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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毅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 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昌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2鄰環市○路0              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4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341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6日19時46分,在上址租屋處,其因另案販毒案而為警 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14

TNDM-114-簡-50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20-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 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菊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菊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溫冠霖受有前述傷害; 犯後坦認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因經濟狀況不 佳,僅支付1,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 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交易字 卷第92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度之意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   被   告 蔡菊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菊花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大內區南182線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南182線道燈桿471406處,本應注意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温冠霖騎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182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使温冠霖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及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冠霖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菊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牌號碼MZH-00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82線道燈桿471406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温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警員洪𣁎梵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2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0-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9 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之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392655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9 頁)在卷可稽,足證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單禁沒-1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勝凱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 各判處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有卷附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楊勝凱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被害人 之損害、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2/12/2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3/05/17 同左 113/06/19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5116號(已執畢) 編號1-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應予更正)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3/01/20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11/01 同左 113/11/01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429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3/01/20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11/01 同左 113/11/01 4 竊盜 拘役40日 113/05/23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113/10/25 同左 113/12/07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42號

2025-02-13

TNDM-114-聲-6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萬歲牌蒜香 珍開心果」部分更改為「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零食,價值約新臺幣326元,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價值非鉅,且該等物品業經告 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故告訴人之財產實際上並無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9 至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 ,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忠勇門市,徒手竊取萬歲牌杏仁小魚、椒麻花生、五香豆乾 、萬歲牌蒜香珍開心果及統一生機甘栗各1包(價格共計新臺 幣3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劉文勇於同日18時許,在永康區小東路621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超商店長陳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勇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珠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現案照片3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13

TNDM-114-簡-439-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柏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郭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附民-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宗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龔永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永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龔永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被壞人拿走的,不知道是放在口袋或是機車 那邊不見的,我要去領錢的時候郵局的小姐說我的帳戶被警 察凍結,也領不到錢,我去年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因為 我年紀大了,腦筋、記憶都變差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固 定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老人年金是被告最重要之生活所需, 衡諸常情,縱然被告欲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亦無任由詐騙 集團使用其賴以維持生計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被告現無正 職工作,僅偶爾幫房東跑腿換取微薄生活費,除了領取老人 年金外並不會至ATM或臨櫃取款,所以未及時發現提款卡遺 失並報警。被告因遺失提款卡導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並無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作不法用途,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龔永宗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美玲等 人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玲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多係 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有將不 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供之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響一般日常 生活。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勞保局申 請開立年金專戶(台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前,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每月匯款予被告龔永 宗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帳戶,該局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 月底(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遇假日提前)匯入(例如11 3年2月年金於113年3月29日入帳、113年3月年金於113年4 月30日入帳,以此類推)。嗣被告於前述時日向勞保局申 開立年金專戶後,勞保局方於113年7月底,一併將被告11 3年4月至6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匯予被告等情,有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340號函(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考。再觀之前開交易明細 可知,本案郵局帳戶除供勞保局匯入國民年金款項外,另 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 助等款項匯入,且被告於前述老年年金匯入後同日或1日 內即會將年金款提領出,由此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帳戶,且勞保局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老年年金係被告之重要收入來源,否則被告不會於老年 年金款項匯入後至遲1周內即將款項領出。是本件與一般 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且若謂本案郵局 帳戶係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交付予詐團 成員使用,則被告應於113年5月底,老年年金給付發放日 前,向勞保局提出轉匯老年年金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外帳戶 ,然據勞保局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始向 勞保局提出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導致原訂於113年5月發放 之被告113年4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亦因本案郵局帳戶 列為警示戶而未能入帳,遲至被告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後, 勞保局才統一於113年7月底發放。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 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三、又現今社會詐欺惡風盛行,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取得提款卡者,因 知悉密碼而可隨意使用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且將該 帳戶用作詐欺或洗錢使用,故顯少有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且被告龔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明確陳述其是用台 語的諧音是「狗爬山去遛遛」設定提款卡密碼為「983766 」,故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而無特別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以及行事謹慎與否,本即因人而異,本院認被告龔 永宗為76歲之人,而依其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認其為 生活單純之老人,其辯稱因年紀增長導致,眼睛、耳朵都 變差了,腦筋、記憶都差了,才會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 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龔永宗是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實 行犯罪,既屬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龔永宗之房東楊秋鑾嬌,欲證明 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僅偶爾為楊秋鑾嬌跑腿以換取生活費 ,因此被告並未及時發現其提款卡遺失,然本院認依照卷 存之證據,尚難確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所欲證明之上開事項 ,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並無必然關聯,且楊秋鑾嬌亦僅能 證明被告有偶爾為其跑腿賺取生活費之事實,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被告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被告是否 可以及時發現等事項,因此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 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龔永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美玲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37分許匯款4萬9,969元、4萬9,97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陳湘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湘穎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1,10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3 鍾孟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 ,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鍾孟學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鍾孟學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2時5分許匯款8,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5-02-12

TNDM-113-金訴-1528-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6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2至6所 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至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並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 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 行之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 煒程表示因受害金額非鉅,故不到院調解),且迄今仍 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 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公 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2頁審理 筆錄;第69、106頁調解筆錄【上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至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 人林菀亭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許至鎧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至鎧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至鎧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王煒程 告訴人王煒程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2 陳以凌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以凌2萬4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林捷萍 被告許至鎧願於114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捷萍4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 張云蓁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張云蓁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5 陳淑麗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淑麗1萬8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6 林菀亭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林菀亭3萬7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仟元(最後一期為7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期款6仟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統 一超商晏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王煒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堅詞否上揭犯行,然其坦承其為收取報酬,而容任「徐華偉」使用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煒程 假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 113年6月16日16時45分 2,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分 2,000元 2 陳以凌 假中獎,須支付核實費用。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 4,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3 林捷萍 假中獎,可以低價購買指定商品。 113年6月16日15時15分 4,000元 郵局 4 張云蓁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臺銀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4萬9,985元 5 陳淑麗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15元 臺銀 6 林菀亭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銀

2025-02-12

TNDM-113-金訴-23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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