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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按:非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亦 不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小-2356-20241227-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瑪莎依碧后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外牆防水修繕、全室油漆粉刷等需求 ,遂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兩造約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原告業已 全數付清。惟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卻有外牆防漏未做橫隔 板、白鐵板釘固不牢等瑕疵,兩造復於112年11月19日另訂 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締約後3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下稱系 爭同意書)。豈料,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期修補瑕 疵,經原告多次催請施工,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另行 雇工修補,並估價修繕費用為7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民法有關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施 工費用明細表、施工瑕疵照片、系爭同意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工程估價單、瑕疵修補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 65至8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 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施作 之系爭房屋工程存在前開施工瑕疵,經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 定修補期限,被告逾期未為修補,經原告催請施工未果,原 告乃另行雇工並估得瑕疵修補費用7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 補之必要費用78,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頁3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建小-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步天、呂佩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步天邀相對人呂佩嬑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相對人至113年7 月3日尚積欠借款72,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 人多次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 無回應,再經聲請人以電話及訪查催繳,相對人雖承諾還款 ,然至今仍未清償。又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未繳之 情形,包括抵押貸款、信用卡款項。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 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 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 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864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欠帳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有關聲請 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然催告 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再經以電話及訪查 催繳,相對人雖承諾還款,然至今仍未清償乙節,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 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 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 相差懸殊」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 債務有未繳之情形,包括抵押貸款、信用卡款項乙節,並提 出相對人聯徵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縱係屬實, 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亦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 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全-73-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余忠苗 被 告 林連盆 訴訟代理人 林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7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於前述二 間房屋後方之山坡地上種植兩棵樹木,惟僅對靠近系爭78之 1號房屋之樹木有作鋸短整理,卻對另一顆靠近系爭76號房 屋之大樹(下稱系爭大樹)從未整理修剪,任其自然生長至 逾二層樓高度,被告對系爭大樹非旦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 保持,長年下來造成系爭大樹下方邊坡土石不斷鬆脫滑落, 致使系爭大樹根基不穩、情況岌岌可危,於民國113年7間「 凱米颱風」突然來襲,然被告仍不以為意、絲毫未對系爭大 樹作任何防護措施,系爭大樹於113年7月25日中午因根基下 方土石已遭掏空、支撐力不足而無法抵擋凱米颱風,致使整 棵樹倒塌、壓在系爭76號房屋屋頂上,造成系爭76號房屋有 鐵皮屋頂凹陷、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等損害,伊為自身居住 安全考量,只得先僱請專人修繕以回復房屋原狀,總計耗費 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計算式:鐵皮屋頂4萬6,500元 +浴室磁磚2萬1,000元=6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又地 是原告當初建築系爭76號房屋時挖的,伊也曾勸告原告不要 挖地,這樣會造成樹往系爭76號房屋方向倒。又被告之系爭 78之1號房屋也因系爭大樹倒塌而被打到,至今尚未修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76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78之1號房屋為被告 所有,系爭76號房屋與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系爭大樹 生長位置靠近系爭76號房屋;系爭大樹倒塌後,系爭76號房 屋受有屋頂鐵皮壓損、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大樹原位置 照片、系爭大樹倒塌後照片、系爭76號房屋受損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9 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76號房屋、系爭78之 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51頁至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而對系爭大樹未予維護 ,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並致系爭76號房屋 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 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不動產上之樹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 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被告對系爭大樹 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等語,然被 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等語為答辯 。可知,系爭大樹座落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不僅可資認定系 爭大樹所有權之歸屬,亦得佐以認定被告須否負維護系爭大 樹之責。對此,被告抗辯系爭大樹座落土地之所有權非伊所 有乙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 93頁),從而,即難遽以系爭大樹所有人之地位課予被告維 護系爭大樹之責。進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大 樹由被告所種植乙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除自身之供述及臆測之詞外,對此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 故,被告既非系爭大樹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證系爭大樹 為被告所栽種,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小-2189-20241227-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姓名、住居所不詳之 杜○○(4人)、蘇○○(4人)、林○○(1人)等9人為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訴之聲明請求: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杜汶錡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杜○○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即起訴狀 附表所列2筆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1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0;同段369地號、面積2,4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0之土地)暨1筆建物(基 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面積6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下稱 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惟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欠缺下列 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均未記載被告之實際 姓名及地址。本院業已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院閱卷,並補正以特定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及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狀及後附書 證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遺產 係被繼承人杜曾菊妹所遺之全部遺產,而系爭遺產經核定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332萬7,934元(按:經查內政部實價登 錄價額資料,本件起訴時尚無與系爭遺產之土地坐落位置相 近、屋齡相近或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交易價格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代位杜汶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55萬4,656元【計算式:332萬7,93 4元×1/6(被代位人杜汶錡潛在應有部分)=55萬4,656元】。 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4,6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3,530元, 尚應補繳2,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6

KLDV-113-基簡調-656-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鎧丞(原名謝竣翔)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 854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04 號民事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 之名下財產,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嗣因 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2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 有投保保險之可能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 會函查之聲請。惟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報相對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客觀上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閱相對人投保資料之 可能,足認異議人已盡查調義務,且非無正當理由所不為, 或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壽險公會之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26日,二度 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相對 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 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 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 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 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 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 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之 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 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 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 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 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 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60-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億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3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42號民事本票裁 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名下財產, 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抑或查詢保險資訊 通報作業系統,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 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 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行法院調查之必要 ,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保 險投保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而異議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第三人壽險公會或查 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非虛耗司法資源。  ㈡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現今時日,陳報人既非公務機關, 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債務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 ,並非少見,故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行為,實屬 必要。  ㈢退步言,異議人除聲請函查壽險公會外已無可查明之手段方 法,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 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 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 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 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 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 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 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當 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 月2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 壽險公會或查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壽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惟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 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 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 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 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 網頁架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 )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 探查相對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之初,已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 證,佐證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 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 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 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 浮濫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之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 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 侵犯相對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 人所提出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 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57-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水 代 理 人 許雅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崇右學校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第七條「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2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條文,修正後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業經教育部113年12月4日臺教技 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登記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 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所示,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 2月4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崇右學校財團法人第1 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至第63頁) 。核之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原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 前段「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修正為「法人董事 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三人」,此係關於「董事會組成」事項之 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 持財團之目的等相關,並不違背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及立法精 神,復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就上開條文 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3

KLDV-113-法-12-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VU THI LIEU(武氏柳)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 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 定亦適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並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因其與相對人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而申請 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勞補字 第72號卷宗確認無誤(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民國11 2年12月6日函文等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3

KLDV-113-救-34-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郭沿麟 被 告 張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芳明幹道79公尺處( 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 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即原告自行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型號之二手車市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系 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 芳明幹道79公尺處(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 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113年8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9552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 稽(頁31、35至77)。又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 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山區轉彎路段,本應按前揭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卻 疏未注意及此,致過彎時操控車輛不慎,打滑後誤踩油門而 直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 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已無法發動行駛 復而報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全損車價13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二手車行情查詢網頁資料以佐(頁15至17)。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至車身處均嚴重受損、凹陷,有前 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頁65至77),且系爭車輛車牌已註銷 ,亦有上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頁31),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毀損報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再衡原告 固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亦無法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 路上同車款之二手車行情查詢以為主張,然原告確有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相同型 號、相同出廠年份、相同排氣量、相同色系之中古車輛目前 交易、鑑定價格,合理交易價格行情約在68.8萬至150萬元 之間(按行駛里程數多寡、車況差異等情況,市場交易價格 有所差異,有SUM汽車網、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FindCar找 車網、8891汽車網頁等資料可據),並按各家車價分別加總 ,再平均估算;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應以88萬元計算,方屬 合理。故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88萬元為度,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 頁101至10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簡-7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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