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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彥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彥因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8日,有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891號函 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 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2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1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0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931 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丞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丞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丞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 刑人於111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7月1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77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3-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紘瑋(原名鍾爾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紘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紘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 人於112年12月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5月4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檢附該署臺 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8鄰港東112              之1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泰      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與孫延年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詎林子孺因故對孫延年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監獄六工場浴廁門 口,以徒手方式毆擊孫延年,致孫延年因此受有左臉擦傷、 左眼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延年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7月2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33410號函及所附資料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13-202411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徐旻誼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旻誼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47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5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黃貫愷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 少年陳○穎互毆造成,以及並無告訴人所指其被逼簽之本票 存在等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抗告人傷害告訴 人並逼簽本票、和解書等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 捨之理由,並敘明該本票、和解書雖未扣案,但無礙法院心 證形成。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僅指其遭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並未指其遭抗告人強盜,以及告訴人與陳○穎間 於案發時尚有債務存在,故抗告人應諭知較輕之罪名等節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告訴人與陳○穎之小額借貸案發之 前已結清,抗告人明知此節,仍以傷害、恫嚇手段強逼告訴 人簽和解書、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得心證理由,告訴人 既指述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事實,抗 告人所犯罪名自不因告訴人警詢時提告之罪名漏未列強盜罪 名而有影響。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陳○穎手機內之10通通聯 紀錄,以及未調查告訴人所指iphone6手機是否確實存在, 及再傳喚告訴人、陳○穎到庭證明案發當日之過程等節,並 未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何以得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且從形 式上看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摘及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詮釋與取捨、理由論述有無矛盾加以指摘,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如原審有調查陳○穎於到案時前後10通之手機通聯紀錄,即可 證明陳○穎與告訴人有聯繫之情,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  ㈡本件僅係債務索討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債務索討所延伸 之強行簽立本票為強盜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本票是 否真實存在;雖陳○穎與告訴人對本票上之金額均有供述, 然陳○穎供詞反覆,在本票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即不能論斷 抗告人加重強盜罪刑。  ㈢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指摘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抗告 人並未獲有利益,更無犯罪行為,再依告訴人與陳○穎互毆 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事證,抗告人縱令犯罪,亦 應論強盜未遂罪,請撤銷原裁定,使本件再審程序得以啟動 。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本票 有無扣案乙節如何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以及聲請意旨 空言診斷書上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調 取手機通聯紀錄等節,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或 有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陳○穎所 證與事實不符,調取手機通聯紀錄即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引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等語, 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顯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00-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執行;現在寄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侯志良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用為本件犯行之破壞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1時13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林明緻所 有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明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明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19

PCDM-113-審易-3386-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 之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5頁)。而上訴 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3、107-108、10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 之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5頁)。而上訴 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3、107-108、10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115-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名宏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表人原為吳澤生,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許金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大觀園 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3

TPTA-112-監簡-4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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