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佩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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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有田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 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 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 所示148⑴、149⑴、181⑴及182⑴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 「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萬6,602元【80,800元 /㎡×(0.02+1.86+97.54)㎡×1/2+80,400元/㎡×(26.4+40.82+46.0 2+52.93)㎡×1/2=10,696,602元】,至於聲明第2、3項,核其請 求乃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69萬6,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14-補-2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被上訴人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09-訴-1781-20250114-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琝媛 被 上訴人 吳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該20萬元是其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上訴人 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故捲入訴外人吳明達通靈詐騙案件,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於伊住家大廳交付伊之現金20 萬元,當場已由吳明達取走,嗣被上訴人發覺於約定時間1 月底過後,吳明達未償還該20萬元及約定利息,竟多次以言 語騷擾及跟蹤等方式要求伊替吳明達清償,伊因不堪其擾, 遂於112年3月 15日匯款20 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至被上訴 人指定帳號借給失業之被上訴人當生活費週轉,其後伊要求 返還系爭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萬元本息等語 (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0萬元 ,該款項已於同月30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於112年1月 31日還款。其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傳訊予伊,以通靈老 師要幫她起運作法為由,向伊再借20萬元,並承諾第一筆借 款於112年1月 20日償還16萬元,112年1月 31日再償還20萬 元,伊遂於次(11)日下午交付現金20萬元借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未依其承諾時間還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4日就上開30 萬借款還款事宜進行磋商,上訴人同意自112年3月 15日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清償5萬元至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其後 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 萬元予伊,並將匯款單 據傳送予訴外人即兩造友人甲○○,請甲○○見證其已還款20萬 元乙事,同時亦傳訊息予甲○○,表示剩餘10萬元於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故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 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 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 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為證 (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匯款之原 因繁多,被上訴人既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0萬元兩造有 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乙節,雖提出兩造及其與吳明達間之通訊軟體或簡訊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本卷第23至2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看出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何借貸合意。反觀被上訴人所提甲○○轉傳予其之訊息為上訴人傳送系爭20萬元之滙款單據予甲○○,並在該單據下方傳訊稱:「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甲○○即回稱:「好der」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參佐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5頁之訊息截圖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上訴人傳匯款單給伊,並在匯款單下說明「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伊收到這個訊息後,再傳給被上訴人。據伊了解,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原先約定112年1月底還款,後不明原因,一直逾期未還 ,直到112年3月15日上訴人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於是有以上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321-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陳品奾 被上訴人 鄭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萬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12-重訴-539-202501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 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 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 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 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 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 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 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 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 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 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 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 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 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 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 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 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 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 (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 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 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 ,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 ,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 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 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 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 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 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 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 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 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 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 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 %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 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 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 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 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 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 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 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 ,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 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 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 ,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 ,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 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 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 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 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 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 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 =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 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 (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 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 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 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 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 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 )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 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 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 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 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 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 ,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 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 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 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 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 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 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 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 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 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 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 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 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 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 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 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 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 )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 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 (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 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 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 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 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 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 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 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 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 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 (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 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 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 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 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 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180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李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魏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宋偉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 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 .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378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思德即孫思凡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思德即孫思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少不經事,沒有理財觀念, 收到錢就用掉,且在約94年間與前妻離婚,女兒當時才7歲 ,前妻遠在臺東,不照顧小孩也未支付扶養費,只能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既要工作又要照顧小孩,難以兼 顧,不得已向外借款來支付生活費、扶養女兒,惡性循環下 債務越滾越大,終至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因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3,000至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書、行車執照、房屋 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單、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永 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3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靠 行)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扣除成本約1萬8,500元,淨收 入為2萬6,500元,租屋與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聲請人雖主張 其開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淨收入為2萬6,500元云 云;惟查,聲請人目前52歲正值壯年,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自 營計程車收入、成本細項為佐,故其主張每月淨收入2萬6,5 00元,顯不可採;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 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 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 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 償3,74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未納入調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228,01 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189,322元、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縱調解成立,亦無法 全面解決債務;且台新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0年 (120期),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 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月償5,456元),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577-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干維德 被上訴人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10,500,000-7,000,000)+ (7,000,000-4,400,000)=6,1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792-20250109-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幾年間,因工作不穩、收入 不高,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入不敷出,便以刷卡、信 貸支應生活開銷,後因無法如期還款而逐漸累積債務,終至 無法清償,遂於9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雙方達成月繳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協商方案,然 遇父親過世、母親生病需人照顧,聲請人即親自負起照顧之 責,無法外出工作,當時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看顧津貼約5,00 0元、母親中低收入補助約7,000元、大姊不定期不定額資助 ,以致無剩餘款項得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年 滿65歲,較年輕人難謀職,且身體狀況不好,患有腰椎滑脫 症,遭明仁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要求自請離職, 收入減少,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提出1個月1期、分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894元之調解 方案,因聲請人之現職能做多久並非定數,故無法接受上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明細表、服務證明書、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113年7月6日士院鳴110司執莊字第 27247號執行命令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72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95 公會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權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 日起,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1萬2,66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於97年11月19日繳付第31期協議月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 ,於98年1月遭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 ,有該行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 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6%、月繳1萬2,661元,而聲請人協商 成立時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1萬9,2 00元,卻於96年8月9日退保,於98年3月2日再行投保,又聲 請人毀諾時,二女兒12歲(85年生),聲請人除支應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二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是顯不可 歸責於己無力履行月償1萬2,661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原本有2份工作,但因腰椎滑脫,遭明仁公司要 求自請離職,故工作至113年6月,目前僅任職於喬保大樓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保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2萬1,000至2萬6,000元間,住在妹妹家,2人平均分攤生 活費用等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專職在喬保公 司上班,故暫以聲請人所提喬保公司113年7、8月薪資明細 表記載,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2,500元,故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為3萬2,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標 準,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 28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核聲請 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 剩餘1萬2,220元(32,500-20,280=12,22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89 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66歲,又患有腰椎滑脫症,難以期 待其繼續工作6年至72歲且收入穩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得以按月履行調解方案,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 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 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06-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華紫安 被 告 柯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241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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