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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許德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4

TPDV-113-除-156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2號 原 告 謝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陳育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移除刊登於網路上之言論(詳後述),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時,因被告已當庭操作電腦下架該部分言論,原告因而 當庭減縮該部分請求,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至原告開設之博馨診所 就醫,經原告問診、檢查及測量血壓,慮及被告表示頭痛已 久,而從專業角度建議被告採用效率較高之高劑量維生素注 射,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尊重被告決定,除開立處方肌肉 鬆弛劑、止痛藥予被告外,另附贈非健保之高劑量口服維生 素,期能緩解徵狀,被告於診察完畢後未再預約任何門診。 惟被告看診後竟於博馨診所Google Map網路店家評價網頁上 發表:「因頭痛就診,未作任何檢査,醫師就判斷屬於能量 不足,需補充維他命,推薦用注射自費的方式,甚至有患者 突然發現近期有高血壓,未作任何檢査,僅說控制飲食,後 又推薦自費點滴,醫師的專業被急於推薦自費項目掩蓋,若 能溝通良善更專注了解病人的病情以及更深入的進一步檢查 出病因,都比未作任何檢査急於推薦自費項目來的好,也許 醫師非常專業,用眼睛就能看出為何會高血壓,或是用腦袋 就能了解此病患為何罹患高血壓,著實佩服,不過希望醫生 能讓病患更加了解您的專業才不會讓專業被自費項目給掩蓋 。提醒:費用很高」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捏造原告「 因頭痛就診未作任何檢查」、「有患者突然發現近期有高血 壓,未作任何檢查」等不實情形,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確 有進行理學檢查等診療行為,被告為事實陳述,而非單純表 達意見,被告陳述與真實不符且有惡意,造成原告社會上評 價受到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基於自己及訴外人即阿姨黃瑛芳告知之 就診經歷發表系爭言論,屬於意見表達,且與身體權、健康 權等公共利益相關,被告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開設博馨診所擔任醫師,被告及其阿姨黃瑛芳曾先 後於111年3月間至博馨診所掛號由原告看診,被告曾於博馨 診所之GOOGLE MAP網站評論區公開刊登系爭言論,及原告曾 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系爭言論下載頁面、博馨診所網路簡介、病歷資料、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可受公 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 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 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於111年3月2日至博馨診所掛號由原告看診,被告阿 姨黃瑛芳曾先後於111年3月5日、同年月6日至博馨診所掛號 由原告看診等情,有病歷資料可稽,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供述,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可知被告確係合併其自身及其阿姨黃瑛芳之就醫經歷,依其 主觀感受所為之個人評論,核屬意見表達無疑。原告雖主張 被告之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云云,但同一事實檢察官已認被 告為意見表達因而誹謗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且被告引述其與阿姨之經歷時,並不重在事實層面即人事 時地物內容之說明,亦不強調過程、細節,只是從主觀上表 達其感受及對原告之看法,當中提及原告「未做任何檢查」 ,雖與客觀面之真實不符,言論亦未必公允,不無誇大情形 ,但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在於強調醫病間對治療方法溝通 之重要性,及被告對於原告推薦自費項目之疑慮,所用文字 雖有尖酸刻薄之感,亦有誇大情形,但尚非惡意攻擊,而系 爭言論所涉事項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就此可受公評事項所為系爭言論,縱然尖酸刻薄或誇大, 難免損及原告社會評價,但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不能率 爾以侵權行為視之,仍屬善意評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不 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訴-406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CHIAT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CHEN, YING-HSUAN)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 告 林建宏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委託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購買面額美金30萬元之「瑞士信貸集團CS 4 1/2PERP海外公司債券」(即所謂瑞信AT1債劵,下稱系爭 債券),玉山證券指派之業務經理即被告林建宏(英文暱稱Fr ank)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造成原告鉅額損 失。更有甚者,系爭債券清償順序劣後於股東權益,被告未 提供任何相關資訊與說明,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 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云云。瑞士信貸爆發財務危機後, 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單中移出(減計為零) ,並無被告所稱等待後續會有保障客戶權益之具體作為。又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記載,與事實 不符,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與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簽定開 戶契約,關於業務員欄位均押蓋「809吳宗翰」之方章,惟 簽約之時並非吳宗翰送交簽約文件,原告亦無人與吳宗翰見 面或接觸,被告林建宏並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 務。被告未曾指派任何營業員與原告詳為說明及充分告知風 險預告書之內容及投資風險,寄送予原告簽署之證券買賣委 託書,有關「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告知投資風險之 營業員欄位為空白,簽約時並無任何字樣,被告卻逕自在「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書面中蓋印809吳宗翰印文,已 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數筆內容相異之債券,依照產品說明 書所載之債券信用評等皆有不同,然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均 為制式化內容,包括錯漏處在內均完全相同,並未針對債券 實際差異而有程度不同之風險告知內容,告知內容之不正確 實與未告知無異。本件後續客戶服務非由被告吳宗翰辦理, 實際上仍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風險 顯現之際,仍提供與商品內容顯不相符之產品報告,勸阻原 告出售系爭債券,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由LINE對話顯示,11 1年10月間已有瑞信破產危機新聞及訊息出現,瑞士信貸集 團海外債劵之風險已明顯大幅升高,被告林建宏非但未曾詳 細告知風險,甚至忽略此際大幅提升之風險,一再建議保留 ,勸阻出售系爭債劵,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111年10月6 日勸阻原告負責人出售,提示所謂「僅供內部參考」之玉山 證券海外商品報告資料(原證八)予原告負責人,僅強調瑞士 信貸債劵之安全性,但與原告購買之瑞士信貸集團海外債劵 所載順位為低級次順位相異,被告顯有企圖魚目混珠之嫌, 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 玉山證劵於112年4月19日寄送之「瑞士信貸集團AT1減計權 益通知書」,始提出系爭債券為「AT1債券」、原告公司投 資的債券「在減計名單中」,顯與被告林建宏勸阻原告出售 系爭債劵之提示資料內容相反。本件刑事雖不處罰,但並不 代表被告即不需負民事上之責任。  ㈢被告稱係原告主動選定金融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原 告購買金融商品,係經由被告之業務員先行挑選金融商品, 對原告建議評估,被告才會知悉該商品並進行購買。被告提 供之111年10月5日玉山證券海外商品報告第25頁聲明不具有 總損失吸收能力等內容,與玉山證券公司-瑞士信貸集團AT1 債券減計權益通知書第3頁註明本債券屬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內容完全矛盾,且被告卻始終沒有提供商品之原文說明書。  ㈣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證券 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被告應對 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負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未盡告知義 務,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示應行風險告知之人係被告 吳宗翰,惟事實上係被告林建宏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 預告書,足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 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履約時應充分說明 金融商品之內容及其風險,此為強制規定,又當原告欲出售 系爭債券之際,被告林建宏仍刻意隱匿系爭債券為AT1債券 ,可能會被減計為零之性質,顯係刻意未揭露金融商品之風 險,積極隱匿重要內容,被告誤導造成後續損害間自存在因 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損害30萬美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已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吳宗 翰於110年11月12日提供之開戶契約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業 已載明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 本金金額及利息。被告林建宏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亦親 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告知系爭債權相關風險,並將系 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交付給陳盈璇。­­系爭風險預告書業已載 明系爭債券為「低級次順位債券」,且明確記載次順位債券 之發行人遇到破產或無法營運(NON VIABLE)時,相關主管機 關將會對於此類債券進行全額減記。訴外人陳盈璇於他案刑 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已看過前述系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且親自簽名,故被告等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債券風險之情事 。另依被告吳宗翰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因原告為高資 產客戶,而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的專業度及學資歷比其高, 故本案乃由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進行風險解說。堪認因原告 為高資產客戶,被告公司因而指派更具專業及學資歷之被告 林建宏為原告解說系爭風險,已善盡更高之說明義務,原告 卻以此大作文章,誣陷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顯屬無稽。而 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受有損失,實係因為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首次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且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 債權清償順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公司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陳芝吟之證述, 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建宏有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風險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顯屬惡意誣陷之詞,殊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美金30萬元之系爭債券,嗣瑞士 信貸爆發財務危機,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 單中移出(減計為零)等情,有玉山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書 、受託買賣金融商品開戶契約書、瑞士信貸AT1債券減計權 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因已經減計為零,系 爭債券實際上已無交易價值,可認原告已受有系爭債券面額 30萬美元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並有簽章與實際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雖自承本件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告知系爭債券相關風險,文件核章則由吳宗翰為之,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玉山證券對於高資產客戶,由總公司金融部先派員接洽,後續相關服務則由客戶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行提供,因而先由總公司經理林建宏接洽說明相關風險,分公司業務員吳宗翰提供文件審查無誤後交由後臺核章,最後由新莊分行放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無誤,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看過風險預告書且親自簽名,林建宏已對陳盈璇告知相關風險,包括本件為次順序債券,有全額減記之可能,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系爭債券之交易在被告內部分工上,因林建宏為被告總公司國際金融部業務經理,乃先由林建宏針對系爭債券相關風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說明,後續客戶服務則由原告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公司營業員吳宗翰負責,被告已為相關風險告知,且亦無簽章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當中記載,委託人(本件為原告)已了解相關風險,除列舉外尚可能有其他風險存在,委託人須自行承擔,債券如為次順位,發行如有破產或無法營運之狀況,主管機關可能為全額減記,信用風險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估,及最壞情形下,投資將損失全部本金及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原告交易時應已了解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相關風險說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因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清償順 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 卷第225至243頁),對照上開風險預告書中確實提及主管機 關進行全額減記時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債 券之所以遭到全額減記並採取股東優先受償之明顯悖於法令 作法,要與被告受託交易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  ㈢至原告另主張林建宏於瑞士信貸發生風險之際,猶勸阻原告 出售系爭債券,並提出與事實矛盾之資料造成原告錯誤判斷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因採取全額減記及股東優於 債券持有人之清償政策非可預見之情,經衡並非無稽,而依 上開風險預告書之約定,委託人對於信用風險應自負評估責 任,可見縱使林建宏因主管機關片面作法導致預測失誤,委 託人仍應自負評估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說明或其他契約所定義務,亦 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2-金-11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AW000-A11137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W000-A111373A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代號原告AW000-A111373(下稱A女)為 未成年少女,竟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3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對 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其手機攝錄A女之性影像。嗣A女之母 親即原告AW000-A111373A(下稱A母)發現後報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 A女之身體、自由、貞操權,致A女身心受巨大創傷。A母單 親撫養A女,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A女遭侵害行為 ,A母之痛苦感同身受,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本件情節重 大,被告對原告A女、A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A女、A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A母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可 憑,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可佐,堪以認定。本件A女為未 成年人,身體、貞操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情節重大 ,又A母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義務,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A 母與A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堪認A母 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對A女及A母應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經審酌被告對A女為侵害行為之次數、態樣,並拍攝性影 像,及A女之年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被告行為造成其日 後成長嚴重負面影響,足致精神痛苦,A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本件侵權行為影響日後母女親情關係,益增保 護教養上之困難,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並考量加害人已 受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 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A母如 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訴-220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陳昱如(即陳振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7

TPDV-113-除-133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畇茜 被 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 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 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 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為當事人恆定原 則。查被告郁鎮香、陳芳男、江美玲、姚文倩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明驊、 洪佩伶、陳婷芳、林寶仁、林建宇等人,其等法律關係並無 影響,且蔡明驊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被告郁鎮香等人仍有繼續實施訴 訟之權能,仍應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請求金額(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系爭6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298至310、1186至1191、3898、3901、3902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1所 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12.88平方公尺止,按月於每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 金額及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暨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 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 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暨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 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 12年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下合稱另案)確定,確認兩造間界 址應如上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 點連接線為界,被告並無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前揭附圖所示A'點至B'點 之連接線,基地為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 地相鄰,另案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 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民事判決書、民 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就確認系爭66 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一事,經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兩造間系爭665 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 至B'點連接線,有歷審之裁判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3至41 9頁),是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 址一事,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而依另案裁判之認定,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為界(即判決附圖 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原告稱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地籍圖所示E'點至D點之連線為界址 云云,並不足採。復依另案裁判理由所述,系爭建物係沿系 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並未逾 越界線建築(見本院卷㈡第403頁),堪認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 用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情。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前案中爭執其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始返 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 並未親自指界云云,惟另案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是否曾於66 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親自當場指界」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 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原告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而於地籍調查 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蓋其私章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05、406頁),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 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仍稱其於66年 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未在場等云云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02-訴-1666-202410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一瑞 陳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陳一俊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一瑞。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陳一瑞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一偉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5,720)。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 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有,被繼 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經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後,由原告2人各取得系爭土地1/6權利,被告則取得系爭土 地2/3權利,原告陳一瑞則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2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系爭土地及建物長期遭被告占有,原告陳一瑞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427計算,共2,245,835元,並自 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37,427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亦無權占用原告陳一偉關於系 爭土地權利之部分,以每月5,720元計算,共343,200元(計 算式:每月5,720元×12×5=343,2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720元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陳一瑞。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 原告陳一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瑞37,427元。㈢被告 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一偉5,72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瑞2,245,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偉3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母親陳郎麗瓖生前贈與原告陳一瑞所 有,系爭土地原由亡母陳郎麗瓖遺贈予被告陳一俊單獨所有 ,嗣法院以侵害特留分為由判決原告陳一偉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1/6,原告陳一瑞取得系爭土地權利1/6,被告陳一俊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2/3。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均是被告繳納, 被告有居住使用權,並非不當得利。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雖 應給付租金,但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亦應給付地租,參考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成本總價估為3,373,600元,而系爭土地 鑑價為24,097,000元,故該住宅租金應由三人各自按所有不 動產(持分)之市場買賣價格比例攤分之,原告主張之每月租 金37,427元,應含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 對價,故原告陳一瑞應受分配10,068元,原告陳一偉應受分 配5,472元,被告陳一俊應受分配21,887元。而原告陳一偉 請求按月給付5,472元部分,應向原告陳一瑞為請求,原告 本該給付基地使用對價21,887元予被告陳一俊,原告主張金 額應與被告得請求金額相抵銷,相抵銷後尚餘按月15,540元 ,原告陳一瑞起訴聲明金額逾此部分應無理由,原告陳一瑞 得主張前五年之租金總和應為932,400元(計算式:15,540× 12×5=932,400元),至於原告陳一偉之地租應向使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單獨所有人陳一瑞為請求,原告陳一偉向被告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陳一瑞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占有中, 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各為1/6,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為2/3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一瑞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被告否 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繳 納,以此做為被告居住該處之對價等情,固經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在案,有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可認被告之前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因有對價關係 存在,且可認已得原告同意,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詳後述), 但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並未再支付任何對價,可認原告已經 終止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該處房地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被告即喪失繼續居住該處房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陳一瑞,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尚 有其他合法占有房屋使用之權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 行為自屬無權占有,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告陳 一瑞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因繳交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貸款,獲遺贈系爭土地,並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郎麗瓖自書遺囑可憑(見前案卷㈠第 51頁),該自書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經扣減,但仍為 有效,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公 證自書遺囑、公證人詢問、兩造陳述及其他一切證據後,認 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繳納,以此為被告居住該處之對價 ,有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準 此,可認被告之前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有對價關 係存在,且原告對此安排,亦無異議,可認原告對此已經同 意,被告所辯繼承人遵從被繼承人遺命安排,被告先前就系 爭房地有居住權利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二人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應可解為原告已經終止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已如 前述,自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應返還系爭房屋時起, 被告拒不返還,因被告獲得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不當得利,經核系爭房屋 租金每坪約1,360元,系爭房屋面積27.52坪,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可推估為37,427元,有前案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被告 雖以系爭房屋老舊抗辯租金應不到37,000元云云,但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 周遭環境、鄰近交通狀況及屋況等一切因素,認系爭估價報 告書記載推估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應屬可採,系爭房屋 每月之租金自應認定37,427元。  ㈣又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屬兩造三人分別所有或共有,有關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如何分配本無定論,惟審酌現時臺北市大安區 現況,土地價值不斐,系爭房屋已經老舊,價值有限,惟房 屋之使用仍為用益之核心,並審酌房屋及基地現況,附近交 通狀況,屋況屋齡等一切相關情形,認原告陳一瑞每月就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高於房地整體利益之40%, 定為15,000元,原告陳一偉每月就系爭土地持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約略低於房地整體利益之20%,定為7,400元,但 因原告陳一偉僅請求5,720元,故應以此數額准許其請求。 又原告對上開請求,訴之聲明第2、3項雖請求自112年9月21 日起算,但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給付之催告通知,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二 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3項之金 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准許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命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性質上亦不宜假執行,此部分聲請亦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12-重訴-120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1日過世,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決 議選出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已辦 畢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 文、被告登記資料可憑,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雖於本件尚 有爭執,但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歐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原 告起訴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記載已過世之陳花圓,起訴雖 不合法,但被告已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平,並以歐 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 ,應認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臨時會之 決議係法律行為,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決定公司之運作,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無效、應予撤銷或不存在,若不明 確,將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歐平係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為由,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召集 系爭臨時會,並選任歐平、吳素梧及曹王貴為董事,謝昕成 為監察人,歐平並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被告如欲主張系爭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歐平曾簽署聲明書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股 份27萬5千股為歐兆豐信託,股權行使以歐兆豐指示為準, 足證歐平名下27萬5千股,為歐兆豐所有,關於該股份之行 使(包含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行使投票權等行為),均應經 歐兆豐明確授權,但歐平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認歐平 有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 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未寫明改選董、監事之依據、亦未合法送達予股東,選舉 時,竟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股股份, 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應撤銷決議, 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圓女士過世,有改選 董監事之必要」,依文意,客觀上無法明瞭究竟指何,嚴重 侵害股東程序保障,選舉時,係由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 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旋即自行投票完成選舉 程序,欠缺董事、監察人候選人資料,候選人是否符合公司 法所定之消極資格、與被告有無利害衝突、是否同意擔任董 監等,均欠缺佐證文件,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 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歐平持有之27萬5千股之股份係歐兆豐 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由歐平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合 法,惟此係股份實質權利歸屬之爭執,但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可見歐平確係登記持股27萬5千 股之合法股東。又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信託登記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原告無從否定歐平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不能將其持 有股份排除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之外;另原告又主 張蔡兆亨被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被繼承人陳花圓所 留之20萬股之權利,惟陳花圓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人繼承,所留之20萬股之 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證明,被告將此部分股份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並無不合 。至原告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云,實 有刁難之虞,當日會議進入改選議案前,已耗費近兩小時讓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始進行改選程序,原告依舊 一再否定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原告空泛指摘 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並非正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過世 ,歐平以持股過半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選出 新任董事,嗣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並辦畢被告 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 告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違法、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法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在於歐平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 ?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違法?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歐平名下有27萬5千股並持有 繼續三個月以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歐平持有被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有行使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利,原告雖主張歐平持有 之股份係歐兆豐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歐平所為系爭臨時會 之召集不合法云云,雖提出聲明書為其論據,經核聲明書雖 為股份信託之記載,但27萬5千股登記於歐平名下,姑不論 聲明書是否真正,但歐平與歐兆豐間股份信託內部關係,並 不影響歐平對外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礙於歐平得有 效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 股股份權利,有重大違法,應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云云,已 經被告否認,經核蔡兆亨固經遺產管理會議推選為遺產管理 人,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 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 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 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公同 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 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 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逕由推選之管理人為之,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合法 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過世後,其原有持股20萬 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 人繼承,就此部分持股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東 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此部分股東 權,是被告將此部分股數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自無不合, 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 云,已經被告否認,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瑕 疵,如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股東,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 圓女士過世,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無法明瞭,及選舉時由 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 ,即投票完成選舉程序,欠缺說明文件云云,經核均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縱令屬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 無法作為撤銷決議之依據,況被告已陳明系爭臨時會進入改 選董監事議案前,耗費近兩小時讓原告蔡兆亨及偕同前來之 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幾就各項程序均表反對及提出異議後 ,始進行改選程序,並於改選程序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董事及 監察人之提名名單等情,有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可憑,經核與 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並無重大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公司法第189條等提起先備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12-訴-368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即林許彩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1

TPDV-113-除-149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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