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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惟 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以前揭判決處 前揭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 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證。且受刑人自111年6 月起,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迄今清運數量已達1360 .85公噸,惟因天候、焚化爐整改、歲修等原因,導致受刑 人未能於期限內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故向環保局申請延展履 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並經承辦人員告知已同意,並取得 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書等情,有廢棄物 清運數量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2月13日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對 照表、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收 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已盡力清運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惟過程中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使受刑人必須延長清運期 限,更何況告訴人已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迄今未再犯刑事案件,而有自新跡象之情形下,實難認緩 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使被告自新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 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撤緩-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知悉杜英秀 (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 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 匿,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由鄭文俊(TRINH VAN TUAN ,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功俊 、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 忠世,越南籍,經檢察官通緝中),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 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 生爭執,張功俊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 行押走杜英秀,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 徒手握住刀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 賢亦持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 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張功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臺南工寮 )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張功俊、阮玉賢及裴忠 世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 ,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 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 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 前,將杜英秀、張功俊、阮玉賢、裴忠世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並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下車後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 南籍)求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功俊及辯護人 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無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調 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玉賢、裴忠世搭乘由鄭 文俊駕駛之車輛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阿世」(指裴忠世)說要幫 我找工作,是種高麗菜的,結果把我載去工寮,我不知道是 要去抓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固然有 受傷之事實,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證據薄弱,且阮玉賢與 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又屬於共犯的不利陳述,需要 補強證據,因此本件證據不足;縱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但 因為其主觀上係為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成立 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與阮玉賢、裴忠世共同搭乘鄭 文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 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鄭文 俊先行駕車離開,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告訴人於翌日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鄭文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 六火車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豐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1至16 4、367至371、505至508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 ○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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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 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 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 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被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 在副駕駛座,鄭文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被告跟 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鄭文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 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 被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 叫了計程車載被告、阮玉賢、裴忠世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鄭 文俊會合,之後鄭文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 我就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他卷第 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鄭文俊並請鄭 文俊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鄭文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 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鄭文俊等人同車,後 來鄭文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 屋子,當時我跟鄭文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被告進去房 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 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 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 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 銬起來,裴忠世叫鄭文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鄭文俊先回家 ,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 ,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鄭文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 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 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 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 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 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 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 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 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 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 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 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 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 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 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 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 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45至24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鄭文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人在南投工寮內 持刀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玉賢拿一把約10公 分左右之刀子朝我肚子刺下去,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越刺 越深,那時候我覺得我可能會死掉,我就表示我會一律配合 不反抗,阮玉賢才將刀子抽出,接著阮玉賢及裴忠世再拿出 手銬銬住我的手,他們也怕我死掉,就拿毛巾幫我止血,然 後阮玉賢跟被告就一手扶著我,一手拿著刀子押我上車,上 車後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駕駛座的後方),阮玉賢坐在我的 右手邊,被告跟阮玉賢就一直拿著刀子讓我不敢反抗,一路 到臺南的工寮,一路上我的手都被銬著,到臺南之後,裴忠 世就負責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另外三個人就繼續看管我, 被告跟阮玉賢一樣拿著刀子在我身邊讓我不敢反抗,之後裴 忠世叫了一台白牌車,我跟被告、裴忠世及阮玉賢就先到斗 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被告就在此地下車等語(他卷第36 8至369頁),參以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他們如 何打人擄人,我在車上沒有看到,那時候我想要下車,他們 也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那天裴忠世去抓告訴人,在車上時,告訴人腹部流血, 裴忠世也不讓我下車,就把我載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起初否認有何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過程,之後卻改口稱看見告訴人在車上腹部流血,其供 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裴忠世、阮玉賢及鄭 文俊共同前往南投工寮,隨後再與告訴人及裴忠世、阮玉賢 及鄭文俊駕車前往臺南工寮,直至斗六火車站才自行下車離 開,亦知悉告訴人在車上時腹部流血,自不可能未目睹告訴 人在南投工寮內遭裴忠世、阮玉賢持刀刺傷之經過,其仍配 合與裴忠世、阮玉賢共同搭乘鄭文俊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 帶往臺南工寮,自係參與對告訴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鄭文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裴忠世、阮玉 賢及鄭文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螺絲工、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裴忠世、阮玉賢、鄭文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 訴人恫稱:「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 語,嗣告訴人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 作,「阿世」說可以幫我找工作,是種植高麗菜,他們就一 起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主觀上 是為了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 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 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 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 3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 ,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 了」,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6 3、369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 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 僅在車上一旁壓制並看管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恐嚇 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知悉 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訴人給付 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3-訴-179-20250318-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鄧儒健」之人議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戊○○乃依指示 ,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之帳號後,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仁和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 付「鄧儒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李美雪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美雪 臺灣銀行帳戶,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477、121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3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戊○○本案 帳戶後(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方式,轉 入指定之約定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 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搬家業務,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收受8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1頁),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所得為8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24分;12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61萬9710元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2、33至40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139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42分;50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收據、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33至40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85頁) 3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0分、11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47分;102萬1510元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33至40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3頁) 4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己○○,以博奕彩金池要清空,有內定人選云云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0分;15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9、33至40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53頁) 5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8日10時30分致電丁○○,佯稱為健保局職員,健保卡將停權云云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5分;77萬2000元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3、33至40頁) 3.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7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0737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373-202503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 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 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 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 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 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 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 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邱采彤,致邱采彤誤信點 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 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 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麗萍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 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 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 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 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 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 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 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 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 ,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 ,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 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 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 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 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 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 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 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 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 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 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 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 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 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 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 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 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 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

2025-03-18

NTDM-114-簡上-1-202503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英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 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 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20號帳戶(下稱蘇玉英郵局帳戶)、南投縣○○鎮○○○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母   親陳麗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玉英母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郵局等3 組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   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信達專   員許小姐」對話紀錄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112 年12月3 日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集山路3 段1089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將本案郵局等3 組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跟對方借錢,他加我LINE   ,他說我帳戶顯示有問題,所以叫我寄我的提款卡給他,他   說過兩三天就會寄還給我;吳經理跟我講我的郵局帳號錯誤   ,他用LINE語音叫我寄我的郵局提款卡給他,理由是要核對   我的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用LINE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   說要確認裡面是否有匯貸款進去,會計跟經理說我之前提供   帳號錯誤,所以還要再提供兩個帳戶才能撥款;我是被騙的   (見本院卷第65、132 、133 、136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5至55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第93頁),及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懋證   述明確,並有竹山農會帳戶、蘇玉英郵局帳戶、蘇玉英母郵   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9、51至53頁)、被告與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   「信達專員許小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139 、 141   至151 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53 頁)等件在   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檢視被告與LINE暱稱「吳經理」之對話紀錄,「吳經   理」先以: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貸款,   不是非法騙貸的,且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凍,完成   一併退回,給你撥款入帳是11萬元(見警卷第79頁),要求   被告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並傳送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   營許可證書、統一編號、地址、網址等公司資訊,以及錯誤   之銀行卡號擷圖取信被告(見警卷第81至83頁),其後,被   告因而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見警卷第   87至89、本院卷第89、133 頁),已徵被告辯稱被騙乙情不   無可能。  ㈢其次,關於上開被告辯稱「吳經理」叫我寄提款卡,理由是   要核對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說提款卡密碼是要確認裡面有   無貸款匯入,並說我之前提供帳號錯誤,所以要再提供兩個   帳戶才能撥款乙節,雖無LINE(文字部分)對話紀錄可參。   但比對前述「吳經理」表示: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   凍等語,以及「吳經理」之後表示:會計說因為之前帳戶填   寫錯誤,系統檢測不到您的還款能力,導致訂單需綁定金融   商業險(見警卷第99頁)、(密碼)到時候註銷貸款帳戶要   用(見警卷第107 頁)、你帳戶不能動喔,你媽媽的帳戶不   能動,現在還沒有處理好(見警卷第129 頁)等語,可見上   開被告辯解尚非子虛。    ㈣再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   告乃係遭到「吳經理」以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欺騙,對   於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乙事應無認識   ,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故意;且此與申辦貸款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美化金流之情形不同,蓋因美化金流之情形中金融帳戶持   有人已有認識會有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存提款。  ㈤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   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則以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殯葬業、搭棚架、賣炸雞之生活經驗   (見本院卷第65、66頁),智識程度應屬普通,而自稱「吳   經理」之人搭配「許小姐」,並以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營   許可證書等公司資訊及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取信被告,   佐諸被告已因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亦   見被告實有可能受騙提供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70 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一罪,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自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8 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名稱「蘇淞泙」 、LINE群組「立騏~ 宋佩洋」老師 助理等身分,對陳宗賢誆稱:可登 入「凱友投資股票」APP 進行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宗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 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1日 9 時47分 15萬元 蘇玉英申設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0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LINE 暱稱「李若芸」、群組暱稱「牛氣 沖天」等身分,對陳靜怡誆稱:可 登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云云,致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2日 8 時41分 15萬元 3 廖仁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間某日 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李淑琪」 、「Walmart 」國際商貿公司客服 等身分,對廖仁松誆稱:可在網路 商誠經營奢侈品販售,惟需先匯款 出貨交給買家云云,致廖仁松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10 時3 分 10萬元 4 黃鈞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4日前 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 LINE暱稱「蔡馨茹」、群組暱稱「 U14 財富啟動計畫」、「兆皇客服 NO58」等身分,對黃鈞懋誆稱:可 登入「兆皇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鈞懋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5分 10萬元 陳麗雲名下 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7分 4 萬2, 245 元

2025-03-18

NTDM-113-金易-27-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6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4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編號2、6所為 均係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編號4所為係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件編號 5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 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733-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 程序利益,於裁定前,聽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之 意見(院卷頁34),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聲-144-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楊舒晴 林夆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搭乘蕭亦承(所涉恐嚇犯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且與鄧交汎(所涉 恐嚇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舒晴共同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參拜; 不知情之王昱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馨羽及被告林夆穎;不詳之人駕車搭載黃 柏穎(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林鼎祐亦分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嗣後渠等又分別駕 駛車輛於翌(15)日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號橋旁 巷子內,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上臂、左 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併腫痛及輕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俊 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 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提出傷害 告訴,檢察官則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對 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雖僅對被告楊舒晴、 林夆穎具狀撤回告訴(院卷頁33-37、48),但參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 邱俊瑋。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 穎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一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易-71-202503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翰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翰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對被害人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著手詐欺行為並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因幫助申辦門號有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預付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潘翰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潘翰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底,在臺中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婷婷」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1 4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賴素女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 向賴素女佯稱:因偵辦詐欺車手案,需其協助調查,否則將 拘提到案云云,然因賴素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婷婷」之人使用,並因此取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擷圖各1份 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件門號與被害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本件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多人共犯等方式行騙有所認識,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4-埔簡-5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 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 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 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 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 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 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 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 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 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 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 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 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 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 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 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 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 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 ,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 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 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號     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 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 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 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 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 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 、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 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 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8

NTDM-114-訴-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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