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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 、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 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遲 延利息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並宣告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 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1,328,112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 案。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 79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 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4年2 月12日送達,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 判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112年度訴字第2 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及113 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等卷宗。茲上開訴訟雖因調解成立而 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調解成立前,仍可能 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就相 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則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其內容僅記載「請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則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法自不生 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雖於114年2月12日以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為送達地址,由相對人之父親收受,然 上開送達地址並非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非由相對人本人 收受,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1

TNDV-114-司聲-7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黑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29.56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476,255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10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魏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4年3月7 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創業週轉金 之需求,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後續並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證二),契約内容約定如下:(1 )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總額100萬元並一次撥付,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2)還本付息方式: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 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1 年2月7日攤還。(3)借款之利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 利率,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 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2月7日起開始繳付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依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72%+0.575%=2.295%(附證四)(4)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四條第一項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再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 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 視為到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 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5)後於113年3月12日,債務人等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約定展延方式為 「追溯自113年3月(含)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8月(含 )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屆滿後, 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3年9 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債權人得 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債權人向債務人寄送催告信函後(附證五),被告應全數清 償滞欠借款595,09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5,09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原告113年函及郵政交寄函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 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 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 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1

TPDV-113-訴-6775-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2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透過網路(IP位址:39 .14.3.14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7,218 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原訴-1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4,29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4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貸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透過線上(IP位址:1 .163.27.157)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 5,495元(=本金454,29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下稱B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02,377元(=本金 97,844元+已屆期利息3,33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 。爰依A契約、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B 契約及約定條款、凱基銀行存摺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12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李耀鳴即滿族小籠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 15年9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7,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4,24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㈡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據契 約6份、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 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518-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林正杰(原名林國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81年3月間開始,以其興建建物有資金需求為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 0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 萬元、80萬元,共計71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皆開立相同借款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本票或支 票(借款日期即為開票日)以為擔保。嗣被告所開立之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均退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未果,經 原告請第三人郭樹枝與被告聯繫,被告親筆書立承諾書確認 積欠原告上開欠款,並允諾還款,然迄今仍未清償,爰再以 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口名簿、附表所示 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9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8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達710 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而附表編號4至9 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而原告 自陳系爭借款均無約定返還日期,而原告已於99年間 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有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再 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1月21日公告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被告擔保之本票或支票(借款日期為開票日) 1 100萬元 81年3月11日、票號TH044684、面額100萬元本票。 2 100萬元 81年3月12日、票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本票。 3 120萬元 81年3月19日、票號TH0000000、面額120萬元本票。 4 50萬元 81年9月1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5 50萬元 81年9月2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6 50萬元 81年9月28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7 80萬元 81年10月16日、票號CA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 8 80萬元 81年10月2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 9 80萬元 81年10月29日、票號CA0000000、而額80萬元支票。 共710萬元

2025-02-21

PCDV-113-重訴-90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向玉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葉高島屋公雞專櫃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親姊配偶,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資 金周轉需求,央求伊以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232巷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作為擔保以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得170 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借得款項後即由被告取得伊之帳戶存 摺、印章臨櫃領取該款。被告雖以其配偶名義繳息,惟未清 償借款本金。嗣伊將上開房地出售,並將價金一部分用以清 償該170萬元貸款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伊於出售上開房地 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表示能力 有限僅能按月分期清償,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7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貸款取得之170萬元有交給伊之事實 。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據,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交給被告17 0萬元係為幫助伊,伊不認為是借款,雙方認知不同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被 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 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給被告17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已收取17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  在?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該截圖顯示原告 傳送:「姊夫,我明天竹南的房子簽約了,這幾天我會跟你 談你借新竹三信170萬元要怎麼還」,被告回覆:「啪謝啦 」、「我能力有限只能每個月還」、「不好意思」、「謝謝 你」,有該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不否認上 開對話為其與原告間對話,則觀之原告對被告表示「你借新 竹三信170萬要怎麼還」,被告並未否認「借」170萬元,且 回覆原告:「..只能每個月還..」,足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 之170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訛。被告僅 以兩造未簽訂借據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 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表 示請被告返還170萬元借款,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 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承諾分期返 還或已按月返還借款,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何時返還 ,或原告已限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 ,至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借 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前雖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要談返還 之事,惟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酌前揭民法 第478條「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規定,自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被告始有清償系爭借款義務遲 延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一部,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389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朱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59,970元及 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27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燊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林口三井扶輪 特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秀如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由被告委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因上開金額已達系爭農地所有人 出售之底價,斡旋金轉為定金,以64,000,000元成立買賣契 約,伊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逾期被告未出面。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即1,280,000元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願書約定斡旋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5日, 原告告知成交之時間已逾委託期限,被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 委由原告以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系爭農地,並交付斡 旋金100,000元,並於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原告於約定斡旋期限113 年11月5日後始告知被告系爭農地所有人同意以64,0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告知被告買賣條件合致時雖已逾委託期 限,惟被告同意展延,其自得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主 張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王瓊霖確認 願依被告出價之條件出售系爭農地(本院卷第37頁),旋於 同日晚上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59頁)時,雖已逾系爭意 願書約定之斡旋有效期限即113年11月5日,惟依兩造之後於 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同年月12日18時 在和興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提醒被告應攜帶1個便章及身 分證正本時,被告係回以『趕「快」(應係賛字)不回去, 改期』(本院卷第63頁),而非拒絕或有其他質疑為何要簽 約或簽約之確定內容為何?雖被告辯稱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出 賣人之開價?稱系爭意願書斡旋價係原告自己寫的,其從來 沒有答應等語。查原告告以被告系爭土地成交價係被告所提 出之斡旋出價,非出賣人之原始出價;而系爭意願書之斡旋 出價由50,000,000元改為64,000,000元,亦經被告於數字旁 簽名確認,是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足認原告雖於委託期限 後始告知被告已成交之訊息,然被告顯有接受並延續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之意,始由原告約集買賣雙方至地 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舉,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仍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  ㈢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有何不簽約之事由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所據。又兩造約定若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參以本件成交總價為64,000,000元 ,2%即1,2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應 有理由。  ㈣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依其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 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DV-114-訴-1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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