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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社會住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訴外人李○○(即原告胞弟,下稱李君)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下稱住都中心)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 約書」。嗣李君於租期屆滿前死亡,故原告於110年7月16日 向被告住都中心申請換約。經被告住都中心審認原告並非李 君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具換約資格,以110年8月9日住都 字第110000680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 由,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此有內政部 113年12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8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國家住都中心於110年 8月9日住都字第1100006805號行政處分無效。二、被告內政 部應依原告110年7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國家住都中心 與李寶霖於107年10月18日所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 宅租賃約合約書』換約之行政處分。三、確認原告於110年7 月16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簽訂之『林口世大運 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補充或變更協議書』存在。四、被告內 政部應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 都中心續約(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 五、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0年11月1日 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六、被告內政部應 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都中心 續約(113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七、被 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與原告締結113年11月1日至11 6年10月31日之租約。八、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與 原告締結租約期間(包含換約期間)租金應調整為4500元。九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9至10頁), 可知本件倘進入實體審理,主要涉及原告是否具備締結上開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身分資格認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本件應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從而,原告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 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4-地訴-1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 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簡-10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高金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8時02分許,駕駛永嘉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7.4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 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0月30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938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前,並於112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 理。嗣永嘉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7日 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 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4,000 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中我已行駛至路肩通行終止處,勢必要 進入左側車道,我在虛線處離開減速車道,並無違規。國道 1號北向7.4公里並無標線禁止進入左側車道,更無標示減速 車道僅供出口專用,衍生民眾與相關單位的困擾,建議交通 局將「標、示、誌、線」讓民眾更易看懂,減少認知落差及 社會成本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標誌牌面,並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 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 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 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24日18時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 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 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 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 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 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 、乘載人數、裝載貨物。」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 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 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 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又高公局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第6點第2款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準此可知,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車輛原則得變換車道,惟進入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內,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車輛行經該標誌後,即僅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並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而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此外,在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範圍內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與「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相互搭配,明確告知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限制,以確保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 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9-61頁)、交通違規申述單(本 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 0561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 -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8:02:02秒 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主線之外側車道 ,右側為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穿越虛線, 最右側則為路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 前方,行駛於路肩;18:02: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路 肩;18:02:04至0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 至輔助車道,車身1/2進入輔助車道,1/2仍在路肩;18:02: 06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輔助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 另可見右側北向7.3公里護欄上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1 8:02:07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其餘車身 仍行駛於輔助車道;18:02:08至10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左側車輪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其餘車身仍行駛於輔 助車道,於18:02:13秒許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結束於 18:02:21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88頁、第91-103頁)。又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置 有黃底黑字黑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警告性質 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亦設置有紅底白字白邊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此有Go ogle街景照片二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若 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 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惟原告直至國道1號北向7.3公里 處始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主張其於路肩通行終點處前方即駛離路肩,並無違規云 云,惟本件係處罰原告非駛往出口卻於行經「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警告標誌後仍未駛離路肩,猶繼續駛過「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標誌使用路肩之違規,與原 告是否於非開放路肩路段使用路肩無涉。又原告為依法取得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本 院卷第105頁),對於應遵守上開交通標誌當有所認識,再者 ,本件「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牌面係設置在「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前方500公尺處,且清楚可見( 本院卷第57頁),行經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猶未注意,是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24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謝景良(即太銓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陳永杰 劉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附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及 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案號: 第113107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裁處書所裁罰之18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 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太銓汽車材料行(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場址)進行複查。現場查 獲該址仍貯存約50輛廢汽車及大量經拆解之汽車零件(下稱 系爭車輛及零件),認原告從事廢機動車輛(應回收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R-2402)回收、處理業,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回收、處理登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應回收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因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15日違反同 條規定,經被告各裁處罰鍰12萬及6萬元在案,被告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 4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萬元 罰鍰(第3次),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1070749 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事業,故將數輛自國外進口,或 自同業購入、產險公司標購而得之待售車輛,停放於系爭場 址以待轉售或出口。詎被告逕將前揭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 爭車輛及零件,認定為應回收廢棄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車輛買賣證明,原告係向國內保險公司 購買車輛,將其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並扣繳營業稅;或自 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零件於國內販售獲利,並課以貨物 稅、進口關稅,非賺取處理廢機動車輛及所生廢料之服務費 ,不屬回收業務。再者原告僅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未有分 類、破碎、粉碎之行為,顯非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之處理行為。 ㈢、被告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 署基字第0970026774號令(下稱環保署97年令)將廢機動車 輛之範圍擴張至所有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惟此等車輛 不必為被棄置或喪失原效用而無價值,可能僅係出廠逾一定 年限,其內部零件仍有原效用,故環保署97年令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㈣、另訴願決定引環保署110年8月16日環署基字第1101113848號 函(下稱環保署110年函)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惟該函所 謂「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之情形」,究以何等標準認定, 其意義難以理解,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就廢棄物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就貯存之定義,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㈤、縱本件符合被告所述之上情,惟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 、汽車數量非多、危害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 ,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場址存放外觀損 壞及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及零件、大量廢輪胎之行為,已 達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 第3項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未辦理申請回收、處理登 記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務,於法有違。 ㈡、至原告雖稱係自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用零件,並課以貨 物稅,用於國內販售以獲利,然此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所涉 法令不同,並無礙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 ㈢、依環保署97年令,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即屬設施標準定 義之廢機動車輛,系爭車輛已向監理機關報廢,自符合之, 此參道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廢棄項目第9類亦可證。 ㈣、另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乃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應使 之明確且使受規範者可預見該法律所規範之內容,環保署11 0年函係針對特定案件事實問題之解釋,尚非法律明確性原 則所涵蓋對象,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1.污染程度 (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A=1。2.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 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 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B=3。3.危害程度(C),屬污 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 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 大處理量者C=1。處罰鍰金額=1×3×1×6=18萬元。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 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依第15 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 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 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4、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5、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 第4項規定訂定之。 6、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7、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 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 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 、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 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8、應回收管理辦法第5條: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 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9、設施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 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設施標準第2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 :指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二、回 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 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四、清除:指廢機動車輛之 收集、運輸之行為。五、處理: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 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 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 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1 12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50005號裁處書、被告112 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60004號裁處書、訴願決定 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至18、24至33、 53至60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及零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之廢棄物。蓋因本件裁罰所適用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條第3項,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之廠商未經申請回 收、處理登記而為回收、處理之業務,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 車輛及零件屬於廢棄物,進而認定原告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 收、處理之廠商,並從事相關業務未經申請。原告則主張其 屬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該些車輛及零件非為廢機動車 輛及零件,原告應回收管理勤辦法第3條第1、2款所稱之回 收業、處理業,經查: 1、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5款規範,廢棄車輛屬於經公告應回收廢 機動車輛,而所謂之廢棄車輛,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三、專有 名詞定義(四) 廢機動車輛:廢機動車輛(以下簡稱廢車) 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查報認定公告或 所有人切結放棄所有權的機動車輛。而本件系爭車輛及零件 ,查其外觀或為板金凹損,或為不堪使用(見訴願卷第27至 29頁),且經原告自陳有向國內保險公司購買車輛(見原告 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而保險公司之不堪使用車輛,屬 於車禍後保險理賠完進而所有權移轉與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進而以報廢車輛之方式處理之情形。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其確實在品名上記載BENZ、LEXUS 報廢汽車、Toyota報廢汽車(見本院卷第51、53、57、59、 61、67、69、71、73、75頁),其在出售時既已記載其為報 廢汽車,並經報裡報廢登記,足認原告處理之系爭車輛或零 件,有部分屬於報廢車輛。 2、所謂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核 諸現場舉證照片,原告將業已廢棄之車輛存放於系爭場所, 即為該條所謂之貯存。附帶一提,所謂回收,係指對於有利 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品,再次收回利用之意,原告已向保險 公司購得之車輛屬於向監理機關報廢之車輛,而該些車輛自 屬拋棄後再經原告購得,原告再以二手車之方式出售予他人 ,當屬所謂回收。 3、再報廢車輛之回收經營者必須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 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原告自陳其經營二手車 輛買賣並向保險公司收購報廢車,且觀之現場照片及稽查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24至29頁),原告址設處所為事業機構, 且有一定之規模,其從事相關回收報廢車事務,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但其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從事回收 報廢車之工作,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屬於應回收管理 辦法第2、3條之回收業者標準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10年函 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該函文中所記載之「似確有貯存 廢機動車輛之情形」,其並無認定標準,意義難以理解,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法院應不予援用。然該函文中之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 之情形,依據函文前後之內容,係回覆當時發文之被告就該 函文所指涉之個案。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依據。而本件 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解釋,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已揭 示從事貯存行為之業者屬於回收業者,而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也同時說明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且前開應回收管理辦法係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設施標準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與 設施標準第1條所明定,其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可作 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是以,原告將廢棄車輛存放於系爭場址 之行為,當屬所謂之貯存。故無論前開函文是否有原告所指 前開情節,均不影響被告對於原處分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環保署97年令(見原處分卷第37頁)對於廢棄車輛 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然法律保 留按照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及理由書中可知,除關於人 身自由、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自由屬於憲法保留與絕對法 律保留外,其餘權利之限制,除由法律規範外,尚得由法律 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限制。環保署97年令非屬對於人身自由、 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權利限制,且為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授權主管機關所得頒佈之法規命令,當無原告 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㈤、原告再以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汽車數量非多、危害 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 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為其主張。然基於憲法上平等原 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 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 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 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 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係依據 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裁罰,被告自需以 該準則裁罰,並無所謂違法,亦無所為裁量怠惰。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8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7

TPTA-113-簡-370-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1號 原 告 馬金印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F0013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701-202503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溫達WINDA CHRISTIANI SARASWATI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WINDA CHRISTIANI SARAS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1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林鐸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 2年度交字第280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代表人「江澍人」 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代表人「黃鈴婷」 「北市監宜裁字」 「北監宜裁字」

2025-03-14

TPTA-112-交-2801-20250314-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春強TRAN XUAN CUONG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TRAN XUAN C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2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心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90巷與民權東路6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15日舉發,並於同年 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 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天色未亮,此路口燈光設計不良,右側便利商店招牌很 亮,左側斑馬線並無路燈,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以看出,真 的是看不到行人的狀況,巷內光線充足,基本上也不是適合 打遠光燈的狀況。又當時原告有打方向燈、轉彎車速和緩, 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路口燈光設計有問題,造成視線不良 。  ⒉原告願意接受相關罰鍰,並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但在原告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路口燈光設計有疑義之狀況下,吊扣駕 駛執照1年實屬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沿民權東路6段90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 左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右 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 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6 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93頁)、原告提出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見在系爭車輛 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系爭車輛左前方已有1名行人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 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縱使當時天色未明視線昏暗,原告自應 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 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14

TPTA-114-交-12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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