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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於民國108年11月經友人介紹結識任 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澄鎧 公司)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無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A地)之計畫及公告,且六順健康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解散)亦未曾委 託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B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澄鎧公司,向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佯稱:若澄鎧 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服務費,伊可受任為澄 鎧公司向國產署標租本案A地。此外,若澄鎧公司願代墊伊 替六順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 萬元,待伊獲取六順公司給付之勞務費350萬元並扣除相關 作業費後,願與澄鎧公司均分勞務費,澄鎧公司可分得150 萬元勞務費云云,致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陷於錯誤,於10 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公司與蘇琪羽分別簽訂「委任協議書 」、「合作協議書」,並由黃銀堂將標租本案A地服務費50 萬元及代墊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萬元交予蘇琪羽。嗣後黃 銀堂代表澄鎧公司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琪羽詢問上開 案件進度,蘇琪羽藉詞搪塞或傳送不相關人之申請書等照片 予黃銀堂以掩飾上情,嗣因失去聯繫,澄鎧公司始發覺受騙 。 二、案經澄鎧公司委由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蘇琪羽於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銀堂代表之告訴人澄鎧公司簽訂本案 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書」,並於 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計向黃銀堂收取告訴人 給付之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申請,然其後 係因告訴人認土地價格過高而未前往標售,並無欺騙告訴人 ;而六順公司部分則係告訴人因不願再進行本案A地標租, 向伊索討給付之費用時,商討後決定將該筆費用轉為協助六 順公司辦理土地之代墊費用,伊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然查 : ㈠、被告確有以其可協助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並向告訴人表示其 受六順公司委託辦理土地,可與告訴人合作,於其完成六順 公司土地辦理後,報酬部分雙分均分,告訴人將可從中獲取 150萬元報酬等語,而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 計自黃銀堂處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見偵40112號 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A地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用賴永騰名義去幫告訴人申請 ,當時有向黃銀堂告知會以他人名義申請,待該本案A地可 招標時,黃銀堂就可以來標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然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 地」時,被告復稱:伊並未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80 頁),是被告先稱其係用他人名義代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 地,其後又稱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何者為實,已然有疑。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為黃銀堂申請承租本案A地, 公開招標時,伊也有聯繫黃銀堂投標,開標當天伊致電通知 黃銀堂到現場,黃銀堂向伊表示不想標了,當時伊與黃銀堂 之共同友人高淑華都在場,至於伊所取得本案A地之賴永騰 申請書,為伊與高淑華一同申請,由高淑華以賴永騰名義去 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第81頁),惟被告所述 核與證人高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黃銀堂,也不知 道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去標租本案A地,亦未參與,伊當時係 因賴永騰表示想要承租本案A地,但不知道如何填寫相關申 請書,故委託伊去國產署詢問,當時被告有陪同伊前往,但 被告只是陪同前往,該案申請人是賴永騰,代理人是伊,相 關文書也都是寄到伊住處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及證人賴永騰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標租很 多塊土地,本案A地係伊與高志鴻要投資,當時被告向伊表 示可以去向國產署承租之後再優先承購,且因係伊要承租, 故需由自己名義去標租,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本 案A地,而是伊委託被告去標租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情節顯然相悖,參以告訴人並無任何無 法擔任申請人之情事存在,何需特意使用他人名義向國產署 進行標租申請,是被告所稱使用他人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所 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反觀證人賴永騰所述其係本於自身希 望標租,故以自身名義提出申請,始認合於常理,顯見證人 賴永騰所為證述情節為真。另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高淑華為友 人關係,二人未有仇恨怨隙,且依證人高淑華所陳其並不認 識黃銀堂,也不知道告訴人,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亦係單獨傳 喚證人高淑華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高淑華顯無可能與黃銀堂 、賴永騰勾串而甘冒偽證風險,特意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 人高淑華所述情節為實。可知被告實際上同時接受賴永騰及 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事宜,而證人高淑華僅有 協助辦理賴永騰標租事宜,對於告訴人或黃銀堂均不認識, 亦不清楚其委託被告標租本案A地一事,當無有以「賴永騰 」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地之可能,被告所辯與 實情未合。而由被告刻意杜撰前詞,顯見被告實無為告訴人 辦理本案A地標租之真意,而係以此種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 。  ⑶再參以被告雖有以黃銀堂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本案A地 之標租申請,而為國產署以土地上仍有房屋而拒絕,有卷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 050004110號函暨所附黃銀堂110年3月8日申請同意書可憑( 見偵40112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然被告於108年12月18 日即向告訴人收取委託款,直至110年3月8日始提出本件A地 標租申請,能否遽認被告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已有可議。 且細察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黃銀堂於110年1月18日傳 送「你現在怎樣」、「還要拖嗎?」、「老闆都翻臉了」, 被告則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 署公文之擷圖予黃銀堂,並向黃銀堂表示「真的有辦,也真 的快喬好了」,又經黃銀堂於110年3月7日傳送「你整整辦1 年5個月」、「找不到人哦」,被告方於翌日之110年3月8日 傳送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意 書予黃銀堂,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0112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其中109年8月3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實為薛瑞助 於109年6月18日向國產署申請標租本案A地及同地段10、11 地號土地使用,而為國產署表明無法研議辦理之函覆,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9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 0014350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 0號函、薛瑞助標租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該公文所申請標租的申請人顯非告訴人亦非被告, 且申請標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不盡相同,稽之證人薛瑞助 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土地,而 係伊委託被告標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緝1581號 卷第130頁),可知該公文顯與告訴人委託被告本案A地標租 毫無關連,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薛瑞助與本案土地無關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而被告110年3月8日 傳送之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 意書部分,該同意書所申請承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相異, 且參諸賴永騰前揭證述,亦可知其申請承租土地係為自身使 用,而與告訴人毫無干係。是如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 A地承租事宜,何以薛瑞助於109年6月18日即已提出申請, 然被告卻直待110年3月8日始以黃銀堂名義提出申請,且於 黃銀堂詢問時亦對此事隻字未提,反係將賴永騰申請承租其 他土地之公文搪塞黃銀堂,如非被告係受多人委託承租本案 A地,而僅係單純以黃銀堂名義申請承租後,再將之轉租他 人,實難想像何以刻意為此。甚而,由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本 案A地委託代辦款項後1年餘之時間,未實際辦理,而經黃銀 堂催促進度,更刻意以與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無關之公文等 搪塞告訴人,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 承租事宜之意圖。  ⑷是被告所辯情節均與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件未合,難認為 實。且由被告刻意以前詞置辯,及其多次提出與告訴人委託 本案A地無涉之相關公文搪塞黃銀堂等情節觀之,均可見被 告主觀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承租事宜,而僅係單純 以此向告訴人訛詐收取費用,實可認定。  2.本案B等地部分   ⑴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 在替六順公司向社會局取得土地,如告訴人代墊50萬元,即 可分得150萬元等語,其僅有純粹為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或 承購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 前開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始稱:伊當時有向黃銀堂表示如代 墊50萬元,將來幫六順公司完成土地,就會給紅利,連本帶 利150萬元,並有確實收到代墊之50萬元等語(見偵緝1581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後於113年7月11日偵查中又稱: 伊係向黃銀堂借款50萬元來處理六順公司申請土地一事,倘 若順利也願意分紅給黃銀堂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公司 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一事,伊著手進行後 ,因為黃銀堂向伊索取告訴人先前給付之100萬元,伊遂提 議將該100萬元直接作為告訴人與伊合作辦理六順公司創研 段土地,之後獲利150萬元歸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2頁),是由被告先稱並未與告訴人合作六順公司土地一事 ,提示相關卷證後改稱確有此事,而於本院時又稱該等款項 係先前收取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款項轉為合作投資款 ,歷次陳述均有不一,所辯情節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時固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A地標租之款 項,經雙方協議後,始將該筆款項直接轉做協助六順公司處 理土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由被告與黃銀堂 書立之本案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 書」可見,本案A地委任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5 日,被告並於108年12月18日收取此部分之50萬元;而本案B 等地合作協議期間為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並協 議告訴人代墊作業費50萬元,均可明確知悉二筆土地協議期 間重疊,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至24日間,各給付50萬元 予被告,顯非被告所指因本案A地辦理未果,故協議轉為本 案B等地之代墊款,益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⑶再細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 公司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然六順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者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案,此據證人即六順公司員工 許總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人脈很廣,將原本要標售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改成出租,伊當初評估臺中市○○ 區○○段00地號有500多坪、地形很漂亮等語(見本院資料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證人即六順公司負責人王新民 於偵查中證述:伊到臺中看好幾塊地,後來才決定要租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證人施志 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同濟會成員,當時說六順公司有意 願到臺中投資,看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遂協助 聯繫臺中市地政局(見本院資料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有 被告與六順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被 告與任大成之委託書可參(見本院資料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83頁),參諸被告既自陳自102年起從事土地開發事業( 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受他人委託,對於土地位置、地號當 較常人更為敏感,而被告與六順公司間均係針對「北屯區」 創研段15地號土地進行討論,然被告竟稱雙方所委託地點為 「西區」創研段,究係單純口誤,抑或刻意誤導,更顯有疑 。  ⑷然無論創研段所處行政分區為何及被告本院所述究係單純口 誤抑或刻意誤導,均不影響被告受六順公司間委託之土地為 「創研段」1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委託 書可參。惟被告竟以其受六順公司委託取得臺中市社會局所 有之「臺中市西區土庫段」之本案B等地,總計1613.535坪 ,地址:西區美村路1段400號勞務費共350萬元,協議由告 訴人代墊50萬元後,將來各獲150萬元,有前開被告與黃銀 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憑(見偵40112號卷第11頁),核與 六順公司委託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500多坪等內 容,截然不同,縱非土地投資開發之民眾,亦無可能有何誤 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B等地是在美村路附 近,類似養老院,而北屯區創研段15地號則位在西屯區經貿 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證被告對於上開二址實際 位置為何甚為明瞭,更無誤認、誤載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以其因當時與黃銀堂為合作關係,故契約都隨便簽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0頁),然雙方既為土地開發合作關係 ,地號、地坪等土地開發契約之基本事項,殊難想像在書立 時未予確認。況該合作協議書僅有單面A4紙張大小,文字內 容亦僅有數行,實無存在因書立契約過程中一時不察之餘地 ,且所載地號、地坪內容天壤之別,記載內容顯然不同,實 無誤載之可能。遑論,觀諸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被告 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 之擷圖予黃銀堂,經黃銀堂表示上揭擷圖無法向告訴人交代 時,被告即稱「這個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怎敢隨便寫寫」, 有被告與黃銀堂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6頁 ),顯見被告對於文字內容,需負擔法律責任一事顯有明知 ,更無可能在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中,連基本之約定地點、地 號等事項均記載錯誤,是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言,難為 可採,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是由被告竟於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書立顯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可見被告係刻意以張冠李戴之方式,以實際上與六順 公司全然無涉之本案B等地,向告訴人佯稱為其與六順公司 之合作內容,本質上即係為混淆視聽,以此作為訛詐告訴人 之手段,客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因而誤信始交付50萬元之情節,而於過程中甚或偵查、審理 中更以前詞置辯、模糊焦點之態度以觀,亦可知其主觀上亦 有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 1月間結識黃銀堂後,即以其可協助標租土地,故可代告訴 人標租A地及協助六順公司標購B等地等名,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 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執前詞置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市場擺攤、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 詐得10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以其業已陸 續賠償30至40萬元,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然此部分為黃銀堂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匯款之款項均為二 人間之金錢借貸,與本案無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被告所承陳其與黃銀堂間本為友人 ,兩人間亦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輔以上揭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僅記載 收款人為黃銀堂而非告訴人,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記載, 已難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且觀諸被告上揭匯款申請書 所示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1 11年1月21日,及黃銀堂先後於110年4月14日傳送「請你把 我的100萬及30萬還我,給你1年多的機會也夠了」、110年6 月9日傳送「100多萬你拿去快兩年了 端午節過後你過來算 一算」、110年8月2日傳送「100萬你拿去1年多了,不要講 一些一樣的廢話!下禮拜找一個時間過來公司、我們把事情 解決掉」、111年2月27日傳送「問題有夠多不然錢退回來」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 40118號卷第24頁、第27頁、第33頁、第45頁),勾稽以觀 ,倘被告所清償之款項與本案有涉,黃銀堂顯無於上揭時間 仍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公司款項,且黃銀堂要求被告 清償時,亦僅見被告推辭拖延,而未提及款項業已清償部分 之情形,均可知黃銀堂所陳方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給付之前 揭款項實與本案毫無干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賠償 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易-377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4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甲36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4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41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41、甲369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41、甲369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甲041M與關係人甲041生父兩人無婚姻關係生下兩 名受安置人,甲041M與甲041生父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 ,因其二人皆無工作靠借貸生活,仰賴社工提供奶粉尿布, 否則受安置人將三餐不繼,又因甲041M與甲041生父二人住 所頻繁變動及不了解孩童發展需求,導致受安置人甲041、 甲369生活不穩定,有發展遲緩議題,另甲041臉部與背部有 多處傷勢,甲041M與甲041生父皆否認施暴,稱係甲041自行 跌倒撞傷造成。因甲041M與甲041生父無法提供兩名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照顧權益,且疏忽照顧致甲041身上多處傷勢, 評估法定代理人明顯照顧不周,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15日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 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其後亦獲法院先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5

TCDV-114-護-66-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民國108 年5月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 ,然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 發現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 ,經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 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 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 且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 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 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 良好、身心穩定,惟因案父過往二度無故未出席親子會面, 受安置人2人暫無意願與其進行親子會面。綜上,聲請人評 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 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 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 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 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安置意願書、兒少 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 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 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 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案父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案父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 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 ),足見案父日後須入監服刑,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環境,況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 乏關心,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 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 宜驟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7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3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民國111年4月21日通報甲733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 逸移工,甲733M在印尼仍有婚姻關係,且其不清楚幼兒基本 照顧,受安置人又無健保身分、受照顧狀況不明。處遇期間 ,於111年7月20日甲733M攜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 續於113年3月12日獲悉甲733M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 顧,而甲733M行方不明,又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考量留養 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且為積極維護受安置人生活期間 權益保障,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失蹤,故聲請人業 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曾攜帶受安置人逃避社 政關懷追蹤,後續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目前行 方不明,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因留養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 權人,為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逃逸危害其安全,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6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 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於民 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安置期間,經訪視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阿姨後確定 渠等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06M住所處 未穩定亦保護因子,親職教育尚待執行,甲006返家尚疑慮 ,且受安置人之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故其仍有接受安置必要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 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5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11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94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9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1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8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自民國(下同) 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182由母甲182M單方行 使親權及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甲112、甲943、甲991三人則 由甲112F、甲182M共同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受安置人於113 年3月2日之毒品採驗報告有數值殘留情形,且甲182M、甲11 2F均承認施用毒品,渠等於短期內均難保證提供受安置人免 於毒品殘留之受照顧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7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考 量甲182M、甲112F現階段仍繼續施用毒品,且未能於短期內 改善或完成毒品戒治,為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 及避免毒品對兒少之危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82M、甲112F目前仍繼續施 用毒品,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觀察,考量受安置人均尚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04

TCDV-114-護-5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甲98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法定代理人 甲92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7、甲988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7、甲988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 。甲927與甲988自108年起,因法定代理人甲927F與甲927M 關係衝突影響其受照顧狀況,其中分別因管教成傷、獨留及 疏忽照顧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共3次保護處遇迄今。但自聲 請人110年4月開案處遇迄今,甲927F與甲927M仍經常使甲92 7、甲988目睹父母高度衝突,致出現自我傷害等身心影響。 112年4月26日甲927M攜警方前往甲927F家中強制帶離甲927 、甲988,致甲988當下哭泣不已;另112年5月1日甲927M對 甲927管教成傷,112年5月4日甲927F與甲927M因持續置甲92 7、甲988於高度衝突中,且仍無法針對甲927與甲988提出合 作照顧計畫及無法建立教養共識,亦無有其他適當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業於同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准 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27、甲988之親權雖於113年2月 1日經本院調解後由甲927M單方行使,然甲927M與甲927F尚 有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官司持續訴訟中,甲927M聲請通知 甲927、甲988出庭作證,均顯示甲927M持續未能將甲927、 甲988之身心健康及利益視為優先考量。再觀察甲927、甲98 8親子假返家後之情緒與行為仍受甲927F與甲927M之成人角 力關係影響,現甲927F再次提起監護權訴訟,評估甲927F與 甲927M仍未有友善合作照顧以提供甲927與甲988之適當教養 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 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受安置人尚年幼,易受甲927F 與甲927M衝突影響,甲927F、甲927M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2-04

TCDV-114-護-4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甲802GF(下稱 外祖父)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將受安置人單獨 留置家中,致受安置人自行到住處外水池玩耍,由民眾發現 報警,經中心調查發現確有疏忽情事。又社工於同年8月11 日追踨法定代理人甲802M(下稱法定代理人)照顧安全計畫 過程時,已告知不可再將受安置人交由甲802GM(下稱外祖 母)及外祖父照顧,然於同年8月16日再度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外祖父、外祖母均因自身因素照顧乏力,復坦承自 8月12日起,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外祖母及外祖父一 起露宿公園多日;中心於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刻前往該公園 訪查,見安置人全身骯髒且尿布盛滿糞有異味,評估實有嚴 重疏忽情事,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立即於當(16)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在案。法定代 理人雖已執行完成親職教育,惟其自身情緒、照顧技巧等知 能提升有限,並表希望受安置人被出養且接受停止親權。另 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身分,經盤點受安置人 親屬資源,尚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是經聲請人 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又法定代理人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惟其自身情緒、照顧技巧等知能提升有限,身心狀 態難以維持長期穩定,現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此外,受安 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居無定所,聯繫不易,無 從確認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2-04

TCDV-114-護-64-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鄭○○(原名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鄭○○,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認領鄭○○,原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 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鄭○○前聲請相 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110年2 月9日起,至聲請人王○○(按: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自原民 事裁定確定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㈡鄭○○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健康狀況惡化顯著,經常因過敏反 應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復經社工觀察其情緒有極 端表現情形,需接受心理衡鑑以正式評估情緒障礙程度。茲 聲請人為照顧鄭○○無法外出謀職,復因鄭○○之前揭生、心理 狀況,致相關醫療支出驟增,且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其與前 配偶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肩負極大生活與 經濟壓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聲請人高達57萬餘 元之借款,在在足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經濟生活水準確 有顯著下降之情。  ㈢準此,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 扶養費,且表示毋庸扣除鄭○○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與聲請 人現階段經濟狀況、鄭○○身心狀況等上開各情,為維繫鄭○○ 生活、就學與醫療等所需,足認原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民事裁定所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 之9,000元扶養費內容,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聲請變 更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應按月負擔16,000元之扶養費。為 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 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 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 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 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扶養義務人於衡量 經濟資力等客觀條件後,與扶養權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成 立之新扶養數額協議,參酌扶養費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所明 定得處分事項之意旨,自得將之採為扶養能力是否發生變動 之衡酌因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 之執行名義俱為扶養費債權,實體法上均為子女之一身專屬 權,僅為求紛爭之解決,併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 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107條等規定之立 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給 付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以,原 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鄭○○,至本件之聲請人則為鄭○○之母鄭 ○○,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聲請人,惟本件與原民事裁定既均 為鄭○○對於相對人扶養費債權之審認,鄭○○俱為利益歸屬之 權利本體,規範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認聲請人得依該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  ㈡鄭○○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10月16日經相對人認 領登記,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 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 聲請人前以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鄭○○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原民事裁定於110年5月4日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鄭○○9,000元之扶養費,原民事裁定雖於6月3日24時確定, 惟相對人自該日起至8月31日止,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別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中○○○○○○○○○113年8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30002653號函 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 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改姓申請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調 閱原民事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 定後僅給付57,000元,原民事裁定內容尚未實現乙節,洵堪 認定。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民事裁定內容顯失公平部 分:  ⒈聲請人稱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鄭○○之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致有經常就醫、住院與增加醫療開支之情。又相對人曾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571,893元,雖允諾將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而拒不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加諸鄭○○前 揭數筆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而雪上加霜,此非原 民事裁定審理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致酌增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952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579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繳費彙總清單與須繳費之費用明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 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1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費用明細、彙總醫療費用證明與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184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及88,704元 ,名下並有汽車。又聲請人與鄭○○自112年9月起列冊為高雄 市政府第四類低收入戶,並均曾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 戶。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5846500號函 與113年9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23100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9215號函附其他 補助比對清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9月6日世南 字第1130005111號函、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 務所113年9月26日台童高雄字第113000059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至79年出生之相對人,其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雖 分別僅為1,218元與329元,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既為79年次之正值壯年之人,且查 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鄭○○之扶養 義務。  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今年將滿6歲,已屆 就讀國民小學之學齡,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並有頻繁 就醫之需求,其扶養重擔係由聲請人獨自肩負,聲請人並因 照顧鄭○○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致無法外出就業。又 相對人遲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近60萬元之債款,迄今僅給付鄭 ○○57,000元之扶養費,致鄭○○雖領有社會補助、慰問金或禮 金,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顯見鄭○○日常所需,於原民事 裁定確定後係顯著遽增無訛。另聲請人照顧鄭○○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等上開各情,因認應以 24,000元認列鄭○○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觀之,可認相對人同意於未扣除 各該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之前提下,仍願按月給付鄭○○16,0 00元之扶養費,再考諸相對人正值壯年之年齡、具有相當工 作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大幅減少等 各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分別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鄭 ○○扶養費。揆前說明,自110年9月1日起,既存有聲請人之 扶養能力減少與鄭○○日常所需增加,且相對人經詳細評估經 濟能力後,亦認每月得負擔鄭○○合乎生活水準之16,000元扶 養費,與兩造之扶養能力及其負擔比例發生更易等各情事變 更事由,足見若強依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00元為履行, 顯然有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3=16,000元)之鄭○○扶養費,始臻允當。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鄭○○16,00 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㈣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茲鄭○○係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5月4日製成 原本,業如前述,可認鄭○○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 權利或利益,故鄭○○成年之日應為128年9月18日,即應以該 日為相對人給付鄭○○扶養費之終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 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鄭○○之利益, 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33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5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 本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 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 月4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甲658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 裝滿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 及持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 人身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 死掉。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 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 心健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 顧環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 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 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4-護-5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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