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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翊瑄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 ○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5年就讀大學二年級期間,在屏東 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披薩店打工,因而與被告相識。嗣 後兩造於105年10月間離職,同年11月間,同至大陸地區漳 州市之牛排店任職,直至106年12月間始離職返台。返台後 ,兩造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合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惟109年4月結束營業後,並 未進行清算。109年4月間,被告另在台南市小東路獨資經營 「萬國牛排」小東店,伊亦隨同前往,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兼行政人員。迨109年11月間,伊因欲離職,要求就上開合 夥為清算,並返還伊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經被告同意 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結算,惟表示須於3年後即112年11 月13日始能返還,被告並書立借據交付伊收執,此乃以合夥 清算應給付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於112年11月 13日返還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不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6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大陸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期間,每人 每月之薪資為人民幣5,964元,折合新台幣約2萬7,000元, 均匯款至兩造各自之帳戶內,並未混同。自大陸地區漳州市 返台後,伊以80萬元之代價頂讓,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 ,獨資經營屏東縣內埔鄉鄉廣濟路「吳家紅茶冰」加盟店, 當時原告與伊同住於○鄉○○路00巷00號伊家中,並受僱於伊 ,每月薪資1萬8,000元(每日僅工作半天),上開「吳家紅 茶冰」加盟店,並非原告與伊合夥經營,原告亦無任何出資 ,109年4月間,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結束營業後,自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亦無因 合夥清算,而以應返還或分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可言。又109年11月間,因原告欲自伊所經營之「萬國 牛排」小東店離職,伊為挽留原告,方於109年11月13日書 立借據,同意給與原告60萬元獎勵金,條件係原告必須繼續 留任3年,實與合夥清算應返還或分配金錢予原告無關,原 告於伊書立借據後,既於110年3月1日離職,而未繼續留任 滿3年,則伊自亦無庸依該借據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5年間,因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 披薩店工作而相識,並於105年11至106年12月間,同赴大陸 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每人月薪約2萬7,000元。返台後 ,登記被告為營業人,自107年9月間起,在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站,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後, 被告另至台南市獨資經營「萬國牛排」小東店,原告受僱擔 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間擬自「 萬國牛排」小東店離職,被告於同年月13日書立60萬元之借 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原告最終仍於110年3月1日離職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及第69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之出資,並不以金錢為限,亦可為其他 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關於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一節,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 訊問原告本人,原告陳稱:「我們是以在漳州賺的錢合夥經 營」、「我請被告簽這張借據之用意,是為了拿回我與被告 先前一起賺的錢,亦即我們將內埔鄉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頂讓 之資金,該筆資金是我們一起到漳州工作所累積轉換的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對此,被告表示:「吳 家紅茶冰加盟店,原告並未以金錢出資,只有勞務出資」( 見本院卷第162頁)。在此之前,被告更陳稱:「(兩造) 一起到大陸福建省漳州市的牛排店工作(兩造均係受僱領取 薪資),約1年後兩造一同回來臺灣,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共同開設吳家紅茶冰加盟店(兩造合夥經營,但以被告名 義簽約),直到109年4月間才到台南市○○路000號開設萬國 牛排小東店(加盟店),萬國牛排小東店係被告獨資經營, 僱用原告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依此,無論原告之出資係金錢、勞務或兩者兼 而有之,均無礙於合夥之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 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之經營,有合夥關係一節,自堪採信。 從而,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既已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 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即應進行 清算,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並分配各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被告辯稱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非兩造合夥經營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云云, 並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規 定者,即所謂之「準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其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3 日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其上記載:「借款人黃俊仁茲向 黃翊瑄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黃翊 瑄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黃俊仁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黃俊 仁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 限屆至,借款人黃俊仁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 告本人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一開始是我要向被告 要回我的出資額,但數額我不清楚,被告說是60萬元,簽立 該張借據並交付給我後,被告才說希望我再幫忙3年,3年期 滿後才要給我6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所以,被告簽立該 張借據,是為了返還我投資的金額,只不過是先轉換為借款 ,並約定112年11月13日期限屆至,才返還而已。」(見本 院卷第161頁)如前所述,兩造合夥經營上開「吳家紅茶冰 」加盟店,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將 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並將應分配之利益分配予原告,原告 主張上開借據所載借款,乃以被告因合夥清算所應返還及分 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信而有徵,堪認屬 實。被告辯稱上開借據所載60萬元,乃其為挽留原告繼續任 職3年所同意給與之獎勵金,並非借款云云,非惟與文義相 差甚遠,且完全未有「原告應再繼續任職3年」或意義相近 之文字,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返還 期限屆至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9

PTDV-113-訴-170-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年子女日後之 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19

PTDV-113-家補-552-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愛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子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9

PTDV-113-訴-629-2024121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5號 債 權 人 吳怡蘋 債 務 人 翁銘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58,07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9

PTDV-113-司促-13305-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歐惠玲 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 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A 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未 成年人A 接受諮商時描述其父親B 曾有2 次在晚上叫醒A 為 其進行口交,A 遭受B 不當對待,且無其他適合照顧A 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A 之母親已於000 年00月因病死亡,A 有2 名胞姊現由其外祖母照顧,其外祖母表示無法再多照顧 A ,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 ,而B 親職功能薄弱,仰賴 替代照顧者資源,B 及A 之繼母多以工作為由,消極配合親 職教育輔導,探討A 教養及返家議題意願低,又B 與A 繼母 間屢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且B 在家庭中無決策地位,衝突 時多被迫搬離家中,個人住所及就業不穩定,使家庭處遇難 以執行,B 對於親子會面配合度低,經常臨時取消或以工作 為由推託,於000 年下半年對於親情維繫的動力漸低,表示 其無法提供A 穩定照顧,A 對於B 數次親子會面失約及過往 受不當對待的創傷,自000 年起出現高情緒張力拒絕親子會 面。聲請人數次邀請B 及親屬召開相關家庭重整會議,執行 成效低。綜上,B 未善盡照顧、保護A 之責任與義務,且經 家庭處遇亦未有明顯成效,評估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調 查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照顧A ,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 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 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會議紀 錄、TDM 會議記錄、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及A 、 B 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 護字第000 號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B 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其對於本件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人A 及相對人B 進行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尚 未安置前皆係由被監護人阿姨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被監護 人受安置後多年,其僅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短暫互動及相處 ,其對於被監護人現生活作息及狀況皆不知悉。其亦表態其 同意此案件,因其現以工作賺錢為主,遂亦自認其現況無法 照顧被監護人,故其同意停止其與被監護人之親權。相對人 有工作及收入,但支持系統尚薄弱。其對於日後探視尚良善 ,然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與就學並無任何規劃。顯示相 對人未配合屏東縣政府執行家庭重整處遇,也無意願調整與 提升自身親職能力,將被監護人接回照顧,以致屏東縣政府 評估被監護人返家可行性低,並提出停止親權聲請。綜合上 述,相對人親職能力有限,且同意屏東縣政府停止其與被監 護人之親權,故評估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00月0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對人B 未善 盡應扶養、照顧A 之責任,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A ,並長期 安置迄今,另相對人B 已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本件聲請等語,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是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認為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 管機關,A 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 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A 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 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改定由屏東 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居○○縣○○鎮○○路000號

2024-12-19

PTDV-113-家親聲-239-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 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19

PTDV-113-家補-578-20241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佳伶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該債務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及股票資料等 ,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存款、薪資、股票債權 ,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非屬本院管轄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61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BJ000-A11117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之 住處同居,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明知伊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以每週 2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性 交22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以伊之資力,僅能負擔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處罪刑(2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 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 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 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 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 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 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7、8天即 告輟學,前曾於手搖飲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其後因 身體需要調養而離職,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其甫滿2歲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在 工地做工,日薪1,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1 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259-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5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8

PTDV-113-司執-8451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接獲 通報,案母B疏忽放任甫認識之加害者隨意進出家中,並獨 自照顧少年A,導致加害人趁機對少年A性侵害及性剝削等情 事。案母B雖知悉事件,卻疏於即時善盡保護之責,另案母B 未能穩定提供少年A三餐且未能督促其就學,致少年A就學不 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顯示少年A未受適當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於111年6月 30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152號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時間至114年1月2日止。經 觀察少年A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之身心情形,除定期回診 外,目前持續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積 極輔導案母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案母有依TDM會議決議每月 儲蓄1000元做為少年A返家準備。少年A漸進式返家期間,觀 察案母B與少年A互動親密,但因案母B須服社會勞動服務役 至114年3月底止,致現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尚需親友支持 ,又案母B現行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聲請人開立之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尚未執行,且親屬們各有因疾病須定期住院診療及 照顧家人之需要,難以對少年A有適當之教養安排;為保障 少年A之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A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性對照表、戶政全 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少年A尚無自 我照護能力,尚須持續關懷其個性特質、行為態樣與學習表 現,給予適當之自我概念修正與正向行為引導,案母B需完 成社會勞動役後始能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照顧知能,案家 親屬亦未能協助提供少年A適當之照顧與生活環境,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18

PTDV-113-護-3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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