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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除被訴詐欺取財罪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變更登記告訴人林昶明之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泰公司》股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 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無制作權之人冒 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 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 從而,縱使一方將已簽章之文書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 之授權,該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文書而行使之;若竟為之, 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31日與林昶明簽約,由林昶明以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取得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股 權;林昶明分別於110年4月1日、4月7日、5月13日、5月17 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40萬元於被告指 定之吳萱沂(另經通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因林昶明得知隆立公司有債信問題,被告乃 與林昶明協商改將上泰公司500萬股份登記予林昶明;嗣被 告未經林昶明授權,於110年10月29日前,擅自辦理林昶明 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並填載上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合 鑫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書面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之上泰 公司股份由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之事實經過,雖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林昶明、證人林士民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惟依林昶明及證人即聯合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士民之配偶沈宜萱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 佐以被告與林昶明、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頡之行動通訊LINE 對話截圖內容,謂被告收受林昶明給付之款項後,依約將上 泰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昶明,因林昶明得知上泰公司有退票紀 錄,無法投標公共工程,被告因而再尋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 轉讓給林昶明,乃認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 顯然符合林昶明的本意,對林昶明並無足生損害可言;被告 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股權 變動報備,形式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等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可議,終難認符合偽造文書罪構 成要件,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就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8頁第30行)。然查:㈠原判決既認 林昶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揭上泰公司股份,而被告竟未經 林昶明之授權,擅自以林昶明名義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 並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 權變動報備,使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將林昶明持有之上 泰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則被告所為似已足生損害於林 昶明原持有上泰公司股份之權益。原判決逕以被告填載上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 ,所為論述自屬可議。㈡又被告與林昶明固有商議由被告尋 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用以替換原有上泰公司 股份,但被告斯時既尚未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則林昶明在 被告未擔保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無虞之情形下,何以願先行 放棄原有權益(上泰公司股份),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依據, 遽謂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顯然符合林昶明 的本意,尚嫌速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稽之卷內聯合 鑫公司、台城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0年8月6日簽訂之轉 讓契約書,可知係由被告價購聯合鑫公司之股權(見偵字第 38590號卷第81至85頁),而被告交予林昶明之股權轉讓讓 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他字第749號卷第21至27頁), 被告卻係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林昶明簽訂,且分別於 110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2日簽署,均在上述被告與聯合鑫 公司簽訂轉讓契約書之前。則究竟被告係先價購聯合鑫公司 股權後,再轉讓予林昶明,或被告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 ,直接轉讓聯合鑫公司股權予林昶明,即有未明。究竟實情 如何,尚待調查、釐清。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 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卷內筆錄記載,證人林士民於偵查中證述「(問:聯合鑫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我,我太太沈宜萱也會在公司幫 忙,陳永信只是掛名負責人」、「(問:《提示補充協議書 、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聯合鑫公司有無委託被告出售公司 給本件告訴人?)絕無此事。沒有看過這兩件文件」、「( 問:有無授權被告代理你簽署任何文書?)沒有」(見他字 第749號卷第47、48頁),及證人沈宜萱於第一審證述「( 問:卷裡面有一個聯合鑫公司的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跟一個 補充協議書,這個就是要轉讓給林昶明的文件,妳是否知道 妳或林士民有簽署這些文件?)沒有看過」、「(問:你們 有無簽任何什麼文件?)沒有,我們就只有跟被告簽這個合 約,其他文件都沒有簽過,因為都沒有履約,所以沒有到那 個階段」、「(問:除了沒有授權給被告刻公司大小章,也 沒有授權給她做其他任何事情?)沒有」、「問:《提示偵 卷111他749卷第9頁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告證四》這份股權轉 讓讓渡契約書文件妳是否看過?」沒有」、「問:《提示告 證五補充協議書》這份文件妳是否看過?」我也沒有看過, 而且這個日期好像早於我們跟被告簽約的時間,我們簽約是 110年8月6日」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180頁)。上揭 證人所述如果無訛,卷內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均未經聯合鑫公司授權。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載明 「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佯稱:取得聯合鑫公 司之授權,可辦理變更聯合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云云 ,並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2日,佯裝為聯合鑫公司之 代理人,偽造『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文書 ,出示與林昶明簽署,林昶明因而陷於錯誤,簽署上開文書 ,惟賴立娟並未依約將聯合鑫公司之股份移轉與林昶明,足 生損害於林昶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 則被告就該「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遽予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認該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至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因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且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無 罪諭知,原判決復諭知無罪,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併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以被告係盜用隆立公司印章,用印於 偽造之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非偽 造之印文,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沒收之判決,另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併諭知偽造「張貴富」之印章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 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附件所附之隆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與案外人李玉林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隆立公司股東同意暨委託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 人張貴富於109年8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載明應支 付600萬元再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僅收到張貴富之300萬元 及李玉林之100萬元,即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2日完 成,未耽誤張貴富之需要,亦無依契約沒收張貴富給付之價 金,且將款項全數退回。而被告完成上開變更登記當日,即 收到張貴富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無意承接隆立公司。翌(3 )日李玉林帶李木泉至公司找被告,由李木泉代替張貴富持 股,當下簽約隨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李木泉分配持股名 單,被告受李玉林指示及董、監事授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並無偽造文書。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 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富、證人李玉林之證述,佐以卷 附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及隆立 公司變更登記表、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被告未取得張貴富出具之董事長辭任書,擅自偽造隆 立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所為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證人 簡嘉華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張貴富不願意購買隆立公 司股權,由李玉林、林惠楠、李木泉等人承接股權,李玉林 等人並積極催促被告盡快移轉股權」的過程,尚無從證明「 被告所為變更公司登記是依照張貴富的指示辦理」,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及被告雖已與張貴富達成和解並履行給 付,但被告無視張貴富之同時履行抗辯,決意盜用隆立公司 印章、印文,偽造張貴富印章、印文,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等旨綦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五、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 漫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73-20241016-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再審被告 著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禧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於112年1 1月4日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並未檢 附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以及股東資格、身分證明等文件 (下稱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僅持偽造之77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即向桃園市政府(應 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誤)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此 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下稱前 審)調閱之再審被告變更登記卷宗(下稱系爭登記卷宗)及 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7430號函( 下稱系爭市府函)內文甚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憑空捏造本件存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76年1月22日之 簡便通知函,證明再審原告於76年1月22日持有再審被告1,8 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參以證人徐明炎於前審證稱 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乙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下稱系爭決議錄)係屬偽造,再審原告已證明持有系爭股 份之事實無疑。再審原告既主張未移轉系爭股份予任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由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惟原 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就移轉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顯 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亦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之1,800股之股份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 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年 1月22日簡便通知函,僅能證明其於該日前曾持有系爭股份 ,惟目前是否仍持有該股份,尚屬未明。而由再審被告提出 之歷年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原任董 事即再審原告、訴外人陳文中、陳穆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 法當然解任,而補選董事,嗣後再審被告經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之歷次變更登記所載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皆顯示再審原 告已非股東、董事,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真 正之效力,亦可徵再審原告至少於77年4月26日以前即將股 份轉讓他人,非再審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由再審原告迄至 前審訴訟提起前,長達33年期間皆未對再審被告行使「董事 」及「股東」權利乙情,更可證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悉已喪失 董事及股東權利。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詳加論斷,並 已審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於裁判理由中記載 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泛言指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顛倒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際上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爭執其為不當,難謂屬合法之再審 事由。況目前再審被告登記發行之股份共50萬股,為現任4 名股東持有,均已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登記獲准在案,再審被 告並未持有自己股份,客觀上無股份可登記給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強制執行或辦理股權變更,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有本條之適用,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內容可知, 再審被告於77年辦理變更登記時,僅提出偽造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並未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惟原確定判決卻 捏造有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存在,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資料, 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後,原雖持有再審被告公司 股份1,800股,惟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原任董事即陳迪 元、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三人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法當然 解任,並補選董事」內容,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前,應已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他人;再衡諸一般股份轉讓及 變更董事之流程,應會備具股東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及再審 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時,繳納股款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以當年物價並非小數目,倘其仍持有系爭股份,豈可能長 達30餘年未過問公司業務或行使股東權利,亦未維護自身權 利提起相關訴訟等情,認再審原告所為目前仍持有系爭股份 之主張為不可採,非謂系爭變更登記卷內存有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⑵再系爭市府函內容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事項(一) 民國76年間,如欲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須 備何種文件及是否包含股東移轉同意書一節,貴院可參考72 年1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應備之書件;另依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字第459 86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語(見前審 卷第141頁),僅在敘明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間,如有72年1 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所定發起設立、募 股設立、解散、發行新股、減少資本、募集公司債、清償公 司債、因公司合併承擔公司債、改選董監事、其他登記事項 變更及因合併而變更申請、登記之情形時,應檢附各該條文 所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公司股份之轉讓,僅須向 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非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 查再審被告於77年4月26日係因公司遷址及補選董事等事項 ,檢附變更申請書、股東名簿、77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獲 准,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4月28日七七建三甲字第23283 3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可佐(見前審卷第83至89頁),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及一般社會常情,認定 再審被告之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轉讓,業如前述 ,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與系爭市府函並無任何矛盾抵觸之處 ,是本件縱使斟酌系爭市府函,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文書,且 系爭市府函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份,既遭再審被告 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審 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75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 年1月22日簡便通知函,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至76年1月22 日前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由系爭決議錄內容、公司股份轉讓 之一般流程及再審原告30餘年未曾行使股東權利等一切情狀 ,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 讓,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針對「補選董事」之 議案為決議,縱證人徐明炎證稱「伊對於上開臨時會決議錄 沒有印象,伊從來沒有到場開過會」乙情屬實,亦僅涉及系 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問題,無解於再審原告已將系爭 股份轉讓之事實。又依再審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再審原告之 系爭股份應係於77年間併同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之持股,分 配移轉予訴外人徐明炎、葉明煜、徐陳桃妹,因系爭股份嗣 又輾轉讓予他人,且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 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其中資本不變原則 係指公司之資本總額一旦經公司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不動 ,欲變動其資本則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則再 審原告如欲請求再審被告登記其為持有1,800股之股東,尚 應舉證證明其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何股東名下,暨各該移 轉之股份數為若干等事實,否則將違反上開資本三原則,而 因再審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流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再 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將其股東權 利登載於股東名冊上,均屬無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情形,並屬其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5

TYDV-112-再易-1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 、郭惠真(合稱楊碧輝等3人)為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銳公司)之股東,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聚會(下 稱系爭聚會),然會前並無書面股東會通知,會中亦無作成 書面紀錄,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僅屬商談性質, 伊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1萬6,548元購買被上訴人所 持有精銳公司股份4萬7,555股(下稱系爭股份),亦表明前 開售價偏高不合理。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精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讓與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兩造已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與股東會及決議無關,精銳公司並出借上訴人275萬元,以供其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履行買賣股票後續作業,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當時精 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輝提議,由精銳公司出借1,100萬元 予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精銳 公司股份4萬7,555股。 ㈡精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 ,共計1,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 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股份,伊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存在。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並由楊 碧輝記載討論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依照楊碧輝所記載討論事項所示:「⒈沿上次會議決 議,楊碧輝讓出股票187,500股,公司4位楊碧輝、黃榮昌、 郭惠真、楊明憲(金額1,100萬元),另50萬元由楊碧輝、 黃榮昌、楊明憲3人承接,每股依61.33元計價。結果如下:   楊碧輝1875000+44840+2715=235,050股-→股金2,914,815元 。黃榮昌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楊明憲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郭惠真375000+44840=419,840股-→股金2,750,037元。⒉後 續準備工作。公司股東變更資料、付款日程。定案:定金50 %,108年1/10前完成。名冊變更完成:50%,預定108年1/26 完成」等語,有該書面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於系爭聚會後,楊福在、郭惠真所持有之精銳公司股份 已有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精 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亦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 元(共1,100萬元),復有精銳公司轉帳傳單、本票影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8-109、127、13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⒉證人即精銳公司董事郭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開會時,兩造、伊、楊福在、楊碧輝都有在場,當天是討論關於被上訴人股權買賣,是被上訴人股權要讓出給我們其他股東承受,當天是要討論承接價格,當時伊認為討論出來的價格是每股61.33元承接價格太高,不過其他3位股東都覺得合理;當天討論一致同意以1,100萬元來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權,之後有再提出增加50萬元,伊不認同,所以由上訴人、楊明憲及楊碧輝分擔這50萬元,伊則以275萬元買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權;當時是因被上訴人要把股份釋出,伊基於投資原因所以買入,也因不想有其他人加入公司(見原審卷第72-74頁);證人即精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福在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所有公司股東有在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事宜,最後決議如討論事項紀錄所載,當天本來是要以1,100萬元買被上訴人股份,但被上訴人要求增加50萬元,因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同意,故該50萬元由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分擔,最後的討論結果因大家都同意,所以不用表決;討論紀錄上的筆跡是楊碧輝寫的;上面寫的就是當天大家同意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足見證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全相符,應值採信。則據此足證上開討論事項內容,係經當天參與股東即兩造、楊碧輝等3人同意,兩造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107年12月26日之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聚會非股東會,會中並無作成書面紀錄 ,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楊福在係自行加蓋精銳公 司及其印章於討論紀錄,供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股東沒 有義務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縱使要承受,亦應鑑價,且股份 轉讓應以書面為要件,於價金交付完畢始完成股權轉讓,楊 碧輝提議由公司出借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亦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已約明由上 訴人、楊碧輝等3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精銳公司股份,兩造 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系爭聚會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如前述,自與系爭聚會是否為股東會 、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無關。而證 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 全相符,亦如前陳;且證人楊福在於原審證述:那天開會討 論的事項就是事實,我就在該份文件上蓋上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足見楊福在於楊碧輝記載之討論事項蓋章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該份討論事項之記載應屬虛偽云 云,並不足採。 ⒉又兩造對於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 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兩造於 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既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 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生股份轉讓效力,自 與股東有無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義務等節無關,亦不因前開價 格是否係經鑑定而影響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⒊再者,上訴人自陳有收受275萬元款項,並未返還(見本院卷 第121頁),雖稱:股東有無依約購買被上訴人股份是各股 東意願,那是公司強行要借給全部股東,伊有表示公司不可 借款給股東,伊是被迫接受此借貸,也覺得公司要給錢如不 拿也會吃虧,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郭惠真於原審 到庭證稱:由精銳公司向銀行借貸1,100萬元,這件事情我 原本都不知道,是由楊福在、楊碧輝、上訴人一直開秘密會 議,後來才告知我是否跟臺灣銀行借貸出來買被上訴人股份 ,因為是他們三人的決議,我只有一個人,只能認同;不算 是借給我,當時負責人楊碧輝說去臺灣銀行借1,100萬元出 來,分給楊碧輝、楊福在、上訴人及伊,去買被上訴人股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精銳公司係於108年2月1日 始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見本院卷108-109 頁)。足見精銳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時,尚未出 借款項予楊碧輝等3人。則兩造於系爭聚會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約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已生股份轉 讓效力,縱精銳公司嗣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精銳公司可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向公司負責人、借用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範疇,對於 兩造於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就上訴人以291萬6 ,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會議,已就上訴人以2 91萬6,548元買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生股票轉讓效力。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款項291萬6,548元,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核 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5

TPHV-113-上-743-20241015-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文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 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 1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後因遺失聲請補 發為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 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案外人中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林文石 、林文雄、林王素娥分別為102,255股、101,880股、53,875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並囑託本院強 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股份因拍賣時無人應買, 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下稱系爭 拍賣),並由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中興木業公司核發應將 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票名簿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 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中興木業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以動產執行程序執行,非依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異議人以債 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將系爭股份 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此 仍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予異議人之 效力,亦不因中興木業公司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而有別。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撤 銷系爭拍賣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拍命令),系爭撤拍命 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 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有系爭撤拍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 狀、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司執卷第677、678、683、719至723、778之1至7 78之4、781頁,本院卷第9頁)。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8月25 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 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事件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受中興木業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委任,並到庭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 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林文石等3人自始均 未以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等事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林文石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更二 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主張其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業 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中之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為必要,尚不得依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股票後換價,待換價後代債務人於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股票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經查,中興木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請求查閱帳冊影卷第109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並函覆該院表示,中興木業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同上影卷第137至145頁);再佐以林文石等3人與案外人林文濱、趙鳳鑾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木業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同上影卷第27至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認中興木業公司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先查封占有實體股票,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此為之,而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份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拍賣有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撤拍命令撤銷系爭拍賣及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執事聲-41-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 江秀杏 陳賢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 司)之前董事長陳錄琳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擅自歇業,其 經解任前後,從不召開股東常會、並拒出席監察人所為股東 臨時會,致公司無法改選董監事、成立新任董事會正常行使 公司營運業務,   因該等董監事任期已滿卻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113 年8月23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 會能行使職權。爰聲請選任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 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 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 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 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 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 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 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 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 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 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興洲公司於67年08月25日設立登記、77年12月13日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輝明,並於77年12月21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108年08月06日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錄琳、董事 有「陳輝明、李文霞、陳蕭碧霞」,因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於113年0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擅自歇業滿6個月,須依法處理 。經濟部於113年08月05日函覆有關興洲公司假決議,認興 洲公司必須於113年08月23日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 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經濟部亦於113年08 月14日以興洲公司未合法召開113年股東會,要求興洲公司 文到15日內申復未召開股東會,因此出席人「陳輝明、陳賢 德、陳呂月女、江秀杏」於113年08月21日決議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08月26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同時陳錄琳、李文霞亦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要求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108年6月6日及113年9月6日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20日函、陳呂月女議事錄、聲 請人寄陳錄琳之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興洲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 之113年8月23日前改選,已當然解任等情,亦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卷第41-45頁),固然堪認興洲公 司目前無董事能行使職權。然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無法 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之,相 對人目前股東有陳輝明(5180股)、陳賢德(5180股)、陳 呂月女(2220股)、江秀杏(2220股)(以上四人合計1478 0股)及陳錄琳(5180股)、陳蕭碧霞(2220股)、李文霞 (3700)、陳晏樞(3700股,以上四人合計14800股)等人 ,此有聲請認製作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卷第21頁),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 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相對人即 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 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 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MLDV-113-司-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芳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棟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 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系爭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 志棟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教育會所有(下稱系 爭320地號土地)。被告陳志棟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 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 同擔保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 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  ㈡其後,自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借用席中 珍之名義,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志棟買受 系爭319地號土地、系爭321地號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 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 人支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席中珍,席中珍再依自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黃旭田名下。豈料,被告陳志棟竟分別與被告陳永富及張 國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00萬元及1,596萬3,815元(合計 共3,596萬3,815元)至被告陳永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永富於收到前開匯款後,旋即於 同日以前開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 所負之借款債務,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00年0月00日 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 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被告陳永 富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1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 ,渠明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均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出資清償,被告陳永富並未實際出資,即無法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 志棟及陳永富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仍由陳永富持不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 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  ⒉此外,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 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95年9月29日)由其設立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電匯1,500萬元進入被 告張國章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 日由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 志棟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志棟於 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將該1,500萬5,425元轉帳匯入玉山銀行 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詳卷),用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 玉山銀行借款。然被告張國章明知伊僅有實際出資800萬元 代被告陳志棟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餘700萬元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自行出資清償,且被告張國章僅係為配合被告陳志棟 箝制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而無代被告陳志棟 清償借款之意,被告張國章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 取得玉山銀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竟向玉 山銀行聲稱其借款均係由被告張國章所代償,使不知情之玉 山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 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 由張國章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 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張國章並進而於112 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 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志棟、陳永富及張國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 志棟與陳永富、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 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 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 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 。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 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 除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 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 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上訴人並非該 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 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 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 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 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 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 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 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 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 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 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 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 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 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 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於95年3 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銀行債務之清償,為玉山 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 萬元;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 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 斯時其代表人為許清芳)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 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 ,席中珍(即委託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即受託人);被告陳永富以其名義於95年9月26日以3,596萬 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本 息,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 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陳志 棟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 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國章旋於同日以其名義以1,500萬5,42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 之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玉山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 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 成登記;黃旭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 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簽發支票3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10月25日及113年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玉山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系爭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契據變更約定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系爭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 60、73至75、91至95、113至118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就系爭319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陳 永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6 至27日間,且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 張國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 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下合稱本案行為時),而於本案行為時 ,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由委 託人席中珍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則依前開說明,受託 人黃旭田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且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 管理、處分權能之人,是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黃旭田,而非本案行為後 數年,方因買賣而於98年8月31日自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甚明。  ㈢至於自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⒈自訴人(代表人:許清芳)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向被 告陳志棟購買而得,僅係借用席中珍之名義出面與被告陳志 棟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而已,是自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然此除與許清芳先前於另案主張由其個 人(即非自訴人)以席中珍之名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 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者(見本院卷第61至7 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9372、9373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一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有 矛盾,已難遽採;況第三人支付他人間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 多端,無法由自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至3期買賣價 款,即認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再倘自訴人本為 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何必嗣後大費周章地由信託受託人 黃旭田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 訴人?若此,自訴人豈非就同一系爭土地,先後支付雙重之 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志棟」及「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或其委託 人席中珍」?是自訴人之主張,亦顯悖常情、常理,無法採 信。又縱認自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然斯時系爭土地既由席中珍(不論是否由自訴人借用席中珍 之名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當 無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利或事實上管領力之餘地, 自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 產等語。然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至多僅係於自訴被 告陳志棟與張國章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10多年後,因被告張國章依該行為 之結果主張權利,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為本案罪 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自-2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 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 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 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 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 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 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 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 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 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 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 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 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 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 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 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 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 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 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 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 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 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 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 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 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 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 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 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 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 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 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 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 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 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 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 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 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 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 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全-5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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