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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被 告 陳秀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未補正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部分: ㈠、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關於事實之部分僅記載如「謝男涉 及詐欺、洩漏個資」、「謝男應向賣家郭文英索賠,而非我 們無辜第三人」等內容,但卻未詳述整起事件的原因事實( 包含但不限於人、事、時、地、物),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 圍,後原告又提交書狀陳稱:不同意113年度司執字第89708 號變價分割共有物(本院卷第97頁),與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似 乎毫無交集之處,故原告有補正原因事實之必要。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內容甚至包含「裁定停止108年度板簡 字第1806號」,然此開內容必須在該案聲請,其他案件之承 辦人員無從越俎代庖替該案裁定停止,且若該案已經判決確 定,法院也無從裁定停止,故本院不明瞭原告的訴之聲明為 何,原告有補正訴之聲明之必要。 ㈣、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故本院於113年 11月間發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程序,為的是要釐清原告之請 求內容,但原告卻未到庭,故本院別無他法,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裁定內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關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未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除了未補正訴之聲明外,也沒有繳納任 何裁判費用,而不論原告之聲明為何,依法最低也至少要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上開113年12月2日裁定 內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 繳納任何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具體化使法院可 特定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08

PCEV-113-板簡-973-20250108-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 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35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交付租賃物之全部使用範圍供其使用,致 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情事(本院卷第9 、42、45、110、131至132頁),而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並已就此部分進行為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惟在該租約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及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 登記,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授權 即簽立系爭租約,嗣尚有篡改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將承租範 圍中之「垂楊路563號全部」刪除,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 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營業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租金都未繳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被駁回 ,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係於11 2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時,被上訴人 有提供協助,而另行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僅供其辦理 營業登記使用,惟因其中一共有人已失聯多年,而無法覓著 該共有人簽章而無法辦理,並未有兩份租賃契約。  ㈡又上訴人承租範圍於簽立時已說明樓上不能居住,及隔壁已 有人居住,因此被上訴人當場就將契約內之「全部」劃掉, 何況若租賃範圍包括全部,則租金不會僅有1萬餘元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並 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致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 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義務、交付約定系爭房屋全 部供上訴人使用,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等,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前辦理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兩造間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兩造係於109年12月 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租賃期間 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 、押租金24,000元;及上訴人(即前案被告)於前案原審另抗 辯兩造於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上面記載 租金為每月1萬元(下稱乙租約),並提出乙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53至59頁)。但為被上訴人即前案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乙租約是112年4月為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始簽立等語 ,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前案原審 卷第113頁),並經審認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只是為了配合上 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約,並無以此作為 租約內容之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而可為採認等事實 判決確定在案,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甲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8至11頁),而兩造均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可信兩造 所簽立系爭甲租約為真正,並有前述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95至100、141至151頁)。再參以前述甲、乙租約 簽立或製作過程之事項,為兩造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 案訴訟審認及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前述 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 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 執。準此,可認甲租約始為兩造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 之租賃契約,並有效成立,乙租約僅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 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之 意思,應可採認。  ⒉又本院細繹甲契約及上訴人提出本院卷附之乙租約內容,兩 造所簽立有效之甲租約及上訴人提出之乙租約約定內容,均 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商業登記之義務,此有租賃契約 影本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至53、67至73頁、前案原審 卷第8至11頁),而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 記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 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其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之權利,並提出乙租約為證。惟查:  ⒈兩造於109年12月5日共同簽立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而甲租約 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之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 乙租約僅為配合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 作為租約內容之意思,已詳見前述。又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範圍及簽立租賃契約有無詐騙、偽造文書等節,已經前 案審認結果,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僅為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號(下稱563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 館」招牌房屋,而不包括563號其中貼有「一茶工房」招牌 房屋,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563號全部,自無可 採,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⒉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前依甲租約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 既經前案審認甲租約有效成立,並無詐騙、偽造文書等情, 而為全部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上訴人其於本件訴訟就兩造 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前述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所 持理由與前案亦屬相同,並已於前案提出,自仍應受前案既 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執。何況,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 第8989號、第8987號、第12910號、第10016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3年9月6日嘉檢松冬113 他1476字第1139027082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84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述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上訴人請求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4號案件筆錄、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審判期間之光碟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認有調取之必要,不逐一論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91-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0號 原 告 吳峰順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 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訴外人林勇志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後先指示林勇志提供其自身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勇志038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 作為本件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 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 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 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被告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 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 ,或由被告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林 勇志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芊怡」之帳號,向原告詐稱可 操作「富邦」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將60,000元匯至林勇 志491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年8月29日11時1 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街 口支付功能轉出49,000元,後再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 年8月29日11時1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街口支付功能轉出20,000元,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 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 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且協助招募帳戶以供詐欺、洗錢之用,導致原告將遭 詐欺之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另表示願賠償原告,但是因為被 告人在監獄服刑中,被告至多賠償原告5,000元、10,000元 等語,惟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60 ,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370-2024123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海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1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6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778元(計算式:20,60 6元×44/12×5%=3,778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 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聲-97-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曾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2時40分,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範圍,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1

CLEV-113-壢簡-1300-2024123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志湧 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被 告 御鼎業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 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 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經紀人聘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 止,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前辦妥經紀 人異動備查,逾期每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違約金,原告已於到期日前迭通知被告辦理,亦經被告收悉 ,然被告竟故意未置理,迄至113年5月9日方辦妥理經紀人 異動備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34, 000元(計算式:1,000元×34日=34,000 元)。此外,原告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辦理前開異動備查前,無法至其他不動產 經紀公司執行業務,因此於113年4月至5月間受有不能執行 業之損失,以每月9,000元計之,共14,700元(計算式:9,0 00元÷30日×(1+19/30)=14,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 應置經紀人一人」、「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 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 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 標明之」、「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 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 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易字第1130015762號函(本院卷第11 至17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37至3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勞小-143-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13分 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 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即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亦   未超過10萬元,係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小 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6日 下午2時13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V-113-壢簡-1908-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素芳 被 告 洪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7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林彥彬、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林彥彬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彥彬等4人分別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許文彥 等3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 ,被告及林彥彬則擔任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莊俊賢」之帳號與原 告聯繫,佯稱下載並操作「KUCOIN」軟體後,儲值並投資以 太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上午 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將該匯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帳戶後,由許文 彥等3人依「大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情節提領第三層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彥彬或被告轉交系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82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已與林 彥彬等4人各以16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82萬元 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也 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 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1541、2084、247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詐欺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取款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1日受有18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①提款車手 ②提款情節 ③收水者 ④提款車手報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浤嘉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56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偉倫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4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 ③被告 ④4,95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8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6分匯款25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7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7分匯款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34分、36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19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49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9分匯款22萬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1時0分許至11時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楷倫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2024-12-27

TCDV-113-金簡-5-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蕭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李依玲」之人(下稱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1萬8,500元之報酬。而 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 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 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 依玲使用,並取得報酬1萬8,500元,但被告不知道李依玲是 要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本來是要找工作,李依玲說 只要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被告也 不清楚為何會相信李依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依玲使用,並獲得1 萬8,500元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 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 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 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要找工作,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李依玲,不知道李依玲是要拿去作為詐欺犯 罪之用等語。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經 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始能獲取對應之薪酬,而被告 與李依玲素不相識,對李依玲之個人基本資料亦全然不清 楚,卻率爾相信只要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足見被告僅考量其可 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得報酬,至於李依玲如何使用系爭帳戶 ,是否作為犯罪用途,則非被告所問。參以被告自承其想 不到李依玲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有什 麼正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系爭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犯罪使用已有預見,卻仍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 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 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受有3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 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簡-6-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義秋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張相輔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 ,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 ,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8、79、84頁),原告前開所為追 加之訴,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餘則為更 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於112年2月28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5,500元。 嗣租期屆滿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17 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同意被 告以原議定租金續住至113年3月31日,且被告應於113年3月 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31日方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僅給付原告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按每月 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8萬7,500元【計算式:15,500 元×5倍×5月=387,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亦應給付原告因本件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計9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均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系爭租約為原告 繕打制定,供予被告簽署,而被告為經濟弱勢,難以與原告 相抗衡,故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為無 效。縱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有效,惟被告於占 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得否請求違約金,顯有可議,況本件違 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原告同意被告以原 租金續住至同年3月31日,然被告至同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並僅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恆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27頁、第8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房屋,其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 款規定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文字雖大部分雖以電腦繕打,惟第1條約定載明 系爭房屋之地址,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第4項、第5條則分 別載明每月租金數額及繳納期限等,則均以手寫方式填載,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卷第17頁),足證系爭租約條款 並非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 用而作成。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 效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為原告事前預定用於同類 租約而簽訂,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 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參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千空交還 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2條則 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賠償其損失,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非預先約定一 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茲審酌被告 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該房屋後續 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可 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 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 計算即每月1萬5,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萬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 月=7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再另請求 違約金云云,恐有誤會,洵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法律服務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卷第71頁),則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9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而系爭租約第12條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上非屬違約金 ,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等,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3頁),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另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用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簡-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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