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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0時許遭相對人以口角糾紛的方式家暴,相對人跟 媽媽說聲請人常常對她大小聲,她才沒回來,但事實上是相 對人每次回來就口氣不好的要管聲請人的個人行為,相對人 每次回來都一直亂。相對人常常去聲請人家管東管西,管到 聲請人的精神受不了,連媽媽大便也要管衛生紙不要用那麼 多,買飲料也說不要買紅茶給媽媽喝,買菜也叫聲請人買蘿 蔔不要買那麼多,媽媽身體不舒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聲請 人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否認我有家暴。我沒有回家管東管西, 我媽媽有胃出血,他已經86歲了,我媽媽有看精神科睡眠不 好,他買紅茶我建議買豆漿,買菜的事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回 家看我媽媽,從去年我媽媽病危通知之後我幾乎每天回去看 媽媽,因為我退休了,我媽媽已經沒有辦法吃東西了,我哥 哥吃素,我媽媽一直說他吃不下,我說媽媽吃不下就買少一 點,聲請人不讓人管,我也不敢管,擦屁股的事是外勞拿濕 紙巾擦屁股,一擦就是用掉壹包大概八、九十張,媽媽七月 三十日住院,我八月三日去看我媽媽,聲請人把我叫到休息 室說他沒有錢可以請外勞,想把外勞辭掉,聲請人玩期貨把 我媽媽的兩百萬輸掉,他沒有錢可以僱用外勞,他想辭退外 勞,他叫我回去照顧,我也說好,他希望我24小時回去,我 回去想想不對,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自己也有家我只能白天回 去,而且我是寄養家庭,我有照顧一個寄養童,他叫我把寄 養童帶回去媽媽家,我說媽媽如果晚上要去醫院急診,我也 不能把寄養童放在家裡,我跟聲請人說晚上他照顧,白天我 回去幫忙照顧,聲請人就翻臉,就開始惹是生非。房子後面 有一塊我媽媽給他的地,本來放我兒子的工具,他因為我們 不當他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就一直要我們搬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全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精神上暴力侵害行 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相對人僅是陳述有關 如何照顧母親之意見,聲請人本不受其拘束,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本在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兩造僅是親屬間溝通不 良、生活習慣不同所致之日常摩擦,自非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 ,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 ,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 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7

CHDV-113-家護-117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逞。   二、案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店長蔡宜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店長張素慈及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負責人郭哲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倫、張素 慈、郭哲儒、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負責人吳旻達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41張、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3張、 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引與本案無關之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見原判決附件),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7月1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肉飯便當1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39元) 二 112年8月3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奮起湖便當1個、紅茶2瓶、奶茶1瓶(價值共約194元) 三 112年9月18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腿丼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四 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飯糰2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20元) 五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雙拼餐盒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六 112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飯糰2顆、紅茶2瓶(價值共約112元)

2024-11-26

TNDM-113-簡上-260-202411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虹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97元。查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裁定 核定為802萬397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諾亞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1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萬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397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26

SLDV-113-重訴-281-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6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2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附表所示家樂福超商民安店副店長林怡玲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竊取物品清單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 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本案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2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家樂福超商民安店 水晶肥皂洗滌液1包、腰果1包、蘿蔔糕2包 376元 家樂福超商民安店副店長林怡玲 均無 2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 紅茶1組(6入)、堅果1瓶 367元 3 112年11月1日9時57分許 礦泉水2瓶、 紅茶1組(6入) 141元 4 112年11月2日13時57分許 馬鈴薯1包、燕麥花生1組(6入)、椰子水2組(各3入) 407元 5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手電筒1盒、麻油雞麵1碗、酸菜牛肉麵1碗、茶花1瓶 266元 6 112年11月14日9時17分許 葵花油1瓶、番茄汁1組、洗衣精1包 500元

2024-11-26

PCDM-113-簡-446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 身上現金不足,而隨意拿取超商飲品飲用,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玉蘋達成和解,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 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竊盜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5月至6 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飲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 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   被   告 蘇志成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至○○市○○區○○○路0段00號由簡玉蘋管領之全家便利 超商京林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 銀台。嗣為簡玉蘋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志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玉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2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2 113年5月25日9時3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3 113年5月27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4 113年5月28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5 113年6月8日9時36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6 113年6月10日10時6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7 113年6月11日9時19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8 113年6月12日9時54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9 113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2024-11-26

TPDM-113-簡-324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5 、49528、49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丈 波紅茶店)攤車前,徒手開啟攤車內未上鎖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36元。  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徒手竊取劉秀雲錢包內現金200元 。  ㈢於113年9月1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徒手開啟娃娃機台硬幣箱錢蓋 ,欲竊取硬幣箱內之現金時,因遭店主曾永豐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明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秀雲及曾永 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49710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澤、劉秀雲、曾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 9135卷第8頁至第9頁、偵49528卷第7頁至第8頁、偵49710卷 第10頁至第11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13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49528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9710卷第18頁)。  ⒊攤車現場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見偵4 9135卷第10、11頁反面、偵49710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 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 財物之價值;復審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736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明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雲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00元賠償告訴人劉秀雲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易-1381-202411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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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罐麥香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應更正 為「接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大罐麥香紅茶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冰箱,由林丸兒所 管領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價值15元), 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欲離開現場之際, 為店員林丸兒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知上情。 二、案經林丸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丸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小 罐麥香紅茶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大罐麥香紅 茶1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6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參瓶、可樂參瓶、紅豆湯壹罐 、奶茶貳罐、仙草凍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楊桃汁貳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楊桃 枝2瓶」應更正為「楊桃汁2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 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7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19 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庄捷運站地下1樓無人商店, 徒手竊取陳貴連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紅茶3瓶、可樂3瓶 、紅豆湯1罐、奶茶2罐、仙草凍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41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陳貴連 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楊桃枝2瓶(價值6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陳貴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成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25

PCDM-113-簡-4648-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峰賓 債 務 人 賴怡婷即喜徉徉紅茶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432-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代表人黃雅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地點即家樂福平鎮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6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肉鬆沙拉麵包 2個 2 純喫茶檸檬紅茶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 6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蔡逸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愷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任職蔬果課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肉鬆沙拉麵包2個及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並於店內熟食區食用完畢即準備離去。 嗣該店安管課助理劉智翔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攔下蔡 逸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代理人劉智翔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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