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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遠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被   告 陳遠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祥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登 輝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4至5瓶鋁罐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 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陳遠祥身上有酒味,遂於翌(8)日0時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30-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郝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郝杰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方便,竊取他 人傘具,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簡廷祐(詳警卷 頁15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 臺幣5到8萬元左右、已婚、有小孩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物亦已歸還告訴人,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既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郝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7-11便利商店太晟門市,明知擺放在該便利商店提款 機上之雨傘係他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廷祐於同日18時23分許,放置在該提 款機上之雨傘1支,得手後即攜前揭雨傘離開該便利商店。 嗣簡廷祐稍後發現雨傘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郝杰所主動交付之前揭雨傘(已發還予簡廷 祐)。  二、案經簡廷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郝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雨傘一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第一時間就跟員警承認 撿到雨傘,伊承認侵占遺失物,不是竊盜云云。惟查,按刑 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 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 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 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 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 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 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 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簡廷 祐於偵查陳稱:當時伊人在門市裏面,坐著接電話,大概離 提款機有10公尺,雖沒有辦法看到雨傘,但伊很清楚放在AT M,後來伊到7-11店外找,是以為是店員把雨傘拿去店外放 ,伊是失竊雨傘等語,是被告拿取前揭雨傘時,該傘仍在告 訴人管領力範圍內,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NTDM-114-投簡-74-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頭頸部 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任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伯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廖任祥之小吃攤位並撞到告訴人攤子,繼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扭打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略以:那天 我有騎機車過去,但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攤子,也沒有拿 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拿湯勺跟磚頭攻 擊我頭部,我當時把安全帽脫下來是要道歉,但是告訴人喝 醉了就打我,我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任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9、20頁)、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 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不熟,之前在 卡拉0K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 告訴人之前有金錢糾紛,其因偷告訴人東西後來被判4個月 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前因涉嫌於滿天星KTV 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甫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存有嫌隙,被告確實存有向告訴人尋釁之動機,則被告 辯稱其當天騎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是要去吃臭豆腐,但不小 心騎車撞到攤位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上開攤位後,告訴人如何遭被告 傷害之工具、方式、受傷部位及告訴人上開攤位鍋中臭豆腐 遭翻倒在地等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 ,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且 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節,與 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 人,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 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係於傷 害告訴人之過程中,進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臭豆腐,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案藉故尋釁,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身體上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臭豆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一眼 失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NTDM-113-易-64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 「葉一芳」等人間,就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0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1 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車手,對 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創造風險,所幸告訴人陳俊 朋未再因本案而擴大其財產損失;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⒋被告因快要過年,想找兼職工作賺 錢,因為從事粗工,沒想那麼多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⒌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是因為自己思慮 不周,才在找兼職時沒去求證而犯罪,惟在羈押期間已有反 悔並表示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且經扣案(附表編號6)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之收款憑證 單據1張上蓋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印文所附著之收款 憑證單據已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該印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俊朋 2 工作證2張 3 收款憑證單據1張 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 4 OPPO A7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犯罪所得1,000元 被告主動繳回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及其等所屬「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 陳俊朋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張晉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經陳俊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該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張晉碩與「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 ,及其等所屬「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Hao Yi Lee」先指示張 晉碩將印有「德捷公司外務部專員張晉碩」之工作證(下稱 工作證)、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 收款憑證單據印出,張晉碩復依照「明杰」之指示,於113年 12月17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草屯佑民 店」內,向陳俊朋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用 以表示其為德捷公司專員而欲向陳俊朋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俊朋)、工 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明杰」之指示,向告訴人陳俊朋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收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其曾向「葉一芳」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察覺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配合警方誘捕車手,遂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全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固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 ,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 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2張、OPPO A78手機1支 、SIM卡1張等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收款憑證單據上蓋印「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1,000元 報酬,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查扣案之100萬元現金,因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第2次 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4-金訴-21-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 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7-7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致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跟伊說可以透過博弈賺錢,後來對方說伊有賺錢,要匯錢給伊,且對方說要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才能夠把錢轉進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錦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㈥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及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行為 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 、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 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 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 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回婷(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卉軒(否)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建華(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錦榮(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2日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1

NTDM-113-投金簡-173-2025021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陶震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侑廷、陶震澔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 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震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駛至中 山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碧 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應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及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陶震 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謝侑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之傷害,陶震澔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侑廷、陶震澔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謝侑廷、陶震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謝侑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謝侑廷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告陶震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陶震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陶震澔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謝侑廷所駕駛之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謝侑廷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謝侑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陶震澔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陶震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侑廷、陶震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 之警員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可認渠等2人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皆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2025-02-11

NTDM-113-交易-323-2025021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 ,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 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 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 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 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 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 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 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 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 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 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 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 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 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 ,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 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 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 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 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 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 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 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 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 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 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 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 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 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 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 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 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 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 ,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 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 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 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 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 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 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 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 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 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 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 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 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 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 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 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 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 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 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 予敘明。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 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 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 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 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 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 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 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 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 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 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 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 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 「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 :「(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 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 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 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 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 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 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 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 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 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 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 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 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 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 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 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 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 無足取。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 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 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 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 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 ,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 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 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 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 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 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 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 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 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 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 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 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 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 ,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 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 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 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 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炤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中華郵政」。  ㈡附表編號4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炤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 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始 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 共新臺幣14萬餘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告訴人童筱芸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 意見(本院卷第50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號);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4 頁),被害人5人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財產,且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炤彣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媒體臉書暱稱「蘇憶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炤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發現家庭代工廣告,為應徵工作,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伊並未詐騙云云。 2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可認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蘇憶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尋求家庭代工 之需求與之聯繫,並透過熟練之專業話術,使被告誤信該家 庭代工之真實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是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玉山銀行等3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榮晟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 網路匯款 9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尚萱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網路匯款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童筱芸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 網路匯款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柏宏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31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許 ATM轉款 3萬元 5 邱堉銘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1

NTDM-113-金易-45-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住處(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並將鑰匙交付乙○○。本 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甲○○,詎甲○○ 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於飲酒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 ,向乙○○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在 你面前喔」等語,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向乙○○稱「我 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 姊怎麼死的?」等語,又在位於三樓之房間亂摔物品,製造 巨大聲響,且故意大聲喊叫「精神騷擾喔」等語,末甲○○下 樓後,在一樓客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讓乙○○看電視, 將電視關掉並將插頭拔掉放在地上,以上開方式實施精神暴 力及騷擾行為,經乙○○持手機錄影音,且經警到場處理而獲 上情。  ㈡甲○○於113年8月8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搬私人物品,乙○○ 已事先告知應於同日12時前搬完離開。惟甲○○於當日12時許 後,仍不願離開上址住處,經員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向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嗣於 同日15時4分許甲○○仍滯留在上址住處(所涉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19分許 將其依現行犯逮捕,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未搬離上址住處之客觀事實,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認有騷擾告訴 人、不承認有摔東西;8月8日當天是告訴人同意我在家,但 告訴人臨時反悔要求我搬出去,我當時在打掃、回公司訊息 ,無法立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 13年6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 住處,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及依本院函示時間接受處遇計 畫鑑定,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保護令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見9198警卷第12-17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上 午就在家裡喝酒,到了約下午6點警察就來我家拿保護令給 被告看,之後被告又去喝酒,且在家裡大吵大鬧又摔東西, 我有錄音。第二次是在113年8月8日9時許,依照保護令內容 被告應該要搬出去,被告原本說要搬家,但當天上午來之後 就又開始喝酒且賴著不走,我給她搬到中午12點,但她還是 一直拖延不走,後來我才報警等語(見4350偵卷第105-106 頁,4190警卷第7-9頁,9198警卷第5-8頁)。  ㈢另觀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影片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9198警卷第18-22頁,4190警卷第10頁 ,4350偵卷第43-98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 像告訴人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 在你面前喔」、「我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 麼死的?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等語,並有物品破碎之 情形,而告訴人亦表示:「你要給我這樣,這樣精神侮辱, 我哪受得了」,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  ㈣又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 見4350偵卷第113-134頁),被告亦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經 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告訴人住處,而經告訴人報警及 警方到場,警方經告誡被告,於被告仍不遵守保護令之情況 下,乃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情,足見被告亦已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 關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口角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暴力行為且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 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場員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NTDM-113-易-568-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芳宜」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偽造「李芳宜」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 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南投縣草屯鎮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登記與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犯罪動機並非基於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惡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所偽造「李芳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之「偽造配偶(共同監 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經行使而交付南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立同意書人 「李芳宜」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芳宜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洪○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明知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 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竟未經 李芳宜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 ),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及在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李芳宜」署名,並盜蓋 李芳宜之印文(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虛偽填載李芳 宜同意甲○○單獨為洪○宏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持向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洪○宏之戶籍自「臺中 市○區○○街000○0號7樓之2」遷徙更改登載為「南投縣○○鎮○○ 街00○0號」,足生損害於李芳宜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李芳宜經臺中○○○○○○○○通知更換戶口名簿,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 ○○○○○○113年6月14日草戶字第113000155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 護令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既已持向南投○○○○○○○○○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且交由南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 書、委託書」欄位偽造之「李芳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簡-50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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