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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並為 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03於民國112年1月2 1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 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A03之 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關係人甲○○之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 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3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 ,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事宜,足 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 人甲○○為專業地政士代書,就土地等遺產分割登記事務熟稔 ,且與聲請人家族熟識往來近20年,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 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併參酌關係人甲○○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 繼承人亦同意,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A03之 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甲○○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9

SLDV-113-司監宣-14-20241209-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陳伯詩 張尹翠 張惠茹 張雅鳳 張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伯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 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輔 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張森泉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 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影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陳伯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媳 ,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 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式,其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依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 值計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 ,本院認由關係人陳伯詩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辦理被 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輔宣-4-2024120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麃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麃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清麃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林清麃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林正義、丙○○、林金標、林阿甘、林 易醇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麃所遺 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156,8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5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 均由相對人乙○○○繼承,核相對人陳乙○○○可受分配遺產為 1,644,28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固少 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事。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居住 於安養機構,由相對人繼承現金較為便宜使用」等語,且 其餘五位繼承人亦已約定各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 日後療養院費用及生活所需使用,是相對人乙○○○分得之 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監宣-45-202412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雅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 ○○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雅欣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陳雅欣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分 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 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0樓之建物,由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甲○○各繼承2分之1,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家聲-573-2024120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錦岱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承岱工程行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承岱工程行之繼承 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所遺之承岱工程行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劉錦岱遺有承岱 工程行,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 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劉錦岱於113年3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紀載被繼承人所遺 之承岱工程行變更由聲請人甲○○為負責人,而相對人丙○○ 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 於相對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 承岱工程行目前仍是負債,且公司名下尚有二台車子均有 貸款未清,不願讓小孩有負債」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錦岱享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相對人丙○○直 至成年,且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亦由聲請人一人承擔,是 相對人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哥哥,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 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 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聲-483-20241202-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 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 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 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 ○○、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 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2

TYDV-113-重家繼訴-2-20241202-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天籌(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 月2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 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母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母,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30

TNDV-113-司輔宣-7-20241130-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於未成年人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7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8(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A08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10、A07、A08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9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9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A10、A07、A08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A11、A05、A06分別為未成年人A10、A07、A08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9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A05、A06為未成年人A07、A08之伯父,與未成年人A0 7、A08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7 、A08亦同意由關係人A05、A06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 關係人A05、A06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7、A08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 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未成年人A10部 分,雖其聲請時尚未成年,惟於本件裁定時A10已滿18歲而 成年,故就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乙事,已無須由特別 代理人為之而予以裁定之必要,爰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 A07、A08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家親聲-24-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丙○○○為其監護人,因案外人即甲○○之配偶陳萬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陳萬之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陳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然查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係以監護人丙○○○為聲請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所示,陳萬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人甲○○、子 女乙○○、陳素月、蔡陳素娥及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陳靜怡、 陳冠睿等6人,而聲請人為陳萬已死亡長子陳堅坦之配偶, 即陳萬之長媳,並非陳萬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指定為甲○○之監護人,即為甲○○之 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分割陳萬遺產一事上並無自己代理與雙 方代理之情形,亦即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所稱,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依前開法律意旨,難認本件已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若欲為受監護人甲○○辦 理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不動產,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非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甲○○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繼承,應符合甲○○之利 益(如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之比例),於嗣後聲請許可監護人 行為時,應併予注意,以保障甲○○繼承之權利,而再為聲請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9

TPDV-113-司監宣-9-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茂 關 係 人 温○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為李○蘭之胞兄,並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選定為李○蘭之監護人。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手足李○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及李○蘭同為李○和之繼承人,於辦理李○和之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李○蘭之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李○蘭辦理李○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 暨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 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查關係人温○林乃專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 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李○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依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法定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 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9

PTDV-113-司監宣-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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