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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閱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吳欣陽 相 對 人即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②郭榮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址同上 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址同上 被 告 ③謝復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許哲瑋律師 址同上 黃儉忠律師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就 本院前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 制其不得檢閱卷宗、證物部分,予以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 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 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欣陽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 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卷宗內如附表 所示之訴訟資料,然聲請人業經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 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人法源公司於本案之「告訴代表人」及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之「法 定代理人」,此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暨附 件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為其執行 職務範圍,依民法第55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於本案亦屬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而告訴人代表人王 雨薇,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認有接觸並 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據以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在案,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告訴人 法源公司代表人,實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爰就所受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 分,聲請變更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 更限制裁定之精神,本件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同時經本院以原裁 定限制不得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解釋, 聲請人自得就所受限制不得檢閱卷證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應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 、595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 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又公司 法第8條第2項亦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聲 請人吳欣陽業經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 ,並委任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代表人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法 定代理人,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董 事會議事錄1件可據(正本參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八 )。依上揭規定,堪認聲請人吳欣陽,於本案中為告訴人法 源公司了解訴訟進行情形、維護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 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務,屬其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執行 職務之範圍,亦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負責人,故有接觸本案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況本院當庭就上情徵詢被告之 辯護人謝祥揚等律師之意見,其等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就本案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對聲請人吳欣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且該命令未經撤銷,是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聲請人吳 欣陽均已受限制不得將之用於訴訟之外之目的而使用,且不 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故准予聲請人吳欣陽得 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俾利於為 告訴人法源公司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維護其權益,暨閱 卷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項,尚無礙於相對人 等之營業秘密。  ㈢綜上,足認聲請人吳欣陽聲請本院就原裁定限制其不得檢閱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予以變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 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予以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 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

2024-12-03

PCDM-113-聲-4530-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 債 權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 補正:「經查聲請狀所列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支聰已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自非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是有令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債權人已於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僅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主張補正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非董事之股東江筱惠等四人,然依公司法規定,除公司 已進入清算程序,由股東為公司清算人之情形外,非董事之 股東並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縱經董事於委任特定股 東為代理之情形,於該董事死亡後,其委任關係亦已消滅, 是債權人未補正記載債務人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 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債權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向該管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選任後以該臨時管理人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主張權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1

PCDV-113-司促-32264-2024120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人 兼法定代理 羅卓建凱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 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 點陸玖元,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點陸玖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 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 、32及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盧建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 定選任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故原告以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定有 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於113年3月8 日雖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徐豪駿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本院卷第37頁),惟該公司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亦未對選定 清算人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廢止登記前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至136頁);而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 ,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終 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就該股東對於公司股權之處置, 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 故應以遺產管理人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則旭強公 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羅卓 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並為 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旭強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盧建章、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 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之借款額 度為5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之借 款額度為美金32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嗣旭強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出具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向伊借款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旭強公司另於112年4月1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16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旭強公司又於112年6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6萬6688.7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 月10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 .944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33616%),被告應按 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30日,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 ,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旭強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3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944 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65379%),被告應按月計 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4日,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 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盧建章、羅卓建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 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是徐豪駿律師應於 盧建章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旭強公司、羅卓建凱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原告借款時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撥還款明細、託收 帳務明細表、進口託收記錄表、存款抵銷通知函、新北地院 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 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9

TPDV-113-重訴-596-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王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係由楊美人(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一人擔任股東 設立之公司,並以楊美人為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未 經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 要,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王冠翔、王冠勤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門號)向伊申辦行動購機優惠方案(下稱系爭電信服 務契約),被告並就申購之手機投保美國國際產物行動裝置 保險(Apple IOS)要保書,合併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帳單分 期付款。嗣因被告欠費未繳,於112年5月26日拆機銷號而終 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734元及設備補貼款12,433 元,合計23,167元未付。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7元, 及其中10,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 動寬頻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美國國際產物行動裝置保險 (Apple IOS)要保書、授權書、電信費繳費證明、欠費明細 表、設備欠費資料、各期帳單、存證信函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67元,及其中10,73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特 別代理人戶籍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166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楊恕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 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 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本息   ,但是伊並未查得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言明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並以相對人蔡明志為清算人,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迨112年11月6日,言明 公司與相對人具狀陳報,言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法院113年1月18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務   ,亦無效果。然而,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迄未編製言明 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且言明公司曾收取 572萬1252元,但去向不明,是以前開報告顯係虛偽不實, 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至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管收言明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管收,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 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 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 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適用於法人負責人。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 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 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 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 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言明公司前於99年11月26日由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於同日簽署擔任清算人同意書, 言明公司旋於99年12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 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6個月期限完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依公司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處罰鍰3萬元;相對人抗告,經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業由本院11 2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1-133、 135-138、139-143頁裁定書)。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 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7頁、原法 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先 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言明公司執行債權為65萬5118元本息,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北訴 字第42號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9、11-24、25-35、37頁)。執 行情形如下:   ⑴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陳報,查無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    ,並聲請由蔡明志報告言明公司財產(見同卷第103頁陳 報狀)。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言 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言明公司(見同卷第115-1 16頁執行命令、第117頁送達證書)。言明公司與相對人 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近一年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執 行財產(見同卷第123、163-168頁陳報狀)。是言明公司 陳報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並無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   ⑵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言明公司與相對人陳報 為不實(見同卷第127-129頁)。言明公司與相對人於112 年12月25日具狀回覆,陳報資料並無不實(見同卷第163- 168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言明 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權;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言 明公司(見同卷第179-180頁執行命令、第185頁送達證書 )。   ⑶抗告人於113年2月28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    ,迄未編製言明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 且言明公司所收取572萬1252元,去向不明,是以相對人 並未據實報告,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應管 收相對人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7-199頁)。於原法 院於113年5月21日調查期日,相對人再度陳明言明公司最 近1年內並無任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49頁筆錄)。又言 明公司僅有對於第三人有佣金報酬債權7萬8569元,嗣由 另案命令移轉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3至11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5-126頁移轉命令    ),堪認言明公司名下現無其他資產。  ㈢再者,言明公司於清算程序曾取得572萬1252元,固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51、61頁),並有下列資料 可考:   ⑴抗告人與言明公司因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涉訟, 一審判命言明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5萬904元本息,言明公 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前開請求,另命抗告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取得145萬219 8元本息予言明公司;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4 月29日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7-54、55-59頁判決書、第61-62頁裁定書)。是言 明公司對抗告人有145萬2198元本息之債權。其次,抗告 人主張言明公司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曾經取回擔保金315 萬0904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 筆錄),堪認言明公司曾收取145萬2198元、315萬0904元 。   ⑵言明公司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7305元本息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度上易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167、168-174 頁判決書),是言明公司對抗告人收取101萬7305元本息    。又相對人不爭執言明公司有訴訟費用債權10萬0845元( 見原法院卷第61頁陳述狀、第64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應認言明公 司已收取此部分債權。   ⑶合計言明公司曾取得572萬1252元(計算式:1,452,198+3, 150,904+1,017,305+10,0845=5,721,252)。又相對人陳 稱言明公司係在101年前後,陸續取得前述572萬1252元( 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筆錄),尚與前開判決確定時間相 近,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言明公司於111年11月13日至1 12年11月12日,曾收取572萬1252元,是相對人前開辯詞 ,應屬可信。  ㈣再查:   ⑴原法院系爭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陳報近1年內財產狀況( 見第㈡段第⑴小段理由);至於前開572萬1252元,則係言 明公司在101年左右所收取財產,二者相距逾10年,是抗 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 後,並未如實陳報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 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一節,即有不足。   ⑵又抗告人曾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主張言明公司曾收取500 餘萬元,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54 號裁定就此判斷:「㈡…抗告人並未釋明迄110年2月17日至 111年2月16日(500餘萬元)仍屬言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或言明公司就此部分財產有如何虛偽報告之情事 …則就抗告人主張之言明公司上開其他財產,既無以債務 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命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之情事,亦與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 管收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應予管收,亦無可採」,而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191-194、195-198頁裁定書)。顯示抗告人 於該案已未能釋明言明公司前開572萬1252元屬於110年2 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虛偽報告情事;則抗告人於本件仍執同一事由    ,主張前述572萬1252元屬於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但相對人並未據實 陳報,應予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頁);自無可採 。   ⑶至於相對人未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經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確定(見第㈠小段理由)。然而,相 對人未依限完成清算,屬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此與其是 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報告或履行義務,顯屬 二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 之報告情形,抗告人據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見原法院 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1-17頁),亦無可取。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應予 管收之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抗-100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 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 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 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 ,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 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 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 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 ,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 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 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 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 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 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 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 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抗-10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葉欲生 相 對 人 新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葉時斌於民國 11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僅有葉時斌及聲請人2人,因葉時斌持股數占公司股 數90%(27,000股),其餘董事、監察人僅占10%(3,000股 ),無法召開股東會。又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故聲請 人應有相當之能力經驗可勝任,並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除葉時斌以外,尚有聲請人、葉月芳共3 名董事,而聲請人、葉月芳業於113年9月29日召開董事會,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是相對人既仍有2名董事可 資行使職權,並無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而由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3-司-5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 。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 ,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 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 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 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 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 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 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 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 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 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 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 ,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 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 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 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 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 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司-5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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