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翊瑄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 ○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5年就讀大學二年級期間,在屏東
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披薩店打工,因而與被告相識。嗣
後兩造於105年10月間離職,同年11月間,同至大陸地區漳
州市之牛排店任職,直至106年12月間始離職返台。返台後
,兩造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合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惟109年4月結束營業後,並
未進行清算。109年4月間,被告另在台南市小東路獨資經營
「萬國牛排」小東店,伊亦隨同前往,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兼行政人員。迨109年11月間,伊因欲離職,要求就上開合
夥為清算,並返還伊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經被告同意
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結算,惟表示須於3年後即112年11
月13日始能返還,被告並書立借據交付伊收執,此乃以合夥
清算應給付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於112年11月
13日返還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不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6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大陸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期間,每人
每月之薪資為人民幣5,964元,折合新台幣約2萬7,000元,
均匯款至兩造各自之帳戶內,並未混同。自大陸地區漳州市
返台後,伊以80萬元之代價頂讓,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
,獨資經營屏東縣內埔鄉鄉廣濟路「吳家紅茶冰」加盟店,
當時原告與伊同住於○鄉○○路00巷00號伊家中,並受僱於伊
,每月薪資1萬8,000元(每日僅工作半天),上開「吳家紅
茶冰」加盟店,並非原告與伊合夥經營,原告亦無任何出資
,109年4月間,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結束營業後,自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亦無因
合夥清算,而以應返還或分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可言。又109年11月間,因原告欲自伊所經營之「萬國
牛排」小東店離職,伊為挽留原告,方於109年11月13日書
立借據,同意給與原告60萬元獎勵金,條件係原告必須繼續
留任3年,實與合夥清算應返還或分配金錢予原告無關,原
告於伊書立借據後,既於110年3月1日離職,而未繼續留任
滿3年,則伊自亦無庸依該借據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5年間,因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
披薩店工作而相識,並於105年11至106年12月間,同赴大陸
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每人月薪約2萬7,000元。返台後
,登記被告為營業人,自107年9月間起,在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站,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後,
被告另至台南市獨資經營「萬國牛排」小東店,原告受僱擔
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間擬自「
萬國牛排」小東店離職,被告於同年月13日書立60萬元之借
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原告最終仍於110年3月1日離職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及第69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之出資,並不以金錢為限,亦可為其他
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關於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一節,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
訊問原告本人,原告陳稱:「我們是以在漳州賺的錢合夥經
營」、「我請被告簽這張借據之用意,是為了拿回我與被告
先前一起賺的錢,亦即我們將內埔鄉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頂讓
之資金,該筆資金是我們一起到漳州工作所累積轉換的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對此,被告表示:「吳
家紅茶冰加盟店,原告並未以金錢出資,只有勞務出資」(
見本院卷第162頁)。在此之前,被告更陳稱:「(兩造)
一起到大陸福建省漳州市的牛排店工作(兩造均係受僱領取
薪資),約1年後兩造一同回來臺灣,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共同開設吳家紅茶冰加盟店(兩造合夥經營,但以被告名
義簽約),直到109年4月間才到台南市○○路000號開設萬國
牛排小東店(加盟店),萬國牛排小東店係被告獨資經營,
僱用原告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依此,無論原告之出資係金錢、勞務或兩者兼
而有之,均無礙於合夥之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
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之經營,有合夥關係一節,自堪採信。
從而,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既已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
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即應進行
清算,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並分配各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被告辯稱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非兩造合夥經營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云云,
並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規
定者,即所謂之「準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其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3
日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其上記載:「借款人黃俊仁茲向
黃翊瑄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黃翊
瑄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黃俊仁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黃俊
仁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
限屆至,借款人黃俊仁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
告本人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一開始是我要向被告
要回我的出資額,但數額我不清楚,被告說是60萬元,簽立
該張借據並交付給我後,被告才說希望我再幫忙3年,3年期
滿後才要給我6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所以,被告簽立該
張借據,是為了返還我投資的金額,只不過是先轉換為借款
,並約定112年11月13日期限屆至,才返還而已。」(見本
院卷第161頁)如前所述,兩造合夥經營上開「吳家紅茶冰
」加盟店,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將
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並將應分配之利益分配予原告,原告
主張上開借據所載借款,乃以被告因合夥清算所應返還及分
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信而有徵,堪認屬
實。被告辯稱上開借據所載60萬元,乃其為挽留原告繼續任
職3年所同意給與之獎勵金,並非借款云云,非惟與文義相
差甚遠,且完全未有「原告應再繼續任職3年」或意義相近
之文字,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返還
期限屆至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PTDV-113-訴-17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