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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賴勵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1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復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28日),依首揭規定,應 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226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5,538,547元。 4.總清償金額:232,272元。 5.總清償比例:4.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6,322元 95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767元 239元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1,442元 461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85元 101元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9,987元 332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514元 124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18,509元 418元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354元 124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339元 389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28元 67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12元 合計 5,538,547元 3,226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14

SL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2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明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並以其有身心 障礙,且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繳付裁判 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2萬5,750 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無資力釋 明,且其縱有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認定其為具 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亦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 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救-7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龔舒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銘(下稱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3,8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37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4

SLDV-113-補-1312-20241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黃詩靜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鼎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鼎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鼎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鼎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鼎禎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4

SLDV-113-司繼-2289-20241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4898-20241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8,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4981-202411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岱縈即李馨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7,146元,及其中新臺幣301 ,208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灼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促-12610-20241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7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7773-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心明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不影響張曾森鶯應繼分而非特留分」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詳列其分配方式(例如:各筆不動產 、動產、銀行存款、保單由何繼承人取得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若干)。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4

SLDV-113-司監宣-20-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盧珮瑜(即劉志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14

SLDV-113-除-55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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