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楊恕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
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
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本息
,但是伊並未查得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言明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並以相對人蔡明志為清算人,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迨112年11月6日,言明
公司與相對人具狀陳報,言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法院113年1月18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務
,亦無效果。然而,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迄未編製言明
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且言明公司曾收取
572萬1252元,但去向不明,是以前開報告顯係虛偽不實,
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至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管收言明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管收,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
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
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
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適用於法人負責人。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
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
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
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
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言明公司前於99年11月26日由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於同日簽署擔任清算人同意書,
言明公司旋於99年12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
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6個月期限完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依公司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處罰鍰3萬元;相對人抗告,經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業由本院11
2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1-133、
135-138、139-143頁裁定書)。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
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7頁、原法
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先
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言明公司執行債權為65萬5118元本息,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北訴
字第42號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9、11-24、25-35、37頁)。執
行情形如下:
⑴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陳報,查無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
,並聲請由蔡明志報告言明公司財產(見同卷第103頁陳
報狀)。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言
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言明公司(見同卷第115-1
16頁執行命令、第117頁送達證書)。言明公司與相對人
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近一年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執
行財產(見同卷第123、163-168頁陳報狀)。是言明公司
陳報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並無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
⑵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言明公司與相對人陳報
為不實(見同卷第127-129頁)。言明公司與相對人於112
年12月25日具狀回覆,陳報資料並無不實(見同卷第163-
168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言明
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權;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言
明公司(見同卷第179-180頁執行命令、第185頁送達證書
)。
⑶抗告人於113年2月28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
,迄未編製言明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
且言明公司所收取572萬1252元,去向不明,是以相對人
並未據實報告,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應管
收相對人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7-199頁)。於原法
院於113年5月21日調查期日,相對人再度陳明言明公司最
近1年內並無任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49頁筆錄)。又言
明公司僅有對於第三人有佣金報酬債權7萬8569元,嗣由
另案命令移轉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3至11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5-126頁移轉命令
),堪認言明公司名下現無其他資產。
㈢再者,言明公司於清算程序曾取得572萬1252元,固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51、61頁),並有下列資料
可考:
⑴抗告人與言明公司因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涉訟,
一審判命言明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5萬904元本息,言明公
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前開請求,另命抗告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取得145萬219
8元本息予言明公司;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4
月29日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7-54、55-59頁判決書、第61-62頁裁定書)。是言
明公司對抗告人有145萬2198元本息之債權。其次,抗告
人主張言明公司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曾經取回擔保金315
萬0904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
筆錄),堪認言明公司曾收取145萬2198元、315萬0904元
。
⑵言明公司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7305元本息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度上易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167、168-174
頁判決書),是言明公司對抗告人收取101萬7305元本息
。又相對人不爭執言明公司有訴訟費用債權10萬0845元(
見原法院卷第61頁陳述狀、第64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應認言明公
司已收取此部分債權。
⑶合計言明公司曾取得572萬1252元(計算式:1,452,198+3,
150,904+1,017,305+10,0845=5,721,252)。又相對人陳
稱言明公司係在101年前後,陸續取得前述572萬1252元(
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筆錄),尚與前開判決確定時間相
近,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言明公司於111年11月13日至1
12年11月12日,曾收取572萬1252元,是相對人前開辯詞
,應屬可信。
㈣再查:
⑴原法院系爭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陳報近1年內財產狀況(
見第㈡段第⑴小段理由);至於前開572萬1252元,則係言
明公司在101年左右所收取財產,二者相距逾10年,是抗
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
後,並未如實陳報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
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一節,即有不足。
⑵又抗告人曾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主張言明公司曾收取500
餘萬元,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54
號裁定就此判斷:「㈡…抗告人並未釋明迄110年2月17日至
111年2月16日(500餘萬元)仍屬言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或言明公司就此部分財產有如何虛偽報告之情事
…則就抗告人主張之言明公司上開其他財產,既無以債務
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命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之情事,亦與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
管收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應予管收,亦無可採」,而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191-194、195-198頁裁定書)。顯示抗告人
於該案已未能釋明言明公司前開572萬1252元屬於110年2
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虛偽報告情事;則抗告人於本件仍執同一事由
,主張前述572萬1252元屬於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但相對人並未據實
陳報,應予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頁);自無可採
。
⑶至於相對人未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經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確定(見第㈠小段理由)。然而,相
對人未依限完成清算,屬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此與其是
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報告或履行義務,顯屬
二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
之報告情形,抗告人據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見原法院
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1-17頁),亦無可取。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應予
管收之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TPHV-113-抗-100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