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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4號 原 告 黃煜欽 被 告 彭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巧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67,666元【原告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及訴外人黃靖雯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460,000元(即自住或公益出租342,500元×2+營業387 ,500元×2),而系爭房屋佔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面積比例為6 分之4,故應以973,333元計算(計算式:1,460,000元×4÷6≒97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 租金39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3元( 即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共2日,65,000 元×2÷30≒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369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張聰云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何勝發 何俊煌 何勝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梅鈴律師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何勝發、何俊煌等2 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嗣因被告何勝發與何俊煌辯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由其與何勝麒 共同繼承而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 告何勝麒(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 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 (見本院卷第13、203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 「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之聲明訴狀」,及於同年10月9日提 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並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期 113年8月1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元(見本院卷第381、471、487 、4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 公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 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 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二)原告欲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房屋),卻遭被告出面阻止。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占有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 解筆錄記載:「…。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 物及物品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 地之人自行處理。…。」等語,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 土地於11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該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53元 (計算式:1200元×35.32平方公尺×10%÷12個月=35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3元。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 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 屋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三)因原告與證 人何平涼等土地共有人於111年間就分割土地成立和解時, 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購買 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 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 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 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四)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及系爭土地之周圍均為住家,而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 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 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4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 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 之1、317之2、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第31至33頁、第149至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建號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互 核一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45頁、第457至45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辯稱:證人何平涼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 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 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何勝發、何 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4年 10月11日稅屯二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5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3311 2161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5至107頁、 第197、237頁),並與證人何平涼於112年5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固辯稱: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等情,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亦有明 定。又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 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 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 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 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尺),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割後,由 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 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和解筆 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5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    已如前述,及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記載 :「…。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物及物品 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地之人 自行處理。…。」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51頁),足見原土地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 滅,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因此而終止,系爭房屋已 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 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 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核屬其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其申報地價於 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 地之南、北側均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乙節,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432、439、4 41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 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7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訴-57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瑞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1萬3,58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776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 價值予以核定。查系爭1129-4、11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3,300元、9萬3,076元, 面積分別為62.90平方公尺、222.47平方公尺,被告所持有 之權利範圍均為1/1。由前開資料可知,系爭兩筆土地合計 之價值為2,657萬5,188元(計算式:93,300×62.90+93,076× 222.47=26,575,188,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233建號建物 之價值,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所 調閱之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43萬8,4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1萬3,588元(計算式:26 ,575,188+438,400=27,013,5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 ,77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補-195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學恕 鄭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萬3,06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 82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3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 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 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 吳翠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 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 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告鄭學恕應 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 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與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學恕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 還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查系爭復興段房地、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參以系爭復興段土地面積為127.77平方公尺,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系爭 復興段房屋為68年間建築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於112年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萬7,200元;又系爭石牌段土地面積 為237.3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 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13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本件起訴 時之價值應為173萬7,387元【計算式:(26,200×127.77+127 ,200)×1/2=1,737,387)】,系爭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之價值應為683萬5,680元(計算式:28,800×237.35=6,835, 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萬3,067元(計算 式:1,737,387+6,835,680=8,573,067),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94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 ,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826元。  ㈢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57萬3,06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萬8,91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 萬3,674元,尚應補繳8萬5,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2-訴-689-202412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林毓臻 訴訟代理人 李禹皓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079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 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 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因房屋面積太小 ,共有人數眾多,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 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不動產空置多年,故 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 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7、55-59、67-6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則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不動產係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之第9層,土地及樓層面積 分別為537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均各為53700分之69)、 26.56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3人,業如前述,倘若依持份比例原 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體土地及建 物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從 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由有 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 爭不動產,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 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 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告權利 範圍 登記原因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中區 中墩 二 14 537 53700分 之69 買賣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告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門 牌 號 碼 01 1079 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 總面積:26.56 層次(9層)面積:26.56 10000分之77 4分之2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毓臻  1/2 1/2 2 林信宏  1/4 1/4 3 林信毅  1/4 1/4

2024-12-06

TCEV-113-中簡-322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邱清涼 送達代收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曹繡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坪)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騰空交還予原告等情。揆 諸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當年期課稅現 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11,50 0元(計算式:177700+633800=811500)。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4,800元,被告占用該筆土地面積依起訴狀記載約為150坪,換算 為495.87平方公尺(計算式:150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495.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價額為7,338,876元(計算式:1 4800×495.87=7,338,8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 0,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5

TCDV-113-補-294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賴柏宏 送達代收人 巫紫瑄 被 告 紀清坤 紀志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原告請 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志達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紀清坤就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前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是原告以一訴主張聲明第2、3、4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回復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紀清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訴 訟標的價額即相當於不動產交易價額。而系爭抵押債權為2, 000,000元,然原告起訴時因無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供 參,爰以如附表2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及如附表2所示建物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認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498,379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故 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低於擔保物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債權價 額為準,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價額亦係以系爭 不動產價額為準,故聲明第2、3、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一核定為5,498,379元。又前揭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 志達給付6,614,500元,其請求給付對象與聲明第2、3、4項 部分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112,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22 1分之1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層數:2層 總面積:105.74 全部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54.70 4分之1 4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10.5 4分之1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3.字號:豐普登字第124410號 4.權利人:紀清坤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41年12月18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柏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設定義務人:賴柏宏 預告登記內容 111年12月19日豐普登字第12442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紀清坤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 定予他人 義務人:賴柏宏 限制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附表2: 編號 土地地號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556,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556,600元) 2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050,55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050,555元)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86,8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86,824元) 小計 5,293,979元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面積10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課稅現值為204,400元。 小計 204,400元 合計 5,498,379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8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張麗珍 林永承 林益洲 吳欽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區鳳 山段486(原告誤繕為476,由本院逕為更正)、492、491、 489、48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 林益洲3人共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所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 吳欽淵4人共有」,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函調上揭不動產民國113年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詳如 附表所示),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81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林益洲3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0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22,9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5,9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9,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全部 98,000元 6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60,300元 7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吳欽淵4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95,600元 合計 817,900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9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陳林阿鴦 被 告 陳宗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已到期租金部分,應與前開遷讓房屋部分併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部分,應自113 年8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此部分 賠償金應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2=40,000)。基 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56,1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00元,(計算式:256,100 +20,000+40,000=31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46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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