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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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華自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老虎 賭博網站(網址:tiger9999.net)、賭博網站(網址:w1. tw6869.com、w0.ktv9899.com)(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代 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暱稱「阿財」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推由李秀華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內,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成為賭客,並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連 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為其招攬之賭客簽賭下注大樂 透、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 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 暱稱「阿財」之人所有,李秀華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一定比 例,賺取經手利益,並約定每週對帳結算1次,而以此方式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 居處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及簽注明細擷圖、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706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財」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 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先後與不特 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被告之 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 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81年間已 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久 ,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未確定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港簡-138-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軍偵字第129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 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郵局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 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假網路購物 帳戶遭盜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提升 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郵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 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電話記錄、告訴人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郵局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 我當時剛好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 掉,我有查過來電的電話號碼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 話號碼一樣,所以我相信他是玉山銀行的客服,並配合他做 一些操作,我以為那些錢是我自己的錢,而且我也被騙了6 萬多元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認是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話後,認為通話者是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並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其後續對被告表示因為操作 失誤可能導致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被告從他的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轉出2 萬8037元以確認有無遭到凍結,且要求被告測試郵局帳戶是 否有遭凍結,被告又轉出2 萬9988元,最後要求被告自郵局 帳戶領出3000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從玉山商銀帳戶轉帳 3017元到指定的帳戶內,被告至此總計虧損了6 萬1042元, 而後對方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要求被告轉 出,以被告的認知,都是為了解除帳戶被凍結所必要之操作 ,被告未察覺其已遭詐騙乃為本案行為,再者被告當時即將 返營,有時效限制,因急著解決帳戶的問題,故判斷能力可 能有所下降,且事發當時被告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 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被告無從察覺,被告並無洗錢、詐 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 分許至該日晚間6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被告將郵局帳 戶帳號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後,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即有1 筆2 萬9985元款項(不 含15元手續費)匯入郵局帳戶,被告並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 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 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銀帳戶等 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軍偵卷第15至20、 59至62、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軍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資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軍偵卷第21至23、25、 27至30、33、35頁,本院沙金簡卷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 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 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 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 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 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 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 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 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 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 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 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 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 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 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 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 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112 年3 月5 日下 午5 時23分許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楊主任」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 話號碼網頁、玉山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軍 偵卷第23、63至65、95至101 頁,本院沙金簡卷第39、43、 47頁),可知被告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接到某 通電話,且該來電號碼與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代表號相 同,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 元至來電者所指定之某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該日下 午5 時5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 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 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則由被告依該名不詳之人 所為指示,而自玉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轉出共計6 萬1042 元至其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一節而論,被告應係認為該 名不詳之人所述情節為真,始將自身存款6 萬1042元轉入對 方指定之帳戶中,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年前有至 清潔用品公司網購商品,該平台的客服人員表示他們公司的 系統遭駭客入侵,我被改成高級會員,並說之後會有銀行客 服人員與我聯繫教我如何解除,大約10分鐘後,我接到自稱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的來電聲稱要凍結我的帳戶,我當時有查 對方的來電號碼確實是我在台南辦的那間銀行打來,我就相 信對方是銀行客服人員,後來對方請我轉出300 元確認款項 有無沖轉,結果錢有回來,我照對方的指示繼續操作後,對 方說我的操作有誤要馬上凍結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加LINE, 之後對方請我轉帳2 萬8037元至某人的中華郵政帳戶,以確 認是否有凍結,且向我確認我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要用 來確認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是否有凍結,我說我還有郵局帳戶 ,對方就請我到超商從郵局帳戶轉出2 萬9988元、從玉山商 銀帳戶轉出3017元到同一個中華郵政帳戶,對方叫我不要擔 心,並說這些錢會回到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就依對方的指 示總共匯出6 萬1042元等語(軍偵卷第17、59至61頁),即 非全然無憑。  ㈣又郵局帳戶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時,被告固依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並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然就被告誤信來電者是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遂依指示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25秒自郵局帳戶轉出299 元,且於該日下午5 時52分26秒即轉入299 元,使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言更加深信不移,故於該名不詳之人以欲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凍結為由命被告轉匯款項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5 時54分許分別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元、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該名不詳之人並稱被告轉出之款項最後仍會轉回玉山商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予以轉帳、提款之時序、金額,對照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融交易情況,被告依照指示陸續自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轉帳、提款,而將總計6 萬1042元存款轉入該名不詳之人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能否期待被告察知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郵局帳戶之該筆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而來,容有疑義?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名不詳之人將其先前轉出之款項,轉回2 萬9985元給自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以為匯入郵局帳戶的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將我先前轉出去的款項轉回來給我,我因此依照指示領出款項,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等語(軍偵卷第93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尚無悖於常情,應足採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我剛好準備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我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時,站在我身邊的人是我當兵的同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6、51頁),及「個人兵籍資料」所載被告入伍日期為111 年12月14日、退伍日期為112 年3 月31日乙情(本院沙金簡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為112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晚間7 時6 分許(軍偵卷第27至30頁),以被告乍然得知其名下帳戶可能遭凍結,又迫於需在規定之時間內返回營隊的情況下,被告於情急間未能詳細查證,致誤信該人之說詞,乃依其所言告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2 萬9985元,亦屬情理之中。職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是提升其犯意而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於此犯意聯絡下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依指示轉出6 萬1042元到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這段期間,我一直跟對方通話中,過了約半小時,有一筆2 萬8985元轉入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依對方的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跟我說他在等金管會的確認,我說我沒辦法等這麼久,對方就說會盡快處理,大約經過10分鐘,他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有匯一筆錢到我的郵局帳戶,並要我分兩次取出,我領出2 萬元、1 萬元後,將這3 萬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內,對方又指定我轉入某個帳戶,這時我才懷疑是不是被騙了,身旁的友人也勸我不要繼續操作,剛好有員警路過,我馬上詢問員警是否遭到詐騙,我才驚覺受騙,當時我以為對方說的是真的,我又有上網查電話,所以我深信對方是真的銀行客服,案發當天是我父親開車載我去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原本是我自己先下車,後來朋友下車告訴我這是騙局等語(軍偵卷第17、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爸開車載我跟我當兵的同梯返回營隊,當時我在車上跟「楊主任」對話,我相信他是銀行的人,所以我一直配合他,並按照「楊主任」的指示去超商操作,後來我當兵的同梯才下車進去超商找我,因為我的同梯聽了一陣子發現不太對,我爸就請他下車跟我講不要再照他說的操作了,我這時才心生警惕,認為金融機構應不會重複要求提款、匯款,但是「楊主任」跟我說「您如果擾亂金融程序,我這邊會去告您,準備承擔法律責任」,剛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謝孟宏警員到統一超商執行職務,我因此向警員求助,並就我遭詐騙的事情至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48、49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 、30頁),並提出其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軍偵卷第95頁),且有被告之112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考(軍偵卷第59至62、67至76頁)。基此,被告上開報案舉動,除與一般人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相符,復彰顯被告誤信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舉係在避免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且事後該人會歸還其所轉出之款項,遂於轉出6 萬1042元存款至該人所指定之某中華郵政帳戶後,乃認匯入郵局帳戶之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即係其先前轉出去的部分存款,並依指示從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事後始驚覺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及被利用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自屬可採。  ㈥衡諸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常因人而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固然大力向民眾宣導如遇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要求需謹慎以對,更不得依來路不明之 人所為指示提領、轉匯或交付款項,然於社會歷練不足又須 在有限時間內作出判斷、立即解決問題之情況下,實難以期 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尤其 是年輕識淺之社會新鮮人更易為人所騙。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剛好準備要返營,對方打電話來,我心裡很 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接到清潔公 司的電話說被加入高級會員,導致被告會一直被扣款,並說 銀行會聯繫被告處理相關扣款事宜,後來的確有玉山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的來電,也經被告確認是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的電話,所以,被告對該通電話是來自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深 信不疑,因被告當時即將返營,有時效限制,才急著要馬上 解決帳戶問題,被告的判斷能力可能有所下降,且被告於事 發時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 被告無從察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即知被告涉世未 深、社會經驗有限,並急著於時限內返回營隊。職此,被告 以其郵局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配合提款,固然對其帳戶資料 之管理有所疏失,致該名不詳之人以其郵局帳戶從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非無可能係受該名不詳之人所 矇騙而不自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具體、詳細說明案發過程 、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之緣由(詳軍偵卷第93頁), 復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詳軍偵卷第95至101 頁、本院沙 金簡卷第35至55、77至86、89至91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辯稱其因受騙始遭該名不詳之人利用等語,應值採信, 當不能以被告未能察覺遭人利用而提供郵局帳戶、依指示提 款等節,即反推被告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逕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是以,檢察官並未積 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實嫌速 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 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 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末以,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40623 號),與 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79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興耀、陳鉅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免訴。 陳鉅弦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加入林柏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暱稱「色狼 」之張嘉豪(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孫 興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興耀與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滕珮瑩(滕珮瑩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施用詐術,滕珮瑩雖未 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 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滕珮瑩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 稱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各1張寄出,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張嘉豪再指揮孫興耀、林柏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該包 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旁置物櫃內。  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孫興耀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廖呈翰施用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滕珮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興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孫興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09、117至119、321 至323、331至336頁、本院卷第245至246、306、523頁), 核與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89至95頁、本 院卷第485至505頁)、證人李志軍於警詢時(偵卷第153至1 56頁)證述領取包裹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滕珮瑩於警詢時證述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經過(偵卷第14 5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 過(偵卷第345至346頁)甚詳,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孫興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 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共同被告陳 鉅弦。惟稽之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一致陳述:我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依「色狼」指 示,將包裹拿至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場之投幣式置物櫃 內放置,我和林柏諺就回汽車旅館休息,我沒有把包裹交給 被告陳鉅弦等語(偵卷第107至109、118、322、334、本院 卷第245、306頁),核與林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日我在車上把風,被告孫興耀下車領包裹,我們領完包裹 後,上手就叫我們去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將包 裹放進置物櫃內,我們放完就搭車去汽車旅館等語(偵卷第 93頁、本院卷第489頁)之情節相合,足見被告孫興耀及林 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號置物櫃內,並未將附表一所示包裹或其內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陳鉅弦。起訴意旨認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 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陳鉅弦,應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 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 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 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 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 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 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 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 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 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 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滕珮瑩因詐欺集團 成員以「線上運彩公司招募供會員兌匯輸贏之帳戶,係合法 經營,1本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 租賃帳戶」之方式,而交寄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然滕珮 瑩交寄本案三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滕 珮瑩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0頁),則滕珮瑩既可預見以合法運彩公司名義租借帳 戶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 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滕 珮瑩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滕珮瑩 之單方陳述其遭詐欺或被告孫興耀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 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是以,被告孫興耀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滕珮 瑩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孫興耀此部分犯行僅 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兼職廣告、家庭代工 、貸款等不實事由為餌,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日後接收 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 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機房人 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 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孫興耀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之滕珮瑩、附表二編號1 之廖呈翰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 之,惟其知悉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涉及不法情事,仍分工負責 取簿工作,收取滕珮瑩所交付之本案三帳戶資料,且其中滕 珮瑩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嗣作為對廖呈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而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孫興耀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興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孫興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興耀,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孫 興耀,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被告孫興耀均不符合,且此乃被告孫興耀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孫興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被告孫興耀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贅載洗錢罪名,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09頁);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應論以既遂,容 有未合,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孫興耀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孫興耀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興耀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孫興耀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興耀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孫興耀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滕珮瑩、廖呈翰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孫興耀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 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1、5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孫興耀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750元等語(偵卷第107、109 頁、本院卷第42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呈翰遭詐匯至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孫興耀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鉅弦:  ㈠被告陳鉅弦與孫興耀、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滕珮瑩施用詐術,致滕珮 瑩陷於錯誤,將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張嘉豪再指 揮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予被告陳鉅弦。  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告陳鉅弦即與孫興耀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呈翰 施用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滕珮瑩聯 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因認被告陳鉅弦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 錢罪名,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鉅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鉅弦堅決否認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收 水,未經手包裹或提款卡,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 表一所示包裹後,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交付本案三帳戶提 款卡給孫興耀或林柏諺提款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之 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 旁置物櫃內,而非將該包裹或其內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鉅弦 ,已如前述。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廖呈翰係遭詐匯款至滕珮瑩「聯邦 銀行帳戶」,而起訴書並未認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陳鉅弦對廖呈翰施用詐術或提領、收水廖呈翰受騙匯入滕 珮瑩「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㈢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時、地 ,由孫興耀把風,由林柏諺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林柏諺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 款交付被告陳鉅弦,被告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等情 ,被告陳鉅弦、孫興耀均不爭執,並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詳見下述免訴部分)。然查:  ⒈觀諸共同被告孫興耀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陳述:110年12月1 3日凌晨領完包裹後,我就拿去朝富路6號機車停車場置物櫃 放置,我及林柏諺就回汽車旅館休息,同日12時許,上手指 示說會派1個人來現場指揮我們,那個人就是被告陳鉅弦, 他抵達臺中跟我和林柏諺會合後,就拿提款卡給林柏諺叫他 去領錢,我和林柏諺就一起去提款,林柏諺負責領錢,我負 責把風,林柏諺再把領到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陳鉅弦 等語(偵卷第108頁);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有 跟林柏諺去領錢,提款卡應該是被告陳鉅弦給的等語(偵卷 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陳述:我及林柏諺 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後去苗栗提款,由林柏諺提款,我在 旁邊,提款卡是林柏諺拿來的,我不知道林柏諺怎麼取得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45、306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我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包裹後 ,將該日所領取約10個包裹放在朝富路6號置物櫃,我及林 柏諺再依上手指示前往置物櫃拿取包裹,我已忘記有無拿取 裝有本案三帳戶之包裹,我及林柏諺當日晚間在苗栗,由林 柏諺持滕珮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陳鉅弦,用以提 款之滕珮瑩上開帳戶提款卡如何而來,有三種可能,一是我 和林柏諺在朝富路置物櫃拿的,二是被告陳鉅弦在苗栗後龍 圖書館交給我及林柏諺,三是在全家超商廁所拿取,因為卡 片太多,我也不確定是哪一種等語(本院卷第506、523頁) ,則共同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提款 行為,林柏諺所持用提款之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且陳述無法確定是否 為被告陳鉅弦所交付,自難遽認被告陳鉅弦有經手附表一所 示之滕珮瑩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  ⒉又稽諸證人林柏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鉅弦基本上負 責把風、收水,我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所用之滕珮 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時間已久 ,有時候是我及被告孫興耀自己去置物櫃拿取,有時候是負 責收水之人先拿好提款卡,再於提款地點交給我們,這2種 方式都有過,被告陳鉅弦有交付過我提款卡1、2次,但我不 知道是不是本案附表一所示包裹、提款卡,我真的忘記被告 陳鉅弦有無交付我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案子真的太多了;我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幾個帳戶款項 我忘記了,提款用之提款卡是分次取得,領完再拿提款卡, 提款卡是被告陳鉅弦在全家便利超商交給我;110年12月13 日係我及孫興耀去置物櫃拿提款卡,有包含附表一所示包裹 ,我及孫興耀再到定點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鉅弦,因為提款 卡太多,身上僅會帶3張提款卡,其他放被告陳鉅弦那邊, 提款完、將提款卡丟掉後,再去便利商店找被告陳鉅弦拿; 孫興耀及我在苗栗後龍圖書館跟被告陳鉅弦拿提款卡,裡面 有無滕珮瑩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情形以孫興耀所述為准; 當日我及孫興耀有無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我不確定,提款 卡太多我根本不會知道,我記憶力已經模糊,我對苗栗後龍 圖書館及全家便利商店有印象,但我不確定本案滕珮瑩帳戶 提款卡是哪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85至505頁),是以林柏 諺就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其所持用提款之滕珮瑩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如何而來,所證亦 前後矛盾,且因涉案太多、提款卡眾多而無法清晰記憶,顯 難憑此認定被告陳鉅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裝有滕珮瑩本案 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其內提款卡資料。  ㈣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鉅弦確有收取、經手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鉅 弦就附表一所示取得滕珮瑩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鉅弦就附表一部分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陳鉅弦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經手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所 裝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鉅弦就此部分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 鉅弦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鉅弦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滕珮瑩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資料後,被告孫興耀、陳鉅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王珮文、林耕伍、許絹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孫興耀、陳鉅弦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孫興耀、陳鉅弦加入綽號「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孫興耀、陳鉅弦即與林柏諺、綽號「色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相同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相同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王珮文、林 耕伍、許絹珮施用詐術,致王珮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 3日23時3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致林耕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 89元、同日23時16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致許絹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2時5分許匯 款5萬元、同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2時7分許匯款4 萬9060元至滕珮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色狼」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林柏諺、被告孫興耀、陳鉅弦拿取提款卡, 於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柏諺 提款,被告孫興耀負責把風,林柏諺將所提贓交給被告孫興 諺,再由孫興耀上交給被告陳鉅弦,被告陳鉅弦再上交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鉅弦對王珮文、 林耕伍、許絹珮犯罪部分,及被告孫興耀對林耕伍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 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另被告孫興耀對 王珮文、許絹珮犯罪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71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此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9至179、177至207、209至230頁 )及被告孫興耀、陳鉅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 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被告均係孫興耀、陳鉅弦,且就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時間及方式均屬相同,從而,本 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且前 案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者 交付經過 寄送包裹時間、寄至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交付之帳戶 1 滕珮瑩(提出告訴) 滕珮瑩於110年2月8日瀏覽臉書社團「賣家幫社團:賺現金回饋平台」,見到由暱稱「邱韙萱」之人發布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滕珮瑩即加入該人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ff841-杜小姐),對方即對滕珮瑩佯稱:為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係合法經營,公司要招募提供會員兌匯輸贏金額之帳戶,1本帳戶1個月可領4萬5000元云云,滕珮瑩雖未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經門市,寄送內含右列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至右列地點,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110年12月9日1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孫興耀、林柏諺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李志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13日3時42分許,由孫興耀下車至左列地點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林柏諺則在車上把風,孫興耀、林柏諺再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旁置物櫃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珮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51頁) ⑵貨態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165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2頁) ⑸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33頁) ⑹路口、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5至249頁) ⑺滕珮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5頁) ⑻滕珮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83頁) ⑼滕珮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95頁) ①滕珮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滕珮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滕珮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廖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廖呈翰佯稱:因訂單設定成經銷商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呈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35分許 9988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5至346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7至348、351、3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9至350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4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55頁) ⑹滕珮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7、174頁) 2 王珮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王珮文佯稱:因網站系統後台問題,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逕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珮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許 3萬6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3日23時許 1萬1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0年12月13日23時許 1萬2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 滕珮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3時34分許 2萬5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持滕珮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於: ①110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4日0時2分許,提領10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無此筆)。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3 林耕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假冒為巨擘書局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林耕伍佯稱:因誤多訂數量,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耕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55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99元)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持滕珮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②同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10年12月13日23時16分許(匯至帳戶時間) 2萬8985元 4 許絹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為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對許絹珮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絹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5分許 5萬元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持滕珮瑩名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2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2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22時13分許,提領9000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10年12月13日22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7分許 4萬9060元

2024-10-08

TCDM-112-金訴-2060-20241008-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雯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瓊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王瓊 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王瓊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通訊軟體「北部」群組內 ,使用暱稱「水行俠」帳號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113年刑 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瓊雯係依「水行俠」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林武絨 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見偵 卷第33頁),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到場 埋伏逮捕被告,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 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 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是「水行俠」傳 給我,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以「水行俠」所 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水 行俠」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期間並出示偽造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 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因告 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為釣魚偵查 ,是被告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顯然違法,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水行俠 」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 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至保管單「受託機構欄」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上開印 文於列印時即已存在,尚無法排除係由電腦後製之可能性,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水行俠」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支 2 保管單1張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新社投顧服務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王瓊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並非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自稱係「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以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與林武絨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向林武 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王瓊雯於113年3月11 日上午先至約定地點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保管單、現儲憑證收 據,再於約定地點交付林武絨該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因 林武絨先前已遭該「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詐騙共計280萬 元,乃事前報警,經警至現場埋伏,將前來收款之王瓊雯當 場逮捕,王瓊雯始未得逞;警方並從王瓊雯身上搜得現儲憑 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林武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瓊雯固坦承有受「水行俠」之指示,前來向林武 絨收取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自己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武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及現 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手機1支扣案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 1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MLDM-113-苗簡-1162-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1甲○○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本件 租屋處電子鎖無法開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致電請乙○○到本件租屋處協助處理,乙○○於同日上午6時7分 許,在本件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接續掌摑甲○○臉部數次,致甲○○受有左臉 挫傷2x1公分、右臉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 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 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坦 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等 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1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2分許,接到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的來電,告 訴人說本件租屋處的電子鎖故障要我幫他修理,但我到本件 租屋處後才發現電子鎖根本沒壞,我就要把我先前留在本件 租屋處內的個人物品順便帶走,並離開本件租屋處,但告訴 人抓住我的隨身包包不讓我走,拉扯過程中我因為脾氣上來 ,就打了告訴人幾巴掌,後來我打開本件租屋處的大門到了 走廊處,告訴人又追出來抓住我的包包,我當時很生氣,所 以又打了告訴人巴掌2次,我們二人一直僵持到112年11月23 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的經紀人偕同2名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訴 人才放開手,所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 巴掌,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5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點,因故與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於拉 扯過程中,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 02頁)。且告訴人於前開肢體拉扯結束後約5小時許之112年1 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復有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告 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112年11月2 3日)我約莫凌晨3時許返回本件租屋處,我發現門鎖打不開 ,我就撥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後來被告到場打開門之後, 因為我先前有幫被告收拾他的物品,所以我請被告帶走這些 物品,當下可能太晚了,被告覺得請他打開門鎖是我在故意 找被告麻煩,所以我們就起了口角,過程中被告對我大聲喝 斥,因為我跟被告交往約3年左右,被告知道只要別人一大 聲我就會安靜,我怕別人對我大聲,所以被告在喝斥我的時 候,我沒有回答被告任何問題,也沒有說話,此時被告可能 又覺得我不說話有點在挑釁他的意思,被告因此情緒有點躁 就用手打我巴掌,沒有辦法算幾下,但有超過5下,後來我 也被打矇了,被告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你要找馬克來 嗎」,馬克是我的經紀人,後來我就打給馬克,於通電話的 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對我施暴,一樣繼續打我巴掌,後來 我的經紀人在電話中說被告這樣是現行犯,要我務必留下被 告,我就想辦法留下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要走,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已忘記怎麼留下被告的,我記得我好像有到本件租 屋處的門口,後來被告打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並走出去,當時 我有追上去,在本件租屋處門口我們有小拉扯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述:伊於本件 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脾氣上來,而徒手掌摑告訴人巴 掌數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所證述以: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掌摑臉部數次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掌摑臉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時所拍 攝之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與 右臉頰靠近眼睛處,均呈現有片狀紅腫之狀況,核與因徒手 打巴掌所致皮下出血傷勢之常情相符,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臉部傷勢是被告徒手打巴掌所致等 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要屬信實可採。且告訴人驗 傷時間復與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為接近,是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本件臉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徒 手掌摑所造成,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 掌,我這是正當防衛,我出手力道很輕,目的僅係警告,我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以: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語,於 是我脾氣上來,就連續打告訴人幾巴掌,隨後告訴人一直抓 住我的包包,我感到非常生氣,就又打了告訴人兩巴掌並質 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我打巴掌時造 成的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以:被告跟我有爭執,因為我沒有說話 ,被告可能覺得我不說話是在挑釁,所以被告有點躁就用手 打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綜合前揭等 供述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於徒手接續摑打告訴人臉部時,其 係處於盛怒狀態之下,且衡情出手力道難謂輕微,是以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摑打告訴人臉部,其目的是否 僅為警告而非傷害,實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當下拉扯被告之身體、隨身包包以阻止被告離去 ,因而涉犯妨害自由與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而本件於客觀 上亦難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而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6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 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 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原判決 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 ,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3x 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 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 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 」等傷勢,然該部分傷勢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陸),故原審於此之 認定,容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既較原 審所認定被告傷害情節為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關係,本應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然被告僅因不 耐告訴人於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開啟電子鎖而擾人等細 故,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中出於憤怒數次徒 手摑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 犯行,且當庭陳明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 ,殊無足取,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以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從事弱電系統工程,須撫養父母 ,已婚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 案發後屢傳息騷擾告訴人,內容極盡羞辱,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且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 判決時審酌之量刑情形,除前述之傷勢範圍認定之差異外, 其餘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不同考量,故原判決量刑並無脫逸比例原則,應核屬允洽,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 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 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 、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本院卷第95頁)、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與 告訴人原審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其摔倒之行為,辯稱:是我要離開本 件租屋處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告訴人 自己在樓梯上跌倒的,另告訴人所受腦震盪的傷勢距離本案 過久,無法證明是本案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 08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即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 主要是呼巴掌,過程中因為拉扯並把我摔倒在地,導致我的 雙手、雙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除了打我巴掌外,還有將我推下樓梯,我手腕、膝 蓋、手腿等四肢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都是摔下樓梯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隨後於同一期日中經 本院詢問以:究係遭被告故意推倒、雙方拉扯中不慎摔倒, 抑或酒醉踩空跌倒,以及摔下去時身體係如何著地等關於事 發具體經過之問題時,告訴人則又翻異改稱以: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我摔下來時撞矇了,不知道是哪裡著地,我也不確 定手腕上的傷勢係撞到樓梯,抑或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前後所指述情 節已有彼此矛盾且尚欠具體之情形,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憑採,不無疑義。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以: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 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 、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 、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係其所為,本院亦難徒以告訴人片 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 摔倒成傷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 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 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然審諸告訴人 之就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2月4日與同年月11日,其於時間關 係上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12年11月23日)已達10餘日,則上 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雙方肢體拉扯 有關,以及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本件肢體拉扯中,將告訴 人推下樓梯跌倒,或係被告掌摑臉部所致,均屬不能證明, 故本院更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就此部分傷勢對被 告繩以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其所受上開傷 勢(除臉部傷勢外)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上-17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莉婭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莉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莉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 前之某時,將其持有另案被告阮慶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徐海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羅楚涵佯稱:有買家欲購買 網路賣場展示之商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 其詞,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 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 有損害。隨後被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以此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阮 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徐海鵬」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電 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係因經營電商平台 買賣,與告訴人遭詐欺模式相同,且於被告提領款項前,被 告依「徐海鵬」指示,將貨款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是 否有因此受到損害即有疑義,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許,將其持有本案帳戶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網路賣場展示之商 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分別於112 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 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阮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告訴人帳戶)、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3-4、13-14頁;本院卷一第53-36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徐海鵬」給我的連結辦一個 電商平台,「徐海鵬」說可以用平台出商品,「徐海鵬」叫 我加一個客服平台的LINE,如果有人要訂貨,「徐海鵬」會 告訴我客人要的東西,我要先把貨品的錢付給客服,客服會 負責出貨,出貨的錢都在客服裡面,需要的時候再跟客服提 領,我是賺買賣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復觀以被 告與暱稱「徐海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55-57頁),暱稱「徐海鵬」於112年10月28日15時7 分撥打電話並傳送有客戶要購買手機之之相關資料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將上開資訊傳給其所稱之客服人員,之後被告與 「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員對話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92-208 頁): 時間: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許至17時47分 被告:我要出貨 客服人員:您好,請提供收貨地址,以及商品圖片 被告:(傳送「徐海鵬」提供之客戶資料及手機圖片) 客服人員:您好,這隻手機出貨價格34400台幣,請問您現 在要支付出貨嗎 被告:我要出這部手機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支付34400台幣嗎 被告:是 客服人員:請稍等,馬上為您安排支付帳戶 銀行:中國信託 戶名:羅楚涵帳號:000000000000    分行:營業部    您好,請支付完成提供明細圖核對是否到帳 被告:一天櫃圓機(應為櫃員機之誤載)可能3萬台幣 客服人員:好的,轉帳完成,請提供明細圖 被告:那還有4400可能還要一個帳戶 客服人員:好的 中國信託代碼822 被告:(傳送交易失敗照片) 客服人員:請問您轉多少金額 被告:30000 客服人員:您好!這個是您的帳戶問題,請您用別的帳戶 轉帳。 您的帳戶應該是只能轉帳20000額度。 只能轉帳匯款20000,您沒有向銀行工作人員申      請開通大額轉帳。 您可以轉帳20000,然後在用別的帳戶轉帳匯款10000萬 被告:(傳送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 我用轉帳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傳送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的 聽說星期一到帳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您好,這筆匯款已 到帳 被告:到了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3萬元交易明細)還沒查詢到 被告:到星期一了才到帳 客服人員:您好!還在查詢中,請您耐心等待。收到會第 一時間通知您 被告:好 客服人員:您好!收到您的款項,馬上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的 客服人員:您好!還有什麼需要為您服務的嗎? 被告:先這樣先 客服人員:很高興為您服務,祝您生活愉快! 被告:收到款了是嗎 謝謝您 客服人員:是的。已經在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 時間: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至21時24分許 客服人員:您好,手機客戶已簽收,貨款已存入平台帳戶 餘額,請查收 被告:好 可以存到我的帳戶嗎 客服人員:您好,查詢到您還沒綁定銀行帳戶,請您綁定 完成在申請提領 被告:我給帳號給你&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客服人員:是的,請提供銀行帳戶過來,這邊為您辦理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號碼照片) 客服人員:請提供銀行稱呼碼,分行 被告:好 等我一下 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客服人員:戶名:阮慶雲 銀行:郵局 分行:羅東西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代碼:700 請確認一下 被告:是的 客服人員:以為您辦理成功 被告:謝謝你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提領多少 被告:提領30000 客服人員:您好,以為您辦理出款,出款到帳時間為1到24 小時,請您注意查收 被告:好,謝謝 客服人員:不客氣   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暱稱「徐海鵬」之人所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而向「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聯繫後,先行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於客服人員通知客戶已簽收商品後,始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以領取貨款,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抖音認識 一個叫「程開洋挽風」的人,他叫我幫他貼商品買賣,如果 有人要下單再跟他說。他叫我代墊出貨的錢,我沒有辦法, 他就說他匯給我,我再轉出去。存入帳戶的金額我分不出來 哪些是他轉的,哪些是我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復觀以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其帳戶第 一筆交易係存入3萬元、5仟元後,才轉出3萬4,400元,其後 則係分別轉入1萬元、5仟元、1萬元、3萬元,再轉出3萬元 、2萬5仟元,且後續之交易紀錄之交易模式均循此模式,均 係先有款項轉入帳戶後,才有相應之款項轉出,與證人羅楚 涵所稱係他「程開洋挽風」先匯款至帳戶內,再由證人羅楚 涵轉出等語相符,且其中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1 0月28日、31日各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若被告欲詐欺 及洗錢,實毋須先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告訴人帳戶內再轉 回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所轉出之款項,尚難認定係其原有財 產,則告訴人是否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即屬有疑,自不能認 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9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訴-50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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