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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7、56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3張、密碼紙1張、身分證1張、iPhone X 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網路上閱覽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惡」之人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訊息,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惡」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2萬收購3個金融帳戶之合意。癸○○遂基於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11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 記商務旅館510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中國信託 2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永豐銀2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與本 案中國信託2帳戶及本案永豐銀2帳戶下合稱本案起訴帳戶) 等帳戶存摺共計5本、金融卡3張及載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 1張、身分證、手機1支等物交付依「惡」之指示前往收受上 開資料及物品之趙啓閎。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啓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2年9月4日之馨記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現場查 獲與扣案物照片各1份。 (四)帳戶通報紀錄分析資料5份、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本案永 豐銀2帳戶及台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5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日回函暨其檢附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之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約定以12萬元為對價,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為圖自己之私利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目 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人、須扶養母親及祖父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另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詳下述),尚難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本案永豐銀2帳戶及台新銀帳戶 存摺5本、金融卡3張、密碼紙1張、身分證1張、iPhone X手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依「惡」之指示交付同案被告趙 啟閎,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2131號卷第79 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 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2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己○○等人施用詐術,致 己○○等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經起訴之本 案犯行之事實為被告同時交付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供 作犯罪使用,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被警察查獲之後 ,本案起訴帳戶的帳戶資料就被警方拿走,我是之後再去 補辦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之後因為我要辦貸款,我 就再把一些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其他辦貸款的人,我在本案 被查獲的旅館只有交出本案起訴帳戶,沒有交出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其他帳戶等語。又 被告本案於11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 交付同案被告趙啟閎後,同案被告趙啟閎即將該等帳戶資 料交付少年張○桓,而少年張○桓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為警 查獲,並由警方扣得該等帳戶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62131號卷第38至41、53至57頁),且卷內並無何 發還該等扣押物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除提供 本案起訴帳戶外,有另外提供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與 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依併辦意旨所載,併辦意旨書 之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款項匯入 包含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其他 帳戶。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 後,另行起意,再將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金融帳戶再提供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倘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亦成立犯罪,當為另行起意所為,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本案部分不具有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尚非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己○○ 112年7月11日 以LINE暱稱「黃雅雯」,向己○○佯稱:於「道富金融」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2 寅○○ 112年9月22日 以LINE暱稱「陳鈺」,向寅○○佯稱:投資普洱茶磚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3 丁○○ 112年9月初 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丁○○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5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4 壬○○ 112年5月底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經濟論壇86」中,以暱稱「李正華(鴻德經濟論壇86)」、「劉耀輝(鴻德經濟論壇86)」、「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5 戊○○ 112年8月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財富夢工廠】預備營」中,以暱稱「李正華」、「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6 辛○○ 112年6月初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經濟論壇83」中,以暱稱「劉耀輝」、「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7 丑○○ 112年9月初 以LINE暱稱「陳雪(南投民間寶成)」、「李靜雯」、「陳鈺」,向丑○○佯稱:販賣茶餅及茅臺酒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14時53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8 子○○ 112年6月28日 於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陳伯懿」、「周寶琳」、「likescoin客服專員16」、「宏欽_Wang」、「喵喵幣所」,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6分許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9 辰○○ 112年5月中旬 於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中,以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0 卯○○ 112年9月20日 以LINE向卯○○佯稱:於「SoonTrade5」APP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 乙○○ 112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以LINE暱稱「林瀟-自信的玫瑰33」,向乙○○佯稱:女兒急須錢動手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7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2 庚○○ 112年8月30日 以LINE暱稱「開心就好」、「李謹晟」,向庚○○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1時20分許 7萬6,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3 丙○○ 112年9月3日 以LINE暱稱「李勇」,向丙○○佯稱:於「新葡京」平台投資可獲利10%至15%,幾乎是倍數成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2024-12-06

PCDM-113-金簡-386-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盧采鈴 法定代理人 盧建峰 沈欣慧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薛安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均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 「○○」之名張貼「叫人家○○,○○,寫小紙條叫人家不要理 她,你最厲害(後貼拍手圖片),但不是每個人都吃你這 套(後貼倒讚圖片),恭喜你樣樣沒得逞#紙條還在我這 兒喔」(下稱系爭貼文)等語。原告之○○見被告之系爭貼 文,遂於113年3月24日晚間19時38分許以LINE向○○詢問該 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為何人,○○陳稱:「那是○○」;○○嗣於 同日晚間20時35分許,向○○說明:「○○傳給我的,他說○○ Po的都是在說○○」等語。嗣再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 表示:○○知道○○,○○說要告你等語,系爭貼文下方顯示為 「○○」之人,在留言區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 那個○○難堪」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該則留言回覆 :【○○說的正是】。 (二)觀系爭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其指涉對象為何人 然經○○ 詢問○○後,○○已說明係指「那是○○」,該「○○」即為原告 ○○,後經○○再向○○轉述,確認被告之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 對象即為原告,應堪以認定。系爭貼文內容似暗指涉原告 ○○有霸凌情事(原告否認霸凌情事),系爭貼文內文中更 書明「紙條還在我這兒喔」,即被告表示握有原告○○之實 際證據。更於系爭貼文留言區中應和訴外人○○之留言,使 人認為被告○○公開被告所為,使原告在○○間「難堪」,原 告更由○○知悉,被告以原告○○為由,欲對原告提出訴訟。 原告○○期間與同儕間互動良好,對於被告對於系爭貼文所 稱情事,深感莫名。況原告僅為○○,涉世未深,對於被告 之舉,著實讓原告萬分恐懼,深怕被告不知將在何時突然 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期間心理忐忑、鎮日惶惶 不安,無法○○。故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自 由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上貼文、留言內容,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無理 由:   ⒈查原告、○○及○○均為○○,○○於112年3月14日(○○)交給○○ 一張便利貼,其上記載:「所以我就說了,○○沒有要理我 就看妳要不要理我,妳不要我又沒差,可以妳不能去理○○ (○○)」等,並表示原告刻意指使○○排擠○○,導致○○長期 處於恐懼、精神緊繃狀態,經○○和被告轉述上情,被告教 導○○放寬心、不與他人計較,未曾向原告興師問罪。     ⒉次查,原告持續對○○不友善態度常達1年後,被告於113年3 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其內容講述○○遭○○霸 凌經過,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無法自系爭貼文內容與原告 加以連結,況兩造間非臉書好友(原告無法看到被告系爭 貼文),且貼文內容並無任何要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 產或名譽之惡害通知,雖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 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經被告回覆:「 ○○說的正是!」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就第三人建議予以尊 重之回應,且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為妙!」,是 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 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被告因○○遭受霸凌而單純抒發情緒 ,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言行舉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又查,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亦非依被告 指示所發布,況「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 許多種解釋,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 字面得出有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 示,且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原告僅擷取部分第三人留言內 容、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將來惡害之意思, 顯不足採。   ⒋綜上,綜觀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內容,客觀上不足 以造成他人心理上之不安,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實無不法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顯無理由 。 (二)退步言之,縱便(假設語氣)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查被告為○○,被 告○○,發現○○在○○長期遭受原告○○等等○○,處處遭原告刻 意刁難、排擠行為,導致○○回家時常情緒低落、失眠,被 告於心不忍下,方在自己臉書一時抒發情緒,絕無對原告 為惡害通知之故意,縱使法院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法院核定適當 數額。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描述 ○○在○○與原告間之糾紛衝突,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區有署 名「○○」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 堪」,被告則回覆稱「○○說的正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貼文、被告回覆○○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7、2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人之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使原告萬 分恐懼,深怕被告突然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惶惶不安 ,已不法侵害原告的自由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問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 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故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 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   ⒉經查,系爭貼文下方之暱稱○○慈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 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被 告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僅是被告就第三人之建議 予以回應,由系爭貼文下方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 為妙!」(見調解卷第23頁),是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 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 被告單純抒發情緒,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自由權受到被告不 法之干涉。   ⒊再查,「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許多種解釋 ,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字面得出有 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示。雖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留言而惶惶不安,不敢去學校云云。然 自由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 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上開○○之留言及 被告之回覆,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均無從認定是加 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惡害之通知,縱認原告主 觀上有不敢去○○之情事屬實,亦與自由權受侵害不符,難 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貼文下方,回應暱稱○○之「我可能會 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留言,稱【○○說的正是】之事 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EV-113-南簡-90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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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 債 權 人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債 務 人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4364-20241205-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軍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3行「16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 、鄭俊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 諸多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5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1號   被   告 葉軍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軍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16日前某日,先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臉書暱稱「 保杰」之人,並於112年7月16日,在高雄某處多那滋咖啡廳 ,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資料面交予「保杰」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保杰」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以附表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許 明蘭、王天瀚、鄭俊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軍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透過統一門市傳真告知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暱稱「保杰」之人申請貸款,「保杰」向我稱申請貸款要提供密碼,我不疑有他就直接填寫,而且我在臉書看到成功貸款案例,就相信對方是合法貸款公司,我沒有查證對方個人年籍資料、公司登記等資訊,我就向他辦理貸款,至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被他刪掉,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許明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王天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詳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證人鄭俊詳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節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明蘭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葉軍義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 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 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 供撥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 代辦人員。  ㈡觀諸上揭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自 述交付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已有使用網路操 作跨行轉帳紀錄,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見面後過一個禮拜 覺得怪怪的,我重新去郵局辦原本帳戶,並改密碼,我沒有 掛失上開帳戶,只有重新辦上開帳戶,新辦網路銀行功能, 我後來才看到網銀帳戶金流進出頻繁,感覺很奇怪等語,顯 非可信。被告原先帳戶即有網路銀行功能,應可知交付帳戶 後金流進出之通知,然卻辯稱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身分 證給「保杰」後才去新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然將 上開資料交付出去如何可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交 付確認本人申辦之所憑資料,又上開帳戶明細餘額多僅為千 元至數十元之紀錄,顯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 主觀上對於「保杰」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 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 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其得以預見其帳戶 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明蘭 詐騙集團佯稱:買股票要儲值要先匯款至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 2 王天瀚 詐騙集團佯稱:有耀輝APP投資股票管道,設定自身帳戶,跟著指示操作即可賺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 各匯款5萬 3 鄭俊詳 詐騙集團佯稱:有名為耀輝網站之投資股票管道,操作股票,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各匯款5萬

2024-12-04

PTDM-113-金簡-432-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貴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針對處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給予輕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1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即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裁定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已同意原諒,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如 符合緩刑要件,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56、158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袁祥忠、袁皖俐及其餘家屬 袁祥景、袁祥森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3、165頁),上開調解內容已載明原告含告訴人均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油站站長,具管理、監督之責,於加油機換裝 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各加油島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 增加引火風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袁祥森指派被害人等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被害人因加 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須扶養94歲母親之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調解時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依被害人 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沈博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耀輝、沈博文均無罪。 事 實 許貴成於民國107年間,係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經營之加油站(下稱華城 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華城加油站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因向穩郝 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 責人袁祥森(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指派員工袁祥興、袁祥景會同天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 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許貴成本應注意華城加油 站之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應關閉 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 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與 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 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袁祥森指派袁祥興、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 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 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袁祥興、袁祥景、莊訓燮 、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OPW10系列緊急切斷閥 (下稱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下稱測試閥),造 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中使 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油管,測 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 生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貴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許貴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貴成(下逕稱姓名)固坦承本案案發時只有關閉 第一島加油機,並未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 祥景指示我只需關閉第一島加油機,且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 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壓力,而中油公司於案發前也沒有任 何更換加油機的SO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不慎 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且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 監督義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 且既無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 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 無任何過失。而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 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 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 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許貴成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許貴成於107年間,係華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設置經營之華城加油站站長,為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 人,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 人袁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 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 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害人、袁祥景 、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不慎碰撞裝設在 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 閥所連接之油管,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 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 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 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為許貴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3、1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相卷一第35至 37、156、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皖俐於偵訊時指述(見 相卷一第156頁)、證人袁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 卷一第273至281、319至321頁)、證人莊訓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相卷一第25至33、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 659卷第37、195至198頁)、證人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相卷一第249至264、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 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一第156、 327頁;偵21659卷第235至236頁;偵30814卷第11頁)、證 人即穩郝佳公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見相卷一第283至291、325至326頁;偵21659卷第122 至124頁;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證人即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 第381至3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相卷一第407至409頁;相卷二 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 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陳逸帆於偵訊時 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17頁)明確。  2.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 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卷 一第217至228頁;相卷二第307頁)、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病歷等就就診資料(見相卷一第41至75 頁)、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相卷一第83頁;相卷二第349至354頁)、華城公司 與穩郝佳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見相卷一第89至93頁)、被害 人照片(見相卷一第12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 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見相卷一第159、165至174、181至213頁)、天金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一第351頁)、 經濟部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天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相卷一第369至373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 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030號函暨所附95無鉛汽油 安全資料表、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站 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見相卷一第377至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 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5至87頁)、加油機照片(見 相卷二第183至189頁)、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二第 199至203頁;偵續卷第157頁)、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229至259、261至26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見相卷二第355至35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加油機汰換 作業流程(見相卷三第133、16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1659卷第59至108頁)、 華城加油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穩郝佳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3.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 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雖記載本案係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92無鉛汽油」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然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本案斷口部分應為95無鉛汽油,而非92無鉛汽油等語( 見相卷二第381頁),且有前述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見相 卷二第17至18、41至45、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華城加油站配置 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9頁),足見本案測試閥係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附此敘明。 (二)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 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 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 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之測試閥乙節,互核告訴人袁祥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相 卷三第131頁)、證人袁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 18至321頁;相卷三第131頁;偵21659卷第121至123、167至 170、209至210頁)、證人莊訓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一第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95至198頁 )、證人莊訓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17至321頁; 偵21659卷第37、1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1659卷第121、167至170、235至236頁;偵30814 卷第11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 21659卷第122至124、170至171頁;偵續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4至305頁;本院 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二第381至382頁;偵21659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8頁)、證人王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 第315至317頁)、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 315至317頁)相合,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 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穩郝佳公司加油機拆卸及安裝 施工流程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等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許貴成負有關閉加油站內加油機之注意義務: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加油站的油槽是以油品分類 ,98、95、92無鉛汽油,有分開的油槽,依發油量大小,發 油量大的,例如95無鉛汽油,可能會有2個或2個以上油槽, 加油站會分成油槽區及加油區,油管管線會從油槽拉到各個 加油島,加油機分成自吸式及沉油泵,1個沉油泵可以管6支 加油槍,從油槽的沉油泵浦直接將油打上來,故沉油泵壓力 較大,沉油泵加油機的特性是只要加油機啟動時,在油槽的 沉油泵就會將油自油槽打上來,同一油槽連接不同加油島之 油槍,若第一島有人加油時,縱使其他加油島沒有人加油, 其他加油島的油管也都會進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120頁);核與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證稱:華城加油站所 有的加油機都是我們公司安裝的,包含92、95、98無鉛汽油 及柴油,都是沉油泵加油機,他們的作用方式就是當加油開 關打開時,馬達就會作用,而不管是哪一個加油島,地下油 管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是分別有自己的油管跟油槽, 只要其中某一種油品的加油機加油使用,馬達就會啟動,並 讓所使用的油品充滿油管及油槽,油就會到達切斷閥那邊, 也就是在油管最上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17頁)相合。參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韓國棟之 談話記錄亦記載:油槽内馬達的運作,只有在加油機上有啟 動開關,打開時馬達才會運作,惟更換加油機時,若有其他 台加油機正在使用95無鉛汽油,使沉油馬達運作,就會造成 油氣噴出等語(見偵21659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成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知悉上開證人所述沉油泵加油機 運作特性(見偵續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本 案華城加油站加油機採沉油泵設計,未關閉加油機下,任一 加油機使用時,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 有相連之油管,且為許貴成所知。  2.又加油機具有相當重量,不論本案前述所使用之油壓式堆高 機或袁祥森疏未指示使用之機械式堆高機,均係在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輔助搬運加油機台,並輔助將加油機台定位, 使加油機連接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能安 全、有效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業 如前述。而依證人莊訓燮、莊訓煜於偵訊時均證稱:更換機 台的過程中,原本的油管管線會露出大約10公分的油管頭等 語(見相卷一第319頁),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亦證稱:油 管封口高度較測試閥為高,但測試閥是往斜邊凸出,本案加 油機台先撞到測試閥等語(見相卷一第408至409頁),復參 酌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安裝施工過程中,為了 要把加油機放置定位時,可能會搖晃,搖晃的話,可能碰到 不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袁祥景於偵 訊時證稱:依據我從事更換加油機台工作20多年的經驗,更 換加油機台時,加油機台難免會與地面發生摩擦,因為機台 不可能一次放到定位,要用人工喬到正確的位置等語(見相 卷一第320頁),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原先油管油 孔會裸露而出,增加加油機台與油管油孔碰觸、摩擦之可能 ,且若使用油壓式堆高機,加油機台有與加油島油管油孔或 其他油管碰觸、摩擦之高度可能,使用機械式堆高機固然較 能有效安全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 亦無法完全排除有碰觸、摩擦之可能。  3.再證人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油氣要與空氣混合達到 它的燃燒範圍內,同時要有足夠引燃的能量存在,二條件具 備下,才能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簡 俊揚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若有火花加上油氣,就會瞬間產 生火警,本案就是如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參酌前述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所示95無鉛汽油應避免熱、 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乙節,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既有前述碰觸、摩擦之可能,而如此將有產生火花之可 能,倘有油氣外洩,將生引燃、引火之危險甚明。  4.綜上,為避免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之任何碰撞、摩 擦導致油管、油孔或封閉油孔、測試閥等破裂或斷裂,油品 外洩而生油氣,遭因碰觸、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應 關閉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蓋該加 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之油管均有在更換時碰撞或摩擦到之 可能,而因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連通同一油槽之其 他加油機使用中,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 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此時倘不慎碰撞或 摩擦致油管斷裂時,相較沉油泵未運作下油雖亦會在管線內 但壓力較小之情形下,因沉油泵運作加壓汽油充滿各油管, 將增加自斷裂處外洩油品而生油氣之可能,進而升高遭碰撞 或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之危險。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 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且依許貴成於 偵訊時自述自85年擔任華城加油站站長迄今乙節(見偵續卷 第310頁),參酌前述許貴成亦知華城加油站內之加油機係 採沉油泵設計及沉油泵運作之方式,自當知悉若未關閉與欲 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 其他加油機,若其他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將油加壓 自油槽輸入至油管,將升高上開因碰撞、摩擦之瞬間火花引 燃外洩油氣之危險。從而,許貴成在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過程前後,即負有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 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之 義務,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 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之情形。 (四)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 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導致該油管因沉油泵運 作亦加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因而該油管上測試閥遭碰 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 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則許貴成就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1.許貴成於偵訊時自承:測試閥一直以來都裝在第一島西側已 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見偵21 659卷第28至29頁),足見許貴成知悉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 油油管雖已封閉油孔而未使用,然其上切斷閥測試口上裝有 測試閥乙節。  2.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許貴成亦在現場乙節,既具證人袁祥景(見相卷 一第281頁)、莊訓燮(見相卷一第27、33頁)、莊訓煜( 見相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許貴成於偵訊 時所供認(見偵21659卷第47頁;偵續卷第310頁),亦堪以 認定。  3.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 務之人,且於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亦在現場,已知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 煜係以油壓式堆高機而非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加油機台, 復知所欲更換加油機台之第一島西側,其上已封閉油孔之95 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尚裝設有測試閥,本應注意在 此等情形下,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有碰撞或摩擦之 高度可能,倘碰撞或摩擦測試閥,恐導致測試閥斷裂,若未 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槽之其他 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其他加油島之加油機如在使用 中,將導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因沉油泵運作亦加 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而於測試閥斷裂時將提高汽油外 洩而生成油氣之可能,並升高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 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容任其他加油島 繼續營業使用,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 試閥所連接之油管,導致於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 花得以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故許貴成就本案 引火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 、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 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 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 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該測試閥因碰撞斷裂所致 ,已如前述。  2.然該測試閥連通之95無鉛汽油油管,若未加壓充滿95無鉛汽 油,相較因沉油泵運作,而加壓充滿之情形下,95無鉛汽油 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既相對較低,則測試閥因碰撞斷裂, 且於碰撞斷裂瞬間產生高溫火花,油氣遭引燃之可能性亦相 對較低。從而,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 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致 使測試閥遭碰撞前,即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 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 油管,提高95無鉛汽油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增加引火之 風險,同為本案引火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3.綜上,被害人既因本案引火事故發生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 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許貴成及辯護人所為答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貴成固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祥景指示我只需 關閉第一島加油機,如果廠商要求我停止全部加油島加油機 的話,我就會停止,但當天只有要求停止第一島云云。許貴 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加 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監督義 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 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 之人,就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本即為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加油站站長之職責所在,縱然華城加 油站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而委由穩郝佳公司換裝加油機 ,亦僅係就換裝加油機作業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在加油機換 裝作業過程前後,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 自仍係加油站站長之責任,焉有因而全數轉嫁由進行換裝加 油機作業之穩郝佳公司承擔之理,遑論加油站之相關設備、 油管配置等,相較一次性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者,毋寧為加 油站相關人員所更為熟習者,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將加油機啟閉之責推由現場施工之被害人袁祥興或袁祥 景承擔,實無足採。  2.許貴成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更換加油機的SO 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既無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 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無任何過失云云。查 依前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 80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 70號函所附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雖未規範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須關閉所有加油機之情,且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 李招財於偵訊時復證稱: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係規範中油公司 直營加油站,加盟加油站之施工,中油公司不會去規範等語 (見偵21659卷第114頁;偵續卷第220頁)、證人簡俊揚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中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並無直接管理 的強制作業,且沒有強制要求除更換的加油機外,其他加油 機都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然許貴成 既明確知悉若未關閉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 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所生危險,已如前述 ,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許貴成即無任何注意義 務及作為義務,蓋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就加油站內之安全維護即為許貴 成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 容許加油站站長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 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本案案發時既未規範許貴成何時應關閉與欲更換加油 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 機,縱然未關閉,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無任 何過失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3.至許貴成辯稱: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 壓力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 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 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 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沉油泵加油機係加 油機啟動時,油槽的沉油泵始會運作將油加壓自油槽打上來 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論許貴成是否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均不影響油品仍會充 滿在油管內云云,而全然不顧沉油泵運作下,使油加壓充滿 各油管,與沉油泵未運作下,油品外洩與引火風險之不同,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許貴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許貴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規定,原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許貴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故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二者最 重主刑相同,前者無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後者增加 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許貴成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  4.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許貴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貴成為華城加油站站長,乃 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於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增加引火風 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 加油機裝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被害人因加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 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許貴成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 人袁祥忠、袁皖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 衡酌許貴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加油站工作,暨許貴成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與配偶、子、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輝、沈博文(下逕稱姓名)分別係 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保品管人員,均為從事「加 油站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下稱密閉檢測)業 務之人。詎被告蔡耀輝、沈博文本應注意沉油泵加油機油品 供應管線之切斷閥具剪斷面功能,在該切斷閥之測試口上所 加裝之測試閥,僅供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所用,檢測後應拆除 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避免該切斷閥失效致生 油氣外洩,而蔡耀輝、沈博文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耀輝 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前 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竟疏未注意拆除第一島西側連接 95無鉛汽油供應管線之切斷閥上之測試閥,蔡耀輝亦未告知 華城加油站該測試閥存在。嗣穩郝佳公司員工袁祥興、袁祥 景與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 47分許,在華城加油站,共同安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 前揭測試閥因遭加油機碰撞後斷裂,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自該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認蔡耀輝、沈博 文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耀輝、沈博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蔡耀輝、沈博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袁祥忠、袁皖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李招財、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袁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穩郝佳公 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華城公司 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員王怡蘋、王惠慧、陳育聖、陳逸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 030號函暨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 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22 4號公告、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26號函、 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 224號公告、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安全分析(JSA)工作表、 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鋒公司地下儲槽系統管線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發 行日期106年8月9日)、嘉鋒公司檢測報告(委託案件編號G F107A0018)。 (三)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5)環訓字第G1151710號結業證書、 天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 華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檢測報告、華城加油 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經濟 部能源局111年4月21日能油字第11100097070號函文、穩郝 佳公司111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穩郝佳公司111年11月10 日刑事陳報(二)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8J24O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華城加油站購買加油機及安裝工 程之原事業單位穩郝佳公司所僱勞工袁祥興、袁祥景及承攬 人天金公司所僱勞工莊訓煜發生火災致1死2傷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 歷、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 29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5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6046號函暨所附死者相驗照片。 四、蔡耀輝、沈博文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蔡耀輝固不否認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 華城加油站,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並未拆除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且蔡耀輝未告知華城加油站油 管上有該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嘉鋒公司是依華城加油站之現狀進行密閉檢測業務,於密 閉檢測前該測試閥即已存在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故沈博 文並無在密閉檢測完拆除該測試閥之義務,我也沒有就測試 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告知義務等語。蔡耀輝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沈博文自104年起已連續4年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依檢測紀錄該測試閥都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 依許貴成、韓國棟所述該測試閥已存在華城加油站10年之久 ,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亦無要求密閉檢測後一定需要拆除測 試閥之規範,沈博文並無拆除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 之義務,而蔡耀輝僅係嘉鋒公司負責人,未曾去過現場,更 不知道有該測試閥存在,蔡耀輝並無就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 測試口上告知華城加油站之必要及義務,且就現場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蔡耀輝亦無預見可能、 迴避可能,故蔡耀輝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蔡耀輝、沈博文有無拆除測 試閥或告知測試閥之存在,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蔡耀輝之利益辯護。 (二)訊據沈博文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 ,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未拆除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負 責密閉檢測工作,有無測試閥我都可以進行密閉檢測,我是 依照加油站現場狀況進行密閉檢測,不會改變加油機現狀, 且該測試閥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10年,華城加油站都知 道,拆除測試閥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測試閥是否 應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沈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密閉檢測與裝設測試閥為不同之工作,沈博文僅係從事密 閉檢測業務,並無從事裝設測試閥之工作,無從亦不能更動 加油機或油管現狀,僅係就受測設備現狀進行密閉檢測,且 本案測試閥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係已存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超過10年,沈博文並無拆除之義務,沈博文至現場已見該 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沈博文既無亦未曾見原廠測 試螺栓,拆除測試閥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並非沈 博文之責任,沈博文亦無密閉檢測後須拆除之附隨義務,故 沈博文並無過失。又依案發前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所訂定之 規範,均未見密閉檢測後須拆卸測試閥之規範或要求,甚至 明文測試閥可長期裝設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不具危險 性,本案實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與是否拆除測試閥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沈博文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人袁 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 、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 西側之加油機,然因許貴成竟疏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所有加 油機及油槽之沉油泵電源,僅關閉第一島加油機,袁祥森亦 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 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 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 之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 自該油管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 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所述。 (二)蔡耀輝、沈博文於107年間,分別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 保品管人員,而嘉鋒公司為華城加油站進行密閉檢測業務, 於107年7月19日、20日,指派沈博文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業務,而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前,華城加油站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已裝 有測試閥,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該測試閥 等情,有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6、382 頁)、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卷二第 376頁),並有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相卷三第 3至5、173至178頁)、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華字第1110 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測報告書( 見偵續卷第83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蔡耀輝、沈博文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並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切斷閥上測試口裝設測試閥 以供密閉檢測油管壓力,確認油管有無缺漏外洩,縱然密閉 檢測完,一般也不會拆卸,因下次密閉檢測時仍可使用,一 般密閉檢測完,會將測試閥封閉,而測試閥因係以45度角裝 設在測試口上,故測試閥裝上後一般可能會凸出地面,但不 論有無凸出地面及是否未卸下測試閥,不影響切斷閥之功能 ,因切斷閥係當加油機遭汽車撞到時,能阻斷油管防止汽油 外洩。只有在搬移加油機、維修、測試時,測試閥裝設在測 試口上,有可能會碰撞到,才會具危險性。測試閥若密閉檢 測後卸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固然就油管本身 來說是最好的,但下次密閉檢測前重新裝設測試閥時,將測 試螺栓自測試口卸下後,油就會冒出來,如果因而產生油氣 ,也會增加風險,故一般測試閥會裝設在測試口上,密閉檢 測時只需打開測試閥便可進行,油就不會再跑出來。現在需 每年定期進行管線密閉檢測1次並向環保署申報,若每次密 閉檢測完就卸下測試閥,不僅在卸下測試閥時會有油溢出及 產生油氣之可能,頻繁的拆裝也將更加磨損測試螺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125至134頁),核與證人韓國棟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年 ,連中油的加油站也是將測試閥一直裝在切斷閥上,而一直 裝在上面雖然會破壞切斷閥的結構,但沒有影響切斷閥的功 能。若每年要卸下測試閥,隔一年後要施作時油管内裡面會 有油氣在裡面,若要重新接上測試閥,在油管内的油氣會噴 出來增加危險等語(見相卷二第376、382頁)、同案被告許 貴成於偵訊時供稱: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 年等語(見相卷二第376頁)相合,加以證人王怡蘋於偵訊 時亦證稱:有詢問加油站的外包商經理,油管平常是連接整 個地下油槽,為了確保管路完整沒有破裂,會使用測試閥確 認管線油氣有無洩漏,測試閥是閥體,本身就與油管連在一 起,平常是密閉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等語(見相卷一第40 8頁),足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上後,並無於密閉檢測後 須立即卸下之要求,為因應每年定期密閉檢測之需要,會常 設在切斷閥上。  2.觀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 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 答(見相卷一第393頁),亦說明:「屬單一性質作業,則 於作業完畢後應自油管上移除;若屬長期固定性作業則繫於 油管上,但須關閉閥門並加以盲封測試孔。」等語,亦徵在 每年均需進行密閉檢測之情形下,實無須將測試閥卸下,且 上開問答亦說明:「若加油機在正常營運,無搬移加油機或 維修、測試的情況下,測試閥持續裝置於汽油油管上則不具 危險性。」等語,參酌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係增加測試閥遭碰撞時 油氣噴出外洩的風險,若測試閥沒有遭外力撞擊,原則上並 無風險性等語(相卷二第315至316、338頁;偵續卷第219頁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1至142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亦係同旨(見偵續卷第217至218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0頁),故在諸如搬移加油機而有外力碰撞之 情形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並不具危險性甚明 。更勿論上開問答實際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月30日始 由中油公司所擬定,此依證人李招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 108年1月30日並無該問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原先並無更換加油機的SO P,是案發後,中油公司才擬了一套SOP傳給所有加盟的加油 站等語(見偵21659卷第46頁)亦明。  3.公訴意旨固提出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 26號函(見相卷三第81頁)為證,依該函說明:「加油站油 管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於地下儲槽管線密閉檢測結束後均拔 除該密閉試壓測試閥。」等語,然該函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函詢台亞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觀諸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 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案發前即已訂定之地下儲槽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 安全分析(JSA)工作表,雖有規範復原作業,但並未明文 規範須卸下測試閥,實難以上開案發後之函文,遽謂本案案 發時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而不被容許繼續裝 設在切斷閥上,況本案華城加油站係中油加油站,仍否以台 亞公司之規範相繩,亦有所疑。  4.至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中油自營加油站 都不會把測試閥留在切斷閥上,只要密閉檢測完,就會把測 試閥卸下等語(見相卷二第316頁;偵21659卷第114頁;偵 續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既與中油公司上開問答 之內容不符,亦與曾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證人簡俊揚上開證述 不合,已難認其所為證述實在可採。遑論證人於本院審判中 亦明確證稱:所述檢測完即須卸下測試閥,是中油公司內部 之作業程序,對於加盟加油站是否須卸下測試閥,並不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亦難以證人李招財上開證 述,遽謂測試閥有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之作業要求。  5.另證人袁祥森(見相卷一第327頁)、袁皖俐(見相卷三第1 65頁)、袁祥景(見相卷一第318頁)、莊訓煜(見相卷一 第321頁)、韓國棟(見相卷二第376頁)固於偵訊時證述密 閉檢測完,應將測試閥拆掉,若非檢測者所裝設,亦須告知 華城加油站有該檢測閥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袁皖俐、袁祥 忠均於偵訊時證稱:中油公司應該要規範不能把測試閥留在 上面,應該要在測試完畢後就拆卸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2 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密閉檢測後應卸下測試閥,要屬 證人自身之意見,並非本案案發時確有證人所述之明文規範 存在者。  6.綜上,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均 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乙節,至為明瞭。 (四)沈博文並無拆除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蔡耀輝亦無告知華城加 油站有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   依上開說明可知,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 案發後,均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加以本案測試閥既 非沈博文或蔡耀輝所裝設,係本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者 ,實無要求沈博文或蔡耀輝在密閉檢測後須拆除測試閥,遑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測試閥為何人所裝設,所稱 原廠測試螺栓究何所指?更遑論沈博文或蔡耀輝是否有原廠 測試螺栓可供復原測試口,及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能力加以 復原。況沈博文或蔡耀輝於密閉檢測後縱然未告知華城加油 站該測試閥之存在,然依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及站長許 貴成之證述可知,渠等本已知悉本案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 試口上,故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影響。 此外,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僅有在加油機搬移而 有遭外力碰撞之類此情形下,方有因碰撞斷裂而油氣外洩之 風險,業如前述。則沈博文既係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20 日進行密閉檢測,如何要求沈博文可以預知華城加油站於本 案案發之107年10月24日將搬移更換加油機,從而預先在107 年7月19、20日進行密閉檢測時,即拆除測試閥?綜合上開 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沈博文有拆除測 試閥之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蔡耀輝有告知華城加油站本案 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自無從認就本案引火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沈博文或蔡耀輝如何之 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沈博文進行密閉 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華城加油站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 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測試閥,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 景、莊訓燮、莊訓煜,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 ,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 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 ,導致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 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而許貴成於案發前未關閉與第一島 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 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袁祥森於案發前亦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之過失行為, 均與發生碰撞引火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 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測試閥係於沈博 文進行密閉檢測前,即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既不能證 明該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自不能 證明沈博文有何拆除該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而該測試閥之存 在既為華城加油站之負責人及站長所知悉,亦難認蔡耀輝有 何告知華城加油站有該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等情,自難認 蔡耀輝、沈博文有何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行為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蔡耀輝、沈博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1970-20241203-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怡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更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下 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指認之供述證據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惟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 發現場亦無聲請人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欠缺可直接證 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㈠關於告訴人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聲請 人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具有強烈之誘導性,又告 訴人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 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極高風險;且測識鑑定結 果不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 間接證據,而不足以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此外無其他事證 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然告 訴人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偵查 卷内亦無告訴人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之筆錄,惟警方卻能在 隔日提供聲請人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告訴人詹文科 即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 告)」,不僅警方提出指認照片之根據大有疑問,告訴人前 、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況依告訴 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下流入眼睛 部位,影響視覺清晰,告訴人2人對行為人臉部資訊之觀察 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之指認相片及說明,可知 員警僅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相片供告訴人2人一起接續指認; 且依告訴人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亦可 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 確定判決片面採信警員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 未實質審酌上開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 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原 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 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之勘驗結果,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時間點均在二人 進行有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之指 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係由法院命告訴人詹文科提供與案 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聲請人當庭戴上進行勘驗,然 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 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且前開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 累積,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再者,前開勘驗 係以證人之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之標 的進行勘驗,所為之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㈡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 (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 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 後,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 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 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之鑑驗標準,及違反本案 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關於測謊圖譜之 正確判讀方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 謊信度,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 有效圖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測謊鑑定結果有疑 義,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 謊」或至少「無法研判」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對聲請人所 實施之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確有重大瑕疵;而測謊圖譜應如 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乙節,法院未請證人李復國說明,原 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欠缺實質審查,要難稱為已盡實 質調查,是前述之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 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 清就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 之諮詢意見。    ㈢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聲請人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 ,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揚本龍指 使行兇之情形,是聲請人毫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核與 前開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 瑕疵,故聲請人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之事實,確實相符 ,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已受動搖。並請求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之全卷及通訊監 察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既有上述之瑕疵, 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 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請 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 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 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 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 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 午7時許,由聲請人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 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小 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分略 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 且未扣案)共同進入告訴人詹文科住處前,藏身於告訴人夫 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告訴人詹文科出門正按其門前電 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聲請人朝告訴人詹文科之左 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不詳男 子則持刀在告訴人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告訴 人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 及顱骨長9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 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 聞聲自屋內跑出之告訴人潘燕芬拉開聲請人以阻止其夫續遭 砍殺時,聲請人即持開山刀轉朝告訴人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 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 接續砍殺六刀,致使告訴人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 (分別長10公分、15公分)、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 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聲請人等見告 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逸而去,嗣告訴人2人經送抵廣 川醫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由該院急救後始得 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聲請人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已敘明係依憑聲請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振宏、警員吳東斌、鑑定證人李復國、鑑定證人林故廷、 證人謝伊齡、證人廖政宏、證人楊本龍之證述,及廣川醫院 驗傷診斷書2紙、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告訴人2人住院病 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行車執照影本、廣川醫院院醫字第41號函及檢附謝伊齡病 歷資料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87 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載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 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 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陳嘉惠診所回函、廣 川醫院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告訴人詹文科繪製之行 兇刀械圖形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過 該社區,並不知該社區住戶有違建之糾紛,伊於86年11月27 日當天係在伊女友謝伊齡家中並未外出,而被害人送醫時頭 腦清醒,但在警訊時先表示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嗣後才在警 方提供照片時指認伊,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調查局及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係因伊測謊時很緊張且有心律 不整毛病之故,實則伊並未殺人;又伊於魏昌裕命案案發時 並不認識案外人楊本龍,不可能有監聽紀錄云云,逐一指駁 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並認更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有單一相片指認與接續 指認之瑕疵,且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 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風險,有卷附指認相 片及說明、告訴人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潘 雪芬於88年5月7日之證述可佐。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 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前述時間點均在 告訴人2人進行上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時 所用之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無從檢驗;且 該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 請人確有本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 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 查、歷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吳東斌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 及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等資料,詳敘告訴人2人於送醫急 救當日,尚處於招殺禍衝擊之情況下,難期能鉅細靡遺且 具體指出行兇之人長相特徵,乃事理之常,要難指為瑕疵 ,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清醒狀態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 其指訴顯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告訴人2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詹文科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等資料,說明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係案發送 醫急救,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向警員描述歹徒身材 、面貌等特徵,再由警員提供與前述特徵相似之人(含聲 請人之照片)等多張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是告訴人2人 指認聲請人係基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近距離毆擊、砍殺, 因聲請人頭戴透明壓克力面罩之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看清 其面部特徵和身材長相,而為之明確指認,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告訴人2人之指認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情形 。是聲請人猶執上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 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均在告訴人2人所為單一相片指 認、接續指認之後,難作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2人經醫 院緊急救治,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由警員提供之 多張照片中指認出聲請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出院後返院復 健時發現聲請人偕同他人至該院就診,並立即通知警員等 過程,有告訴人詹文科、證人劉榮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 照、證人劉榮銘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廣 川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證明告訴人詹文科之指述均有所 據。再者,告訴人2人係於近距離遭毆擊、砍殺,看清行 兇者面貌而印象深刻,縱案發時聲請人頭袋透明全罩式安 全帽,然告訴人2人確自該透明壓克力面罩,看清並記取 聲請人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長相身材和面部特徵等 情,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第一審法 院以同樣型式之上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供聲請人戴上進行 勘驗之結果,確實可清晰目睹聲請人之眉毛、眼部和鼻部 及上嘴唇等之面部特徵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益見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2人指認砍殺其本人之歹徒之一確為 聲請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並空言臆測告訴 人2人因受傷流血而有影響視覺清晰之可能,而另持相異 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 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 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 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 檢視後,均認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 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違反本案測 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判讀方式, 亦有欠缺實質審查之情形,是李復國為之測謊鑑定有重大瑕 疵,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 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釐清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 所提供之諮詢意見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 廖振宏於第一審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東 斌、謝伊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榮銘、楊本 龍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鑑定證人李復國、李故廷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徵引卷附告訴人2人之廣川醫院驗傷 診斷書、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醫字第 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醫字第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 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第 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 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陳嘉惠診所函文、聲請人另案測謊鑑定書及監聽紀錄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共同連續殺 人未遂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非僅以 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並說明本件測謊係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由該測謊鑑 定報告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及鑑定證人即測謊鑑定製 作人李復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示聲請人之測謊,係 經其本人同意,復有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 、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 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 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此測謊結果復與告訴人2人之 指述情節相符,則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 項再次爭執,自不足採。   ⒉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 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因認屬新證據而聲 請本件再審。惟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然嚴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鑑定、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 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 ,並非再審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 調查意見不能認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核諸 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 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 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⒊聲請意旨再以測謊鑑定違反本件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 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之文章中所述之圖譜判讀方 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 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有效圖 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 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 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有疑義,因認 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記載:「蘇耀輝稱:(一)其不知何 人砍詹文科;(二)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三)其未 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卷一(下稱本院聲再633卷 一)第59頁〕;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 EST 1(下稱T1) 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 (下稱T2) 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 C;TEST 3(下稱T3) 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 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 關問題、C:控制問題(見本院聲再633卷一第62頁); 又問卷之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 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 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3R)、四.你結婚了嗎?、五. 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 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 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 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 科嗎?、四.你有叫人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 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 3之圖譜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81號 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一張問 卷的問題,第一次都是叫做控制問題法,第二次混合問 題就是把題序打亂,所以看到我那個問卷下面會有標示 我的題序,那個就叫做混合問題法。重要問題R要大於 控制問題C的反應,這個圖譜才能判定有說謊。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肆所示,實際測試階段須受測 者身心狀況在可測試的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兩個獨立 有效的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的完整生理反應紀 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的心理壓力造成的情緒波 動反應,以取得測謊的可信度與我所寫的「測謊技術之 理論與實際」所提到要有兩次明確反應的測試,這個目 的都是要取得測謊的有效信度。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第 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 、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看一下T1圖譜, 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 ,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我在上面有註記 他上面反應沒有那麼大是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不能用單 一的圖,要對照T1,我現在講的為什麼它會由大到小的 變化,要看整體,我把這裡面的問題分成無關問題對他 不會產生刺激,在第一個圖裡面,對他6的控制問題是 有刺激,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不管有沒有涉案,都有情 境的緊張,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會很大,但是他整體的 變化,但是在第二個圖裡面,我們讓他停頓,休息一下 再發問時,他已經熟悉了我們不會對他怎麼樣,也不會 電他,所以他會適應環境,如果說他沒有涉案的話情境 緊張會消失,R通通會下降,但是R的問題絕對還是保留 大於C,但是你看到第二個3、9為什麼會這麼小,要看 到上面的呼吸,我們在每一格的呼吸,正常的呼吸不會 有深呼吸或是停頓或是有咳嗽,像是這裡面一開始的時 候我有有寫「COUGH」咳嗽,本來我已經要開始了,他 開始咳嗽一下,造成曲線上去,本來線是在下面的,所 以弄上去,後面的3、9、7為何不會像第一次測試這麼 大,裡面有很多在回答問題的位置直線上去,可以看到 呼吸,正常的是一個N字型,每一格裡面5秒的呼吸,呼 吸是第1、2欄位,看到第9格呼吸,正常呼吸是1格半像 是N字型,所以在這格裡面有做深呼吸,所以會抑制到G SR中間那條線,這條叫做膚電反應的線,下面密密麻麻 的是心跳的脈搏反應,主要我們依據這條反應做研判, 這條反應通常會受到呼吸的抑制,但是呼吸的抑制也會 造成下面脈搏上升一個三角形,所以按照美國人說謊的 判讀,這個地方不管你,如果在R的位置上有就是的話 你就是說謊。R3、R7、R9看起來第二次雖然比第一次還 要小,但是可以看到比I小,但我們看到第4題呼吸曲線 即第4、5格,他在10秒裡面呼吸2次半,吐氣的時候造 成曲線上升,所以I的上升會變得R,但是在R的位置會 變小是因為也是深呼吸,剛好他在上升的時候抑制住R 的反應。T2下面的脈搏反應,第20格反應之後寫了放鬆 兩個字,是因問我們正常人的脈搏一分鐘是70到90下是 正常,但是他這個脈搏已經超過90下,超過90下人會不 舒服,美國的測謊器磅數要達到80磅,我們臺灣人沒有 這麼壯的體格,當他不舒服的時候,手發紫的時候,如 果我再繼續做下去,他已經身體都不舒服,所以放鬆是 我把那個膚電反應放掉、放棄,記脈搏的鬆掉,因為我 覺得他已經不舒服了,我放鬆一下,我這邊有註記,然 後又重新3過來之後,我有再重問9,我寫「REP」的位 置重問,最後那個3,我再重新發問最後結束前的3,他 沒有受到脈搏器的干擾時,他的膚電反應R3位置又重新 上去。從T3圖譜來看,本來歷次的問題有6題目,我用 「緊張高點法」只問一次。這案子測謊次數加上最後一 個應該是三次,第二次的測謊按照剛才的圖譜反應曲線 相較於第一次是有減弱主要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影響所以 有減弱的情形,不能用第一次、用單一的圖去做研判, 所以我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他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 下可以呼應第一個問題,他所有的無關問題,情境的緊 張都消失了,但是他有沒有做這事情,我無法知道他腦 袋裡,所以我只能根據他的反應,我的研判是他是說謊 。前面第三個問題的問題,前面兩次測試我已經可以確 定他是說謊,剩下是因為受到干擾我再做一個第三次就 那三個問題,但可以很明顯看出來絕對大於無關問題。 第二個圖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R小於C,我覺得 那個問題不是沒有說謊,而是被干擾,所以才會在第三 個圖受干擾的問題再一次,再取得正常的反應,所以對 照起來結論就是說謊。另外按照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 裡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沒有經手的案件,測謊人員不能 對法院提供證明,我們國家雖然沒有作業準則,但是大 家都有一個默契,因為測謊這東西不像是科學一樣有一 致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2頁、第259至260 頁)。    ⑶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判讀結果跟判圖 分析表對於T2的判讀不一樣,我認為T2是R5是持續反應 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但是R5兩次 都大於C,R3、7、9在第二次裡面就這個圖譜來看是無 法判讀是大於C。特別說明一下,早期我們做的是傳統 測謊,現在都是做電腦測謊,按照新的演進後的電腦測 謊的規範,我們對於測試都希望關鍵問題是要做單一的 關鍵問題比較合適,因為這樣比較是一個我們在判斷受 測者到底是犯罪,還是沒有犯罪,在判讀上比較精準, 是一個單一的焦點,我們早期叫做控制問題法,後續的 演變叫做比對問題法,就是更精準、更精緻,所以R叫 做singelissue,單一命題,過去因為時代背景的不同 ,當初我們都是受檢察官或是法院的囑託來做測謊、測 試,因此這個測試是在我學習測謊之前的測試,我想要 說明的是這個測試用了應該是檢察官的要求,要求有好 幾個多重的重要問題希望我們做測試,所以這個測試是 用這樣的方式,因此以我事後從事測謊工作也超過20多 年,我現在來看這個圖譜的研判,我不會對於整個測試 相關問題做一個說謊的結論,相關問題就是指重要問題 。就我在圖譜上研判,看到C是有反應,所以認為結果 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是明顯大於C,其他的R3、5 、7、9並沒有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如果我們需求有4 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的話,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 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詳閱T3圖譜我無法判斷, 因為當下做的施測的鑑定不是伊,我事後來看這個圖我 無法明確、明顯的就能夠連結這個測謊、測試我可以下 出一個結論,主要是因為我不是施測者的原因,這個T3 是換了一個方式在做測試,我在想李復國先生應該是要 做一個補強測試,但是在我的判讀上,我無法做成3、5 、7、9的測試是說謊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52 至260頁)。    ⑷綜上,依證人李復國上開證述,可知依T1圖譜所示,被 告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第3、5、7、9等重要問題(下分別 稱R3、R5、R7、R9)時大於其他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 而依T2謊圖譜所示,被告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僅有R5大於 控制問題,而R3、R7、R9則無大於控制問題,然證人李 復國明確在T2圖譜上面有註記「COUGH(咳嗽)」及是 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且T2是休息過後才測試,又從圖譜 之呼吸曲線、心跳的脈搏反應中可以發現被告在T2過程 中做深呼吸、呼吸抑制,並有抑制住重要問題的情緒波 動反應,且因被告之脈搏反應已超過90下,考量被告身 體都不舒服而將膚電反應放掉、放棄,同時有註記「放 鬆」,因此認為T2圖譜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重 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小於控制問題,始在T3受干擾問 題再一次取得正常反應後,對照T1圖譜、T2圖譜整體判 斷後的結論是說謊,已明確說明測謊當下過程與如何從 T1、T2、T3整體對照判斷鑑定出本案被告有說謊之結果 ,況且不論T1抑或T2,被告就R5(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 ?)之關鍵重要問題情緒波動反應均呈現有說謊之表現 。至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T2圖譜R5是持 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R3、R 7、R9在T2圖譜無法判讀是大於C,其判讀無法做成說謊 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周潤德並非本案實施測謊之人,且 其亦同時證稱:李復國先生強調測謊的倫理規範,如果 當下不是我們施測,所以我們不適合對於他原來鑑定或 是判決做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則證人周 潤德事後依據測謊圖譜所為之判讀,實難執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提出之測謊判圖分析表雖未存 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測謊圖譜雖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卷內,然2者均未及調查審酌,惟均難據以推翻測 謊鑑定之結論,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證人 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務」文章,然此僅具 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且證人李復國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 該文章係參考「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及心理測驗方 式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77年12月制定之「測謊作業準 則」尚無「每一問卷須測試二次」之規範等語(見本院 本審卷二第77頁),是縱其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實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且與告訴 人2人間無仇恨嫌隙,要無殺人動機,請調取另案被害人魏 昌裕命案卷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 告訴人2人云云。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 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 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聲請人有共 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對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對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 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縱就聲請人 萌生聲請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聲請人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 審重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 定,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 件。至聲請人主張調取另案卷宗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 無犯本案之動機一節,惟犯罪動機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自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更一-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耀輝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第 三 人 葉淑美 葉佩汶 張美珠 葉文傑 葉佩青 彭進財 彭琬珺 葉芮伶 葉忠信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葉秀瑛 葉忠義 曹禮州 葉文鈞 葉文程 方春英 葉阿桂 葉文山 葉文璋 彭琬婷 彭琬茹 曾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葉旭華 、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 、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 、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 、葉佩汶、葉芮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 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 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 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葉金柱與被告葉文祥、 胡葉靜代、葉文代、葉英英(下合稱被告)共有,葉金柱死 後由原告及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 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 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 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 下合稱第三人)共同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然原告與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 ,若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葉金柱與被告共有,於葉金 柱死亡後,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應由葉金柱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 乙節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 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其權利,若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 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訴-72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家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 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起訴 ),與「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 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鄞瑞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鄞瑞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神農宮前,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 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許家盛,許家盛則持其偽造之「張志明」印章 ,蓋用在「銀河車隊-賓士」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製作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並簽署「張 志明」署押,冒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名義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於向鄞瑞男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給鄞瑞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鄞瑞男。 許家盛收取前揭款項後,旋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 款項放置在屏東縣內某家樂福之置物箱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瑞男於警詢中所證(見 潮州警卷第16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潮州警卷第 27至29頁)、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見潮州警卷第33頁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潮州警卷第61 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銀河車隊-美國」、「 銀河車隊-賓士」等人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 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另於113年7月 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見偵字 3405卷第114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所犯,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 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志明」印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乃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 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 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 17至6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當 時有負債而實行犯罪,需要多賺一點錢,但因為積欠的債務 還未完全清償,故於113年間又再犯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 17至31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省其所為非是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 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 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 經警方查扣在案(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第3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依被告供稱:該印章是我於112年間所 刻,就是我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判決宣告沒收的印章,我於112年間只有刻這1個「張志明」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足認是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顯示該印章已經滅失,揆諸上 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考量該印章實 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35萬後,即依「銀 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款項放在屏東縣某家樂福的置物 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 洗錢標的35萬元,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當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 沒有跟「銀河車隊-賓士」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第1、2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潮州警卷第33頁)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志明」印文1枚、「張志明」署押1枚 2 「張志明」印章1枚 扣押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宣告沒收。

2024-11-29

PTDM-113-金訴-634-202411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2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沈耀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 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5,3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25-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王永霖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林芸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3-交附民-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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