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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相對人因 智力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 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父母於89年間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交 由父親丙○○撫養,與母親丁○○、姐姐戊○○均失去聯繫,而相 對人父親於109年間中風、無行動能力,現安置於彰化縣之 和安護理之家乙節,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可佐;又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輔助 宣告建議略以:「(案主概況)案主自小由兩位姑姑撫養長 大,彼此關係親近,能夠情感依賴和分享生活...案主懷孕 ,案大姑姑不瞭解孕期狀況,擔心社區鄰居眼光,故由按小 姑估偕案主北上陪同產檢及照顧...案父母多年前離異,案 父單獨扶養案主,案母單獨扶養案姐,至今案主和案母及案 姐已無聯繫。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然因身心功能受限 ,對於自我保護和風險辨識能力不彰,案主懷孕待產中,後 續又將負擔新生兒的親職照顧,恐有輔助及協力支持之需求 ,故建議可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677879號函文及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近況,可 認相對人自幼父母離異,長期未與母親及其胞姊聯繫,相對 人之父親則因中風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姑,目前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父母、胞姊對於聲請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於文到 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5日送達 相對人之父、胞姊之住所;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相對 人之母住所地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稽,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件應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98-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4號                    113年度護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下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 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 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 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 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家庭重整仍需調 整及改善,親職功能尚須提升,考量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 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99、7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且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則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顯然因相對人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的照顧處 置及安排,致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顯有疏 忽照顧情事。戊收入不穩定、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 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 弄小孩;己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戊之指令,且 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 並曾有攜受安置人乞討之行為。戊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 ,但上班狀況猶待觀察,且己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 工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 受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追蹤;此外,相對人 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 次,但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加之相對人對於社政單位持防衛態度,過往常有隱 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佳,為增進相 對人之親職功能,前於113年11月6日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 畫,並要求相對人安排親子活動以增加親子互動,且安排相 對人參加甲、乙、丙之身心鑑定複評,以利瞭解子女身心狀 況。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之補 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 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 問後,戊對於聲請人對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 見,並稱會轉達已等語,有戊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 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護-965-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4號                    113年度護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下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 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 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 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 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家庭重整仍需調 整及改善,親職功能尚須提升,考量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 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99、7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且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則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顯然因相對人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的照顧處 置及安排,致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顯有疏 忽照顧情事。戊收入不穩定、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 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 弄小孩;己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戊之指令,且 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 並曾有攜受安置人乞討之行為。戊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 ,但上班狀況猶待觀察,且己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 工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 受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追蹤;此外,相對人 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 次,但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加之相對人對於社政單位持防衛態度,過往常有隱 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佳,為增進相 對人之親職功能,前於113年11月6日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 畫,並要求相對人安排親子活動以增加親子互動,且安排相 對人參加甲、乙、丙之身心鑑定複評,以利瞭解子女身心狀 況。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之補 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 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 問後,戊對於聲請人對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 見,並稱會轉達已等語,有戊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 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護-964-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 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 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主2 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 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本案 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案 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 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 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時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 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 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 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 未滿三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 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 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 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 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 人之醫療需求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 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 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主2人安置隔天,案母隨即告知已另外結交新男友,本 季持續透過會談與案母討論本案重整計畫,但觀察其並無 將案主2人安置原因詳實告知娘家親友,並不斷指控係因 案父無妥適照顧才使案主2人遭保護安置,並未意識自身 照顧功能不佳及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案母在就業上並無 過多打算,僅提及可能返回過往就業之檳榔攤工作,但又 不斷貶低該工作薪資低、工時長,進而影響其就業意願。 案母對於自身生活有諸多抱怨,認為從小迄今都活在別人 的安排下,對於現下自己生活並無想法,雖口頭表示要接 返案主2人照顧,但始終無任何照顧計畫及想法,生活顯 得較為消極,並呈現讓其男友照顧之想法。  (三)透過本季服務觀察,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對於案主2人 身心發展理解有限,案母在接返照顧之安排顯得較為消極 ,現尚待重新建構及提升對於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技巧 。此外,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現階段 亟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卷內無案父之電話,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 其等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母已 離婚,約定案主2人權利義務由案母行使負擔,然自上開報 告可知,案母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顯有疏忽照顧之情,而 於案主2人受安置期間,案母未展現提升或改善自身照護能 力之積極作為,實難認案母已可妥適養育案主2人。又案主2 人分別為3歲、1歲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 工訪查,案父親職功能亦屬不佳,且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 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09

NTDV-113-護-19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9年2月進案至今,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同居人長 期酗酒,使子女目睹兩人酒後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經常 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數次發生獨留事件,經連結社福 單位進行家庭處遇及親職教育服務,本單位仍於111年9月21 日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甲860M將甲860之妹交託同居 人照顧,但未提供適當照顧,考量本案處遇逾兩年,受安置 人甲860之妹仍未能獲得穩定照顧,法定代理人甲860M親職 功能未提升,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甲860因年長,具自 我照顧能力,曾多次被法定代理人甲860M要求照顧兩名未及 學齡的手足,亦經常受法定代理人甲860M暴力威脅,要求其 外出買酒,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 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 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等獲准。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於112年1月18日 出監,搬遷至適當住居所,自稱有接子女返家的決心,惟甲 860M現獨自照顧甲860之小妹,現又爭取甲860之大妹返家, 考量甲860M生活未穩定,且收入及親職能力實難兼顧每名子 女之照顧,又甲860現處於青春期,其於機構生活穩定,法 定代理人 甲860M 雖職親能力稍有提升,然暫仍無法處理受 安置人 甲860進入青春期、童年創傷經驗衍生之心理議題, 並仍期待甲860返家擔任照顧手足的角色,顯難以成為適任 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860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甲860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 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參閱113年 度護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在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 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9

TCDV-113-護-663-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接獲通報,N-0 00000A於111年遭嫌疑人違反其意願性侵,於112年3月份N-0 00000A在家人陪同下至婦產科檢查,意外得知其已懷孕7個 月,經家人追問下,才得知N-000000A遭受侵害一事。另N-1 12028之曾祖母態度堅定表示:自身年邁且無體力與心力協 助N-000000A照顧N-112028,因此待N-112028出生後,沒有 要帶回家照顧,而要將N-112028送養,社工評估N-112028目 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提供適切照顧,故於N-112028出院當天 112年6月20日緊急安置其於適當場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9月23日延長安置迄今。㈡服務 期間,社工評估案家之保護、照顧功能及其他親屬照顧意願 與妥適性,確認家中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N-112028,另經 社工與N-112028生父確認後,其亦無能力及意願提供N-1120 28後續照顧,因此聲請人將依案家人意願協助N-112028進行 出養程序。㈢N-000000A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其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手冊,在自我照顧能力上仍需仰賴家人的協助,加 上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屬能協助N-000000A照顧N-1 12028,如將N-112028留在家中恐有疏忽或照顧不周的狀況 ,故為確保N-112028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相關權益,聲請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緊 急安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為嬰兒,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有輕度智障而產下受安置人,案母本身照顧能力 不足已需他人協助,而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未經認領)亦 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現已在媒合出養,因國內出養未媒合 成功,但國外已有家庭有意願收養,並已媒合收養,於113 年10月中下旬,收養父母來台約一週時間,除了參與受安置 人出養庭開庭外,也有至機構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了解受 安置人一日的作息及生活習慣,甚至有帶受安置人外出走走 ,彼此間互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很喜歡與收養父母玩在一 起,會依偎在養父母身上,照顧情形佳;後續仍將繼續安排 出養程序及協助受安置人辦理護照等事宜,認如現在即讓受 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 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確實能夠得到妥適 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28尚不宜任由 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護-358-2024120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甲○○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整體認知落於輕度失智 程度。又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無顯著障礙,可自行進食、清 楚如廁及自我洗滌等清潔方式,惟受限於行動不穩需旁人協 助。雖相對人於知能篩檢測驗(CASI-2.0)表現未落於異常 範圍,然於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 達缺損狀態,且在臨床失智評量表(CDR)測驗中,其記憶 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家居生活能力均有輕度障礙, 至社區活動能力則有中度障礙,已無法獨立從事經濟活動。 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及42頁)。準此,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計算能力已然缺損,並經評估其從事購物等經濟行為須有 人陪同,方不至於受騙,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以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輔宣-160-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 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又雖相對人一般簡 單對話尚能理解,惟部分問答偶文不對題,透過知能篩檢測 驗(CASI-2.0)及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檢驗,顯示其整 體認知功能表現均已達缺損範圍。另相對人於臨床失智評量 表(CDR)測驗,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自我照顧能力均 有中度障礙,至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家居 嗜好等項目則有輕度障礙,綜合表現落於輕度失智範圍。業 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準此,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監宣-621-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 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 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 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 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 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照 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健 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0日 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 安置人之父陳□□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顯然無法照顧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受安置 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43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 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護-158-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崔淑香 非訟代理人 夏田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夏丁田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丁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淑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田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丁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夏丁田之母,非訟 代理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姊,夏丁田因不明腦炎,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夏丁田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夏丁田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夏丁田過去生活史 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夏 丁田因腦炎引起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障礙程 度已達末期,令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目前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考量其病程已久,依臨床判斷,回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夏丁田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夏丁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母、姊,核屬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 願分別擔任夏丁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夏丁田之監護人,並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2-監宣-9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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