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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冠瑋律師」、「被告吳福來 住○○市○○區○○街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3

TPDV-113-重訴-501-20241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韓玄策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韓玄策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外放個資卷)在卷可稽,於原告起 訴時(113年9月3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韓玄策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3

TPDV-113-訴-65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李晨慈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舜中、吳冠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2

TPDV-113-補-268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玉仁 被 告 任郁萍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30,0 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 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112 年10月30日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因確認自己所匯出之款項應 為1,160,000元,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請求,並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附民卷二第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日時, 加入「ALEX CHEN」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ALEX CHEN」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張偉」之人,於上揭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 、電子郵件向原告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 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但遺失銀行金融卡;復偽稱為 「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其子馬琮翔匯款1,160,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追討上揭款項,被告允諾退還, 卻至今仍未返還,已構成侵占及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ALEX CHEN」以跟伊共組家庭創造事業為由跟 伊交往,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ALEX CHEN」,「ALEX CHEN 」說是要做泰國工程的款項,要訓練伊管理公司,伊也是被 「ALEX CHEN」所騙。又當時這筆錢匯到系爭帳戶,伊並不 清楚,因伊正進行更生清算,怕這筆錢被清算掉,將錢轉給 訴外人王懷葦保管,再以電話詢問原告匯款原因。王懷葦稱 其保管3天即會將錢退還給伊,卻沒有退還,並將錢挪用到 生意上。伊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也跟王懷葦連絡商討還錢 事宜,但因王懷葦一直拖欠,原告才不接受跟伊和解。又原 告之前曾說她之前筆錄裡面提到的內容是事實,不是詐騙, 從頭到尾在法庭上都沒有說伊詐欺,如果伊有詐欺,伊就不 會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暱稱「張偉」之人以上揭情由及指示,匯款1,1 6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損害等節,業據其於刑 事案件調查時提出存款憑條為證。又被告坦承交付系爭帳戶 予「ALEX CHEN」使用,且其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訴字第1397、13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亦有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附民卷二第17-4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帳戶使「ALEX CHEN」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王懷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為與其 所辯相吻合之證詞(訊問筆錄節本外放)。然查,依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在109年6-9月間一次提供 個人之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信銀行、郵局等多個帳 戶予「ALEX CHEN」使用外,尚交付自己與友人合夥「晉捷 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之遠東銀 行、中信銀行戶,及訴外人吳逸森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復 自承「ALEX CHEN」曾向其確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可以 使用,以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後, 即依「ALEX CHEN」指示以各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回至 「ALEX CHEN」帳戶等情(節本見本院卷第83-90頁),核其 所為已然違反一般人開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常情,亦與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是因「ALEX CHEN」告知「是要做泰國工程 的款項,要訓練伊管理公司」等語迥不相牟,自難以採信。 至於原告雖至今仍相信「張偉」之所言,而無遭詐騙之意識 或自覺(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此類即使經銀行行員或警 員再三提醒,仍堅信施詐者所言為真,續依對方要求交付金 錢之情形,於社會新聞中亦時有所見,是尚難以原告至今仍 無被詐騙之自覺,並堅信施詐者「張偉」之言論,即得解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第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即請求1,130,000元部分)繕本已於112年5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同年6月1日發生效力;另第二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請 求1,160,000元部分)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被告已於同年6月25日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1,130,000元自112年6月2日起、其中 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0,000元,及其中1,130,000元自112年6月2日起、其 中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 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1

TPDV-113-訴-194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張承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6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 示受益憑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0月12 日(週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2-01-1008543-2 1 3725.9

2024-11-11

TPDV-113-除-167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勃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補-262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蘇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育昕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其 後復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雅茹」、 「9大亨散戶聚集營」等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群組「9大亨散戶聚集營」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4時12分許 ,攜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現金,至臺北市○○區○○0號 公園,交付予自稱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 )外派專員「沈奕」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上蓋有慶霙 公司、代表人關長華及「沈奕」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1,6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人共組詐欺集團,與「林雅茹」等人間 亦無關係,亦不知有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把1,600 ,000元帶到龍陣2號公園之事,也沒有指示外派專員,伊只 是被騙來臺灣做這件事,不知道此為犯法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慶霙公 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112年12月8日下午15時11 分、16時02分至16時16分許間,臺北市○○區○○○號公園附近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入該處之影像截圖可資佐參(見外放刑 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曾加入 「telegram」群組,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購買機票,安 排至臺灣後,即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韓國人1」成 員之指示,至上述地點與原告見面,自稱其為「沈奕」,向 原告收取1,600,000元現金,及交付慶霙公司收據予原告後 ,再依暱稱「韓國人1」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入對方 指定之超商廁所,拍照予對方存證後,即離開現場。嗣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刑 事庭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 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8-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否認所為係不法行為,並抗辯其係遭他 人所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 取。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 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 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561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68元,及其中新臺幣755,878元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8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68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 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6,498元),及 其中755,878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846,294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724元),及其中949,855 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後再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計息之本金額變更為755,878元,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 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928,881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上開借款經優先償還被告 信用貸款814,881元後,剩餘114,0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 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分48期,自每筆動 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 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5月24日止, 尚積欠846,294元(內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利息55,724元),及其中本金755,878元自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伊是跟花旗銀行借款,而非星展銀 行,且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有誤,伊在110年有還款2、3萬 及幾次幾萬轉帳,應只尚欠60幾萬或70幾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 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111年2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 帳單、信用貸款單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26、39、63- 107頁)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 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原告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原告 之債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所辯 其另有清償數筆數萬元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2952-20241107-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戴立宜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 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5

TPDV-113-聲再-93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張榮造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兩造共有」補充為「兩造公同共有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支付300萬3,430元( 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嘉晉名下, 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就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故系爭房地應為 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意圖霸占,而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訴訟) 對張嘉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向法院宣稱系爭房 地為其單獨購買,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若認兩 造間不成立合資契約,被告既稱原告協助其購屋,並以原告 之上開存款支付價金,惟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00萬3,430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之子張嘉 晉名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張嘉晉於另案 訴訟中從未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 於另案訴訟作證時虛偽證言稱系爭房地係受其子委託而購買 ,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僅有出斡旋金(或只出1、2百 萬元)等語,果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其為何會於另案訴訟中 為上開種種虛偽證言。基此以觀,自始即可證明原告本件主 張乃屬不實。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所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有原告親自書寫交 付予被告內載「民國103年4月28日買○○○○街00號0樓買870萬 」紙條為證,復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來原 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共有,抑或被告需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之餘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 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張嘉 晉名下,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即11 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 錄單(客戶收執聯)3張、原告(原名張銘仁)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 書、房貸繳款收據、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 )固足以證明該3張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定期 存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存款,於103年4月17日中途解約等事 實;且被告亦不爭執以該3筆定期解約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之事實。然,即令上述3筆定期存款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 但原告願意中途解約,並以之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 因所在多有,並非僅「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之一端 ,自尚無從徒憑原告將定存解約,並以解約金支付價金之事 實,認定兩造確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  ㈡況且,依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可知,編號1之60 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8年10月8日存入之同額現金,於 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後,逐年定存,最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 為103年10月8日。另編號2之40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9 年3月12日轉帳入款50萬元後,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原預 定到期日為100年3月12日,嗣中途解約,部分領出現金、部 分匯出,再於100年8月12日匯回40萬元,其後轉為定存,最 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至編號3之200萬元 定存資金,係源自於102年2月26日之同額轉帳入款,並於同 日轉為定期存款,預定到期日為104年2月26日。而上揭於99 年3月12日及102年2月26日存入原告之上揭帳戶之存款50萬 元、20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作帳提領後直接 存入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屬實,此有該 銀行113年9月23日敦化營密字第11300032041回函暨暨檢附 之客戶及匯款人基本資料、99年3月12日、102年2月26日轉 帳傳票共4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稱自身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全 無可信,故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 )登錄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等證 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 。   ㈢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原告雖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 曾參加訴訟,而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 效之適用,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有相約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乙事,則至為明確,是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 審判決,亦無足佐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實。再者:  ⒈張嘉晉於另案訴訟中答辯稱:「周子鈞(即系爭房地買賣時 之買方仲介)向原告(即本案被告)招攬購屋,原告因曾為 保母難以推辭,經向往來最密切之弟弟張銘仁(即本案原告 )告知想幫周子鈞作業績購買系爭房地後,遭弟弟以...等 為由反對原告購買。後因周子鈞利用原告年邁且有過往情誼 不擅拒絕,...所以原告逕自支付訂金決定購買。」、「原 告因已付訂金又不好意思回絕,...遂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 :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 買給你等語。弟弟張銘仁覆以自己有房子可住且年紀也大不 需要而婉拒原告」、「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來弟弟張銘仁 商量,後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那就買給張榮造(即弟弟張 銘仁原名)的孩子,」、「被告(即張嘉晉)便授權父親張 銘仁代理,正式和系爭房地賣方...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7頁),其答辯雖未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信,但 依其陳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看屋、議價及支付定 金而購買,張嘉晉自始至終未曾言及其父即原告與被告間曾 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⒉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到庭作證稱:「(就系爭房屋是由何人 購買?及當初購買的過程你是否知悉?)我買的,我兒子(即 張嘉晉)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有 代替你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有自己去看過,一開始 我是反對她買,因為看起來破破爛爛的。」、「(所以就你 的意思是一開始是原告有去看過房子,你才去看?)有」、 「(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但為何後來又讓你 兒子買系爭房屋?)因為原告當作周子鈞的保母,交情很好 ,原告為了幫周子鈞做業績,原告還是堅持要買,雖然我反 對,所以又擱了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即張嘉晉 )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價金由何人支出?)原告一開始有出斡旋 金,但後來沒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 ,其餘部分由被告貸款」、「(系爭房屋購屋資金如何來的 ?)是我有出、被告貸款,原告有贈與幫忙一些錢」、「反 正原告有幫忙的是以匯款給被告,現在我也不知道多少錢, 大概是1、2百,可能超過」、「(系爭房屋是你兒子決定購 買,當然要登記在你兒子名下,是否為你的意思?)是」、 「買房子時,原告說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但是其實他們已經 沒有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 了,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原告願意幫被 告付一點錢,...」、「(在110年4月17日是否有因為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要向被告討回,而因此開立協調會 )有,但不是協調這件事情,是原告說她現在沒有錢,我就 說問她需要多少錢,那生活費可以再提供給原告。系爭房屋 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 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敬給原告。」、「(為何你 會書寫共870萬元之書面內容予原告?)應該是我寫的,但是 我寫870萬,是我自己在算多少錢,寫給自己的。我寫870萬 ,是因為我搬進去後,發現房子有漏水,我想要賣出去,這 應該是有加入我想要賣多少錢」、「(這張你是否有留存? )沒有,但我印象中是我寫的,這個錢是我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明知自己係因何原因而遭傳喚到 庭作證,但其作證時,自始至終未曾證及有與被告相約合資 或共同出資購買之事,亦未曾在作證時表明或爭執系爭房地 應為其與原告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反而曾明確證述「我兒子 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了, 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等語。原告係於其 子即張嘉晉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其先前之證詞,主張與被告相約 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已有可 議。再者,原告於起訴初始,僅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1-3等3筆即前揭面額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定存 解約款共300萬3,430元,為其自身之出資款,並未主張另有 其他出資。嗣於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查明99年3月1 2日、102年2月26日之50萬元、200萬元之入款.確實均係來 自被告之帳戶存款後,方於113年9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 更主張稱履約保證帳戶內共490萬2,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5 9頁附表三),及系爭房地貸款中之101萬0,023元(詳如本 院卷第161頁附表四)均是原告之出資等語,與其起訴時所 主張之事實,已迥不相牟,更與其於另案訴訟中之前揭證詞 不符。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後提出多種版本之說法,其陳述 已然欠缺憑信性;且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 就兩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 以及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 金、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 無名契約之契約要素為具體陳述或主張,其憑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編號1-3付款明細之說明欄中載有與其相關之內容,即 為本件主張,自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書、房貸繳款收據、 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契約書等證據部分:  ⒈各該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 之。且承前述,被告與張嘉晉合意由被告出資、借張嘉晉名 義購買及登記等情,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 系爭房地以「張嘉晉」名義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價金 履約保證,及以「張嘉晉」名義匯款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甚至以「張嘉晉」名義貸款及清償等,均屬必然,尚難徒以 上述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遽認兩造間有相約合 資或共同出資,以及原告出資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等事實。  ⒉不動產說明書上雖有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然承前揭張嘉晉與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曾 多次找原告討論,並曾提議由原告購買,原告亦曾至房屋現 場查看過,最後復借原告之子張嘉晉名義購買及登記,及兩 造間為姊弟關係,原告之教育程度復遠高於被告,則原告或 因協助,或因其前揭因素,而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尚無違情之處。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乙事,尚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 乙事屬實。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已有相 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類似合夥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 第827條第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0 03,430元或591萬2,023元,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003,43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意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 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 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 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 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且「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條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成立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一方面主張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已 然互為矛盾。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乙事,無非係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等3筆款 係以原告名義定存之解約金支付。然上開定期存款是否係原 告所自有之資金,並非全無可議,已如前述。即令均係原告 之自有資金,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即「原告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責任,或就無因管理成立要件即 「原告給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相悖,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事實,空言主張,自難認 有據。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 帳戶,自95年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所購買之定存。待證事實 為原告有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及事實,無需借用原告銀 行帳戶購買定存等語。然被告有無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 及事實,與被告有無交付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等筆之金錢與原告,借用原告名義定存,係屬二事,是原告 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無足佐證原告本件之主張,無調查之必 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蓮,待證事實為兩造相約合資 購買,且為辦理房屋貸款而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之事實。惟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乙節,已 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兩 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以及 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金、 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無名 契約之契約要素具體表明或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 喚該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⒈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0-0000 83.14 5分之1 ⒉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 如同表⒈土地標示所示 82.00 全部

2024-11-04

TPDV-113-訴-401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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