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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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罕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03

SLDV-114-除-6-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慶雲 代 理 人 簡鳴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6月5 日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股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00651-5 1 500

2025-02-27

MLDV-114-除-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宸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乙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8286-9 1 1000

2025-02-27

MLDV-114-除-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舜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364

2025-02-27

TNDV-114-除-1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以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P1251 股票 1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P1252 股票 1 100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P1253 股票 1 100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11908 股票 1 300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66612 股票 1 63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54918 股票 1 67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53875 股票 1 74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54174 股票 1 76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36022 股票 1 97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40097 股票 1 397

2025-02-27

KSDV-114-除-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永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 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 號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00701-6 1 500

2025-02-27

MLDV-114-除-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許敬英(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2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8 月27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4 年1 月28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K4824 股票 1 8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98749 股票 1 52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51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39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93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138

2025-02-27

KSDV-114-除-4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典儒(即姜苑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 月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960009386-4 股票 1 2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X-960002216-4 股票 1 200

2025-02-27

KSDV-114-除-4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永達(即張永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永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9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18日始屆滿,惟聲請人提前於 114年1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4

2025-02-27

KSDV-114-除-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白紾貽 訴訟代理人 柯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2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7 月8 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7 月9 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9 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A3986 股票 1 148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36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27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65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96

2025-02-27

KSDV-114-除-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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