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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念蓁 訴訟代理人 江駿瑋 被 告 謝景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401-202503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7

KLDV-114-家補-38-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4 3,062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1輛、保單價值合計118,000 元,收入每月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按衛生福利部公布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等 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 汽車1輛(車年西元2017年)。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有汽車1輛 (價值約244,000元)、機車1輛(價值約20,000元)、保單 價值合計118,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4,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近1年(113年3月至114年2 月)之平均薪資約每月3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則 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元)÷2人×2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須支出15,000元,未逾上揭18,618元之計算標準 ,可以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 內之必要支出為33,618元(計算式:18,618元+15,000元=33 ,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5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3,618元 後,尚餘91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33元-33,618元 =915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980元,聲請人69 年生,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1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合計約310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債權人 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 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4-消債更-16-20250317-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4(5樓,屬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5樓房 屋)之樓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被告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而就系爭5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油漆斑駁、龜裂、壁癌等損 害。經調解後,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並加蓋鐵皮屋頂 ,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請百韻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上 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5樓房屋是民國64年7月5日建造,已將近50年,屬老舊建物 ,造成漏水原因諸多,且5樓設有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大型 儲水桶,其重量已造成系爭4樓、5樓間之樓梯牆壁嚴重龜裂 ,據3樓住戶表示該龜裂情形存在數年,被告僱用之修繕師 傅表示,漏水問題應與儲水桶「超重扭曲內部結構」有很大 關連性。是以,系爭房屋4樓漏水,不能由被告負單一責任 。況系爭公寓屬老舊建物,外表內裝多有斑駁脫落,在所難 免。原告是為出租系爭4樓房屋,僱用裝修公司裝潢整修, 其主張80,000元費用,非「真實漏水」之修繕費用。 三、本院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事,致 使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龜裂 、壁癌等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系爭4樓房屋如有漏水,其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失修 ,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所致暨修繕之必要性。查證人即 前往系爭4樓房屋施工師傅黃家雄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我是負責監工還有油漆,我已經做30年了」 、「(你方稱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有無去被告住處看過? )沒有」、「(何以認為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廁所、廁 所旁邊、陽台天花板是濕的」、「(你方稱全室都有壁癌, 知否壁癌之原因?)因為潮濕」、「(是漏水還是潮濕造成 ?)不知道」、「(你出具的發票記載一室是何意?)油漆 是整間重刷,防水也是整間重做,至於泥作是比較嚴重的牆 面打掉,不嚴重就修補,我稱比較嚴重是廁所旁邊跟前陽台 窗戶底下」、「(你有無抓漏專業?)我有在做防水,一般 漏一定是從上往下漏」等語,可見證人黃家雄並未至系爭5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及位置暨漏水狀況,僅在系爭4樓房屋 目視4樓屋況,並以「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下漏」之認知 ,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源是來自系爭5樓房屋。然漏水原因 有多端,尤以老舊公寓因共同使用部分防水層失效、龜裂等 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漏水,亦屬常見之事,是以漏水原 因牽涉甚廣,涉及高度專業判斷,本院就漏水事件多以囑託 建築師公會、具抓漏經驗之從業人員等專業人士到場進行鑑 定漏水原因,並逐一確認被害人所指受損處是否是因漏水造 成,絕非單純以目視被滲漏房屋、「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 下漏」之推論為判斷,本件證人黃家雄職業僅負責監工、油 漆,衡無抓漏專業,甚且對於系爭房屋4樓的壁癌是漏水還 是潮濕造成,語焉不詳,對於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何處 漏水亦均不知情,自難僅憑其上揭個人推論,即認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源來自系爭5樓房屋。再者,依證人黃家雄所述 ,爭5樓房屋花費80,000元施做泥做(打除、粉光)、防水 、油漆,是「全室」施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花費80,000元 全室修繕必要性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於自行修繕完成後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86-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3-救-22-20250317-4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張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402-202503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芝婕 送達代收人 許嫚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許世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許 世雄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441,559元(計算式:1,587,396+7,854,1 63=9,441,559);聲明第二項,係塗銷桃園市○○區○○段○○○段00○ 號,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該部分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世雄總遺產價額為 9,441,559元,原告應繼分為1/3,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 3,147,186元(計算式:9,441,559元×1/3=3,147,186元)。準此 ,應以最高之9,441,55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12,0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7

KLDV-114-家補-39-2025031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尹睿 相 對 人 游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睿宏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02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03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14

KLDV-114-司票-75-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8月3日 400萬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0月3日 CH251072 原記載到期日:「111年111月10日」,經改寫為「10月3日」,惟改寫處(僅按指印)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又原記載之到期日既為曆法所無,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002 111年8月3日 3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CH251074

2025-03-14

KLDV-114-司票-77-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郁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39元,及其中118,542 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2 5,789元(計算式:125,439元+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 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4

KLDV-114-補-19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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