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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21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車道路邊人 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同向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並橫越 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適有趙明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 與內側車道中央,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趙明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側第七及第八肋軟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麗雪明知 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明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 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 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77-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王榆茵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王榆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 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 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 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榆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路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茵則受有左髖挫 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 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113年9月16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113年8月22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 至9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張采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訴-30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告張采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1、93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采卉、王榆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被   告 張采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榆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 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榆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 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 茵則受有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采卉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助受傷之王榆茵,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采卉及王榆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張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榆茵發生碰撞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指訴被告王榆茵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王榆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采卉發生碰撞之事實。 2.指訴被告張采卉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張采卉及王榆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有過失,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張采卉於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猶逕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 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采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張采卉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39-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銘(原名許銘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浚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浚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 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 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3號   被   告 許浚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浚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駛入 車道時,適游淨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南竹路2段往蘆興南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 游淨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小腿、雙側手肘、右肩 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詎許浚銘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淨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浚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路旁切出去時有 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游淨兹人車倒 地;伊的車輛在該處停頓是因為該段路段剛好是爬坡,車上 載材料所以比較笨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游淨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自路旁向左駛入車道 時,告訴人駛至被告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在被 告車輛前方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被告緊急煞車,告訴人 倒在車道中間,機車在分向線旁,約2、3秒後,右偏從告訴 人身旁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與其機車在 被告車輛前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中央,且 被告煞車後,右偏自告訴人身旁駛離現場,顯為閃避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4-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明知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 均為公共危險罪質,惟2案之罪名不同,且在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法定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猶仍執意駕車上路,以及其輕忽交 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 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 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前階段否認 犯行,直至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汪赫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往大 同方向直行,行經龜山區湖山街與海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分 向設施之道路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汪赫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由連沂旻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連沂旻受有頸部挫傷 、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汪赫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卻僅下車 向連沂旻詢問有無報警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 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沂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汪赫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連沂旻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沂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僅下車詢問即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被告未靠右行駛為主要肇因。 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 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件的犯 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2-原交訴-6-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雪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雪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車道路邊人行道之機 車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 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並橫越興仁路1 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趙明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 與內側車道中央,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側第七及第八肋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明厚達成 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訴-343-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丹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 往南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油管路一段與羊城一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羊 城一街,適對向有林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油管路一段往仁愛路一段方向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浩恩因此受有右手腕、右小腿挫傷及右 手肘、左手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品丹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 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林浩恩,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浩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7至59 頁),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經告訴人林浩恩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0-20241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尤鳳 謝昀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8號),因被告姚尤鳳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尤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姚尤鳳、謝昀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姚尤鳳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尤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姚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姚尤鳳之素行、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謝昀 翰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姚尤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已與謝昀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謝昀翰之 諒解,堪認被告姚尤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被告姚尤鳳、謝昀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因本案事故致其等受傷 之結果,因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姚尤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昀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尤鳳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央 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謝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直行至該 處,本應注意該路口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姚尤鳳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瘀青;謝昀翰受有 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姚尤鳳明知謝昀翰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謝昀翰同意,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尤鳳及謝昀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姚尤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謝昀翰機車發生碰撞  ,後來因為有急事,未經謝昀翰同意先離開現場。 2.指述被告謝昀翰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謝昀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直行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與姚尤鳳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 2.指述被告姚尤鳳過失傷害,且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被告仍騎車離開等犯行。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姚尤鳳及謝昀翰因上開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其等互相受 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姚尤鳳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姚尤鳳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6

TYDM-113-交訴-73-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事實部分更正:本案案發日期為112年9月18日。⑵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112年度桃司偵移 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 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 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 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 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5號   被   告 林冠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任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嗣於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路邊行人,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旁之 陳佳琳,造成陳佳琳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冠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佳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可參,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表示不願再追究之事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請予 從輕量刑,並酌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交簡-272-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羿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辰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王雨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且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後仍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5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環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王雨薔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雨薔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 、下背及骨盆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詎 林羿辰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 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雨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雨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 ,卻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YDM-113-審交簡-30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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