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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7,26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勞訴-5-20250123-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博懷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兩造約定111、112年間之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 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 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未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且未給付113年6月份薪資85 ,000元、資遣費99,1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受僱 期間假日出勤工資353,514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 ,以上合計804,341元。為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4,3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11 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70,000元,自113年1月起則為 8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對無誤,堪 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11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 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則為85,000元。又依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 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 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亦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00元, 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薪資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 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地址 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 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原告即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1年3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 2年4月,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99,167元(計算式:月薪85,000×資遣費基數1又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尚有20日特休假未休乙 節,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係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6,6 67元(計算式:85,000÷30×20=56,667),原告僅請求56,6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明定。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則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 義務,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而未能提出,而該出勤 紀錄既仍在依法應保存之期間內,被告未依法保存出勤紀錄 ,致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除被告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 告之主張有不實之處外,即應認原告就該出勤紀錄所為之主 張為真正。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剛進去時,被告是說週休 2日,但原告基本上都沒有休息,週六、日都要工作8小時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未休假日期表、休假日及例假日上班整理 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命其 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卻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且上開表 格雖為原告自行整理後提出,然其係依照先前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的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 ,因其事後遭退出群組,現在已無法查看該群組對話紀錄, 但原告有請工務經理即訴外人蔡人友協助簽名確認該表格整 理之日期確與原告休假日、例假日上班之日期相符,經蔡人 友確認後,發現原告於111年10月2日(週日)有上班,原告 卻紀錄為111年10月5日,故蔡人友將111年10月5日劃掉後, 在左側寫上正確日期即10月2日,其他如111年10月16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右側打勾符號,也均是蔡人友勾的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考量前 開表格既係原告對照先前LINE群組內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 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且經工務經理蔡人友協助核對 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內容應符合事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 間為真實。  ⑶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 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 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 條延長每日工資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 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台8 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可參)。  ⑷查原告於111、112年間之月薪均為70,000元,嗣於113年調升 為8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其111、112年度每小時工資 額為292元(計算式:70,000÷8÷30=292),113年度則為354 元(計算式:85,000÷8÷30=354)。是以,依上開規定,111 、112年休息日出勤工資為3,699元【計算式:(292×4/3×2 小時)+(292×5/3×6小時)=3,699】;113年休息日出勤工資 為4,484元【計算式:(354×4/3×2小時)+(354×5/3×6小時 )=4,484】;111、112年例假出勤工資為2,333元(計算式 :70,000÷30×1=2,333),113年例假出勤工資則為2,833元 (計算式:85,000÷30×1=2,833)。又原告於111年休息日上 班共33日、例假上班共計6日;112年休息日上班共25日、例 假上班共計7日;113年休息日上班共15日、例假上班則為1 日(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 281,802元【計算式:(3,699×58)+(4,484×15)=281,802 】、例假出勤工資為33,162元【計算式:(2,333×13)+(2 ,833×1)=33,16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間例假上班共 計8日,然查,其112年間週日上班日僅有1月8日、4月30日 、6月11日、6月18日、7月2日、9月17日及9月24日,共計7 日,自應以7日計算。另原告請求例假未給予補休1日之折算 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 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原告於受僱期間之例假係常態出 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並無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 約定於例假日出勤應另給予補休之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81,8 02元、例假出勤工資33,162元,合計314,964元。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定 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勞工得否 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發放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工務部成員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原告與 被告會計即訴外人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曾瀅嘉表示年終 獎金預計延至6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 ,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5,000元、資遣費99,167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假日出勤工資314,964元、112 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共計765,7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日期 民國111年 民國112年 民國113年 3月12日 週六 1月8日 週日 1月13日 週六 3月19日 週六 1月28日 週六 1月21日 週日 3月26日 週六 3月4日 週六 1月27日 週六 4月2日 週六 3月11日 週六 2月3日 週六 4月9日 週六 4月8日 週六 2月24日 週六 4月16日 週六 4月15日 週六 3月9日 週六 4月23日 週六 4月29日 週六 3月16日 週六 5月7日 週六 4月30日 週日 3月30日 週六 5月14日 週六 5月13日 週六 4月6日 週六 5月21日 週六 6月3日 週六 4月13日 週六 5月28日 週六 6月10日 週六 4月20日 週六 6月11日 週六 6月11日 週日 4月27日 週六 6月18日 週六 6月18日 週日 5月4日 週六 6月25日 週六 6月24日 週六 5月11日 週六 7月2日 週六 7月1日 週六 5月18日 週六 7月9日 週六 7月2日 週日 6月1日 週六 7月16日 週六 7月8日 週六 7月23日 週六 7月15日 週六 7月30日 週六 7月29日 週六 8月6日 週六 8月12日 週六 8月13日 週六 8月26日 週六 9月3日 週六 9月2日 週六 9月17日 週六 9月9日 週六 9月18日 週日 9月17日 週日 10月1日 週六 9月24日 週日 10月2日 週日 10月7日 週六 10月8日 週六 10月14日 週六 10月16日 週日 10月21日 週六 10月22日 週六 11月11日 週六 10月30日 週日 11月18日 週六 11月5日 週六 12月9日 週六 11月12日 週六 12月30日 週六 11月13日 週日 11月26日 週六 12月3日 週六 12月4日 週日 12月10日 週六 12月24日 週六 12月31日 週六

2025-01-23

CTDV-113-勞訴-57-20250123-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喆宜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米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第十八法庭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仍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另兩造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期間薪資之計算依據。即請被告提 出原告該期間之各月薪資及佐證;原告則請說明起訴狀附表 所載薪資之計算方式,及說明與原證5薪資單不符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2

SCDV-113-竹勞簡-1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郡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 幣壹仟元之訴訟費用,暨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之執行費,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1

TNDV-114-司促-1330-202501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之 電錶廠工作,擔任開發電子式電錶之工程師,工作滿1年之 員工即可與被告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 月可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後工作若再滿年 ,可再與公司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月 可得簽約金3,500元,如此繼續下去,共可簽約4次。然伊工 作1年後,同事陳文成、部門主管阮信彰刻意阻撓伊簽約, 數月後,電錶廠經理兼技術課課長蔡景生將伊調至其他部門 ,並責令阮信彰不得再阻撓簽約,但伊與眾多員工皆認為阮 信彰以後必將再阻撓簽約一事,且先前數月之簽約金權益已 受損,蔡景生亦不能處理日後再被阻撓之事,故伊連續2年 皆不簽約並離職,伊因此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 約金共7萬2,000元,雖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公司可拒絕給付 ,但仍可提供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4月10日到職,92年1月30日離職,距 今已逾20餘年,相關資料如該員工名卡、薪資條、聘用合約 均已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之「簽約金」所指不 明,搜尋類似制度似為被告為留才目的建立之久任津貼機制 ,依工程師簽約辦法,發放要件為符合一定考績經主管推薦 、簽約,並非被告員工均享有該津貼,依原告所述,當時原 告確實未經主管推薦而未簽約,兩造間並未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之久任津貼係同每月薪資一併給付,性質屬於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1月30日 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原告主張其遭部門主 管阻撓簽約,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約金共7萬2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 自承其連續2年皆不簽約,則其並未與被告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4月起至92年4月之簽約金 ,難認有據。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 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久任津貼,係每月併同薪資給付,核屬 工資性質,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久 任津貼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 為可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 所明定。原告之久任津貼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 給付之文件」,惟並未說明請求「文件」之依據,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自無請求債權存在文 件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 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勞小-97-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郭秋揚 被 告 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9、422頁)。原告 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2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退 休,特休尚未結清,又於同年5月8日復職,未重簽勞動契約 ,年資應照算。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 原告自8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有430日特休未休,以 平均日薪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10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430日)。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2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理退 休,並已領取退休金。退休後原告選擇於104年5月12日繼續 受僱於被告,至113年2月29日離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特休工資尚未結清等語, 然原告遲於113年9月6日起訴,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 效抗辯,認原告請求於108年9月6日以前部分,已罹於5年時 效,請求無理由。縱認(假設語)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但原告主張其特休假未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應就其未特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然於106年1 月1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施行前,舊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另按勞動部(82)台勞動二字第4406 4號函釋表明:「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如原 告遇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情形,仍不可向被告請求工資, 其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辦 理退休後,又自104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3年2月28 日離職等節,為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特休未休之薪資等節,固提出原 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90年-112年)、特別休假計算表等件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制定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 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 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 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本款規 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蓋勞工自請 退休之權利,為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之性質, 在權利人行使該項退休之形成權時,即發生法律關係消滅之 效力,此時無須得意思表示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定期契 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 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 基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繼續履行原約者而言,並不包括不定期勞動契約因退 休而終止後,重新任職而成立新勞動契約之情形。經查,原 告自承已於104年3月31日退休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 上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3月31日原告辦理退休時已生 終止效力。另原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老 年職保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限閱卷),足認兩造約定原告之再任職始日為104年5月12 日。是依前述,於原告自請退休而生勞動契約終止效力後未 滿3個月之104年5月12日再任職於被告,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 0條之餘地,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應無理由,其任職被告之年資起算日應為104年5月12日。  ㈢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勞基法為最低勞 動條件之規定,如勞雇雙方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自為 法之所許,反之,則為法所不許。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 起算日為104年5月12日,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 結算日為113年2月29日,據此結算原告之任職年資應為8年9 月又18天,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 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 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 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即明定。且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5項、第39條之規 定,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例休日工資, 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 條規定而為5年,債權人若於5年間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 拒絕給付。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8日因本件爭議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有新 竹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法院, 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基此,原告對被告 自113年4月8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8日以前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之請求,堪認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既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至113年特休未休之日數每年均為30日等 情,並提出特別休夏日計算表為據,然原告自104年5月12日 起算自113年2月29日離職,年資為8月9月又18日天,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則原告特休之日數於108年應為14日、1 09年至113年各年均應為15日。又據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 處出具之原告108年至113年出勤表紀錄顯示,原告各年已休 特休日數為:108年休1日、109年休12日、110年休3日、111 年休20日、112年休50日、113年休7.5日(見本院卷第53-58 頁),經與上開原告特休日數扣除後,則原告各年未休特休 日數應為:108年13日、109年3日、110年12日、113年7.5日 ,共計35.5日。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500元等語,惟被 告抗辯原告每月薪水不固定,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等語。而 依原告於辯論時陳稱:薪水為底薪、獎金、按車趟計算,每 月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9-177頁),可見原告每月薪資確有差異 ,若以各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得出108年度應以2140元計算,其餘 部分均不足2100元。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原告薪資以 2100元計算不爭執,是其餘部分仍以2100元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7萬5070元(計算式:2100元×13 日+2100元×22.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5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勞訴-73-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孫麗月 被 告 羅永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經友人介紹,於每週 末二日於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擔任DJ一職。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並積欠薪資24萬1000元,原告 於112年9月9日離職,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及消 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於每月5日核發薪資,並未積欠薪資。 另原告係與周美侖私人間之借款,原告僅於109年2月12日交 付15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其中15 萬元係清償借款,另外15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尚 未清償,簽發72萬5000元之本票係預計要借錢之金額,並未 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二)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薪資表、現金帳表、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第27~65頁、第157~207 頁、本院卷第4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成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結算協議書,被告承認積欠原 告債務120萬元,並由周美侖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依 序為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之6紙本票交付原 告清償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周美侖簽發6紙,面額各20萬元 之本票相符(見調卷第181-187頁),且本院當庭請原告於 現金帳簿內標示曾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並經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美侖於本院審理 時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80萬元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  2.被告雖於109年2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並以其中15萬 元為清償借款,其餘15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云云,然 被告係積欠原告高達1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 曾匯款30萬元,仍未清償債務。另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75萬9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4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卡拉Ok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周美侖即卡拉ok之實際經營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實積 欠原告薪資24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 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薪資24萬1000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調卷第9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就24萬1000元部分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75萬9000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170-2025012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全額薪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5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 退休之116年9月4日為止,約尚餘2年7個月即31個月,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85,085元(計算式:64,035元/月×31個月=1,98 5,08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92,1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800元(計算式:1,088,595元+1,9 85,085元+192,120元=3,2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506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12-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韓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2萬677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2,34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1-20

TCDV-113-勞訴-114-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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