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仍於翌(6)日12時許」,更
正為「仍於翌(6)日12時14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三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見偵卷第5頁右、第28頁),因酒
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
代謝,於上開時間,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
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見
偵卷第17至18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
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
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
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除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
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且於行駛過程中,撞擊路邊停放之
車輛而發生事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左),足見被告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所生之
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
頁左,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1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1杯半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
翌(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倒車行駛,不慎碰撞陳志豪熄火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陳明進與陳志豪留下
聯絡方式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置後才返回現場後,
並於113年4月6日12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PCDM-114-交簡-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