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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林賽昭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林小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芳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兩造同意被 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以被告林小昭提領後之餘額為分割,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4日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 299、317、341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環之遺 產,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間 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鄭芳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鄭芳環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 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同月17日間,以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林小昭返還上開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原告於繼承開始後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應先扣還予原告再行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小昭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鄭芳 環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5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小昭以:被告林小昭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雖有提領 存款,惟已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喪葬費,甚且不 足支付被告林小昭以代墊之喪葬費,因金額不高,被告林小 昭願自行吸收,捨棄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又被告林小昭同 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與原告不同,並應先行扣還被告林小昭 所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博文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墊繼承費用如附表五所示,共計5萬7,000元,應自遺產 中先予扣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被繼承人鄭芳環與其配偶林松淼育有原告、被告 林小昭及訴外人林昭平,林松淼早歿,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 1年7月12日死亡,因其子林昭平早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 由林昭平之子被告林博文代位繼承,故兩造為鄭芳環之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39、22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屬無法律之原因,獲取利 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 返還予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然原告此項主張已得被告林小昭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 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 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 提領鄭芳環之存款60萬元,並全數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 ,被告林小昭其餘代墊之喪葬費均捨棄,不再請求原告及被 告林博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是被告林小昭提 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款項既均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自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受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返還於鄭芳環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 芳環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扣除被告林小昭提領之存款後, 遺有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 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鄭芳環於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查兩造均同意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68,470 元、被告林小昭主張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46,290元 及被告林博文代墊如附表五所示繼承費用中之51,009元,均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各該代墊者,再行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 343至345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林博文主張代墊之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23,000元,因包含林博文父親之法 會,原告及被告林小昭就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逾17,000 元部分不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被告林博文對此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逾17,000元部分之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 費用,自不可採。又兩造僅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有爭執 ,其餘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 號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其他繼承人以鑑定價 格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346頁)。另查兩造均未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前由被告林博文父親林昭平出租管理 ,林昭平死亡後,被繼承人交由被告林小昭出租管理,被告 林小昭、林博文因該房地面積較小,故單獨取得後,無須補 償其他繼承人,尚可自其他繼承人獲取補償,故同主張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 4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無法達成協議,顯難以原告分割系 爭不動產;然如採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得依自身 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 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遺產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之遺產,分別扣還兩造代墊之款項後,再 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為不可採;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小昭應返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 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遺產內容/權利內容 價   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26/791000) 13,744,018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1/3分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126巷1號5樓之18(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13,757,186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2(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5,733,914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2(權利範圍1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55,125元及其孳息 ①由原告徐林賽昭 先取得68,470元、 被告林小昭取得 46,290元及被告林 博文取得 51,009 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 數,四捨五入,如 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5 存款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96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0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記名式悠遊卡儲值金 卡號:000000000 317元 同上。 14 土地銀行 保管箱保證金 55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林賽昭 3分之1 林小昭 3分之1 林博文 3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繼承登記費、代書費及規費 68,470元 本院卷第13至22頁 附表四:被告林小昭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地價稅 11,659元 本院卷第176、177頁 2 房屋稅 4,194元 本院卷第178、179頁 3 房屋稅 4,294元 本院卷第180頁 4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5,336元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10,752元 本院卷第183頁 6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6頁 7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1,344元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8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5管理費 2,001元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9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10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5,376元 本院卷第191頁 共計 46,290元 附表五:被告林博文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 16,471元 本院卷第331頁 2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電梯分攤費 17,538元 本院卷第329頁 3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 23,000元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

2024-11-08

TPDV-113-家繼訴-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知悉被告丙○ ○實係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受胎,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伊與 原告一直同住,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的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丙○○之戶籍仍登記其父親為 被告乙○○,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 於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丙○○實際上與被告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 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61至69頁)。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告丙○ ○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以上,而被告丙○○既經檢驗與訴外人彼此血緣 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乙○○間自無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 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丙○○、乙○○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 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V-113-親-5-20241108-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萬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V-113-輔宣-178-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玉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世勳 關 係 人 許力權 許瓊方 許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世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力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世勳之配偶, 許世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許世勳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許世勳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世勳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許世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力 權則為許世勳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曾玉美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許力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V-113-監宣-49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V-113-監宣-81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因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弟甲○○ 、聲請人之父丁○○施以肢體暴力。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丁○ ○過世後,因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故於101年至104年間,相對 人遂攜聲請人及甲○○在各大專院校教室間流浪,利用空教室亦 或學校樓梯間空間棲身睡覺,並且因食宿地點問題,相對人時 常於街道上對聲請人咆哮或掌摑聲請人。又相對人亦曾以聲請 人之名義辦理多間大學之助學貸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於流浪時 花用,致使聲請人迄今猶積欠臺灣銀行、富邦銀行高額債務。 相對人從未妥善支付聲請人之各項生活費用,亦未善盡人母撫 育照護子女之責,甚且曾對聲請人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退步言之,本件如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 人迄今因病而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目前僅能依靠身心障礙補助 新臺幣(下同)5,437元勉強度日,如強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則必使聲請人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之輔助人陳稱略以:相對人因○○○○影響認知與判斷,恐 無法正確陳述聲請人家庭於早期生活樣貌如何、相對人是否曾 克盡基本的照顧教養責任等。又聲請人之父已不幸過世,其親 友亦因相對人之疾病,長期關係疏離,對此家庭之介入與觀察 恐有限制,故本案事實,已無法細究。另相對人恐因○○○○影響 ,而對子女有不當對待之行為,恐非自由意志之故意行為,然 此成因帶來的結果與不幸,亦不應由個別家庭或單獨個人所承 擔,請法院衡酌相關事證裁判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66歲,僅於112年受贈自社團法人臺北市聖文生善會5,000元 所得,其餘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至85頁),足見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來源,確不足以維持其每 月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 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嗣於101 年至104年間,相對人攜同聲請人及胞弟甲○○在外流浪,聲請 人向其表示不欲再過流浪生活,即遭相對人咆哮或掌摑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之手 足甲○○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再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審酌 相對人長期罹有○○○○○○○○○○○○等○○病症,致其子女即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於渠等之成長、求學歷程中飽受相對人精神疾病影 響至深,實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足認相 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V-113-家親聲-173-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蔣勵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蔣勵為 關 係 人 蔣德銘 温美麗 蔣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勵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勵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蔣德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勵為之兄,蔣 勵為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蔣勵為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並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蔣勵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蔣勵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蔣勵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蔣德 銘則為蔣勵為之兄長及父親,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蔣勵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蔣勵中擔任蔣勵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蔣德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V-113-監宣-38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 第1項、第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 544條規定,以運送物喪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 卷1第12至13頁),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改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2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 司)與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於112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簽訂有「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萬發公司承運暨承攬運送雲乳 公司販賣之商品,並依據雲乳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指定地點 裝運及交貨,萬發公司將前開承攬運送之服務委由原告承攬 後,原告再轉包委由被告及訴外人萬達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及配送。兩造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貨品 運送到原告位於桃園倉庫(下稱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進行區域配送,被告送完貨品後並應 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最後由原告以拖 車統一載回雲乳公司。又依兩造口頭約定,空箱屬運送物, 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 (含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未回收之北區空箱720個及自1 12年4月至9月止,未回收之中區空箱5583個),以每個空箱 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合計為787,875元,經雲乳公司 向萬發公司求償後,萬發公司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 害787,8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被告不負載運空箱之義務 ,僅係於配送乳品至經銷商處時,順道將該處之空箱載回原 告桃園倉庫,交付予原告人員進行清點,被告司機僅得確認 所載運之空箱數量,無從得知應回收之空箱數量,原告清點 人員或經銷商就此亦從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 義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負有該義務,亦僅需將在 經銷商處現場所見之空箱載回至指定處所,被告不負清點或 結算空箱數量是否正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運送契約,惟長期以來兩造間之運送模 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乳品運送至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後配送予經銷商,被告司機與經銷商 確認空箱到貨數(即運送之乳品箱數)及退回之空箱數量後 ,雙方於空箱出貨數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上簽名,由被告 司機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並將系爭單 據交予原告,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將空箱載回雲乳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67 至620頁、卷2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致原告受有損害787,87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之業務聯繫單、萬發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單據、兩造間人員就空箱未收回之對話 記錄為憑(本院卷1第23至31、67至620頁、卷2第55至91頁 ),經查:  ⒈兩造非系爭合約及業務聯繫單之當事人,自無從以該等證據 作為認定兩造間應負契約責任之依據,惟以原告所提系爭單 據,期間自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除「空箱退回數」、 「經銷商簽名」、「司機簽名」等欄為手寫外,其餘資料均 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列印,下方記載說明1:「請務必雙方 簽名確實清點空箱數量含到期品退貨空箱數量,填寫於其他 電腦單或表單一概不認列」,說明2:「只接受本公司指定 之空箱,退回其他廠牌空箱一律不接受認列入帳」,說明3 :「如有修改需一次三聯複印,修改人員簽名(司機離開經 銷商後,不得隨意自行修改數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且 稱:被告司機不知道應載回多少數量之空箱,但需要把位於 經銷商處之空箱全數載回等語(本院卷1第67頁、卷2第30頁 ),可知被告司機需將已確認之乳品數量(即以電腦繕打完 成之乳品數量,為「空箱到貨數」欄所載)交付經銷商,並 與經銷商確認回收空箱數量後填載於「空箱退回數」欄,經 雙方簽名後,由被告司機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人員,是被告確有依系爭單據 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之數量,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運 至原告桃園倉庫後交付原告人員之義務,但無請求經銷商交 付與「空箱到貨數」欄所載相同數量之空箱,並運送至原告 桃園倉庫之義務,此由原告所提群組對話記錄,原告人員稱 :「籃子棧板都只出不進」、「到後面不是我們的問題也變 成我們的問題」,其後被告司機表示要派車回收空箱(本院 卷2第55、57頁)等語,亦足佐之。被告辯稱:載運空箱返 回原告桃園倉庫僅係順道為之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 知被告司機鍾博任到庭作證以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 告依約有回收空箱之義務(本院卷2第28、35至36頁),自 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另以系爭單據「空箱到貨數」與「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數量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主張被告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均將 系爭單據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數量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已依約完成契約責任,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單據後均未 爭執被告交付之空箱數量與系爭單據「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不符,亦未曾指示或要求被告司機應將系爭單據「空箱到貨 數」欄所載空箱交付,迄112年10月雲乳公司發函萬發公司 請求賠償,並拒絕原告之請款(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7頁 ),原告人員始於群組內就回收空箱乙事與被告司機討論處 理方案。至於系爭差額為經銷商未交付之空箱,非運送物, 原告亦未曾指示被告應於何時回收運送及應運送之數量,被 告自無運送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將運送物( 即系爭差額之空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787,875元及 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551-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靜君 受 監護人 林宛蓉 關 係 人 沈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君為受監護人林宛蓉之叔叔,林宛 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顯示系爭不動產 之初評結果(R值分數)為60.71、評估分數(100-R)為39.29, 初評評估未達最低等級,無設置升降設備,且屋齡依照使用執 照日期已達30年以上,已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危險老舊房屋而有與鄰棟建物一併改 建之必要。又依喬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所載,合作興建 之房屋為地下四層、地上20層以上之全新大樓,另依據合建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受監護人所分配之房屋面積為土 地法定容積之60%及獎勵容積之50%,符合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 土地合建分配房屋之條件,且日後系爭不動產於改建期間,依 合建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受監護人尚能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1,080元之租金補貼款及搬遷補助費。再者,系爭不動 產係2樓,目前實價登錄所載市場行情價值約2200萬元,倘若 依照本件合建契約執行所分配取之房屋及土地,依照實價登錄 所載,每坪將高達100萬元左右,且新大樓預售屋價值更高, 依據合建契約第18頁之合建分得面積概估表所載,系爭不動產 合建完成後,所分配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之房屋為90.56坪, 預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將高達7133萬元,將使受監護人原本持有 之價值較低的危老建物,變成全新建物且價值立即提升每坪40 萬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及簽訂合建契約辦理合建事宜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 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函、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實價登錄查詢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沈小英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為民國60年11月12日建造完成,因評估屬危老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建物,受監護人於113年1月4日與喬崴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辦理改建,待地上 建築物改建完成,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 之價值,此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  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聲請人並應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2024-10-28

TPDV-113-監宣-686-202410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宋明珠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映芝 關 係 人 林于馨 林晏如 林坤篪 林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映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宋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映芝之母,林 映芝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 請對林映芝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林映芝: 其知悉自己姓名、手足情形,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51頁)。另林映芝經鑑定後,結果為:林女(按即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林映芝)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其 精神醫學診斷為○○○○○○○○,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即 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宜設 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 北市醫和字第113306482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林映芝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 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林映芝之意見,認 林映芝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映芝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 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林映芝之母,核屬至親,為林 映芝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有渠等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 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林映芝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林映芝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林映芝之輔助人。末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參 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 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V-113-輔宣-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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