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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 6985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審理並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然現今最高法院已 要求檢察官於定刑之際,應要注意是否有罪罰過重或不相當 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案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惟定刑幅度已堪比殺人罪更重,似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經 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 請重新定刑,經其函覆未能獲准,為此懇請法院審酌聲明異 議人生命有限,請予以重生之機會,准許聲明異議人更定其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 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 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 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 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 號聲明不服,然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遠距訊問筆錄所示 ,聲明異議人稱係因臺中地檢署函覆聲明異議人拒絕其聲請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等語(本院卷第 57至58頁),是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臺中地檢署駁回聲明異 議人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處分(即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 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69859號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臺中地檢署拒絕聲 請重新定刑之處分,原據以執行之裁定為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1103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有上開臺中地檢署之指揮函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 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且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 異議即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以 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編號1至2 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20所示等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此範圍內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2年6月,縱不符聲明異議人之期待,然依上 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 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 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 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 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所指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之虞,遽認本件應准予聲請重新 定刑云云,實無可採。   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 上述。今原裁定既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經本院核聲明 異議人除未指明有何定刑過重之依據外,亦無提出其他符 合前揭可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要件,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以 主觀上認為量刑過重,並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應要 更輕之結果推論,客觀上並無從使本院認定本件存在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亦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應認為無理 由。依上說明,臺中地檢署以前揭函文不准聲請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與法尚屬無違。   ⒊另聲明異議人以其主觀上認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 ,主張本件定刑過高,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等情,臺中地 檢署應准予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處分云云。然查個案情節 本有不同,且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 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 何違誤之論據。從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 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請重新合併定刑 ,請求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前揭函示之執行指揮處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 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4.27 17時許 99.04.27 17時許 99.01.25 3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99.12.09 99.12.09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3 100.01.03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編號3至20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3.03 8時19分許 99.04.26 24時許 99.01.08 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09 16時40分至17時22分間 99.01.10 16時41分至17時23分間 99.01.23 16時2分至16時38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4 1時48分許 99.02.13 14時29分至15時23分間 99.01.11 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8 10時1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 99.01.10 11時34分許 9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9.02.06 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01 15時10分許 99.03.14 22時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刑期屆滿日122年2月27日(正股)

2024-10-11

TCHM-113-聲-111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美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臺中 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富112執聲他4822字第11 29141136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A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2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B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決7年 8月(3罪)、7年10月(3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下稱C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 合併定刑A案及B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D案), 是C案與D案合併接續執行共計25年,而B案與C案所示等罪均 屬販賣毒品之態樣,其中B案之確定日期為99年5月20日,而 C案附表編號1、6(即本件附表編號4至5)之罪為B案確定日 期前所犯,兩者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B、C案合併之後刑 期為24年8月以下,自能緩和原定執行刑之嚴苛。原裁定誤 認受刑人之主張,以B案為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與C案 編號1至5之罪合併,再將C案編號5至11之罪(本院按:查C 案僅有8罪,故此處C案編號5至11應為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1 之誤繕)合併另定一執行刑,顯有審酌矛盾之違誤,為此懇 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前揭D案部分,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 1號裁定合併A案(1罪)及B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確定;C案部分(8罪),則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 計25年,有上開相關裁判書、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D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原本之A案,98年4 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D案附表編號2至3 (即原本之B案)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98年 4月13日之後所犯即C案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合併定刑。從而C、D二案依法各自 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B、C二案犯罪性質大致相同,重複性高,若合 併定刑,則可減少刑度至24年8月以下,抗告人不致遭受裁 定割裂而喪失定刑利益云云。然查:   ⒈B、C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 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 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 從依抗告意旨所指,無視法律關於合併定刑之規定,任意 拆取不同之罪合併定刑,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 ,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將D案中之B案獨立抽出與C 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法律內部性界限為24年8月(即B案 附表之應執行刑15年8月+C案附表之應執行刑9年),再與 A案編號1之宣告刑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25年2月 ,已較C、D二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5年為高,對抗告人並 非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 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抗告意旨所指合併 定刑之方法,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⒊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誤認以B案為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 ,分別將原裁定附表1至5、6至11各自合併定刑,據此認 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然依上揭所述,無論係依抗告意旨 或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均與合併定刑之規定尚有未合,欠 缺責罰不相當之要件,無從准予重新合併定刑,原裁定依 法駁回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經本院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之要旨,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增補版) 編 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案別 犯罪日期 宣告刑 確定日期 1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 A案 98年1月15日 有期徒刑 6月 98年4月13日 2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B案 97年3月5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99年5月20日 3 97年3月15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99年5月20日 A案與B案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即D案,原審卷第49至50頁) 4 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等 C案 98年9月7日 有期徒刑 7年10月 103年6月23日 5 98年9月16日 有期徒刑 7年8月 103年6月23日 6 102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 7年8月 103年6月23日 7 102年9月28日 有期徒刑 7年8月 103年6月23日 8 102年9月29日 有期徒刑 7年10月 103年6月23日 9 102年10月1日 有期徒刑 7年10月 103年6月23日 10 102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 7月 103年6月23日 11 102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 7月 103年6月23日 C案曾經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278等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審卷第51至62頁)

2024-10-11

TCHM-113-抗-533-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佳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7、51902、52 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林靖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30至331、3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被害人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被害人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關發還或給付,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 男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自白犯罪,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 幣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或形成斷點危險,造成本案被害人 5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犯罪成員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 觀惡性程度較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10萬元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 關發還或給付,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07至308 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犯罪成員,各罪時 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他人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的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偵38142卷P159至163)。然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經偵審之經驗,當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之危險性,並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卻仍為本案行為,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 ,再參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無從預測 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 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匯出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鄭維德(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由甲某向鄭維德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鄭維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36分許,匯款各3萬元、1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39分許,匯出9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信勇(112年度偵字第56107號) 由甲某向吳信勇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信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34分許、49分許,匯款各5萬元、29,900元、20,100元。 112年5月17日11時39分許、12時10分許,匯出各8萬元、2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雅君(112年度偵字第52990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鄭雅君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鄭雅君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2時42分許、13時36分許、40分許,匯款各49,985元、49,985元、49,985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2分許、13時45分許、51分許,匯出各5萬元、15萬元、15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鎧男(112年度偵字第38142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王鎧男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王鎧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47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988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熊屏芳(112年度偵字第48397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熊屏芳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熊屏芳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7分許、51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123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517-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求黃 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甲○○邀集葉 天浩(原審通緝中)、戊○○及丁○○共4人,一同前往乙○○與 黃志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 志領。至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等4人見乙○○返 回上開住所搭乘電梯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進入電梯徒手壓制乙○○,並由甲 ○○抱乙○○之上半身、戊○○抱乙○○之下半身之方式,將乙○○抬 入葉天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 浩駕車搭載甲○○、戊○○、丁○○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期間因乙○○受驚嚇而尿失禁,並因持續掙扎而與甲○○等 人拉扯,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等4人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葉天浩租屋處,並先後 要求乙○○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 志翔以解決債務問題,但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遂由甲○○ 、戊○○及丁○○將乙○○,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 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繼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 ,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嗣警員獲報,與 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理,旋甲○ ○、戊○○及丁○○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3日) 下午2時43分許,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量刑不服,惟上訴書已 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戊○○、丁○○ 所犯造成告訴人乙○○因驚嚇而尿失禁,且未區分被告甲○○等 3人間犯罪分工不同,而量處相同之刑度等不當情事,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罪情節,乃屬事實之認定, 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偵卷第49-65、293-294頁; 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戊○○(偵卷第1 17-127、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 及丁○○(偵卷第49-65、292-293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 院卷第89、10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9 9頁)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89-199頁、第290-29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 之友人李禾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 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5-23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171-187、243-245頁),足認被告甲○○、 戊○○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在被拘禁過程中, 曾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始終否認有毆打乙○○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觀 諸乙○○所受傷勢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偵卷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乙○○曾因上開傷害再次就醫 治療,顯見乙○○所受傷害輕微,與一般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害 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甲○○等3人強押乙○○、乙○○因此掙扎 造成輕微挫傷相符,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未曾毆打乙○○等 語,即堪採信;另本案亦未查獲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又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人曾強迫乙○○簽發本票,自難僅 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毆打、強迫簽發本票 等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乙○○此部分證述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及丁○○所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戊○○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被告甲 ○○、戊○○及丁○○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刑 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既無 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核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甲○○、戊○○及丁○○以上開強暴手 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甲○○、戊○○及 丁○○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拘禁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 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乙○○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 ,被告甲○○等3人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 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只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丁○○ 明知與被告甲○○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等目的 ,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 達數小時,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戊○○及丁○○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 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戊○○及丁○○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 之宣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乙○○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他們出去後能好好的過生 活,不要再來打擾我,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判輕一點也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戊○○、丁○○與乙○○迄 今仍未達成和解,實質並未賠償乙○○,難認其等有積極尋求 乙○○原諒之犯後態度,且乙○○亦稱: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的 不公平,造成我心理上的傷痕,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是可以 原諒他們沒關係,但我怕之後他們會再找我麻煩,我會害怕 ,他們是年輕人,我是老人家,我是一個人,以後不要再來 找我,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乙 ○○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採取之措施,並非因被告戊○○ 等2人積極措施,取得乙○○原諒所致,則乙○○於本院之陳述 ,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 刑。是依上說明,自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甲○○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 理評價。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科處相同之刑,而未 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原判 決對被告甲○○等3人量處相同之刑,未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甲○ ○與黃志領間之債務糾紛所起,由被告甲○○邀其他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依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量刑,已有不當 ,又未進一步敘明量處相同之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 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其有交易糾 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討債之目的,邀集被告戊○○等3 人,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 長達數小時,乙○○並於受害之際,因驚嚇而尿失禁、造成上 開身體之傷害,嗣後持續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乙○○為求息事寧人 而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 宣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餐飲業,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太太、未成年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2-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子倖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附民-25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逃 匿中,本院即無從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罪( 同為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5日、同年12月13日 ,前後2次犯罪時間差距7月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 即原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 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67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6239 臺中地檢113執12552

2024-10-08

TCHM-113-聲-1278-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 乙女(代號BJ000-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乙女)之父親,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藉 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陪同,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 8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乙女,途 中轉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進入房 間後,乙女坐在沙發上,甲男則坐在床上,之後甲男要求乙 女坐到其身旁。待乙女坐到床邊後,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趨前靠近,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 上,隨即拉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 方式對乙女猥褻得逞,乙女過程中持續反抗掙扎,甲男才停 止強制猥褻行為。嗣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乙女再接 獲甲男以行動電話寄發內容淫穢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訊息(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決心不再隱忍,於到校上課時, 向學校老師求助,校方旋即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 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 並以甲男、乙女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乙女之父親,乙女案發時未滿18歲,並 於案發當日開車載乙女至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乙女學習狀況太多,我問她,她也 不回答我,那天就是開學後沒有多久,她要求我帶她去看眼 科,我在等她的時候,看到現場有兩位和她一樣的高中生在 嬉鬧,就像小太妹一樣,我聯想起她在家裡曾用這樣的態度 罵她弟弟,她出來時我再問她,為什麼上高中後放學沒有立 即回家,但她一樣不回答我,我愈講愈生氣,除了交男朋友 沒講外,那天衝動之下,我向我女兒表示:「不要以為妳不 講,我就不知道」,我就想叫我之前的女同事來幫我女兒檢 查,看有沒有跟男性做過這件事,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我覺 得不合適,那天就算回家,事後也沒有再對乙女作檢查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被告行為時明知乙女未滿18歲,被告於 案發當日開車載乙女至「○○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個人 戶籍資料、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查彌封卷第35 頁)、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及住房記錄(偵卷第17頁)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犯行,業據乙女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⒈乙女於偵查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我父親(即被告 )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房間內,我父親坐在房間床上, 我坐在沙發上,他叫我過去坐在他旁邊,我有過去坐在床 邊,但離他有一些距離,他一直靠近我,之後把我打橫抱 起壓在床上,他把我的褲子拉開,但沒有脫掉,拉開我褲 子後,他用手摸我的陰部上緣,那時候我一直掙扎,他就 沒再動手等語(偵卷第13-14頁)。 ⒉乙女於原審證稱:原來我坐在一張椅子上,後來他叫我到 他床旁邊,直接把我抱到床中間壓制在床上,手想伸進褲 子裡面觸摸,但我掙扎,後面他就沒有繼續,然後放開我 ,接著在裡面坐一陣子就載我回家了,他隔著底褲觸碰, 有摸到陰部;汽車旅館這件事情後,我緊張害怕,擔心以 後會不會又發生同樣的事;他坐在床上,我坐右邊靠門的 沙發上,然後他叫我過去,我想說應該不會怎麼樣,我就 坐在他床旁邊,有相隔一段距離,之後他突然把我抱床上 壓制在床上,當時有拉開我褲子但沒有進一步脫掉,接著 就發生我剛剛說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5、87、89、90頁) 。 ⒊觀諸乙女上開證述,雖就被告觸摸陰部之情節,於偵查證 稱被告「拉開褲子用手摸其陰部上緣」,於原審則證稱被 告「隔著底褲觸碰,有摸到陰部」,而略有歧異。惟乙女 究屬複次陳述相同事件,難免彼此有枝節不一之處,尚屬 自然而無害其憑信性,合而觀之,堪認被告「拉開乙女褲 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一情明確,而除此之外, 並無重大矛盾或不一之處。再查乙女此後擔心害怕舊事重 演,再遭被告侵害,有如前述,其於112年4月27日晚間接 到被告寄發內容淫穢不堪、自己被當成情慾客體的訊息, 才決心不再隱忍,於到校上課期間向老師求助,老師再通 報相關單位處理等情,亦據乙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 第93-96頁),且有訊息翻拍照片(偵查彌封卷第73-75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查彌封卷第11頁)、彰化 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查彌封卷第19-20 頁)、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表(原審不公開卷第133 頁)在卷可憑,足認乙女揭露過程有其脈絡可循,並無突 兀之處,未見有何誣指動機。自難以乙女上開略有歧異之 證述,遽認乙女證述不實。故辯護人以此指摘乙女證述不 實,無足採信。 ㈢乙女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乙女之弟、被告之子丙男(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 審理證稱:乙女說被告把她帶到汽車旅館,她講這件事情 時,是用通訊軟體傳給我,那天她回來時在哭,邊打字邊 跟我講,我那時問她怎麼了,她就打字給我,說被告把她 帶到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此部分僅證明 乙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且乙女作證完畢待在隔離室繼續 旁聽審理程序,聽到丙男證述乙女當天到家情況時,開始 哭泣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02頁)。 顯見乙女在汽車旅館裡,的確發生令她害怕的突發事件, 就連親如手足,也難以啟齒,即使回到家面對面,非得要 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取代便捷的口頭對話,才能交代事件 始末。由上開乙女與丙男事後傳送訊息、法院開庭時聽聞 同一事件之情緒反應觀之,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 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後,傳述、聽聞事件始末所出現 哭泣、心理傷害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足以作為甲女指訴 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 給乙女如下訊息:「很抱歉,是我誤判了妳和我們是同類 人,如今已然證明了一切,妳並非跟我和妳媽一樣是"同 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鑄成錯誤……再說與我不同 心的人,我也不願意跟他住同一個窩,相信現在的妳也是 這樣想是不是?」等語(偵查彌封卷第67頁),表述自己 誤將乙女比擬為同居女友一樣的人(按:乙女、丙男之亡 母,和被告僅同居,無婚姻關係),還險些「鑄成錯誤」 ,而且發送訊息時間距離事發不到12小時,文意極易讓人 聯想到,這在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觸,還 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上 開訊息中,我說你並非我跟你媽媽是同一類人,是指乙女 跟我不是一樣是大人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然被告 既為乙女之父親,豈有不知乙女是否為「大人」之理,故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另於112年間某晚,乙女在房間睡覺,被告只穿著內褲闖入 ,掀開棉被說要找50元一事,此經乙女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5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原審不公開卷第12 1頁;本院卷第91頁)。在這件事之後,被告又於112年4 月27日22時35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我 想說那天在你(按:保留訊息原始選字)床上找50元那天 ,我看到妳眼睛一直在看我的肉棒,當場讓我想起以前妳 媽和我也曾經發生過一樣的事,所以那時的我錯過了時機 ,如今舊事重演,我絕不會讓自己再錯過,晚一點弟弟睡 了妳來樓上,我想讓妳看我肉棒它脹大的樣子,絕對會讓 妳心動的,我很想念妳那次讓我碰觸到妳陰蒂脹大的感覺 ,至今我不曾忘過,我等你,別再浪費時間,我一定不會 讓妳後悔,相信我」「看完記得刪除,免問題。」「你若 是不願面對自己的感受,硬,,是,,,不過我知道妳的 感覺,叫我興奮想讓妳嘗試被我插進小穴的快感。」等語 (偵查彌封卷第73-75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淫穢不堪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被告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 乙女懷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 一般父女間的對話、互動。準此,綜合111年9月12日、11 2年4月27日兩批訊息觀之,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趣 愛好」,實非被告於原審所辯之「興趣愛好」偶然錯字, 而是有意為之。而被告在訊息稱「很抱歉,是我誤判了妳 和我們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鑄成錯誤」 等語,更與乙女指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強行觸摸陰部一情 吻合,益足以證明乙女證述屬實。   ⒋從上述訊息不難看出,被告於汽車旅館事件後,一直以來 對乙女的淫念始終未消,參以乙女於汽車旅館返家後,丙 男在家目睹乙女難以啟齒的舉止和情緒波動,及乙女聽聞 審理過程猶難忍情緒在隔離室哭泣等情,及被告於112年4 月27日傳送給乙女訊息中所稱:「我很想念妳那次讓我碰 觸到妳陰蒂脹大的感覺,至今我不曾忘過」等語,更與乙 女所證稱被告於「○○汽車旅館」觸摸其陰部等情相符,均 足昭乙女證述確有所本,誠屬可信。辯護意旨稱本案僅有 乙女的單一指訴,其他都是累積性的證據,不足補強云云 ,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甫喪同居女友(即乙女之母親) ,看到女兒有太妹般的言行舉止,擔心女兒交到壞朋友或交 男朋友吃虧、過早有親密接觸,憂心女兒學習情況,卻苦於 無法和女兒溝通,焦心不已,故而進退失據,屢出下策,終 招致種種誤解。然查:   ⒈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 獲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 缺曠次數亦不多見,此有校方提供之學期輔導紀錄、歷年 學期成績單、德行評量綜合記錄卡存卷為據(原審不公開 卷第129-133、151頁)。乙女不但不像被告所說的,屢有 偏差行為而難以管教,相反地,在校表現還相當優質,不 是會讓學校老師擔心的學生。   ⒉再查上揭校方資料,與被告有關者僅2筆:①111年8月30日 被告向校方表示,因家庭為特殊身分(按: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詳原審不公開卷第137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結果),希望校方能協助申請政府補助並提供訊 息;②112年4月28日校方獲悉本案依法通報,此有輔導紀 錄表可考(原審不公開卷第133頁)。家長、教師間不曾 因就輔導管教乙女問題,有任何溝通紀錄,而學校並無任 何作假紀錄之必要,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學校給我看的 輔導紀錄與卷附的輔導紀錄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⒊本案係被告自己要至眼科就醫,主動要求乙女陪同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被告傳送「 早點睡,明天早些起床,我要去員基掛號看眼科」等語之 訊息足憑(偵查彌封卷第67頁),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先前所辯稱:乙女要看眼科才載他出去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開車載乙女外出時,原本說要去看眼科, 但邊聊天邊兜兜轉轉,一開始聊歌曲,然後開始越講越奇 怪,聊自己的情史,吹噓自己對女人收放自如,就開到汽 車旅館了,沒有講到乙女交男友的情況,也沒有講到乙女 學業成績、交友狀況,亦未爭吵,此據證人乙女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第88-89頁),核與被告辯稱:在車上與 乙女溝通不順,爭吵時一時間氣不過轉進汽車旅館云云, 迥不相符。再者,關於被告在家中常向乙女、丙男姐弟倆 吹噓自己情史,女生都主動倒貼,要發生關係之前能停就 停等情,俱經乙女、丙男於原審供證甚詳(原審卷第91、 100頁)。這豈是一般為人父和子女間的正常互動,對未 成年子女吹噓豐豔情史及性能力?又豈是一個注重子女教 育之父親所會做的事情?   ⒋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傳訊乙女「…我們緣份 已盡…與我不同心的人,我也不願跟他同住一窩…」「我若 請社會局出面,幫你們兩個找寄養家庭,這樣安排可以嗎 ?」(偵查彌封卷第67-71頁),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 男善盡身為人父的撫育責任,而被告目前在○○公司就職, 擔任班長,對子女的扶養費用還要靠強制執行才支付,此 經其於審理自陳明確(原審卷第145頁),丙男就讀高職 的學費要靠建教合作支應,經濟上須獨立自主,亦據丙男 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4頁),顯見被告並未善盡 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謂苦於女兒偏行歧路 ,卻拙於溝通管教云云,完全是被告犯後虛構卸責之詞, 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與上揭既有事證扞格,欠缺實 據,不足為憑。   ⒌至於被告於111年9月11日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至112 年4月27日傳送上開內容淫穢之訊息間,雖未對乙女有其 他性侵害行為或傳送不良的訊息,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未 再為其他不法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為上開強制猥 褻行為,故辯護人以此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實不 足採。  ㈤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或 未與其他親友哭訴等情,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 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 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 ,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 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 人身上。故辯護人以乙女事後未報警、未向其他親友老師求 助、猶與被告同住等情,指摘乙女證述不實,依上開說明, 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 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 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甲男為成年人,對未滿 18歲之乙女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 原審卷第35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男是被害人乙女之父,兩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強制猥褻乙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 力」,且構成刑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上揭 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工肄業,目前在○○公司就職擔任 班長,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一人獨居,被告與已故之 同居女友育有乙女、丙男兩名未成年子女,此外另育有其他 子女,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亦有與異性相處交往的經驗;被告身為人父,對乙女不但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義務,竟帶未滿18歲之乙女前往汽車 旅館,下手觸摸乙女陰部,強制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 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 屬嚴重;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一再傳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 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辯解又把自己粉飾成單親好爸爸 ,指責乙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埋怨丙男當庭背叛,絲毫 不見反省,價值觀念扭曲,實有高度的可非難性及矯治必要 ,自不宜量處低度區間之刑;被告之前案紀錄,均與施用毒 品相關,並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距今已逾20年,此後別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亦無其他相類前案,素行尚可,故無 必要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偵查部分: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寄發內容淫穢 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訊息予乙女,此部分行為似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傳送猥褻之文字罪嫌,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CHM-113-侵上訴-10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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