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敏乃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
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自民國
111年12月27日、112年7月18日、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王
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
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額
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辰灃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6
、7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王敏乃
、黃尹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萬6,6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辰灃公司、王敏乃及黃尹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3,466萬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
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
告以1,155萬5,54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萬5,5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卷第8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5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4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50萬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449萬9,996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560萬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40萬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466萬6,6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KSDV-114-重訴-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