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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周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又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7415-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浚希(即吳權恩即吳金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張筱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143,8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前於民國91年1月22日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 ,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吳權恩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835元及利息未償,該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伊,又吳權恩復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 為吳權恩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吳權恩財 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且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8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蘇芷萱 被 告 張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13元,及其中新台幣222,3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315元,及其中新台幣278,889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 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315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 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紀錄,調整利息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仍尚欠新台幣(下同 )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時,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 ,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分別尚 欠241,713元(其中本金222,333元、利息19,380元)、289, 315元(其中本金278,889元),及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713元,及其中222,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 5元,及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3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公告新聞紙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 貸款帳目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91元、241,713元、289,315元,及441,091元、其中222,333元、其中278,889元分別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765-20241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余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 動改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 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00,976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      2,21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704-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癸豪(原名陳文琦、陳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 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216-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黃傑(原名黃李燦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43元,及其中新臺幣276,11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141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泛亞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3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渣打銀行於97年8月間概括 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 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 更並捨棄滯納金8,591元,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5,943元,及其中276,1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原存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最高限額為100,000元;亦於91年12月1日向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0年6月1日向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 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0,880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22,2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63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133-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何爾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55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6,031元 (含本金16,063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 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90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冠亨即陳毓聰 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並約定週年利率為7.88%,自91年10月1 日起,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 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 (下同)21萬1968元。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 告,是原告已自渣打銀行合法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告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迭 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並未清償,仍欠21萬1968元,及自97 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公布 後 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 告報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1萬1968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訴-1269-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秉康(原姓名黃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 銀行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 轉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1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馮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 利率9.66%,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 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有 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310,211元(含本金94,98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 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0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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