33-35頁)、請款單(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3、6款規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4 萬8448元、律師費8萬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43頁)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 0%、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859-202410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劉士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9 18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為960元,詎被告自112年 4月份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至113年6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14,400元,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20 條第2項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香格里拉公寓大廈收費規定、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月份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400元,應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主張以年息16%計算管理費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2項固載:住戶逾期未繳管理費.....按 照欠繳費用附加罰鍰(20%)利息,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記 載修訂期間為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惟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 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 認定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則原告提出之系爭社 區規約所載修訂期間111年1月18日,實有疑義,再細觀7329 號判決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第20條第2項增訂20%利息,係 於110年10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該次會議業經前 述判決認定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確定, 則原告提出以16%(原係主張20%,後變更聲明)計算利息之 立論基礎,顯有疑問,應認該等規約之修正不生效力,復對 照原告先前對他人就較早期間之給付管理費訴訟(如本院11 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請求利息為5%,可徵系爭社區規約 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認定為年息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1078-202410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中峰 被 上訴人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其自承於民國111 年5 月始成立,而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規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111 年4 月30日前之管理費及電梯 改裝分攤費(下稱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系爭費用, 原審對此毫無交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及電梯改裝分攤費之收取權人為唐錦綉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審對此毫無交代 說明,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制定,系爭費用應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未 區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屬於規約施行前、後,一律適 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適用 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大樓電梯係於108 年間更新,斯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約存 在,而電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更新費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例計算;又 系爭大樓規約於111 年5 月14日訂立,全文亦無關於共用部 分之電梯更新費用應以各戶坪數比例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按坪數比例分擔 電梯更新費用,自不能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樓10 8 年11月29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37頁)繳 納電梯更新分攤費,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公告拘束;況除上 訴人拒絕繳納電梯更新費用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唐 錦綉提起訴訟或不交付電梯磁扣,不得已被迫繳納,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二分之一出席簽名電梯更新會議,並非有 5 分之4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繳納電梯分攤費,且唐錦綉 亦未向系爭大樓388 號1 樓、386 號1 樓收取電梯更新費, 此事極不公平,故原審遽依系爭公告內容命上訴人給付電梯 更新分攤費,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間具有對價關 係或牽連關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前,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原審漏未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比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 屋及上訴人配偶所有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388 號5 樓之4 房屋之坪數與繳交之管理費用 ,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坪數較小卻負擔每坪較高之管理費, 可見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分擔並不公平,均係由唐錦 綉擅自決定費用數額,未曾與全體住戶開會討論   ,而因系爭大樓住戶僅知自己所有房屋之坪數及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始未發現收費不公平,絕非明知收費不公仍達成 共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唐錦綉 就管理費金額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一事實,原審認定顯違背法令;直至被上訴人成立後,方更 正為以坪數收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唐錦綉於被上訴人成立 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合意,自不得以每月400 元計算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坪數為 11.29 坪,則111 年5 、6 月之管理費均為339 元(計算式 :11.29 坪×30元=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每月4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 依坪數計算實際管理費,並以每坪23.79 元計算為準,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11.29 坪×23.79 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532 元(計算式:269 元×2 8期=7,532元),加計被上訴人成立後之111 年5 、6 月管 理費共678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210元(計 算式:7,532 元+678 元=8,21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2,000元,且上訴人歷年業已繳納電梯換修基金14,800元, 被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240元(計算式:1 7,040 元-14,800元=2,24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費用應為10,450元(計算式:8,210元+2,240元=10,450 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240 期之 管理費業已溢繳31,833元(計算式:【400元-269元】×240 期=31,833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 給付系爭費用。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第26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 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 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 大樓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經(默示)達成共識違背法 令,暨被上訴人以每月4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以溢繳之管理費 抵銷等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⒉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暨金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部分,上 訴人在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僅稱此部 分認定顯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同時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前揭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然原審判決之取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 張為不合法。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 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分 別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前,係由唐錦綉擔任 管理人負責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且系爭 大樓規約成立前,確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正常營運,而系爭大樓住戶既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達 成共識,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說明公共基金尚非屬管理負 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是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在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被 上訴人依規約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二、㈡、㈣)。基此事實,再參酌系爭大樓規約 第15、17條確實賦予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在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規 約成立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 之權限來自系爭大樓規約),此並不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 讓與事宜,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管理費之收取權人,從而原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 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成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第1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於期限屆 止後一個月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 經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得逕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 之金額外,並另外加收取遲延10%之利息。法院所需費用悉 數由當事者負責。」(見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上訴人積 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斯時系爭大樓規約早已成立生效,以訴請給 付之時點而非積欠費用之時點,進而適用上開規約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並無上訴人所指溯及 既往之問題,更無適用第203 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屬無據。  ㈣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電梯改裝分攤費用應依前引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 例計算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公告載明每戶應分攤之電 梯改裝分攤費用數額,其中記載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17,0 40元,且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上訴人所指拒絕繳納之 住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 之具體事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意依系爭 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用(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 二、㈢)。基此事實,復參酌系爭公告係由當時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唐錦綉張貼,系爭大樓既有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 意系爭公告內容,實質上與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異,縱認此舉在程序上有疑義,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撤銷期間已過之情形下, 系爭公告暨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㈤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共同生 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公寓大廈繳納之公共基金,形成一區 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執行管理職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 體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難認上訴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 審判決主文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其理由中 業已說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㈣、㈥】,應認 僅為主文漏列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18

KSDV-113-小上-49-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孫玉英 被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2年8月26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森,嗣變更為彭郁月,並由彭 郁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3年9月9日東經字第113 001501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華裔英國人,無我國國籍乙情,有原告之英國護照 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9頁),本件即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兩造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詳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清華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清華資訊大樓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情事: 1、原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2日即開會前30天收到開會通知,但 其通知未列出開會內容,且當時原告已在國外因新冠肺炎疫 情無法入境,是該次會議內容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沒 有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詢問區公所才 取得,顯示該會議紀錄及其決議並非屬實。 4、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 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沒有委託書可查,且兩人為員工與 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應為無效;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 議委託訴外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 直系親屬,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亦為無效。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前10日或前30日收到開會通知,而是於 111年8月29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詹珉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始收受,當時原告已在國外,也因 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入境,臨時也無法找人代理,故其程序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 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有關將管理費提高100%之提案,對原告而言是從每 月新臺幣(下同)3,750元提高到每月7,500元,其費用已過 高,而相對系爭大樓350號1樓、2樓住戶及系爭大樓352號1 樓、2樓住戶所支付的管理費,已超出比例對原告不公平。 4、該次會議是由訴外人謝永新所召集,而謝永新雖為系爭大樓 352號7樓、8樓住戶及被告主任委員,然其不是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 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 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5、原告雖有於111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到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但紀錄上未由主席簽名,已違反公寓 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6、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 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其 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㈢、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該次會議開會通知雖有於開會前10日公告於公佈欄,但該通 知未列出開會內容,原告亦未另外在開會前以紙本或電子郵 件方式收到開會內容和議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於開會當 天看到現場提供之資料,而無法對帳務問題提出質疑。法院 需知自87年以來,大樓的帳從未被會計審過,公共基金可能 被濫用並存在欺詐行為。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決 議無效。 3、本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謝永新,而謝永新雖為被告主任 委員,但並不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 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 屬無效。多年來被告都是如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此 作法不僅是惡意,也是故意違反法律,必須予以制止。 4、本次會議紀錄並未於開會後15日內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 有人,原告並未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 詢問被告新任主任委員始寄給本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注意到收到的紀錄並未實際記 錄開會過程,在會議時,原告有提到帳目不清未被審計過, 此事並未被承認而被忽視,也沒有被納入會議紀錄中,該會 議記錄並非真實之記錄。 5、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3樓住戶李昆翰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詹瑜出席,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 受託出席者;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 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 係,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 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 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㈣、原告雖了解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必須對所提出的問題表示反對,並且必須在會議後 3個月內提出反對意見,但上述法律規定並沒有涉及因「不 可抗力」而無法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由於系爭大樓於 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疫情 期間,彼時原告回英國,是到111年10月才再入境回台,故 無法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且花費150萬元更換現有電梯之決定並未經過充分辯論,相 關資訊不夠充分,社區需要的是應急基金和適當的預算,被 告除111年之外,從未考慮過這些問題,暫時沒有必要把管 理費提高到這麼高的比例,況提高管理費對原告影響很大, 原告認為用坪數面積計算管理費比較公平,但被告不接受, 故請求法院重新考慮允許撤銷11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自111年9月1日起管理費增加100%之決議或確認其無效 。而原告在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都有表示異議,但其他住戶都不 聽。 ㈤、被告知道原告是外國人,有居留期間的限制,原告希望不要 在113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不願意,所以 原告向外交部申請延長居留並參與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還是很多問題沒有解決。其 中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之謝永新召集而有缺陷, 其決議結果應該確認為無效或不存在,所有決議應將不可執 行並被取消,包括已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之會議出席費 應退還給公共基金;且如上所述,歷年會議都有不具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有效代表資格者參與,其等投 票因而無效,也不該算在出席人數而領取出席費,公共基金 因此不合法舉止受有至少72萬元之出席費損失,很不合理, 可以用在電梯維修用途,而被告之總幹事詹珉是被告成員中 主要行為者,已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達17年,透過管理費豁免 、濫用公共基金以及將公共之大樓外牆廣告收入納為己有, 獲益金額高達773,750元(如金額因日期變動,調整至945,5 00元)。多年來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待遇,83年間原告買下房 屋,8樓空地是原告個人使用,有超過20年以上之使用權, 其他人是事後轉手取得房屋,但被告針對原告找麻煩,用威 脅的語言要拆原告房子跟窗戶,原告已有確認房屋外牆廣告 看板沒有危險性,被告逼迫原告簽署文件但無逼別人簽。又 原告已就8樓繳一半之管理費,卻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投票權,希望被告開會討論被告都不願意,且原告雖有參與 113年8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拿到出席費3, 000元,被告說是因為原告積欠管理費,沒有和原告討論, 對原告沒有尊重。 ㈥、從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或 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 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共有12戶、9位屋主,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於112年7月25日張貼公告在大樓電 梯內公佈欄,雖沒有個別通知住戶,但所有住戶都在一個群 組裡面,大部分開會通知、討論都會在群組進行。原告認為 不能讓我們知道其個資,故其並無在群組內,又從103年被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10年間,原告長期不在臺灣,沒有參 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幾次,之前都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覆。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之謝永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 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云云,然因系爭大樓第一次會議有決定住 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且系爭規約第4條也有規定,故由訴外 人謝永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又住戶規約既係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亦明文肯定社區規約得訂定並載明「違反義務之 處理方式」,且綜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文,亦未就「規 約訂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此事項為其他之明文限制,職 是之故,基於私法自治與社區自治之法律原則,系爭大樓於 112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住戶違反規約義 務之行為,於規約內制定相關罰則,即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否定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調升管理費之決議。因系爭大樓 要籌措電梯更換基金,預估需140萬元,12戶住戶分5年準備 ,始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調升一倍管理費用。原告從來沒有 按時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的收費係按28年前原始住戶所定 標準收費,原告應該也知道,而系爭大樓1樓、2樓住戶都是 從1樓的門進出,不會使用大樓內部樓梯間、電梯,所以在 管理費上的收費相對會比較便宜。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 會公布與討論帳務,原告不來開會盡義務,以個人權益為由 ,要求查帳、要求提供會議記錄並影印所有資料,並隨意訴 訟,造成被告額外費用增加及歷任主任委員困擾。 ㈣、而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 告從來沒有收到原告要求改開會日期,也不知道原告會待到 何時。被告從來沒有威脅過原告,是因為原告的違建影響到 消防設備的維修,被告以電子郵件不斷聯絡原告,但原告都 沒有過來開門,還遭告訴侵入住宅,被告僅希望原告讓我們 進去維修消防逆止閥,系爭大樓8樓目前現場還是有花盆擺 在逃生要道上。 ㈤、從而,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合法,人數也 超過半數,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並無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 效之情事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 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立法 意旨謂:「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 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 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 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 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 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 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 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 ,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等語,可 知該規定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公平,始特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 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規定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 ,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或變更,違反此項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3、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住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出席會議之違法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 共計有12戶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系爭規約記載甚詳(詳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9頁),並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歷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頁、第1 49頁、第111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12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狀況如下 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會議簽到表及會議出席 委託書,未括弧註明者即為本人出席):   樓層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 352號 350號 7&8 朱梅英(女婿謝永新代) 孫玉英(缺席) 6 詹珉 鄭穗生(其子鄭宗易代) 5 彭郁月 張維安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4 彭郁月 基督教會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3 彭郁月 李昆翰 1&2 林煜修 陳志傑(承租人陳明智代) 4、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區分所有權人 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無出具委託書 ,且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陳明智為系爭大樓 承租人,其承租大樓店面經營眼鏡店並擔任店長,係以承租 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詳本 院卷第314頁),且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7頁) ,是其受託出席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即訴外人謝永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不合法乙節,被告並不否認謝永新實為朱梅英之女婿(詳 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謝永新既非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女婿為直系姻親 ),亦非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足見謝永新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謝永新受託出席會 議並不合法,應視為朱梅英未出席。 6、據上以觀,該次會議除原告未出席、朱梅英視為未出席外,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係親自出席,或委託適法之受託人出席 ,是該次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共計應有10人。 7、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 規定,則參諸系爭規約於108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第2條第3 項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大會之開議,須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參加(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始得宣布 開會,並以出席會議(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過半表決為決議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 席、出席者過半表決為決議,即得成立。而如前述,110年9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為10人,已達系爭規 約所定6戶以上之出席門檻,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並無 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席會議,而有出席人 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效之情事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決議,並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 「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參 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未予明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二者組成人員、組織性質及決議方式性質相似,故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法人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以決之。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依其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 果。 2、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 上是以臨時動議下選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存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等情事云云,核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指 摘為違法,依前述說明,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得否 撤銷之範疇,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撤銷之請求, 詎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詳本 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3個月之 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即所謂「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 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無據。又除斥期間係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認及社會之安 定,而以法律所預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本無從以任何事由予 以延長,是本院無由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而 未及請求撤銷決議乙情為審酌,併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可見有關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縱未遵循,究非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以此事由主張應予撤銷決議 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 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之情 事,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 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 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 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 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 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⑵經查,依系爭規約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席、出席者過半表決 而為者即得成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0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次查,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者就各表決事項所為表決結果詳如下圖所示(詳本院卷 第179頁會議記錄):      由上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需要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孫女士(註:即原告) 處理房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表決事項,業經逾 出席人數過半數即6票之同意而決議成立,就「大廈後門門 鎖改換電子鎖」之表決事項則未獲6票之同意而決議不成立 。 ⑶次查,上開會議既未能就「大廈後門門鎖改換電子鎖」之表 決事項為決議,原告就此事項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 危險,難認其就此內容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上開會議雖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 訴請強制原告處理房屋」,惟嗣後被告並未向法院為何請求 ,則原告此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實屬不確定於將來 是否發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並無對於該等內容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無效之 確認利益。至上開會議作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於會議決議後,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即於同日互選謝永新任 主任委員、系爭大樓35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鄭穗生任財務 委員、系爭大樓35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維安任監察委員 ,復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上開管理委員連任一次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61頁),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經決議 選任後,迄至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前,所得行使其管理委員權 限及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不 復存在,並為兩造於本件多有所爭執,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 ,應認原告對於上開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自仍有確認利益。 ⑷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應適用前述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得據以求為確認決議無效。而按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為處理區分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上述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3名委員方式組成。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由此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雖均得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人,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設置3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經選任後應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而該等職位既以規約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應認僅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得為被選舉人而經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住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云云,尚與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之內容不合,難予憑採。從而,謝永新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之女婿,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經出席者投票通過決議選任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實違反前述系爭規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訴外人謝永新為召集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會議,該等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而無效,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文既明定召集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原則,不具此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完全不 得為之,應認此條文乃屬強制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永新於110年9月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復經各管理委員於 同日互選由其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大樓 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屆管理委 員連任一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謝永新係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2年8月26日即系爭大樓召開下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止期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又查,觀諸系爭大樓為召開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 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單,均具名「清華 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謝永新」等語(詳本院卷第1 39頁、第105頁),且參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註: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 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詳本院卷 第95頁),亦即明定於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嗣應 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認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為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謝永新所 召集。 3、惟查,謝永新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9月 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出席者投票 通過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然該決議即有違反系 爭規約所定僅限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選任為管理委員 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謝永新既非依系爭規 約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經管理委員互選而擔任被告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非適法,況其並無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尚不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詎其竟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名義召集系爭大樓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 訴請確認該等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㈤、據此,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有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謝永新出席會議之不合法 情事,然並未使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不足系爭規約所定應 出席人數,且會議所為決議亦係獲出席者過半表決而為,應 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仍成立。而原告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雖無理由,然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 決議為無效,應屬有據。至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 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人謝永 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而應認無效,本院自毋庸就其餘原告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各項主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 決議,及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3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友綠 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第28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不成立、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附件會議紀錄所載系 爭會議所為討論議題決議不存在,如附件一所示全部決議及 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系爭決議中議題二之決議(下稱議題二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及議題二 是否有效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 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 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 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查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就報到即時投票、各議 題未經討論、不符出席表決人數之規定等系爭會議瑕疵提出 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 訴請求如上所述之聲明,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未喪失異議權,且未逾3個月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當天未有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主席致詞、議題討論 及交換意見、會議結束等開會形式,即由簽到之區權人就會 議議題及系爭選舉領票投票,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能 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不足證明過程中有足額之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及表決,不符系爭條例第31條及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以「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判意旨, 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又議題二決議未依系爭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違反同條第1項情事之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 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讓 。系爭規約未針對住戶強制遷讓有所規範,依系爭規約第26 條規定,應依照系爭條例第22條辦理。故議題二決議既已違 反系爭條例第22條,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系 爭條例第22條、系爭規約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及系選舉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以區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系爭會議當天社區總戶 數430戶,簽到人數達324戶,已超過社區總戶數之半數,在 會議司儀宣布開會前,需清查人數,回報主席確定有達到2 分之1以上出席,方能正式進入議程,但因陸續有簽到的住 戶仍須計入與會人數,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並無造假。至議 題二決議只是啟動惡鄰條款的機制,於系爭會議中通過表決 ,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尚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被告召開第28 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 進行,多次驅離不為所動,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寄發函文 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13年6月6日被告召開第28屆第一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強制遷讓,而與議題二決議無關。 原告主張顯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 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 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 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系爭規約 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 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此屬系爭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系爭 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爲據 。又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於系爭會議當天為430戶,依系爭 規約第25條規定應有超過2分之1 即215名區權人出席,系爭 會議始可開會及作成決議,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 堪認屬實。 二、又參諸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均僅就 出席、表決之區權人人數與區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 明定區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權人 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 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投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已違反系爭條 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5條等規定。查系爭社區於召開系爭 會議前,確有將會議手冊、議程表、委託書等資料分發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將議題說明於會議召開前即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9日以通報方式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周知。而 於系爭會議當日,住戶須先辦理報到手續簽到,查核身分後 ,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而依系爭會議 紀錄記載:「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占所有權比 例百分之76」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會議手冊 、會程議程、會議資料議題說明公告、委員推舉名單、系爭 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105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291頁),且原告對形 式內容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應屬真正。故系爭社區住戶 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先獲悉議題內容, 並在系爭會議召開當天簽名報到、核對身分,確認參與會議 後,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並於會議進 行中,經公開計票,形成區權人對系爭系爭會議中議題及委 員選舉之多數意見。準此,系爭會議雖非以一般會議常見之 舉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惟審酌社區住戶戶數甚多,且討論 之議題內容及報告事項亦甚繁瑣,以投票後計算票數作為表 決權之行使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天,由住戶報到確認身分後在出席簽 到名冊簽名,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行投 票,未將表決議題逐一列舉,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 交換意見後再為表決,在簽名投票時,出席人數顯未達系爭 規約第25條所規定2分之1之標準,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當屬 不成立等語。惟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 進行,系爭條例未有明文,且系爭規約亦未有相關規範。雖 參諸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 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 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等內 容,惟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2日內民字第178628號 函公布施行,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 作方式,性質上屬規範;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 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或辦法」,而53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 ,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 名稱,有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 示可參。是以會議規範乃內政部訂頒,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 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 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具指導性、訓示性 ,無任何法拘束之效力,該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則系 爭會議所為決議縱未依會議規範之程序進行,仍不構成決議 不成立或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在出 席簽到名冊簽名後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 行投票於法不合,要屬無據,尚不足採。再觀諸原告提出系 爭會議當天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僅為原告在現場質疑工作 人員:「為何議題沒有討論就開始投票?」、「太離譜了吧 ,(議題內容)有開會討論嗎?有讓住戶充分知道嗎?內容 有充分讓住戶知道嗎?」、「這裡都還沒統計出來,人怎麼 過半?」、「請馬上把你手上的資料統計,要不然你今天的 人數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現在是7時35分,在簽退了耶,這 兩位委員,出席人數沒統計耶怎麼開會的?請問一下你們怎 麼開會的?你們人數怎麼弄來的怎麼開會的?請公告名冊出 席人數,每一張現在馬上統計,請統計」、「管委會想要用 這種黑箱作業?太離譜了,B棟的統計人數還沒統計,今天 如何出席?如何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呢?名冊不敢公開,管 委會公然要做黑箱作業,到目前為止不敢公告票數,太離譜 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第323至337頁),惟 區權人會議進行本屬流動,會議開始時,縱尚有人遲到簽到 或早退簽退,如無礙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標準之事實,自對系 爭會議之決議或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未見有何實際報到出席人數之數 額,且工作人員已回覆原告:「統計人數會報上去」、「在 會場那邊我們報告了人數,過半了主席就會宣布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頁),原告既對系爭會議上所載 「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之形式內容不爭執,其 無法證明系爭會議開始時,出席戶數有不足過半之事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 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 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 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命區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於議題二決議時,尚 未由被告促請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之事實。惟被告就議題二 決議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就先前積欠管理費 及干擾被告會議進行等違規行為, 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召開第28屆第1次 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進行,多次驅離不為 所動,被告於113年1月9日再寄發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並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 強制遷讓等事實。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31至135頁)、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113)綠園管字第1130 109001之1號發函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被告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議題 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議題二決議僅在 促請被告啟動惡鄰條款並給予原告改寬限期,本身非作為對 原告訴請強制遷讓之依據。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議題二決議因違反系爭條例第22條規定因而無效 一節,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條例第2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 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訴-1149-20241017-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 人 廖欽川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小字第4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新臺幣3000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民國113年3月27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顏秋玲, 雖顏秋玲擔任上訴人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3年8月31日屆至後 ,已喪失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尚未依 民事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訴人 於113年7月16日已有委任黃郁婷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 79、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 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 下稱B8棟3樓;面積44.26坪)成為中央公園B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 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450 元(1215元×30個月)未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被上訴人 雖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以為清償,然尚餘1萬4130 元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6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中1萬41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13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90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為每月每坪50元。但此不包含未 使用電梯之B8棟住戶,即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就B8棟管理費 收取標準為決議。91年6月21日建商、上訴人(即管理委員 會)、住戶三方共同協議,由管委會出具公告(下稱91年6 月21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自91年7月起調降至每坪35 元;B8棟1至5樓與B7棟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 元收費(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關於91 年8月11日即便有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既僅提 及「目前35元收費標準有意見嗎?結論:維持原35元收費。 」(下稱91年決議),參酌直至93年11月再召開區權人會議 前,上訴人均以每月620元向B8棟3樓收取管理費,可見91年 決議內容,應是重申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意旨,故B8棟3 樓於91年決議後仍應按月620元計收管理費。又93年11月21 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固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 月止,每月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下 稱93年決議;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 惟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小 上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判決無效。另101年8月18日召開第 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月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下稱101年決議;以此折 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然101年決議也因出席 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判決無效。至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19 屆區權人會議既是就未曾召開並不存在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應亦屬無效。而113年2月18日雖有召開第23屆區 權人會議,但不能之前不成立為決議為追認。即關於B8棟3 樓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 月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應繳納管理費仍為每月620元,被 上訴人既連同11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一併於112年11月6日 匯款2萬2320元(620元×36個月)以為清償,前開時期,被 上訴人自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以未經合法成立有效 之93年決議,針對B8棟1樓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本 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每月溢收447元;另再於10 1年9月起,再次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101年決議非法將B8棟1 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先已非法調升為每月1067元 ,再次調高至每月1215元,每月溢收595元。而該兩次非法 之管理費調升皆屬非法、不成立、無效,對被上訴人所收取 超過每月620元所收取之管理費,皆屬非法溢收而屬不當得 利。即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皆按月繳交1067元 ,計9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4萬1571元(〈0000-000〉× 93=41571);另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被上訴人亦按月 繳交1215元,計98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5萬8310元(〈00 00-000〉×98=58310),總計遭逾收9萬9881元(41571+58310= 99,881)。後經同棟住戶李盈賢(B8棟5樓,該房屋坪數及每 月遭通知應繳之管理費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發現上訴人非法 溢收管理費之事並告知後,被上訴人才自109年11月起每月 僅繳納管理費620元。詎上訴人非僅不依從另案確定判決而 依法處理,竟以被上訴人從109年11月起僅繳交每月620元管 理費故尚積欠管理費為訴訟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 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坪35元;B81至5 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67 元,故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確實是按每月1067元繳納管 理費。然系爭社區96年8月19日經第6屆管委會公告(下稱96 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 自96年9月1日起則是以每月每坪35元計;B8棟1至5樓,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是按每月1055 元繳納管理費,而非按月1067元繳納。嗣因101決議結果, 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   。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故被上訴人確實自101年 9月起,改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關於93年決議因出席 人數未2/3無效之結果,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 ),應適用91年決議內容(即B8棟3樓每月應繳1549元), 故此部分上訴人未溢收,被上訴人反有短付;至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之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 止(96個月),則應適用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第6屆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B8棟3樓應繳1055元)等語。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即B8棟3樓;面積44.26坪)所 有權人,並有B8棟3樓建物登記謄本(詳促字卷第39頁)附 卷可佐。 二、90年9月23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3戶)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每坪50元,店鋪管理費折 半計算,空屋管理費半數收取等情,並有另案判決及90年9 月23日第1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憑。 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1年7 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與B7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 ,暫以每坪14元收費。上述收費標準適用至91年9月份止, 新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權人會議定之(時間約在7月底)。 以此標準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44.26×14=620 )等情,並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29頁) 附卷可佐。 四、91年8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0戶;逾2/3)決議通過,維持原價每坪35元收費(即91 年決議)。以每坪35元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549元 (44.26×35=1549)等情,並有另案判決、91年8月11日第2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 詳原審卷第111、14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 五、93年11月2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1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 ,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 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44.26×00-000-000=1067)。 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 至96年8月止,是按93年決議之每月1067元繳納管理費。 六、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5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 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是按101 年決議之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七、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 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 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被上訴人 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等情,並有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 第151至157頁)、規約(詳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 八、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到42戶)決 議追認⑴91年決議(每坪35元)。⑵93年決議(每坪35元;B8 棟1至5樓再減330元、再減153元)。⑶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 告區權人會議決議(每坪35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⑷101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⑸109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等 情,並有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 147至149頁),附卷可憑。 九、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即另案)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板 小字第649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盈賢。  伍、關於被上訴人所有B8棟3樓房屋自93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 ,每月應繳管理費,分述於下: 一、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 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 其適用,基此,系爭社區於113年2月18日以召開區權人會議 方式提案表決追認系爭社區自91年起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91年決議、93年決議、96年8月16日 管委會公告之96年決議、101年決議、109年決議),並不能 使後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效之93年決議、101年決議發生溯 及自93年決議、101年決議時起合法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承前,93年決議無效結果,系爭社區自93年12月起仍應續按 91年決議內容計收管理費。又91年決議既就目前35元(每坪 )收費,決議維持原價35元(每坪)收費。參酌91年6月12 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由管委會公告收費標準(即91年 7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棟與B7棟1樓,較少使用中 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乃於公告上載明僅適用至91年 9月份止。嗣經9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繼續延用部分,復 僅有維持原每坪以35元收費部分,未併就該公告所載「B8棟 及B7棟1樓,另為以每坪14元收費」為繼續延用之決議。自 難單執91年決議後,上訴人仍按每月620元(44.26×14=620 )向B8棟住戶收費為由,推謂91年決議通過維持原價範圍, 尚包含91年6月12日公告所載「B8棟及B7棟1樓另按每坪14元 收費」部分。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91年決議後,系爭社 區住戶均應按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基此,自93年12月起B8 棟3樓應續按91決議內容,以每月1549元(44.26×35=1549) 計收管理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月起改 以:每坪每月以35元計收管理費;B8棟1至5樓,則照價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 亦按前開標準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96年8月19 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31頁)為佐。被上訴人就其自9 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按月繳付1067元(即仍依93年決 議標準繳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空言否認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虛偽,抗辯96年 度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云云,並無可採。遑論倘96年度未就 管理費計算標準另為決議,則延續適用91年決議結果,B8棟 3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應達1549元,也非被上訴人所稱620元, 故不問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是按月繳付1055元或1067元,亦 均不發生溢繳情事。基上,自96年9月起B8棟3樓應按96年8 月19日管委會公告標準,以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並因10 1年決議無效結果,自101年9月起,B8棟3樓仍應續按96年8 月19日公告準繳納管理費。   三、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 (應到54戶,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 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 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 )。故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 5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及規約為佐,可認屬實。併第19屆區權人會議既以修 改規約方式就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決議,不問會中所列修改前 規約,是否屬曾經合法決議通過之規約,均無礙於該次會中 經重新決議修正通過規約之效力。即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 月起,依109年決議內容,B8棟3樓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15元 ,應屬有據。 陸、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 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應 繳管理費3萬6450元(1215元×30個月)等情,核與109年決 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130元(00000 -00000=1413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93個 月),每月溢付447元(1067元-620元)管理費;自101年9 月起至109年10月止(98個月),每月溢付595元(1215元-6 20元)管理費,合計於前開時期共溢付9萬9881元管理費等 情。 二、經核: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給付1067元管理費 ;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1215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 自93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給付逾1055元管理費一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 難認屬實。  ㈡關於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承前述,被上訴人 應依91年決議,按月給付1549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僅按月給 付1067元,共短付1萬5906元(〈0000-0000〉×33=15906)。 另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被上訴人按月應付1055元, 並無短付或溢付情事。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96個 月),被上訴人應依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按月給 付1055元管理費,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15元,溢付1萬5360 元(〈0000-0000〉×96=15360)。另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止,被上訴人應依109年決議,按月給付1215元,尚無短付 或溢付情事。則兩相扣抵後,前開時期被上訴人尚短付546 元(00000-00000=546),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溢付情事。基 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小上-108-2024101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內埔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至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惟聲請狀僅附催繳之存證信函,並無其他釋明文件 可認有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嗣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管理費繳費帳冊或債務人欠 費紀錄等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前項 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7844-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998號 債 權 人 一月春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叡 債 務 人 蔡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暨利 息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管理費及存證信函掛號 費123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確認本件得對債務人請求給 付存證信函掛號費新臺幣123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 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補正,惟 債權人仍未提出本件得請求存證信函掛號費之依據及其釋明 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 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27998-20241015-2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裕焜 段仁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裕焜、段仁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裕焜、段仁誠(下合稱被移送人 ,分稱時各述其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52分許藉遞交 連署陳情書,鳴按所住公寓大廈社區主任委員李品嘉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00號9樓住家電鈴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安寧秩序而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查: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按鳴李品嘉住家電 鈴乙情,衡以當時近23時,自屬深夜,被移送人於此時尚按 鳴住家電鈴自不合通常居家作息。顏裕焜辯稱:因要向主委 李品嘉遞交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臨時大會的 聯署陳請書才按電鈴,探詢李品嘉是否在家,在其女婿陳儒 冠應門後得悉李品嘉不在家便離開等語;段仁誠則辯稱:因 社區113年8月21日召開區權人大會,我們不同意部分議案, 需在7天內提交反對議案聯署書,致電李品嘉無法聯繫,才 在最後期限的同年月28日要到李品嘉家提交聯署書而按電鈴 ,因訊問應門之陳儒冠未答覆李品嘉何時在家,我們便離去 等語,均指被移送人係為應提交聯署書之最後期限,始於深 夜鳴按李品嘉住家門鈴,並詢問當時在屋內之陳儒冠有關李 品嘉去向。 (二)李品嘉警詢時指稱:顏裕焜積欠管理費遭追討,段仁誠因住 家違建遭勸導自行拆除,導致其等於接近深夜妨害我家安寧 及作息秩序,且其等不斷質問陳儒冠有關我的動向,情緒激 動,口氣不善。我住家大樓走廊狹小,聲音傳遞上會相當明 顯等語。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移送人乃於113年8 月28日22時52分37秒(依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下同)進入電 梯上樓,22時56分0秒自下樓之電梯走出,可見其按鳴李品 家住家門鈴及之後與陳儒冠對話時間,約3分鐘餘。是被移 送人如有李品嘉上開所指以按門鈴及持續追問李品嘉動向而 蓄意滋擾安寧之舉,則被移送人激動質問聲音在深夜時段於 狹小走廊回響,勢必明顯可聞。然據警方探詢同層住戶,並 未反映於於上開時段有明顯噪音,有查訪紀錄表可憑,復無 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李品嘉前揭所述舉動,是被移送人所辯 按門鈴後因知悉李品嘉不在家便離開等語,非不可採,則被 移送人所為尚難認係藉遞交聯署書而擴大發揮,致擾及李品 嘉住家安寧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自無從逕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相繩。基上,被移送人此部分遭移送之 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明定,乃 專處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 處。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移送本 院裁定,於法未合,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該部分退回移 送機關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4

STEM-113-店秩-2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