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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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耿光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耿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耿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7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7

KSDM-113-聲保-249-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喬偉 上列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喬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喬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 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爰依 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7

KSDM-113-聲保-253-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丞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育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6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838號),爰依法 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7

KSDM-113-聲保-252-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政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文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7

KSDM-113-聲保-248-20241217-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睿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聲保字第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睿濠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是 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故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5月;另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83 號(判決日:112年6月13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附表編號3),原審認其無管轄權而駁回 檢察官保護管束聲請,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 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 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於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 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 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 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 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 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 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 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 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 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 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 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 」而非「數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 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 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 5月;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3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有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在 卷可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縮刑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17日等情,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本院依前述說明,並審 核有關文件(見執聲付字第168號卷),認檢察官向各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112年6月13日)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對受刑人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法相符。 五、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定執行刑裁定為據,認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容有誤解,檢察官抗告以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法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應予准許 ,為求訴訟經濟,樽節司法資源,及保障受刑人得於核准假 釋後,由法院儘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或釋放出監之人權 ,因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HM-113-保抗-594-202412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變更刑期為2年10月,第1次維持假 釋;嗣刑期變更為3年4月,第2次維持假釋;又接獲執行指揮書 將刑期變更為3年6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94199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再行 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497-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5 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54-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琳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育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緝字第21、23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0

KSDM-113-聲保-245-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涵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雅涵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2月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 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0

KSDM-113-聲保-246-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偉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偉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 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7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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