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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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 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 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 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 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 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 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 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 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 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 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 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 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 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17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養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目前鍾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鍾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養子女甲○○、丙○○、 丁○○;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 、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養 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監宣-1437-202502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楊琇雅 相 對 人 徐雪梅 關 係 人 徐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雪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琇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麟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損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徐麟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00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 呼吸心跳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 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麟智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女、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17

CHDV-113-監宣-697-202502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梅碧蓮 相 對 人 張幸枝 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幸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梅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芳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碧蓮為相對人張幸枝之媳,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6.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8.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30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4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1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張幸枝罹 患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 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幸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梅碧蓮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陳 芳菲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梅碧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幸枝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芳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41-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文鳳 相 對 人 黃品諺 利害關係人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品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楊文 鳳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黃文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4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 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 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親屬推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輔助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 ,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故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時,亦應經 輔助人楊文鳳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2-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晁睿伯 相 對 人 晁岳聖 利害關係人 游晁岳銀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晁岳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晁睿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晁岳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晁睿伯為相對人晁岳聖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游晁岳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41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3.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   4.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7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至 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4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9.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42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晁岳聖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 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晁岳聖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晁睿伯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游 晁岳銀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晁睿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晁岳聖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67-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比姚 送達代收人 林育慈 相 對 人 陳坤山 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比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勇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比姚為相對人陳坤山之配偶,相對 人因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   2.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   3.同意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   4.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5.新北地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1至37、41 頁)。   6.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3年1 1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2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445769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 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坤山罹 患腦中風致重度認知障礙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坤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比 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爰指定 利害關係人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楊比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坤山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勇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00-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潘縥 相 對 人 潘美貞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因腦 外傷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3頁)。   3.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   5.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23日慈醫 文字第11300039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甲○○因腦 傷致認知功能障礙,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之子為智 能障礙者,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年邁,相對人之 二姊居外縣市,相對人之弟罹患肝硬化在家中休息,且聲 請人之長子居外縣市,其餘子女未成年就學中,故受監護 宣告人甲○○已無其他最近親屬適任會同人。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 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 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 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 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4-202502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失智症,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 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簡稱灣橋榮民醫院)醫師杜 榮鴻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 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相對人CDR 分數為3 分,落在重度障礙 範圍內,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10日灣橋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陳楊樹蘭已過世,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OO、次子即關係人丙 OO、長女陳麗華,相對人現住灣橋榮民醫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子,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及陳麗華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57-6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監宣-425-202502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世明 相 對 人 梁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世明為相對人梁朝富之父,相 對人因患精神分裂、思覺失調,有時自言自語,有時半個月 不洗澡,曾砸毀家中電視、洗衣機及拿畚斗丟聲請人,曾砸 毀同學之汽車、落地門窗,亦曾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在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治療約5、6次,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范桃妹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3年11 月16日在鑑定人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 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答話流暢,可清楚回答年齡、所 在地、住處地址、電話號碼及工作狀況,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相關事由,亦能及時提出說明或辯解。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 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症狀檢核量表等結果顯示,相對人 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理解表現不佳 情形,相對人有能力自己應徵工作,各項工作時間短暫,不 排除因情緒和人際互動不佳因素,雖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故有處理 金錢、涉及權益及須進行決策事務需要時,宜由相對人自行 決策並承擔風險及法律責任;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影響 下,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未明顯減損,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 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現年43歲,有汽機車駕照,可自主行動,曾有 多項工作經驗,目前在大學進修,自認沒有受輔助之必要, 對於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 定、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但不願服用身心科藥物,認 知理解、對談反應均有基本條件,具有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 ,然因受心理之限制與困境,面臨重大問題事件需仰賴他人 協助處理及管理等情,足資參照。 四、綜上論述,參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意見及訪視報告,相對 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而多次住院治療,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相對人有 能力自己應徵工作,亦主動就讀大學增加就業競爭力,對於 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定、 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認知理解、對談反應、生活自理 及交通能力未見明顯欠缺,尚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相對人仍應持續配合相關 精神醫療,遵從醫囑服藥,以利維護身心健康及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4

MLDV-113-監宣-2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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