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宏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再 審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 (下合稱上豐公司4人)未收到民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 範圍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按:於105年7 月29日公布)意旨相同法理,上豐公司4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土 地重劃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顯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95條、第153條法規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主張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規定僅得「送請 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爭議尚未解決得允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再審原告林 文龍與上豐公司或林文傳非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訴訟標的無須 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追加非 本訴原告之林文龍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 件不符;另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日期,認定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資格限制,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重 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該限 制條件之基準日,為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顯有 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自辦市地 重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以:㈠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 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 。且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為籌備會之職權。對比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將上開事務 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 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 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 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 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 殊異,應予區辨。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 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 件與否。㈡再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 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 仍為有效。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 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參諸同條後段 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 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 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 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 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 遷為必要。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據 此論斷原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 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再審被告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 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再審被告成立;上豐 公司4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 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復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 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 矛盾。因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 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之情形,為達 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 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 訴主體,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等所有系爭 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 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 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 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再 審被告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 係。上豐公司4人於原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 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再審被告 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 該地上物。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 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前第一、二審法 院准再審被告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 而對其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奇義 傅康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傅庸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8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駿成、邱齡茹、 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3人)受讓取得之系爭股份,已於民 國97年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上訴人應以何人為股東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至 林駿成3人以系爭股票未經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 東名簿登記不正確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乃 屬彼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林駿成3人提出勝 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上訴人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 載之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尚難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被上訴人是否 已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一節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本件上訴既為 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6-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68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雖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 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櫳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遺囑人鄭張秀蘭指定訴外人周德壎及同意訴 外人姚素珠、李嘉楠等3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口述 擬將其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於支付其殯葬費用後,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鄭世 明及鄭世明配偶即訴外人張麗美各繼承3分之1(張麗美於第一 審表明抛棄影響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留分 之遺贈請求權)之遺囑意旨,經周德壎筆記及在鄭張秀蘭、姚 素珠、李嘉楠面前宣讀、講解,經鄭張秀蘭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周德壎之姓名,由見證人周德壎、姚素珠、李 嘉楠及遺囑人鄭張秀蘭同行簽名,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自屬有效;鄭張秀蘭之繼承人及各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應保留該遺囑侵害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 留分之比例,爰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比例分配予鄭張秀蘭全體 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判決說明該遺囑 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鄭張秀蘭並無反對而同意以周德壎所 推薦之姚素珠、李嘉楠擔任該遺囑見證人之理由及其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628-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曾秋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 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請再 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325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經該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高 雄地院核定本案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 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 經高雄地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抗告人等人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 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2年12月11日為準。高 雄地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再抗 告人所稱第一審共同被告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另有 部分還款,係屬本案訴訟抗辯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56-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關於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282號裁定附表(下稱282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聲 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 程序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37 號、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其前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 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282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沈傳緒 被 上訴 人 吳吉富 吳慶城 徐億雯 林福進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 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 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司(軍)法文書簽收登記 表傳真頁面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 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80-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