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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玉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   理 由 受刑人余玉芬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4年2月20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共7罪,罪質相仿,犯行於112年6月、10月間密集地為之, 受刑人目前50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 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2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附表:受刑人余玉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罪       名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6號

2025-03-14

TCHM-114-聲-27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1年7月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海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海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3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9-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育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善1 14聲259字第0196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 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其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罪,對於危害 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12.24 106.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備註 已執畢

2025-03-14

TCHM-114-聲-25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730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敦福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敦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敦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672、16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2-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5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61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6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柏榮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柏榮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40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30日)。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有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有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1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5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騰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騰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騰宏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7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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