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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語凡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9 行之「第3款」為「第1款」之誤植,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名義之人、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及前 來收款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㈢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云 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就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乙節,除據被告於 警詢及歷審時堅決否認(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0頁,原審 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從提供帳 戶到最後交付款項為止,只有在交付款項時見過1個人,但 沒有跟那個人講話,他點完錢就離開了;對方大部分都是用 LINE訊息通知我,僅曾用LINE通話一下下,告訴我在哪碰面 ,我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跟我見面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與某人用LINE通話,及與某人 見面交款,但因其未與前者「見面」,亦未與後者「交談」 ,無從藉由「外型」或「聲音」辨認是否為不同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所言,尚難遽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含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仍無 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載 明」於量刑審酌事項,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請求被告 返還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 審酌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顯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情狀納入審酌,縱未「載明」於原判決量刑 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告訴人 受騙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業已連同日另1筆10萬 元之匯入款項一併提領,並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旁之巷 子內,將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1頁、第98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 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 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 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難遽採。至原判決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 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超過陳美華匯入款項 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語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語 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案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皆非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上限(即7年)經減刑後 (即3年6月),顯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然 因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顯無從置喙,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美華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70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 號資訊後,即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辦案,指稱陳 美華涉槍枝毒品案件犯嫌之方式,要求陳美華出具保證金, 致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美華匯款後,黃語 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臨櫃提領7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郵 局提款機提領8萬元,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鎖卡,便改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及4時30分許 ,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5萬元、3萬元至黃語凡配偶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配偶合 庫帳戶)內,再將之全數領出,隨即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 後某時許,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旁某巷內,將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合庫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至配偶合庫帳戶後提領,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借小額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且我並未有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4時29分許及4時30分許,提領70萬元及轉匯5萬元、3萬元至配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3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魏文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3、127、128頁),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另案執行中,請求先不定 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物流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有祖母、母親、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定執行刑說明 :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乙節,然法 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 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對被 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 2年4月,較其宣告刑總和5年10月,已減去3年6月,亦屬低 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5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 、「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 ,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 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魏文俊、曾煥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 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 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 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思翰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自稱「大麥麥好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思翰帳號誤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萬元,需依其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3分許/ 2萬9,985元 劉明育(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3,877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2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蔡易璋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3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4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5 江民靖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7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宜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曾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被告游宜蓁於原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我是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懷疑是我兒子的同學「張城宏」 拿走提款卡,只有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曾經請他 幫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子庭、許秋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 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之112年9月8日偵訊時僅謂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曾交給其兒子同學幫忙領錢,並未提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對於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會匯到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乙事,僅答稱:我不知道、我沒 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3379卷第42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方稱:提款卡是掉了、遺失,懷疑是「張城宏」拿的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1998卷第54頁)。惟若所謂「遺失」之 事為真,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是其憑信 性已令人存疑。其次,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張城宏 」拿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猜測,其既稱本案帳戶係 供其一般生活使用(見偵緝3379卷第41頁),並未任意棄置 ,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則殊難想像若非 特意交付,「張城宏」能輕易拿取並使用如此重要之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 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9392卷第2 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 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 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 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1萬5,915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58元(此之前 112年3月13日19時6分許亦有疑似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2萬9,985元匯入,並旋於5分鐘後提領一空,若扣除 此筆款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前之餘額原僅為73元) ,可知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 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 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 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 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原審 金訴1565卷第5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係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曾子 庭、許秋萍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許秋萍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 其犯罪手段、受騙人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職業為清潔工及近期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需仰賴兒女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同時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原審雖未 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 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 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曾子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0分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WismyCadet」之帳號及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曾子庭佯稱: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金流異常,需配合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1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1萬5,915元、1萬2,100元。 ⒈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曾子庭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7頁)、曾子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9至35頁)。 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 ⒉ 許秋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向許秋萍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7萬9,985元 ⒈證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5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許秋萍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35卷第44頁)、許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735卷第49至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35)

2025-02-19

TPHM-113-上訴-579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為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TPDM-113-訴-988-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朱雪貞佯稱:依指示在華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朱雪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派往收取款 項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9月26日,再度對朱雪貞以 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南 京林森門市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嘉佑即依「 霸虎」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先至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公園 草叢拿取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於同日1 5時45分許,攜帶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識別 證及前揭偽造收據至上址向朱雪貞收取款項,然朱雪貞甫因遭相 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高嘉佑以假冒之「黃智成」身分將前揭偽 造收據遞給朱雪貞簽名並向朱雪貞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述偽造之識別證1 張、偽造之收據1張及偽刻之「黃智成」印章1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嘉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審簡上卷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雪貞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朱雪貞之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收到之現金收據(影本)、告訴人朱雪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畫面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雨不倒工作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至85頁、第91至96頁、第7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識別證、偽造印章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 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約定之面交款項,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 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上開2罪,容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 新法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新法,尚有未恰 。  ㈡綜上,被告以「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為由上訴,雖無 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已有警覺 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識別證及偽造收據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需扶養配偶與一名患有唇顎裂之子女、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審簡上卷第9至41頁 、第114至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稱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因與本案相同詐欺 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業經①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117頁),則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能 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 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黃智成」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 然該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 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私章(黃智成) 1枚 4 識別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業務部外派經理)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27-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08號、第3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之印文、署押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二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關於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收據共 3張,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曾淑明及楊禪碧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總共只給其1萬元等語(見偵35408卷 第82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至上開偽刻之「百鼎投資」、「張文冠」、「格林證券」印 章,均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一 曾淑明 (提告) 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曾淑明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曾淑明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百鼎投資」等名義,陸續向曾淑明佯稱:在百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淑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張朕傑 蓋有「百鼎投資」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8月26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楊禪碧 (提告) 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楊禪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楊禪碧加入LINE群組「博仁財富自由...布局001」,並以LINE暱稱「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陸續向楊禪碧佯稱:在格林證券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禪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2日14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扣案)(113年8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1頁 二 (扣案)(113年8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林豐圳」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1頁 三 (扣案)(113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1枚、「張文冠」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2頁 四 (未扣案)(113年7月2日)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33頁 五 (未扣案)(113年7月4日)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   被   告 張朕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朕傑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曾淑明等人,致曾淑明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 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朕傑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曾淑明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曾淑明等人而行使之。張朕傑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曾淑明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曾淑明等人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禪碧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朕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淑明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禪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禪碧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格林證券」、「百富投 資」等印章、偽簽「張文龍」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百富投資」印 文、偽造「張文龍」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曾淑明 (提告) 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曾淑明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曾淑明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百鼎投資」等名義,陸續向曾淑明佯稱:在百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淑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張朕傑 蓋有「百鼎投資」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8月26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 2 楊禪碧 (提告) 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楊禪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楊禪碧加入LINE群組「博仁財富自由...布局001」,並以LINE暱稱「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陸續向楊禪碧佯稱:在格林證券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禪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2日14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8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81-202502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如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娟 被 告 楊燕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 慧娟、吳勇峰所處之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陳建閣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陳伯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張明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侯逸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謝政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邱慧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㈦吳勇峰免刑。   ㈧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七所 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 圍;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明示 僅就原判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 振欽、謝政翰、邱慧娟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㈤第42至46頁),本院審理範圍就陳建閣、陳伯 偉、張明如、侯逸芸僅限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廖振欽 、謝政翰、邱慧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則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然所移送併 辦之事實,均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即相同告訴人、 被害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投資人樓慧卿投資金額293萬元為誤繕,應為294萬元),不 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楊燕婷、 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等人,雖非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然其與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王際平、陳建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參酌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政翰雖不具法人 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銀行法之罪, 然其僅居於輔助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謝政翰為幫助犯,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自首條件相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㈡告訴人陳亭因、賴杜吉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 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邱慧娟,並未知悉吳勇峰是否亦 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前,吳勇峰 之配偶陳宥彤及其胞姐陳品穎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市調處提 出檢舉,由陳品穎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 官詢問,嗣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攜帶資料前往臺北市調處 接受調查官詢問,並詳予說明其擔任講師,以及瑞傑地產公 司主要幹部包括王際平等人利用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名義遂 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利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有告 訴人陳亭因、賴杜吉刑事告訴狀、吳勇峰、陳品穎調詢筆錄 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8032號偵查卷】第3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㈠第21至27、89至94頁) 在卷可按,吳勇峰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 調查官詢問,除為自首之意思表示外,並一併說明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 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並於10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 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犯罪情節、犯 罪分工(見他字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偵字第3818號 偵查卷㈠第21至27頁),因而由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 楊燕婷、侯逸芸等人,且吳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總額為270萬708元(詳如附表一、二),足認 吳勇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核與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吳勇峰於10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瑞傑地產公司非法吸金之犯 罪事實,因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再於109年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當庭表明願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 之犯罪而擔任證人並具結陳述,供出王際平等人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之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 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第 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在卷可佐,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五、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 、吳勇峰、侯逸芸、謝政翰):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吳勇峰、侯逸芸、謝政 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20至24、259至260、431至432、360、345至346頁、卷㈡14 1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並 均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收據(詳如附表一、二)在卷可佐,均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吳勇峰並有 前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除陳建閣外,均遞減輕其刑。 六、吳勇峰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應優先適用絕對免刑規定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建閣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 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 案瑞傑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 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 一般市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 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 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 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 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 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 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許李怡君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 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其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 金額,均顯較王際平、陳建閣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 之金額為低,且許李怡君已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 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以證人 身分作證陳述明確,有助釐清案情,又其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8萬7,540元(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662頁),核其情狀,堪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㈡至於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部 分,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陳建閣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陳建閣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說明如下:  ㈠陳建閣取得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141萬9,882元,瑞傑 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共計341萬9,882元(計算式:1 41萬9,882元+200萬元=341萬9,882元,詳如附表三)之犯罪 所得。  ㈡陳伯偉取得10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84萬元,業績獎金203 萬7,500元,共計287萬7,500元(計算式:84萬元+203萬7,5 00元=287萬7,5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㈢張明如取得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64萬8,000元,業績獎 金103萬7,200元,共計168萬5,200元(計算式:64萬8,000 元+103萬7,200元=168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㈣侯逸芸取得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162萬5,000元,業績 獎金57萬4,150元,共計219萬9,150元(計算式:162萬5,00 0元+57萬4,150元=219萬9,15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二、查陳伯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105年起擔任講師,每 月底薪4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62頁),然陳 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106年間經由時任瑞傑地 產公司總經理菲菲介紹,認識瑞傑地產公司的老闆王際平, 他請我擔任瑞傑地產公司的講師迄今。月薪4萬元由瑞傑地 產公司匯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 240號偵查卷㈠第2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領取之 薪資及獎金加起來應該有破百萬,都是轉帳到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76頁),是陳伯 偉主張其領取薪資期間、金額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 之金額計算,即薪資部分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66 萬3,024元(見附表五),尚非無由。而陳伯偉就業績獎金 為83萬7,5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5頁),而就講師獎 金部分主張應以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 額190萬4,516元,扣除前述薪資及業績獎金,為41萬3,992 元云云,然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共計為 337萬614元(詳如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89頁),自 難認其講師獎金僅為41萬3,992元,綜上,陳伯偉之犯罪所 得應為薪資66萬3,024元,業績獎金83萬7,500元,講師獎金 120萬元,共計270萬524元(計算式:66萬3,024元+83萬7,50 0元+120萬元=270萬524元)。 三、至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有誤,然查:  ㈠陳建閣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係其 向王際平之借款,並非業績獎金云云,然王際平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200萬元是陳建閣向我借支,我私人沒有錢, 沒法用私人名義借他,所以只能用這樣子做項目支出云云( 見原審甲6卷第32頁),而證人A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6年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有一次在辦公室有聽到陳 建閣向王際平借錢,我任職期間沒有批示過要發給陳建閣的 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4至435頁)。惟查,陳建閣領有 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部分,有107年10月1日瑞傑 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甲4卷第336頁),是 王際平、證人A1前揭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 時即具結證稱:陳建閣有幫王際平銷售房子,房子銷售出去 有獎金,陳建閣有領獎金,不是只有陳建閣領,大家都有領 等語明確(見原審甲6卷第225至226頁),再衡諸證人A1於1 06年間即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是其所稱於辦公室聽到陳建 閣向王際平借款部分,顯難認與前揭107年10月1日瑞傑地產 公司以支票給付陳建閣106至107年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 0萬元有何關涉,且證人A1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陳建閣 擔任董事長時我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 情,王際平有無跟陳建閣另外約定獎金、有無給陳建閣獎金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42至443頁),益 證陳建閣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張明如辯稱其係從107年3月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其所領 取之薪資應以其所提出之存摺之記載為準,至於獎金部分投 資人李孟慈、陳韻如並非其所招攬,劉家福部分其亦未領到 獎金云云。然查,劉家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06 年2月間經張明如引介投資,106年5月由張明如帶團至泰國 參觀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4、6頁);張明如亦於 偵查中供認其有於106年5月至泰國工地勘查(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165、169頁)。再衡諸張明如於106年間即有招攬 投資人簡士人等人(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主張係107 年3月始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斯時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云 云,已難採信,至業績獎金部分,投資人李孟慈、陳韻如、 劉家福部分,依卷附銷售金額統計表均記載銷售人員為張明 如(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空言辯稱上開投資人非其所 招攬、未領到獎金、不知道領了多少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㈤ 第142至143頁),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侯逸芸雖辯稱其所領取之網路銷售之業務獎金57萬4,150元係 要再交還王際平,屬王際平所有,應非屬其之犯罪所得云云 ,並經王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網路架設的費用是公 司出的,所以侯逸芸就網路客戶所領取之獎金,我有跟侯逸 芸私人約定要退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5至447頁), 然衡諸常情,瑞傑地產公司之網路架設費用由瑞傑地產公司 支出本屬事所當然,要與是否由侯逸芸領取業務獎金核屬二 事,是王際平前開證述,有悖常情,已難採信,況侯逸芸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認:伊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透過 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 資的話,銷售人員會掛在伊跟楊燕婷的名下。有因此分得獎 金,但伊沒有計算分得多少獎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346頁)。核諸楊燕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王 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的電話由我與侯逸芸負責接聽,被記 載為銷售人員有領獎金,約銷售金額1%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 6240號偵查卷㈢第334頁)。是侯逸芸前開所辯,要難信實, 委無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 政翰、邱慧娟、吳勇峰之量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 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 、邱慧娟、吳勇峰有期徒刑10年、5年、4年6月、5年6月、1 年10月、4年、2年並緩刑5年,暨諭知沒收陳建閣、陳伯偉 、侯逸芸、張明如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陳建閣、侯逸芸、謝政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陳建閣 、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張明如、邱慧娟並分別繳納 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等之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處 。  ㈡陳伯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萬524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犯罪所得金額為287萬7,500元,容有違誤。另陳建閣、張 明如、侯逸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應否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 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㈢吳勇峰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免除 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法 律適用亦有違誤。 二、是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就渠等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謝政翰、邱慧娟刑之部分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就吳勇峰 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吳勇峰為瑞傑地產公司講師 ,判處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提起上訴,核諸吳勇峰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有前開免刑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 有理由,然原判決就吳勇峰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就其刑之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 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 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 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 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 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伯偉擔任該 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 張明如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劉 家福及吳竑霈(已歿)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擔任該公司 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 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 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除負責接洽廠 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與楊燕 婷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 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 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 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 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瑞傑地產公司 上開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陳建 閣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陳伯偉取得270萬524元之 犯罪所得,張明如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侯逸芸取 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謝政翰則提供助力,促使王際平得以利用瑞傑地產 公司名義遂行上開吸金之犯行,並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 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 ,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等於 本院所自陳,陳建閣為研究所碩士班,離婚,撫養2名子女 、母親,目前無業;陳伯偉為高職畢業,未婚,撫養母親,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張明如為護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 父親,目前無業;侯逸芸為二專畢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 及母親,目前無業;謝政翰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母親及 2名子女,目前為執業律師;邱慧娟為國中畢業,未婚,撫 養母親,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 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 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及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侯逸芸、謝政翰):   侯逸芸、謝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6、4 99至509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本院認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 新。又侯逸芸、謝政翰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為促使 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20萬元,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就陳伯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萬524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陳建閣、侯逸芸已全數繳回 犯罪所得、張明如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是就其等繳 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張明如尚未繳回、未經 扣案部分,則諭知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量刑 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振欽擔任瑞傑地 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 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許李 怡君先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再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 ,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 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劉家福擔任該公司業務 員,嗣升任為業務副總,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 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 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 50萬1,303元,廖振欽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許李 怡君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劉家福取得277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楊燕婷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其等 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 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 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其等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振欽有期徒刑6年、許李怡君有期 徒刑1年10月、劉家福有期徒刑1年11月、楊燕婷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斟酌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劉家福 、楊燕婷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許李怡君已自動繳交部 分犯罪所得,均知所悔悟,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為前揭刑罰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各緩刑3年。核已詳細說 明量刑審酌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緩 刑之宣告,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 量刑過輕,且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 司行政人員、業務員及會計,宣告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 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核諸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 楊燕婷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有前開減刑事由予以量 刑,尚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檢察官起訴書本即請求給予 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從輕量刑,原審判決並已詳加斟 酌前述情由後給予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廖振欽雖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諸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 司之執行長職務,且於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異,尚 難認原審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廖振 欽執前開情由,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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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內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 段靠近太原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398-T**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在乙○○所騎機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乙○○所騎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致其左腳踝遭乙○○所騎機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甲○○於113 年11月7 日 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 罪嫌為由,於同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 憑(偵卷第5 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 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移送偵查聲請書、長安醫院 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調解聲請書、調解聲請書筆錄 、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7、 9 、11、13、15、17、25、27、 33、34、35、36、37、40、41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 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其所騎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腳踝,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16日中午11時54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有長 安醫院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9 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 備下,遭行駛中之機車擦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 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7頁),復於其 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明無進行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15、34、35頁);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易-3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昱銨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6、250、351、431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黃昱銨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黃昱銨所認定 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68頁), 就其本案7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116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 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對附表編號2、7告訴人履行賠償(各1萬5千元、1萬 元)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 萬元,被告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元),且其 在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 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368頁),於原審審理中 分別與附表編號2、7告訴人以1萬5千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 均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在另案以5 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附表編號7告訴人表明宥恕之意【有 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53號和 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33-235、239- 240、267頁)】,以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264、36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原審卷第一3 96頁,本院卷一第262、363、4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7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獲1天5千元報酬(偵13977 卷一第45頁),是以其報酬為每日5千元計算,本件被告提 領期間為110年8月25日、26日,應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並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而被告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 、3、7告訴人各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業如前述,足見 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此說明。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和(調)解情形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楊小慧 (提告) 110年8月25日 12時41分09秒/74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洪佳嬿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27分30秒/3萬元 以1萬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莊培真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56分32秒/5萬元 以5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羅玉芬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6時36分41秒/1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愷威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7時20分09秒/2萬9,000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施清貴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0分39秒/5萬元 ②18時01分46秒/5萬元 ③18時04分04秒/5萬元 ④18時07分20秒/5萬元 ⑤18時08分35秒/5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柯博翔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1分19秒/1萬元 ②18時02分26秒/1萬元 以1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4797-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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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學良告訴被告謝睿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 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施學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施學良受有 右手腕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 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8

TPDM-114-交易-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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