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 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 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 爾桃園店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宜芳,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托海爾」安 全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夾鏈袋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1萬5,0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吳宜芳察覺上開現金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錫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 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247-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 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 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經警詢問其通緝期間有無涉及 其他刑案時,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故 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 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張躍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3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4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110年7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36 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 「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 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97-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全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以平和處理與告訴人江心彤間之停車糾紛,即恣意將告訴 人之機車推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從未與告訴人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1號   被   告 温全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全勝與江心彤互不相識,温全勝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中午1 2時11分許,因不滿江心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擋住出入口,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江心彤所有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並推 倒,致該車避震器、左前圍條、腳踏左邊條、左煞車拉桿、 左側柱、左中柱、左傳動外蓋、左方向燈燈殼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心彤。 二、案經江心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全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心彤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簡-2045-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2行「在桃園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吳錦明管領並至 於貨架上之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更正為「在桃園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吳錦明管領並至於貨架上 之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 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新臺幣25元)、犯罪動機及 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原味本舖冬瓜 茶1瓶,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7號   被   告 葉仁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吳錦明管 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吳錦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冬瓜茶1瓶 (已發還)。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錦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 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冬瓜茶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96-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牛奶壹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49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劉齊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吳錦明所管領、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即臺鐵車站2樓之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49元之香蕉牛奶1瓶, 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錦 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錦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壢簡-1094-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 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被   告 黃保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蒼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桃 園市楊梅區住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iwin娛樂城 」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 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 拉霸遊戲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 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iw in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111年5月10日,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iwin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 交易、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及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2024-10-22

TYDM-113-壢簡-932-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證件及 提款卡等物」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 提款卡各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俞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愛萱所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 1張)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 夾1個、現金8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 卡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黃俞翡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 徒手竊取楊愛萱置於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 00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藏於塑膠袋中離去。嗣 楊愛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俞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愛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86-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持有扣 案毒品後,至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 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間,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 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設計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85公克,淨重0.5599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569公克),經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 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佐以被 告供稱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堪認上開吸食器屬供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9號   被   告 張博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在桃 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多」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淨重0.5599)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7日1 1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02房內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9公克) 扣案足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桃簡-1817-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宸(原名周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酒醉程度尚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惟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57-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1 號、第43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丁○○、戊○○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提供勞務、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不知情之董書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董書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FACEBOOK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詐稱:可協助搬家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3,500元 2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詐稱:可協助搬家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元 3 甲○○ 111年12月13日 詐稱:可販賣兒童電動摩托車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5分許、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許 3,000元、 2,500元、 3,500元、 2,500元、 2,500元、 3,000元

2024-10-21

TYDM-113-審簡-93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