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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TAMPARIA ROSE ANN SARMIENTO洛絲恩 相 對 人 BARRIOS MARICRIS PAULAR梅利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TAMPARIA ROSE ANN SARMIENTO洛絲恩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TAMPARIA ROSE ANN SARMIENTO洛 絲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BARRIOS MARICRIS PAULAR梅利凱部分 於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其為本票之 發票人,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BARRIOS MARICRIS PAU LAR梅利凱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票-398-20250310-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毓宸 被 告 汪聖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亦未以訴狀表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致無從確認起訴真意、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4-審訴-221-202503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8號 原 告 丁○○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等人間公同共有之 遺產,然原告甲○○、乙○○未於民國114年3月3日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之家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53, 746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 繼分比例為3/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0,310元 (計算式:5,053,746元×3/4=3,790,310元),依113年12月 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㈡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0

KSYV-114-家補-128-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柯淑桂 被 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狀人為原告署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影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有不備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 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 8,1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署名 陳佳榮,而非原告之姓名,均有起訴程式之不備,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392-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夏弘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 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 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 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 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 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 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永豪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狀未簽 名或蓋章及未補正聲請狀所載發票日113年7月9日之本票,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票-641-20250307-3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賈愛蓮 相 對 人 陳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8所示 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 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 示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 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 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454546 007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454540 008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1 009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454542 010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CH454543 011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454544 012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5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97-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2號 原 告 黃仁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4MA5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黃鈴婷」為被告,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補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23 日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記載「 代表人:黃鈴婷(所長)」,揆諸上開規定,核為適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4MA5 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前。然原告當 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到案 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4 MA501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由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沿親河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途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 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過了路口約100多公 尺彎道處,路邊員警將原告攔下,而原告即遵照指示將系 爭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查,然員警稱原告有闖紅燈之行 為,伊認其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嗣 後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未依充分之證據、過於草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 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 分許,沿羅東鎮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一 段200巷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直行通 過該路口,為員警目視違規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旨 案通知單舉發完成後,該駕駛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復查,原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1至00:08顯示該 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 段距離,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違規 闖紅燈行為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 (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 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 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 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 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 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792號函、 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原舉發機關113 年12月2日警羅交字第1130036742號函附號誌現場圖及時 相變化之照片(本院卷第61、63至65、67、69至77、83、1 1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共有3個影像檔,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密錄器01,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 示時間為2023/09/22 19:24:13。(1)影片第1分35秒時 ,員警所目視之方向的號誌為紅燈。(2)影片第1分37秒時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面對員警方向迎面行駛而來, 斯時員警吹警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3)影片第1分54秒時 ,系爭車輛停下。(4)影片第2分9秒時,員警問:『知道我 為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 到』、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證件借我一下』。(5 )影片第2分2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 一個朋友,不是故意要闖的』、員警:『我這邊要依規定製 單,你等一下』、原告:『那沒關係啦』;2、檔案名稱:密 錄器02,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 9/22 19:27:13。影片一開始原告下車與員警詢問相關 處罰內容、並解釋自己因路況不熟而違規後上車。(1)影 片第1分43秒至第2分8秒時,員警填單完成將證件還予原 告,並請原告確認基本資料,確認完成後請原告簽名,然 原告表示拒簽、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給他。(2)影片第2分 14秒時員警向其告知注意事項:『我告知你喔,你於中山 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我們這邊還是要告知,你在 這個路口闖紅燈,黃仁儒先生我現在告知你,…你於10月2 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這部分繳納金額以監理站為 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你拒簽拒收我 就是要告知你到案時間處所』、原告:『沒關係,你寄過來 …我了解了、你們辛苦了』。原告離開。;3、檔案名稱: 攝影機,為員警值勤時所放置之攝影機,片長為45秒。(1 )影片時間第1秒,可見號誌轉為紅燈。(2)影片時間第2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迎面而來。(3)影片時間第20 秒,系爭車輛遭攔查停下,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 。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2至94 頁),再核以採證照片即上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9至71 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員警當時所面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又約略1秒後,朝員警方向迎面直行駛來,斯時該路段號 誌時相為紅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當時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交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後遭員警攔 查,然因認為自己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 器01」之影片第2分9秒時,內容為「員警問:『知道我為 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到 』、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以及影片第2分2 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一個朋友, 不是故意要闖的』」等情,可知原告當下對於自己駕車闖 紅燈一事已有認識,況原告亦向員警解釋自己非故意闖紅 燈等情節,若當時該路段、原告之行向號誌與員警所見確 實不同,原告當下應會立即反映並確認,卻遲至起訴時始 稱當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難謂非屬臨訟卸責。又 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及違 規情節,並提出密錄器畫面內容供參酌,本院就交通裁決 事件,本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 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 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 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 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警員舉發交通 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 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 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 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 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 頗之虞,則應認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 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七)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已在舉發 通知單之「簽收情形」欄位內,記載「拒簽 (已告知到案 時間及處所)」等字樣,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證,且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時,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器02」,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員警亦曾向原告告知該等注意事項( 「員警:你於10月2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繳納金額 以監理站為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 有當時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7頁)可參。是員警當時確實 有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使原告能充分知 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可視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22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逕行裁決處罰時,顯已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712-20250307-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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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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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黃揚哲 相 對 人 符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 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民法第 3條第3項雖有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理,解釋上前開民法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 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 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 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 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 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 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 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 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 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0年1月15日」,嗣改寫為「111 年1月15日」,另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 0年4月15日」,嗣改寫為「111年4月15日」,惟相對人未於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 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110年4月15日負票 據責任。然因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到期日僅為 相對應記載事項,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 ,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15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4月15日 TH0000000 005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83-202503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高孟啓 相 對 人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5日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交付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土地)及同段1 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建物)、同段61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B土地)、新興段213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C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第三人 蔡蕙君保管,詎蔡蕙君竟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競璿共謀,推 派蔡蕙君委託地政士於112年12月5日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同月7日持之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以擔保不實之抵押債權。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借款 ,亦未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款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憑,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 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陳競璿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25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A土地及A建物為相 對人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抗告人所有B、C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均為113年3月5 日,詎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佐,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借款 等為由提起抗告,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 得以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07

CHDV-114-抗-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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