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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晴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 130之2號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余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雅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余欣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1-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錚 包秀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宜錚於民國112年12月1 0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135巷2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成功路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包秀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成功路13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包秀 孌並受有左側前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挫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扭傷、右 踝扭傷之傷害;被告葉宜錚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宜錚、包秀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8-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政哲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 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熊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術 後骨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政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熊文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0-2025020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曾子恩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中簡附民-23-20250204-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行小額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 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5,715元及其利息,嗣原告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37元及其利息,致本件訴訟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茲因有上開改用小額 程序之情形,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2月 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3

KSDV-113-勞簡-5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清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判決在案,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住所及 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均於113年12月9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刑事判決正 本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期間末日於114年1月8日到期屆滿,惟上 訴人竟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 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簡-4350-2025020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邹達輝(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 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上訴人 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 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簡上-384-20250203-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劉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蒔樺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劉銘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 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 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 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24

TCDM-114-簡附民-4-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珮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信達 專員許小姐」、「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聯絡,為順利貸款 ,約定由郭珮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 用,郭珮真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寄件之方式交付 予「信達專員吳經理」,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 騙集團使用郭珮真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取得該等 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等「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珮真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珮真之自白。  ㈡被告郭珮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 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 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表二所示高平等12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平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發現博亦公司漏洞可以賺錢等情,並提供網址供高平儲值,致高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  11時25分 15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致融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DRONENERDS代理商加,儲值發貨可賺錢等情,致陳致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09時08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15時57分 15時58分 16時03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6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2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3 黃志輝 (提告) 113年1月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黃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賴儀珊 (提告)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以技術干預投注平台轉錢等情,致賴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01分 1萬4,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陳秋紅 (不提告) 112年11月2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交友再佯稱借款等情,致陳秋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0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楊碧玉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國外交友之友人,須借帳戶匯款,再佯稱金額過大須付保證金等情,致楊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9時37分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 趙中源 (不提告) 112年12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趙中源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經攔阻而未遂)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李瑀琪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交友,再佯稱生活困難需借錢等情,致李瑀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2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歐陽昆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緬甸玉可賺錢等情,致歐陽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2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簡啟翔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註冊商家,入金提貨可以賺錢等情,致簡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 李彗嘉 (提告) 113年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諮詢貸款,要收取諮詢費等情,致李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 2萬9,8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2 廖仁松 (提告) 112年1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Walmart網路商城,匯款進貨可以賺錢等情,致廖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 7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KSDM-113-金簡-11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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