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21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車道路邊人
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同向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並橫越
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適有趙明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
與內側車道中央,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趙明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側第七及第八肋軟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麗雪明知
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明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
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
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審交簡-47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