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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記載「(檢驗前淨重3. 227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1.10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欄記載之「Nephedrone」更正為「Mephedrone」;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LUC(中文名:黃文力,下 稱黃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住處逮捕 時,固然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5-6頁),惟被告係先冒用「NGUYE 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 筆錄後,因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居留證前後不符時,方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黃文力,被告 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毒偵1615卷第123-124頁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 察官偵訊時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之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持有之 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1.21 3公克(計算式:10.11公克+1.103公克=11.213公克),已 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1.359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2 咖啡包6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4.3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11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98號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5頁)。 3 錠劑5顆(即搖頭丸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22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7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1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8,0 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錠劑5顆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向朋友購買甲基安 非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 12年7月7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第三 級毒品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60包(檢驗前淨重84.30公克,純質淨重10.11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1包、毒品錠劑5顆、毒品咖啡包60包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N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早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2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法雖略有別(一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時間亦間 隔約4月,然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且均 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則與上揭2 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罰金73,000元)以下 ,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 衡其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 四、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雖曾將上開2罪所處之 刑與另1罪(下稱A罪)所處之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5萬元,惟案經上訴後,該罪及上開定應執行刑均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且未就A罪併科罰金,亦未就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 上開定應執行刑既經該案第二審法院撤銷,自不生拘束本案 定應執行之效力,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 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5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 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 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 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4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1312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131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3日 111年9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4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4月(共1罪) 以上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31日、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3日 ②112年7月28日 ③112年8月27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77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27

CTDM-113-聲-1490-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文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 於其戶籍地後(居所部分經郵寄單位回覆查無此址,有訴訟 (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見聲字卷第24頁) ,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聲字 卷第19-2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9日22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113年6月29日1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5日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8425  號。 2.已執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4號

2024-12-27

TNDM-113-聲-229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4日,其 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 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 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52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3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原易字 第32號 112年度原簡字 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 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9年度 執字第786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544號

2024-12-27

SCDM-113-聲-1220-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於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 至62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 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3日、07日(更正)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駛偽造私文書 攜帶凶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更正)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更正)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4-12-26

CYDM-113-聲-105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稱 其尚有案件未審理,嗣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合併執行等語, 然附表所示之罪名既均已確定而非處於審理階段,則受刑人 上開所言,與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若另案判決 確定後,符合與本案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家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8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112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112年10月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60、26356、28280、340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0、131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臺中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 (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024-12-26

TCDM-113-聲-395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首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意見及所犯各罪均係 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皆於112年6月28日至112 年8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想全部結束再合併等語 。惟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受刑人尚無業經判決確定得與附 表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件係檢察官依職 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後續倘有其 他案件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 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本案法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3、112/07/21、112/08/24、112/08/24 112/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4/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1/03 113/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號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21 112/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6/06 113/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2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編    號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6 112/0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04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75號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0號

2024-12-26

TCHM-113-聲-155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炫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2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113年12月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574字第11745號函、 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95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 相似(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又考量各行為時間間隔、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 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炫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02 112.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92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9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3.07.16 113.08.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確定日期 113.08.21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68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4889號

2024-12-26

TCHM-113-聲-157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 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收受後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3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6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 3 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11月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0號

2024-12-26

TNDM-113-聲-23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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