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中峰
被 上訴人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其自承於民國111 年5 月始成立,而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規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111 年4 月30日前之管理費及電梯
改裝分攤費(下稱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系爭費用,
原審對此毫無交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及電梯改裝分攤費之收取權人為唐錦綉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審對此毫無交代
說明,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制定,系爭費用應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未
區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屬於規約施行前、後,一律適
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適用
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大樓電梯係於108 年間更新,斯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約存
在,而電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更新費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例計算;又
系爭大樓規約於111 年5 月14日訂立,全文亦無關於共用部
分之電梯更新費用應以各戶坪數比例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按坪數比例分擔
電梯更新費用,自不能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樓10
8 年11月29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37頁)繳
納電梯更新分攤費,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公告拘束;況除上
訴人拒絕繳納電梯更新費用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唐
錦綉提起訴訟或不交付電梯磁扣,不得已被迫繳納,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二分之一出席簽名電梯更新會議,並非有
5 分之4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繳納電梯分攤費,且唐錦綉
亦未向系爭大樓388 號1 樓、386 號1 樓收取電梯更新費,
此事極不公平,故原審遽依系爭公告內容命上訴人給付電梯
更新分攤費,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間具有對價關
係或牽連關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前,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原審漏未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比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
屋及上訴人配偶所有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388 號5 樓之4 房屋之坪數與繳交之管理費用
,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坪數較小卻負擔每坪較高之管理費,
可見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分擔並不公平,均係由唐錦
綉擅自決定費用數額,未曾與全體住戶開會討論
,而因系爭大樓住戶僅知自己所有房屋之坪數及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始未發現收費不公平,絕非明知收費不公仍達成
共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唐錦綉
就管理費金額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一事實,原審認定顯違背法令;直至被上訴人成立後,方更
正為以坪數收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唐錦綉於被上訴人成立
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合意,自不得以每月400 元計算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坪數為
11.29 坪,則111 年5 、6 月之管理費均為339 元(計算式
:11.29 坪×30元=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每月4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
依坪數計算實際管理費,並以每坪23.79 元計算為準,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11.29 坪×23.79
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532 元(計算式:269 元×2
8期=7,532元),加計被上訴人成立後之111 年5 、6 月管
理費共678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210元(計
算式:7,532 元+678 元=8,21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2,000元,且上訴人歷年業已繳納電梯換修基金14,800元,
被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240元(計算式:1
7,040 元-14,800元=2,24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費用應為10,450元(計算式:8,210元+2,240元=10,450
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240 期之
管理費業已溢繳31,833元(計算式:【400元-269元】×240
期=31,833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
給付系爭費用。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第26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
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
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
大樓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經(默示)達成共識違背法
令,暨被上訴人以每月4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以溢繳之管理費
抵銷等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⒉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暨金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部分,上
訴人在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僅稱此部
分認定顯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同時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前揭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然原審判決之取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
張為不合法。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
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分
別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前,係由唐錦綉擔任
管理人負責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且系爭
大樓規約成立前,確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正常營運,而系爭大樓住戶既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達
成共識,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說明公共基金尚非屬管理負
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是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在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被
上訴人依規約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二、㈡、㈣)。基此事實,再參酌系爭大樓規約
第15、17條確實賦予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在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規
約成立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
之權限來自系爭大樓規約),此並不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
讓與事宜,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管理費之收取權人,從而原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
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成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第1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於期限屆
止後一個月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
經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得逕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
之金額外,並另外加收取遲延10%之利息。法院所需費用悉
數由當事者負責。」(見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上訴人積
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斯時系爭大樓規約早已成立生效,以訴請給
付之時點而非積欠費用之時點,進而適用上開規約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並無上訴人所指溯及
既往之問題,更無適用第203 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屬無據。
㈣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電梯改裝分攤費用應依前引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
例計算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公告載明每戶應分攤之電
梯改裝分攤費用數額,其中記載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17,0
40元,且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上訴人所指拒絕繳納之
住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
之具體事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意依系爭
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用(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
二、㈢)。基此事實,復參酌系爭公告係由當時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唐錦綉張貼,系爭大樓既有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
意系爭公告內容,實質上與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異,縱認此舉在程序上有疑義,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撤銷期間已過之情形下,
系爭公告暨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㈤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共同生
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公寓大廈繳納之公共基金,形成一區
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執行管理職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
體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難認上訴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
審判決主文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其理由中
業已說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㈣、㈥】,應認
僅為主文漏列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KSDV-113-小上-4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