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
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
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主2
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
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本案
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案
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
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
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時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
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
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
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
未滿三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
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
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
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
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
人之醫療需求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
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
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主2人安置隔天,案母隨即告知已另外結交新男友,本
季持續透過會談與案母討論本案重整計畫,但觀察其並無
將案主2人安置原因詳實告知娘家親友,並不斷指控係因
案父無妥適照顧才使案主2人遭保護安置,並未意識自身
照顧功能不佳及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案母在就業上並無
過多打算,僅提及可能返回過往就業之檳榔攤工作,但又
不斷貶低該工作薪資低、工時長,進而影響其就業意願。
案母對於自身生活有諸多抱怨,認為從小迄今都活在別人
的安排下,對於現下自己生活並無想法,雖口頭表示要接
返案主2人照顧,但始終無任何照顧計畫及想法,生活顯
得較為消極,並呈現讓其男友照顧之想法。
(三)透過本季服務觀察,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對於案主2人
身心發展理解有限,案母在接返照顧之安排顯得較為消極
,現尚待重新建構及提升對於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技巧
。此外,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現階段
亟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卷內無案父之電話,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
其等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母已
離婚,約定案主2人權利義務由案母行使負擔,然自上開報
告可知,案母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顯有疏忽照顧之情,而
於案主2人受安置期間,案母未展現提升或改善自身照護能
力之積極作為,實難認案母已可妥適養育案主2人。又案主2
人分別為3歲、1歲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
工訪查,案父親職功能亦屬不佳,且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
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護-19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