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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黃俊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黃俊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3年4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3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3年10月4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3年11月6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號 2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 113年4月1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2376號 113年12月31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2376號 114年2月4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4號

2025-03-20

CHDM-114-聲-209-202503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宗坤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 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於同日16時許,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宮廟上香,嗣於同日16時21分 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與臨海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 不慎自摔倒於路邊,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 17時1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宗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頁、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被告車籍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 9頁、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17頁)、照片(含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酒測照片、被告行車軌跡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9至38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起訴書誤 載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酒後 駕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忽 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 安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卻仍再犯,可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 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標準值甚 高,且又自摔路邊,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他人災害,惡性不重;惟斟酌被告前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除外不予評價),素行尚難謂良好,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一、二十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太太、1個兒子, 兒子目前28歲,有工作但還是需要幫忙支付一些生活費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CHDM-114-交易-5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翰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翰照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04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搶奪等罪, 相較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 近向暱稱「小龍」之男子購買,我不清楚也無法提供「小龍 」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特徵 等語(偵卷第15-16頁、第90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7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之孫子、先前從事捆工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7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064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54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偵卷第147頁)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翰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9月6日7、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河濱公園,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3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8日14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49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8日16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5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龍 」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0

CHDM-114-易-7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發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嘉發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0年2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販賣毒品及施用 毒品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再衡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0

CHDM-114-聲-1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薛佳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薛佳杉在原審已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因 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其他 家庭經濟生活方面問題,請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臣慈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相關賠償與該案告訴人之前案,而該案所犯類型,與本案相 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因認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 經核係屬原審適法職權裁量之行使,於法無違。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 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 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3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張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 、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鳳鳴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㈢所載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其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詩菱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又事實一㈡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就上訴人事實一㈠ 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均相同)8年9月;就事實一㈢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5年9月,並為沒 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併敘明事實一㈠適用刑法第59條及事實 一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㈢之量刑 均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犯情較事實一㈠輕之事實一㈢部分 卻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情不同,所犯罪名及其 法定本刑亦未必相同,是以各罪有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應 各別裁量。經核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㈢之罪名之法定本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情節而各別認定 事實一㈠及一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裁量之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率指其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 事實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事實一㈢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 檢曉宇112偵15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收文章,本 件第一審繫屬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後之113年1月3日),縱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0-20250320-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址: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施灼杬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4月 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7,659,85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 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通報及查得資料,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及全年所得額301, 940元,應補稅額51,329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以108年1月1 4日108財營所字第IZ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51,32 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上揭本稅及罰 鍰均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僅就罰鍰部 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 0518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0,266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 復查決定);原告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財政 部以110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 2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所載,原告代表人答陳:「(問:你 之前說上華系統會出錯是指何部份?)什麼都不準。」、「 (問:為何仍繼續使用?)因為人事異動太大無法更換系統 。」證人郭梓娸證述:「(問:(提示年度損益表)元弘泰 這些損益表如何產出?)是從上華會計系統產出,但實際上 我們沒有在用。」、「(問:為何沒有在用上華會計系統? )因為前人交接給我時就沒有在使用這系統。」、「(問: 為何還會把資料輸入至上華會計系統?)只是把進銷資料输 入,且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問:這些損益表很 多會計科目是否不實在?)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已。」 、「(問:為何不正確?)我來這間公司時就不正確了。」 證人林緹嬌、張瑋庭證述:「(問:上華系統如何分攤成本 是否知道?)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該系統怪怪的,我們自己 也很困擾。」、「(均問:單價成本是否正確?)我們也不 會去核對,看這個成本是否正確,因為系統會自己分攤,我 們覺得該系統拋出來的成本數據怪怪的。」等語可知,原告 之電腦會計系統即上華系統(下稱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 之資料,亦非正式之會計文件,自非一般所謂「內帳」,係 僅供業務參考紀錄使用,上華系統資料確實未能反映原告實 際之銷售情況;且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於104年度鉅額虧損高達44,587,110元,顯然遠高於原 告自行申報之虧損639,814元,假設上華系統所載104年度虧 損44,587,110元為真,原告豈可能僅申報虧損639,814元? 此益徵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是被告依據上華 系統資料核定原告之104年營業收入淨額及全年所得額,即 有違誤。 (二)原告代表人於偵查中雖陳述:「(問:(提示貿喜集團臺灣 銷售金額及申報資料)對於賦稅署計算出貿喜集團五家公司 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1至10月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 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2,456,487元、83,840,555元 及46,182,858元(未含税),致漏報104及105年度所得額分 別為10,868,473元及12,576,083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但考量成本分攤計算的問題,希望依據五家公司申報銷售 額比例分別計算漏銷金額及課予稅捐及罰鍰。」等語。惟檢 察官依日記帳所認104年進貨成本295,957,173元扣除104年 原申報金額179,699,659元後為116,257,514元、105年度進 貨成本281,722,572元扣除105年度原申報金額175,436,383 元後為106,286,189元,上開進貨成本差額合計222,543,703 元(計算式:116,257,514元+106,286,189元=222,543,703 元)為營業成本;另海關依日記帳認定之104及105年度稅費 (18,488,732元、15,085,493元)合計33,574,225元(計算 式:18,488,732元+15,085,493元=33,574,225元)亦為營業 成本,是上開進貨成本差額222,543,703元及稅費33,574,22 5元,合計已高達256,117,928元(計算式:222,543,703元+ 33,574,225元=256,117,928元)。則相較於偵訊筆錄所載之 104年度及105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合計為156,297,042元 (計算式:72,456,787元+83,840,555元=156,297,042元) ,足見營業成本合計256,117,928元亦高於營業收入156,297 ,042元;亦即,兩相比較之下,「營業成本」高達256,117, 928元,然「營業收入」卻僅有156,297,042元,扣除成本後 顯無「所得額」,根本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此更可 知,被告、檢察官或海關逕依上華系統、日記帳所認顯非事 實,在在益明原告之上華系統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 (三)至被告主張略以:計算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 份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 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17,013,235元 ,均高於原告依「檢察官查得日記帳進貨成本」及「海關依 日記帳認定稅費」之合計數,即104年度314,445,905元、10 5年度296,808,065元,並無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 」情事云云。惟倘若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等5家公司於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 ,顯無營利,此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等5家公司營業收入 合計數高於營業成本合計數之情形迥異;亦即,同樣依上華 系統所載資料計算,豈可能同時有被告所稱營業收入高於營 業成本、又同時出現上開鉅額虧損情形?易言之,有關是否 「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同樣依上華系統所載資料計算, 竟有截然不同之結果?實則,倘若依上華系統資料所載,原 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832,201.860」 ,根本無營業所得,凡上均足見,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 之資料。  (四)再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公 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核定之毛利率為5.11%;詎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 業成本,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裁罰,亦有違誤。 (五)另被告係以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為其裁罰理由,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及10 9年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 資料,原告皆依會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 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申報,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逃漏稅 捐之行為;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未查獲原告有以 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乙節,益徵原告未有故意逃漏 稅捐,充其量僅係不諳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有短報之疏失 ,不應以故意論罰。詎被告就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漏報稅額51,329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按 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者之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51,329元,復 按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所漏 稅額0.8倍罰鍰,自亦屬違誤。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緣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搜 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證物,函請 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漏報104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 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違章事證 明確,原告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已告確 定在案,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系統,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 表人核對,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 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辦理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 84,376元,並漏報104及105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12, 153,929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 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惟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 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裁罰;本件考 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清本稅,審酌 其違章情節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爰依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 俾使裁罰更具允當性。準此,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 處1倍罰鍰51,329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0,266元,變更核 定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51,329元×0.8倍),經核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二)又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81元,係就上華系統 記載之104年度應收帳款貸記金額391,010,298元,扣除銷貨 折讓及退回金額17,086元,計算出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額為39 0,993,212元(391,010,298元-17,086元),再以原告104年 度申報之營業收入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申 報營業收入之合計數318,536,725元之比率8.68%,計算原告 104年度實際免稅銷售額33,938,211元(390,993,212元×8.6 8%),扣除原告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即為原告 短漏免稅銷售額(即短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33,93 8,211元-27,659,850元)。原告並就此計算結果,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說明書,認諾104年度漏報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 收入6,278,361元,致漏報所得額941,754元,願依稅法規定 補稅並繳清罰鍰,而未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 有所爭執。 (三)上華系統乃係原告向上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華公司)購置,該系統如有軟體運作問題,衡諸常情,原 告應會要求上華公司修正,上華公司亦可能因其他客戶反映 而主動更新軟體以排除問題,原告實無棄正確記錄會計事項 於不顧,持續使用有問題之會計系統,是原告所舉原告代表 人之供述及證人郭梓娸、林緹嬌、張瑋庭之證述,空言指稱 系爭上華系統「什麼都不準」、「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 已」、「該系統怪怪的」云云,殊難憑採。況且,鈞院於另 案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元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件中,曾於111年2月11日行履勘程序,為確認上華系統中 應收帳款科目數字之正確,抽核系統中104年度、105年度及 106年6月份收款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分別計47,884,870元、55 ,141,007元及41,663,877元與對應紙本傳票及所附現金簽收 支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核對,勾稽相符;又 抽核上該等年度6月29日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計8,380,090元 、1,461,150元及1,656,650元與銀行往來明細進行勾稽比對 相符,並未發現系爭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有任何不正 確情形,足認被告據以計算原告104年度營業收入之上華系 統所載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洵屬正確。 (四)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簡言之,所得額為計算結果,判斷營業成 本是否合理正確,比較對象應為營業收入,而非所得額。復 依被告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因會計分錄為 借記:應收帳款,貸記:營業收入,貸記金額即為營業收入 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5家公司之 營業收入合計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 17,013,235元,均高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合計數即104年 度314,445,905元(295,957,173元+18,488,732元)、105年 度296,808,065元(281,722,572元+15,085,493元),並無 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 誤解。  (五)原告就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規定,對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並核定應補稅額51,329元等情,已於108年10月29日撤 回復查申請不予爭執,已告確定;詎原告於本件罰鍰部分行 政訴訟階段,未提示任何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對本 稅部分再事爭執,主張被告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有違誤云云,實有拖延訴訟進行之嫌。況且,原告   雖提出「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主張毛利率5.11% 乙節;然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 」,係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與 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6,278,361元,兩者加總之結 果;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 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毛利792,816元,與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6,278,361元×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兩者加總之結果;另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毛利率5.11%」 則係以「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計算所得(1,734,570元/33,938,211元),原告之主張顯 有誤會。 (六)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原告為營 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 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 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事 證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系 統,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於106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訊問 筆錄中證稱據上華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施灼 杬於申報原告、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上開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上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及1 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上開 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 致使上開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 杬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以未查獲 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因認不能以該罪 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 積極行為始能完成,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同一之型態, 方與立法本旨相符,亦即就逃漏稅捐手段,以積極行為為限 ,始有該法之適用;至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兩者解釋有間 ,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即謂 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是否為原告等5家公司 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二)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故意短漏報課 稅所得額之違章行為? (四)被告認定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意短漏報 課稅所得額,而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鍰41,063元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等5家公司經扣押之資料(含台灣應收帳 款流程、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收款資料等)、彰化 地檢署訊問筆錄、賦稅署稽核報告及查核資料、被告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復查 申請書、復查補充理由書、撤回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暨送 達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至88、89至113、176至178、190、19 4、214至220頁),及訴願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稅簡字第8號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1)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2)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 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4)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1)第72條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 ,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2)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 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3、商業會計法: (1)第6條前段規定:「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 計年度。」  (2)第58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 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 益總額。」 4、行政罰法: (1)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  (2)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5、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6、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三)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 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1、查施灼杬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5家公司均 係經營水果批發業,且業務均係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 所一起運作;因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原告等5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檢署指揮 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原告等5家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包含原告等5家 公司使用之上華系統等內部帳冊相關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9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刑事電子卷證(參本院卷第233頁)核閱無訛。 2、依原告等5家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 所證述略以: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且5家公司內 帳帳務是一套帳作在一起,會把資料輸入上華系統,僅是輸 入進、銷資料,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佐以上開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台灣應收帳款 流程表(參彰化地檢署偵960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67頁) 所載,原告等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為:1.根據冰庫(應指水 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由 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 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 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 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 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 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 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 檔等情。經核證人郭梓娸上開證述與前揭SOP標準作業流程 手冊-台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堪認原告等5 家公司確係以上華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關紀錄,出貨時即登 入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再由上華系統列印各個行 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系統沖 銷應收帳款,是上華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 帳,確係原告等5家公司之銷貨收入資料。 3、又被告於原查階段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之104年度沖銷 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391,010,29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 ,並抽核其中104年度6月份之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為47,8 84,870元(參原處分卷第48-58頁)等情,均經本院覆核被告 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00頁,光碟2片 附於證物袋中)中關於104年應收帳款明細檔案確認無誤。復 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所載收款情形及數額之正確 性,另就原告等5家公司依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產出之憑 證、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 料進行核對,並抽核104年6月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 0000沖銷(天福)、(大順水果行)、(勝芳)、(周三貴)、(三 重祥發)、(元裕)、(協輝)、(文忠水果行)、(天鵬)、(品益 青果行)、(惠文水果行)、(昭憲青果行)、(中清乙陸)、(協 茂)、(兆和青果行)、(上上)、(佳豐)、(南豐)、(朝發)、( 新化乙陸)、(吉成)、(龍泉水果行)、(上億)、(華南)、(大 明)、(昇華)、(川太)及(張庭瑋)等行口(水果商)之應收帳 款,各該傳票登載貸記:應收帳款,備註明確記載所沖銷應 收帳款之原始出貨單號,可核對至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借 記:應收票據、暫付款-施總,借記應收票據部分表示收到 支票,均可核對出各行口(水果商)開立之支票;借記暫付款 -施總部分為收到現金,亦可在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查對收 款人簽註收取現金字樣。且上揭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 000000所載沖銷應收帳款數額、收取支票開立付款金額與收 到現金之數額,亦均核與由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1 04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 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勾稽相符,此有轉帳傳票、出貨憑 單維護作業單、(行口別)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支票、應收 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等資料再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至64 頁)。足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均核與扣案之 原告等5家公司之相關銷貨收入憑證相符,並無記載不正確 之情事。 4、再本院高等庭於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等5家公司中之元 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審理中,已曾就被告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 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2光碟進行勘 驗程序,勘驗結果亦確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 資料與對應紙本傳票、所附現金簽收、支票影本與銀行往來 明細均勾稽相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已確定。益徵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 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無訛 。 5、原告雖以前情主張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資料云云(參見原 告主張要旨(一)至(三))。惟: (1)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營利事業之損益表組成包括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 用(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等 會計項目(科目),營利事業之損益(所得額)計算正確與否, 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諸多會計項目(科目)牽 動影響。而依證人郭梓娸所證述:其有把進銷項資料輸入上 華系統用以沖銷貨出去的帳,但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有 很多會計科目不正確等節(參本院卷第55頁);及證人林緹嬌 、張瑋庭所證述:每批貨產品之單價成本是上華系統自己分 攤,其等不會去核對成本是否正確,其等覺得該系統拋出來 的成本數據有異等情(參本院卷第61頁),顯見證人等所指上 華系統所載資料不正確部分應係指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部分 ,而非指營業收入之記載有何不正確。且上華系統內所載之 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 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詳為查核認定如上;而原告等5家公司 迄今仍未提出關於營業成本、費用相關憑證可供查核上華系 統所登載之成本、費用是否正確無訛,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益徵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應係因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未完整正確登錄致有不正確之情事。是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 述,及原告代表人空泛指稱上華系統資料均不正確云云,主 張上華系統內所登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不正確 ,自屬無據。 (2)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及第58條規定可知,商業係以每 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在「同一會計年度內 」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 及損失後之差額,方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是原告主張104 及105年度營業成本合計已達256,117,928元,而104及105年 度營業收入合計156,297,042元,並無所得額云云,顯未符 損益計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核計之規定;且其所主張之營 業成本數額係截取檢察官所認進貨成本扣除其原申報金額之 差額,加計海關認定稅費彙加所得,而營業收入又係拿取被 告核計漏報營業收入之數額,兩者加以比較,亦有違損益計 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 「全部」成本、費用之收入配合原則;況依上華系統記載之 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 5家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為390,993,212元(計算式詳如( 四)2所述),亦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檢察官所認104年度進貨成 本295,957,173元,加計海關認定之104年度稅費18,488,732 元,所彙算出之104年度營業成本總額314,445,905元,顯見 並無原告所指「扣除成本後顯無所得額」之情事。堪認原告 以前情主張被告依據上華系統資料認定原告之營業收入顯有 違誤云云,亦屬無稽。 (3)至原告以上華系統104年度業務收帳折數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 司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及上華系統104 年度損益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 832,201.860等情,主張原告根本無營利所得云云。然上華 系統所登載之營業成本、費用既無相關憑證可供核認係屬正 確,自無從認上華系統需核計營業成本、費用,方能   產出之業務收帳折數表關於「銷售利潤」及損益表等記載, 確能真實反映原告是否並無營利所得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 張亦顯不足採。 (四)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均屬有據: 1、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 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 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 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 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 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 原則,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又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 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 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 平;而所謂違反提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除全未提示者外 ,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華系統中所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銷貨折讓 明細表,確屬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 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正確資料,已詳如上開(三)所述 ;復因免營業稅銷售額(內無含銷項稅額),是據上開會計事 項記載,依歸屬年度應收帳款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及退 回金額,即為原告等5家公司歸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之營業 收入淨額。則被告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之銷售總額為39 1,010,298元,復扣減該度退貨及折讓金額17,086元,認原 告等5家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淨額(營業收入淨額實際數) 為390,993,212元,自屬有據。 3、又前揭實際銷售淨額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合計數,且原告未 盡提供足以分算各公司收入與成本費用帳證之協力義務,被 告乃依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 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收入 淨額合計總數之比例,將依上華系統所查得之原告等5家公 司實際銷售淨額合計數拆分為每一公司之個別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是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為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合計總數318,536,725元之比例為8.68%(即27,65 9,850元/318,536,725元),核計原告104年度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為33,938,211元(即390,993,212元×8.68%),並核定原 告104年度漏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278,361元(實際營業收 入淨額33,938,211元-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亦屬有據。 4、再原告實際未列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且迄今亦 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該部分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相關帳 簿憑證資料,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並非就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營業毛利,而核定原告104 年度漏報所得額為941,754元(即6,278,361元×15%);復扣除 經被告依原告申報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部分, 核定原告104年之全年所得額為301,940元(即941,754元-639 ,814元),應納稅額為51,329元(即301,940元×17%);又因原 經被告核定原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為0元,而核認原告104年度短漏報之所得稅額即為51,329元 ,亦均屬有據。且原告就上情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撤回 復查申請書表明不予爭執,並撤回復查及請求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176頁),已告確定在案。 5、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出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   (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主張被告核定之毛利率為5.11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全年所 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本期與前 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參見本院卷第61頁)所載之「本次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加計原告104年度漏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之總合;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 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度營業毛 利792,816元,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 算之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941,754元(6,278,361元 ×15%)所得之總和;再將上開「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 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而計算得出「本次核定毛利率」為 5.11%(1,734,570元÷33,938,211元)。顯見該表所載「本 次核定營業毛利5.11%」係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後所得,是原 告以前情主張被告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 ,顯屬無稽。 (五)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故意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 鍰41,063元,核屬適法有據: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可知,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而應處罰該法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 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依規定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自行申報繳納, 此稽徵程序賦予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進審查核對之責,是故意漏稅違章行為之認定應 偏重在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 」事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則限定於「積極之作為」,並不包括「違反 作為義務(主要是誠實申報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 2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7 7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1 12號判決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 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納稅義務人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 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雖其無明顯「詐欺行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之「積極之作為」,然依其連續短、漏報數額 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消極 不作為)」客觀事實,即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 3、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確有漏報所得額9 41,754元,致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乙節,業詳如上開(四) 所述;而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核 認有漏報所得額1,823,089元,致漏報所得稅額309,926元, 此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473至493頁);另原告之代表人所經營之元弘泰股分有 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之104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亦均有漏報所得額,致分別漏報稅得稅額70餘萬 至90餘萬元,而經被告按故意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規 定予以裁罰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定 無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業已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37致150、177至206頁);堪認 原告及其代表人所經營之共同使用上華系統之其他公司均有 於104年度及105年度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 額之事實。又依原告之會計人員郭梓棋所證述:會將進銷項 資料登錄於上華系統,並就每星期受帳情形做一份毛利表予 負責人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之代表人 施灼杬明知使用上華系統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 ;詎其為減輕稅賦,另為不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漏報實際營業收入,以達逃漏所得 稅之目的,顯足認原告之代表人確有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作 為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認原告有故 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之代表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經彰化地檢署不 另為不起訴,然依前揭2之說明可知,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自不能以原告之代表人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 由,即謂被告認原告有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有何違誤,附 此敘明。 4、再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 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 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 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原告係故意有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等情,按 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等規定,考 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酌予減輕其罰,按其所漏 稅額51,329元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核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屬適法 有據。原告猶以其非「故意」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主張 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復查決定審認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補徵之所得稅額同原處分,復審酌原告已撤回 同一漏稅事實關於所漏稅額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乙 情,追減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0,266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2025-03-20

TCTA-112-稅簡-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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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邱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3、10690、14 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東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閔卿與其貸款業務暱稱「泰山」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泰山 」之聯絡資訊為「早稻田門市」、「0000000000」、「邱東 泰」,倘上訴人即為「泰山」,當無留下真實姓名之理。又 上訴人雖曾協助謝閔卿交付「貸款資料」予他人,但謝閔卿 既未告知「貸款資料」之實際內容,難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認為謝閔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明顯瑕疵 ,難以採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以查明「泰山」是否為上訴人?此待證事項足以影響於 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證,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對上訴人 之量刑重於第一審法院對謝閔卿所處刑度,顯屬過重、失衡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謝閔卿、 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靜怡等人之證詞,並佐以謝閔卿與「泰山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承其與謝閔卿係朋友關係,曾在「 全家早稻田門市」,收取謝閔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包 裹,並將之轉交他人,以及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 錄內,「泰山」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確係其所使用等 情。又依該微信對話紀錄脈絡觀察,「泰山」完全掌握上訴 人之姓名、電話,直接指示謝閔卿將帳戶資料寄給上訴人收 取,而上訴人亦確實收取該包裹轉交他人,足認謝閔卿指證 「泰山」即為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至謝閔卿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向「泰山」聯絡貸款,上訴人並非「 泰山」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將謝閔卿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足認上訴人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並非「泰山」,不知所轉交 之「貸款資料」實際內容為何,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謝閔卿出庭作證, 惟因謝閔卿遭通緝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原審審判長訊以 :「有何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答稱:「無再拘提 證人謝閔卿之必要,證人謝閔卿於原審(即第一審)已經就 所有的細節作證說明。檢察官認為原審並未提示對話紀錄之 部分,證人謝閔卿在原審作證時,檢察官有提示證人謝閔卿 與暱稱泰山之對話紀錄,並以對話紀錄詢問謝閔卿,故此部 分,認為原審已就所有之相關證據提示給證人謝閔卿,並給 予其證述,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等語,且上訴人答稱:「 我的意見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嗣審判長再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221頁)。再佐以,第一審審判期日謝閔卿確曾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檢察官曾訊以:「(提示110偵14344第57頁)這 是你跟要借錢給你的人的對話紀錄?」,謝閔卿答以:「是 ,暱稱『泰山』就是要借錢給我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 12頁),是有關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錄,業經提 示調查,謝閔卿並已證述明確,足認已別無再行傳喚作證之 必要。原審未再依聲請傳喚謝閔卿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衡酌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數額甚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謝閔卿犯罪 情節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 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5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與代號AD000-K113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洪千惠因自認 其與甲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 女意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 日21時53分許,透過0000 0000直播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反覆、持續實施騷擾行為 ,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曖昧關係,告訴人也會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否認有跟蹤騷擾的主觀犯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且其曾於前揭時 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 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 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 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 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 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 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 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 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 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 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 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 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 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 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 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 ,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 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 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 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 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 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 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 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含有「我愛妳」、「小公主寶貝 」、「上天要我保護妳」等向告訴人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 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文 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或引起告訴人注意 ,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審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之騷擾行為違反我意願,使我心生畏怖,我曾表示對 方行為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此外,被告另透過IG多個帳號 傳送向告訴人表達愛慕或情感之文字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提出此部分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文字訊 息之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接受及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而被告亦自承因不斷遭告訴人封鎖,故申設多個帳號且傳送 多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告 訴人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 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犯意 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日21時53分,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 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跟 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 小公主寶貝 那三個字-我愛妳嗎? 說了那麼久妳都不高興!我都不知道該如何做了 有時候我沒出聲都私下都不知所措 2 112年11月12日21時58分 小公主寶貝 我對妳說的話有用在抖音,妳又不給我門路!等一下這門號要給朋友 3 112年11月14日21時53分 本來打算星期六過去,但妳們哪邊天氣跟我們這邊不一樣!星期五在給妳肯定的答案! 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劃清界線,我有跟妳說過我的事不是妳想的那麼簡單!我現在兩難困境!不讓妳知道是怕妳擔心,妳一定覺得我都是敷衍!妳會這麼想是因為認識那麼久我沒跟妳說這些負面!我都是自己找朋友解決!我也跟妳說請妳開個窗戶給我!不然如何談!抖音這樣po我給妳的情書,卻變成熱烈!我很困擾一直都有人一直加關注!拜託!不然怎麼樣妳才會消氣! 上升又巨蟹!真的純巨蟹 難怪上天要我保護妳,我才在想籤的意思 我現在懂了

2025-03-19

CHDM-114-易-71-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黄鈴雅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姑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 家族成員組成「我們這一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暱稱「AruHuang」,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於系爭LI NE群組,當眾羞辱原告,嘲諷其母親自殺一事,貶低其人格 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權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LINE群組是特定多數人之私密群組,沒有對 外公開,大家對事情看法不同,互相爭議,且是原告先罵伊 ,伊才回罵,這是互罵。伊對原告未造成人格、精神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公開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尚難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  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在公然侮辱或 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⒉經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從原告所提系爭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應僅是傳達訴外人黃麗珍 有事要找原告,客觀上並無貶損之意,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訊 息回覆:「請她有事自己來找我,不需要你雞婆,還重複三 次,白目喔」、「而且關你屁事啊」等訊息,尚難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詞語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 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從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原告先傳訊:「反正不是妳的事情就是關你屁事」,被告始傳訊:「給你臉你不要臉」,原告再傳訊:「他根本沒打給我沒有未接電話,是在說謊吧」,依兩造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因原告所傳訊息在先,始不甘示弱以系爭言詞回擊,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應,非單純直接對原告之人格予以貶抑,亦非無端攻擊、謾罵,此為吵架過程中以此類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已達貶抑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尚難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   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 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 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全文(本院卷 第55-69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肇因兩 造因家族成員聯繫問題及家族保險爭議而產生言語衝突,且 屬被告對原告之個人主觀評價,其用詞雖略有尖酸刻薄,惟 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給你臉你不要臉」、編號3「 你媽要是還在,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訊息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認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上開留言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人格權,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被告傳訊時間(民國) 被告傳訊內容 1 112年3月20日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2 112年3月21日 給你臉你不要臉 3 112年3月21日 黃鈴雅你應該換工作去當芭樂劇的寫劇本的 你媽自己選擇那樣的方式離開 你就不要怪別人 你媽要是還在 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

2025-03-19

CHEV-113-彰小-4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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