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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 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邱森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鄰東興新邨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森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30日23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 ,於翌(3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31)日3時30分許,行經同市東興 路60巷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31)日3時42分許 ,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正公園,以該斜 口剪剪下之方式竊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所有、行政助理陳渝 珠所管領之連接霓虹燈之電線約30米,得手後即離去。嗣陳 渝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線、電 線外皮各1組(已發還)。 二、案經陳渝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宇明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叶宗於警詢所為證訴、告訴人陳渝珠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置於公園之電線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工具竊取,所為自無可採;惟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電線業無作 用、本即為預計報廢然尚未處理之物,為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7頁),價值甚微、所生損害尚輕;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無需扶 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自 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約30米之電線,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另就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 斜口剪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一般五金行即可購入之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易-239-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隔壁、雷孟璇 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相鄰停車場停放,由該停車場內拿取鋁 梯至上開回收廠,以鋁梯攀爬翻越該回收廠用以防閑之鐵皮 圍牆進入該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雷孟璇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 內之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翻出圍牆,並 將鋁梯搬回停車場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雷孟璇發現上開零 錢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家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雷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14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 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 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回收場是 用鐵皮固定住像圍牆的樣子,圍起來不讓人家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 本案資源回收廠之外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 質,依上開說明,被告翻越該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應屬踰越 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毀牆 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 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經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亦不要求 賠償、請依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 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也沒有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505-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凃昱丞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楊朝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於114年2月19 日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 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 之報酬。 二、凃昱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朝昌、「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凃昱丞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凃昱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 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 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 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 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 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 楊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於11 4年2月19日判處無罪)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車牌遭吊扣,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甲車)搭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 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 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 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 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凃昱丞因此獲 得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凃昱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52至54、389至393頁,本院卷第88至89、 214、231至233、338、345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朝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楊朝昌部分 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 、284至2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 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後放置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 、甲車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 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 邊之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 129、1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已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且屬 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朝昌、「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 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被害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 定本應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所為 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參本案附民卷第11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另行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 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 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HDM-113-訴-646-202503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徐永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 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之25,0 0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 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遽依票據法第12 3條予以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然抗告人前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現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114年1月23日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公告清算程序終結 ,有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消債破產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45頁)。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 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清算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士林地院裁定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無 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 公告下列事項:…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 、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 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 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即相 對人本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於申報、補報期間 內申報其債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而相對人 卻於清算程序外,另聲請本票裁定,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1年6月22日 75,000元 25,008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9日 16%

2025-03-05

PCDV-113-抗-22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盧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靖宣 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峯毅 被 告 吳崇榮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 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 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 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 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末按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 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 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 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 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 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 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 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 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 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 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 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 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出國旅遊結識被告李靖宣,於民國112年6 月間原告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毛胚屋後(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李靖宣裝修系爭房屋,並簽訂裝修工作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嗣依被 告李靖宣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6日支付90萬元、112年10月17 日支付100萬元、於112年11月3日支付150萬元、於112年12 月15日支付157萬5915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495萬5915元。 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發覺被告具有違反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之存 水彎規定、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亦未依裝修工作合約書約 定及圖說施作,致工程有瑕疵,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78萬3,7 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7 8萬3,737元,且被告欺騙原告溢領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300萬之1 95萬5,915元。又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 峯毅、吳崇榮與林家弘共同幫助被告李靖宣為分間牆未達10 公分之違法施作,至原告需另行支出修復費用384,880元, 其等應於384,880元範圍內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494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李靖宣就上開 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與被告李靖宣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第I/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甲乙雙 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李靖宣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李靖宣 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李靖宣與 不特定屋主所簽屬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等。惟查,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就系爭合約簽署前已就施作金 額有所洽談,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就系爭 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難任原告對契約內容毫 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3條,以A4大小紙張列 印僅為1頁,其中第10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 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可證原告確有充足的 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 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 張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上開管轄對於原告顯有不利 等語。然訴訟之提起,兩造本皆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原 告獨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原則 上即可免去往返雲林、臺北之過度舟車勞頓。此外,原告就 其與被告李靖宣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本院難逕 謂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張請求權依 據尚有侵權行為,故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 權,若僅將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 結果,爰基於對原告及被告李靖宣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之全部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㈡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鐘峯毅、吳崇榮、林家弘(下稱被告鐘峯毅等人)負 共同連帶責任等語。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 就被告被告鐘峯毅等人部分,本件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固屬於本院所管轄。惟因被告 鐘峯毅等人均為被告李靖宣委託之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及查 驗人員,皆與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工程糾紛相關聯,如將被告 李靖宣部分與被告鐘峯毅等人之部分分離,而分由雲林地院 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 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司法資源及違 反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準 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均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訴-309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財鼎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財鼎(下稱被告吳財鼎)犯如附表「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 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 官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財鼎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到庭,惟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則經合法傳喚 但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財鼎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辯護人陳稱:僅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之前對於犯罪事實 、罪數有爭執部分,現在不再主張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 至391頁)。又參酌被告吳財鼎之113年2月21日刑事上訴理 由狀第4頁、第7至8頁所載(本院633卷一第68頁、第71至72 頁,被告吳財鼎上訴理由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另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 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至3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財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部 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 僱人之同案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只是仲介同案被告馬 大川(由本院另行審結)給同案被告鄭國彥(由本院另行審 結)認識,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 (下同)2萬2千元,這是同案被告馬大川、鄭國彥主動要給 被告吳財鼎的介紹費,被告吳財鼎沒有要求。被告吳財鼎與 實際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馬大川等人之惡性有 本質差異。被告吳財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被告吳財 鼎願意與告訴人許銘財洽談和解,並願意給付告訴人許銘財 10萬元,惟經告訴人許銘財拒絕和解。被告吳財鼎已經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此外,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即 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鋁業公司 ,由本院另行審結)、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元鋁業公 司,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 清理計畫,已經清理完成准予備查在案,足認被告吳財鼎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降低。又被告吳財鼎為國中畢業學歷,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知有限。綜合上情以觀,若論處 被告吳財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 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 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 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 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 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 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 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 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月1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載運 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同 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川分 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 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 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吳財 鼎所坦承在案。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 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足信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 輕。縱被告吳財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然其既具有一般人 正常之智力,案發當時之年齡為53歲,亦有相當之人生經歷 ,對於一般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棄置土地上,將對環境造成污染,衡情 應有相當認知及理解。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以被告吳財鼎之 學歷為國中畢業,主張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有可憫恕之處, 自不可採。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吳財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載 運之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被告吳財鼎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 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又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範圍內之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1100125445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吳財鼎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吳財鼎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南市○○區○○○000○0號棄 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 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清理完成,被告吳財鼎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 告吳財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財鼎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 2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 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 被告吳財鼎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許 銘財諒解,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吳財鼎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11日 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對被告吳財鼎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吳財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之可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請 予被告吳財鼎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 年11月12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有本院113 年11月12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及本院113年1 1月18日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 41頁、第145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 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財鼎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財鼎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物之種 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 ,禍延後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吳財 鼎雖尚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此係被告吳財鼎與告訴人許銘財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 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吳財鼎而對其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 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許銘財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 12處有廢棄物,依「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 月4日開挖紀錄表」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 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 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 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 偵9054卷七第371至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 卷八第73至79頁、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 照片(偵9054卷六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號」之棄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 58頁、第259至264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0號」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 9054卷八第319至333頁),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 提出之被上證一:臺南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臺南市官田 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 3卷一第445至499頁)、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 7頁),被上證三GOO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 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 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 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吳財鼎辯稱本案關於遭 查獲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 ,即非無據。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不 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吳財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吳財鼎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量刑均過重部分,參諸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共2罪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 告吳財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 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③請求予被告吳財鼎宣告 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財鼎曾有詐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刑案前科,素行不能認為十分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馬大 川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同案被告展璋鋁業 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 、集塵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仲介同案被告馬大川為同 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再分別棄置於臺南市○○區○○○0 00○0號棄置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再由同 案被告王國清(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 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污染環境,對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 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告吳財鼎因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2千 元,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吳財鼎犯後坦承犯行,業經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惟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許銘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許銘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財鼎於原 審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980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財鼎經原判 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 ,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 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 續發展,惟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吳財鼎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 為被告吳財鼎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吳財鼎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 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吳財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財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0月12 日確定,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633卷三第370頁),被告吳財鼎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吳財鼎及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九、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已如前述。查原判決已諭知被告吳財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則就被告吳財鼎自動繳交予本院之犯罪所得 2萬2千元部分,依原判決之諭知自應予以沒收,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吳財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4紙(寄存送達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通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91頁、第291至295號 、第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65頁、第375頁、第379頁、 第383至386頁、第387頁)。是被告吳財鼎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吳財鼎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吳財鼎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三【本院633卷三】

2025-03-05

TNHM-113-上訴-633-20250305-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1時1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本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本案犯罪前,自願受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本案騎乘機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4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 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0n 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3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 基安非他命33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 為23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嗎啡3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72)、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交簡-163-20250305-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元良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良與鄭楷穎(綽號麻糬)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 Facebook)上起爭執,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 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 日20時50分許抵達周元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咾 朋友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 用餐區以斧頭朝周元良砍去,周元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 折疊刀1把反擊,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折疊刀持續攻擊 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 裂大出血及氣血胸。嗣鄭楷穎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瑜、鄭柏祥、鄭福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錄影、錄音均經國 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並核與所提出之譯文相符),先予指 明。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㈣至於自首減刑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均有論 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此 部分應不構成爭點。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⒈依據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比對前後語意可以 得知,被告雖有在案發當晚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然交談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語句,例如相約的 時間、要處理什麼事情等等,僅有攝錄到被害人主動問及被 告現在在哪,要被告等他。  ⒉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案發當晚是除夕夜,是與家人 團聚圍爐的重要時刻,且在場還有被告的親朋好友(包含婦 幼)及客人,被告不太可能跟被害人相約在此時此地,處理 雙方間的糾紛。  ⒊雖然檢察官詰問當晚也在家中的被害人之弟鄭柏祥,有無聽 到被告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相約碰面,證人鄭柏祥回答稱:有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約被害人一起過年等語,但依錄影畫 面及譯文顯示,被告問被害人:「(閩南語)還是要一起過, 我們一起過啊?」被害人隨即回答:「(閩南語)我不要跟你 一起過」等語,此部分語意沒辦法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 有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事實。  ⒋綜合上述,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為何於案發前幾個 月開始在臉書上相互叫囂,起因於雙方友人間一筆新臺幣4 萬多元的債務,被告與被害人均非當事人,除此之外也沒有 其他重大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⒉案發當天是除夕夜,被告正與妻女一同在店裡與親朋好友吃 團圓飯,很難想像被告會在這個團圓時刻想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甚至殺害被害人。  ⒊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害人先持斧 頭敲碎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 斧頭之方式朝被告腿部揮砍,被害人之兄鄭福吉也持球棒緊 跟而上朝被告揮擊,整個衝突過程中,是被害人一直不斷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才持折疊刀被動反擊。  ⒋被害人身上固有多達11處以上的刀傷,但依據鑑定證人即法 醫劉景勳的證詞、相驗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除 了被害人左胸腹2處致命傷外,其餘多處傷勢雖然傷及皮下 組織,但並非集中或位在人體重要部位,均無致命危險。  ⒌當雙方最後滑倒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旁,被害人仍勒住被告 的脖子直到無力鬆手後,不見被告有任何追擊的行為,也沒 有妨礙或制止友人報警、叫救護車,或選擇逃離現場。  ⒍綜合上述雙方衝突起因、被害人傷勢、過程中及結束後的行 為舉止加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與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不同,惟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㈠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案發當時是被害人 先持斧頭敲碎店門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且過程 中是被害人先持斧頭朝被告揮砍,而斧頭遭被告奪下後,被 害人仍有不斷趨近並以拳腳攻擊被告的舉動,顯見被告案發 當時確實遭受來自被害人的現在不法侵害。  ㈡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是處於被動反擊,且是為了排除被害人 的現在不法侵害,符合防衛行為。  ㈢在衝突過程中,被告奪下被害人所持斧頭後,被害人僅以拳 腳毆打被告,此時被告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 低。被告可選擇等待與友人一同壓制被害人,或持刀揮砍被 害人肢體,即足以排除被害人的侵害行為。但被告卻選擇持 刀深深刺入被害人左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心臟、肺臟破裂, 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而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此部分的防衛 行為顯然過當,不能阻卻被告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㈣被告的防衛行為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國民法官法 庭審酌客觀情節,認為不宜免除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23條 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 六、自首的說明: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的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其刑。 八、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認識的朋友,彼此沒有深仇大恨,僅因 他人間的債務糾紛,在臉書上持續互相叫囂,直至案發當晚 ,被害人與被告通話後遂持斧頭前往被告經營的燒烤店。  ㈡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先持斧頭 朝被告揮砍,斧頭遭被告奪下後,仍不斷以拳腳攻擊被告, 可見本案衝突被害人也要付起相當的責任,而被告面對此突 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在情急防衛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下, 亦持折疊刀過度反擊,其中2刀刺進被害人左胸腹,造成被 害人不幸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家屬自此天人永隔,承受難以 抹滅的傷痛及影響被害人家庭未來規劃。  ㈢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傷害致死的犯行,但於被害人傷重倒地 時,仍有對被害人叫囂,且有刪除臉書貼文的滅證行為,直 至本案審理結束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 害人家屬的寬恕,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㈣最後衡量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被告素行資料(被告曾有1次 傷害犯行的前科、曾擔任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理事長多年, 持續從事善心舉動)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九、沒收:   扣案的折疊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被告周元良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11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10日院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鄭柏祥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許心瑜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180728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電話音檔及譯文5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⑶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⑸現場及兇刀照片(不含相卷第87頁武士刀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9日現場勘察照片(含現場、兇器、被告現場衣著)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說明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⑼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⑽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⑾被害人到院檢傷照片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94216號函暨鄭楷穎相驗照片 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⒂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⒃113年1月間被害人鄭楷穎與被告周元良雙方人馬臉書對話截圖 ⒄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於臉書留言(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二,現已遭刪除) ⒅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五,現已遭刪除) 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楷穎)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福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元良)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靜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敬鈞)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忠益) 案發現場小米監視器影像 店內監視器畫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語音訊息錄影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被害人住家錄影晝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鄭福吉手機現場側錄影片 兇刀一把 113年2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 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紀錄截圖 本署檢驗報告 勘驗辯護人所提出證人鄭福吉與證人許心瑜通話光碟 指紋、血跡之鑑定報告 量刑部分 ⑴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慶瑜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鄭楷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⑵被害人鄭楷穎全戶資料 ⑶被害人鄭揩穎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 ⑷被害人之母陳慶瑜一親等資料 ⑸被告周元良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⑹被告周元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⑻被害人鄭楷穎臉書頁面截圖 ⑼被害人鄭楷穎與家屬陳慶瑜之對話紀錄 ⑽被害人鄭楷穎生前與母親製作牛肉湯影片 ⑾被害人鄭楷穎在職證明書 ⑿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102年度偵字第9254號、102年度偵字第568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⒀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 附件二、被告周元良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證人許心瑜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李孟潔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陳家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⑹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歷來互動臉書截圖 ⑵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13093號、1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76號、第21087號、第30296號、第32194號起訴書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⑹死者家屬陳慶瑜提出之語音訊息錄影光碟 ⑺陳慶瑜113年4月17日書狀檢附住家錄影光碟 ⑻咾朋友燒烤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 ⑼咾朋友燒烤店內小米監視器光碟1片 量刑部分 ⑴證人高銀泉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李孟潔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三 樓之1戶口名薄影本 ⑵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周元良當選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各機關、學校、單位感謝認心關懷協會之感謝狀影本,及認心關懷協會活動臉書截圖影本1冊 ⑶被告周元良當選台南市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友會 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3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德福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逆向 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由北向南車道上(車頭朝北) ,且占據該車道,而妨礙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高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北向南車道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趙德福停放之上開自小 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大燈燈蓋及照地鏡處,趙德福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呼 吸衰竭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趙德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趙德福為犯罪人前,趙德福即向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高福生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7 月9日2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高福生之子高凌皓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生、證人即告訴人高凌皓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7月1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 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被害人高福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 傷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揭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逆向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占用車 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 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 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PTDM-114-交簡-20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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