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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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焦煒育 劉家俊 被 繼承人 焦延娥(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焦延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死亡,聲請人焦煒育與劉家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 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 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焦煒育與劉家俊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 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焦煒育,其向戶政事務所辦 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之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有卷 附桃園○○○○○○○○○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且劉家俊於聲請狀所載住所及戶籍址均與 焦煒育之住所相同,可認焦煒育與劉家俊於聲請狀主張其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真,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 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㈡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繼-596-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陳玥穎 法定代理人 陳泰諭 劉畇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柔辰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柔辰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漢滄、陳禎芳、陳炫毓及陳泰諭,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泰諭已於本案、陳禎芳已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70號聲明拋棄繼承外,陳炫毓之拋棄繼承聲請 ,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漢滄則未 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炫毓及陳漢滄既未 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玥穎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陳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CDV-113-司繼-4849-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胡仁圓 胡家偉 胡家齊 被 上訴人 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 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 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9

TCDV-112-家繼訴-179-20250319-3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楊來寶 楊小玲 楊淑珍 楊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112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 楊來寶、楊小玲、楊淑珍、楊磊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 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其子女,而子女林明月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 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啟 瀧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9

ILDV-113-司繼-78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鈴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憲二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 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莊憲二之繼承權存在,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 第2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訴-265-202503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9號 聲 明 人 潘○芳 聲 明 人 李○億 聲 明 人 孫○○ 法定代理人 孫○○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晴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風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被繼承人李○風除戶謄本。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4-司家補-59-202503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陳○賢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靜 聲 明 人 陳○玉 聲 明 人 陳○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坤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 ○玉、陳○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 、陳○景係被繼承人陳○坤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依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所提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明人陳○賢、○陳○蘭、陳○ 靜、陳○玉、陳○景為被繼承人陳○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吳○曄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聲明人子女陳○ 豪、孫子女葉○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陳○賢、○陳○ 蘭、陳○靜、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尚 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吳○曄之子女吳○○、吳○○未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吳○○、吳○○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則聲明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 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屏院昭家協114 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 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部分因上開緣 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 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部 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4-司繼-115-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余武龍 被 繼承人 余錫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武龍與被繼承人余錫輝為兄弟關係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6 日收受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 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 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 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桃園○○○○○○○○○提供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相關資料,查知該所曾於111年4月8日發函通 知繼承人余武宗、余武龍及余月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 人死亡登記(見卷第36頁),該通知業於111年4月11日送達 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蓋章收受(見卷第48頁),足認聲請人 應於111年4月11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故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 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 2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317-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鍾騰隆 被 繼承人 鍾正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騰隆為被繼承人鍾正雄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 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6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鍾昀珊、鍾文豪即鍾侑宸、鍾宜蓁、鍾惠璟、孫輩張佑晨、張正筠、許維祐、曾偉宸、彭恩琪及兄弟姊妹鍾菊蘭、鍾柑妹、鍾菊蓉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26、3924、397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弟鍾廷福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與親等關聯資料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此有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到院進行調查,以詢其真意。然聲請人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或補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家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8

TYDV-113-司繼-3900-2025031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FIONA HU 代 理 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 日死亡,聲請人FIONA HU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護照影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113年9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 人為母女之身分關係證明文件,亦因其為外籍人士,而未能 提出聲請人FIONA HU之戶籍謄本,難以證明聲請人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而為遺產繼承人,是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 月25日、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KLDV-113-司繼-120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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