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林賽昭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林小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芳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兩造同意被
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以被告林小昭提領後之餘額為分割,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4日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
299、317、341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環之遺
產,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間
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鄭芳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鄭芳環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
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同月17日間,以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林小昭返還上開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原告於繼承開始後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應先扣還予原告再行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小昭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鄭芳
環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5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小昭以:被告林小昭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雖有提領
存款,惟已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喪葬費,甚且不
足支付被告林小昭以代墊之喪葬費,因金額不高,被告林小
昭願自行吸收,捨棄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又被告林小昭同
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與原告不同,並應先行扣還被告林小昭
所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博文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墊繼承費用如附表五所示,共計5萬7,000元,應自遺產
中先予扣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被繼承人鄭芳環與其配偶林松淼育有原告、被告
林小昭及訴外人林昭平,林松淼早歿,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
1年7月12日死亡,因其子林昭平早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
由林昭平之子被告林博文代位繼承,故兩造為鄭芳環之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39、22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屬無法律之原因,獲取利
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
返還予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然原告此項主張已得被告林小昭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
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
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
提領鄭芳環之存款60萬元,並全數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
,被告林小昭其餘代墊之喪葬費均捨棄,不再請求原告及被
告林博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是被告林小昭提
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款項既均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自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受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返還於鄭芳環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
芳環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扣除被告林小昭提領之存款後,
遺有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
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鄭芳環於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查兩造均同意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68,470
元、被告林小昭主張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46,290元
及被告林博文代墊如附表五所示繼承費用中之51,009元,均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各該代墊者,再行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
343至345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林博文主張代墊之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23,000元,因包含林博文父親之法
會,原告及被告林小昭就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逾17,000
元部分不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被告林博文對此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逾17,000元部分之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
費用,自不可採。又兩造僅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有爭執
,其餘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
號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其他繼承人以鑑定價
格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346頁)。另查兩造均未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前由被告林博文父親林昭平出租管理
,林昭平死亡後,被繼承人交由被告林小昭出租管理,被告
林小昭、林博文因該房地面積較小,故單獨取得後,無須補
償其他繼承人,尚可自其他繼承人獲取補償,故同主張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
4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無法達成協議,顯難以原告分割系
爭不動產;然如採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得依自身
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
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遺產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之遺產,分別扣還兩造代墊之款項後,再
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為不可採;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小昭應返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
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遺產內容/權利內容 價 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26/791000) 13,744,018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1/3分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126巷1號5樓之18(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13,757,186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2(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5,733,914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2(權利範圍1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55,125元及其孳息 ①由原告徐林賽昭 先取得68,470元、 被告林小昭取得 46,290元及被告林 博文取得 51,009 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 數,四捨五入,如 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5 存款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96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0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記名式悠遊卡儲值金 卡號:000000000 317元 同上。 14 土地銀行 保管箱保證金 55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林賽昭 3分之1 林小昭 3分之1 林博文 3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繼承登記費、代書費及規費 68,470元 本院卷第13至22頁
附表四:被告林小昭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地價稅 11,659元 本院卷第176、177頁 2 房屋稅 4,194元 本院卷第178、179頁 3 房屋稅 4,294元 本院卷第180頁 4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5,336元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10,752元 本院卷第183頁 6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6頁 7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1,344元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8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5管理費 2,001元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9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10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5,376元 本院卷第191頁 共計 46,290元
附表五:被告林博文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 16,471元 本院卷第331頁 2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電梯分攤費 17,538元 本院卷第329頁 3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 23,000元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
TPDV-113-家繼訴-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