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禮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禮文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 第1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茲 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 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2-原訴-144-20241022-5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 」,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 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 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 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  ⒉查被告陳建名所扔擲之玻璃瓶係落於供社區住戶通行之防火 巷乙節,經告訴人程炫傑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自 其所在之建物3樓往上開巷道丟擲質地堅硬且破裂後將有銳 利碎片噴濺之玻璃瓶,客觀上極可能擊中或損傷行經該處之 人、車,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甚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行為態樣 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朝供 多數人通行之防火巷丟擲玻璃製物品,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扔擲之玻璃瓶1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 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 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戶,該房屋後方緊鄰 址設同區昆明路183號「桃名園社區」之同路181巷與191巷 中間之防火巷,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 能傷及過往行人、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在 上址住處內,將原裝泡菜之玻璃瓶1瓶,由住處後陽台向外 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前開防火巷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 不特定人、車。嗣經程炫傑查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炫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該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 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 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 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 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 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 係桃名園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行走、通過及使用之 防火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光碟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 又被告自上址住處(3樓)之高處,向樓下丟擲前揭具相當 重量、質地堅硬之物品即玻璃瓶,該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 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車 輛有遭砸中之可能,縱未當場砸中人、車,該破裂之玻璃瓶 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之輪胎受損,客觀上確已致生 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12-202410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桂榛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自稱「 葉守泰」之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葉守泰」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 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黃桂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 84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20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 見本院112金訴緝6卷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9頁)、「被 告與『葉守泰』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金訴 緝6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即證人林暉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 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暉凱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指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美容及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他卷第8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 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 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豪 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樺樺」,佯稱在「LEBWAY」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7,501元 2 林暉凱 於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高慧君」,佯稱在「MetaTrader4」平台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黃桂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 9日前之某時許,向陳俊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萬、2萬、1萬7,501元至上 開聯邦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葉守泰」向伊表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所以要伊提供聯邦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俊豪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俊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766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YDM-113-金簡-234-2024102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諭知 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他字卷第79頁;本院交易緝 字卷第5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未重新考取(見偵字卷第87 頁;本院他字卷第78至79頁),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 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 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 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 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新生路 方式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第2至第8及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右饒 骨遠端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案發當時之情況都沒印象,人醒來就在桃園療養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番拍照片、車損照片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5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本署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 依監視畫面中車輛之行進狀態,可推論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交簡-57-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郭元益金獎鳳黃酥貳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旭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郭元益金獎鳳凰酥」更正為「郭元益金獎 鳳黃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石俶瑛所受部分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個,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惟因前揭商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見 偵卷第19頁、第67頁),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顏新發福源花生醬太陽餅1個、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 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06-202410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意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意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翁意欣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意欣自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想林口」咖啡廳飲用 紅酒,並由同事載其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辦公室。詎翁意欣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自上開辦公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 路與文化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林○妤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意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妤、黃○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1)、(2-2)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94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茌宏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 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 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 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 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 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 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 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 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 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 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 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 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 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茌宏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 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節,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依上說明,審理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科刑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方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TYDM-113-聲-3485-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向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 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婷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49頁、第41-46頁、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7號(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紀肇、黃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紀肇匯款單據 資料1份、告訴人黃禹鈞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紀 肇、告訴人黃禹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黃禹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 由。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 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可得6000元,但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38694卷第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694卷 第61-6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紀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紀肇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交易等語,致黃紀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7,017元 2 黃禹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路由器,惟無法匯款等語,致黃禹鈞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上-97-202410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載「之傷 害」,應予補充為「之傷害(陳皓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所載 「0.83亮克」,應予更正為「0.8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 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 人鄧金德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皓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一不知名建築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 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 型 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45許,陳皓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50巷內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發生自摔,致人車倒 地,而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撞及行經該處 之鄧金德,並致鄧金德受有左手腕骨折、左手肘擦傷挫傷、 右膝擦 傷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現 場處理, 對陳皓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亮克。 二、案經鄧金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訴情節悉相 符合,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乙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21

TYDM-113-桃原交簡-180-2024102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無涉,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 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 廢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 查時已自白犯罪,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不 經傳喚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寬認被告於審理時仍構 成自白。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被告未收到報酬(見偵卷第308頁),無須繳交所 得財物,應認仍得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卡,未經扣案 ,是否尚存在不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人之提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向劉易 儒佯稱:無法負擔小孩奶粉錢、修車費,需要借款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7日23時10分許、同年9月26 日9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至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易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峰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易儒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金簡-40-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