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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王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宏等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8,8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1-15

TYDV-113-補-134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朝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許朝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5,56 0【計算式285,601元(請求金額)+409,999元(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4月1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695,5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5

TYDV-113-訴-2314-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7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正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俊南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謝俊 南已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779-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6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4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聲請強制執行, 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以113年度促字第5472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 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TYDV-113-司執-1144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盧友妹 彭頌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 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 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 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又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 明第2項為:「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 告於2公尺寬為清除地上草木、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以及應容忍原告得安設農用電線、水管設施。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兩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若 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 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雖原告陳報第1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479,343元(計算式:4,050,000元+2,429, 343元=6,479,343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但對於 第2項聲明,則並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 料,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並無客觀價額,即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必要通行權之請求 權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2項之管線安設權 及開路通行權之請求權依據則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 788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為不同之數項請求權,且並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亦不能認為 聲明第2項是聲明第1項之必然結果,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9, 343元(計算式:6,479,343元+1,650,000元=8,129,3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V-113-補-857-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丁○○(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二型糖尿病與心房顫動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丙○○為何人,相對人坐輪椅,雙 眼睜開,僅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以手筆10,其餘問題經反覆 提問,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 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 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 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則全錯。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 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 的記憶,有時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 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 能,大小便未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略顯萎 靡,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只有單詞,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次,不知道出生月日及子女數及 工作及學歷,可認得陪同兩案女。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 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 處理"則表示不知道。表達,話量少,說話速度較慢。測驗 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22/23)、CDR為 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5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及丙○○共 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與兒子戊○○同住,戊○○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 相對人不願意,乃由丙○○接回同住迄今,目前由相對人存款 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丙○○補貼,由丙○○處理相 對人就醫等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及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之子戊○○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 第48、5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分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監宣-929-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馨慧即曾瀅芸即曾素秋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748-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50號 債 權 人 陳正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  債 務 人 唐嬿錡  住彰化縣○○鄉○○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55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恩興 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3,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 7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944元,扣除原告日出營造實 業有限公司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因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 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前聲請支付命令,共繳納1,000元之 聲請費,故應認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就此部分聲請費,各繳納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0,444元 ;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則請求被告應給付8,906,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8,90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扣除原 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88,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均於收受本裁定 貳拾日內,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120,444元 、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88,709元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5

TYDV-113-建-14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政偉前向原告稱有當舖之投資管道,原告乃經黃 政偉之介紹被告,再由被告為原告介紹,投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陳立祥200萬元,並簽立類定存基金投資附 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匯入 200萬元,並陸續收受2筆利息,然自110年11月後即未再 收受任何利息。嗣原告始發現陳立祥之姓名、年籍、地址 均係偽造。 (二)原告向被告詢問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故意 刪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 被告所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投資需求,並收取0.3%之利差 ,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則被告刪 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之行 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5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有兩 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案件偵訊中自陳:我拿利息差的3,000元、我當初只是 想賺利息差的0.3(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 兩造間委任關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 務。 (三)被告為原告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應確認陳立祥之真實年籍身分,並將陳立祥之聯 絡方式提供原告,使原告得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向 陳立祥為請求。然被告於上開偵訊中自陳:其不知道他的 名字,是網路找的,其是用FB聯繫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 (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 ,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就因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2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退還日:只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給還標的之期日, 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而工作期間為申請後一個半月內,乙 方(即陳立祥)必須全額當期歸還」(見本院卷第19頁) 。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既均屬不詳,原告即無從向陳立 祥請求返還此200萬元,堪認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9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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