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伯任)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警偵辦
林柏任所涉毒品案件,經林柏任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泯均,並
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拘提林泯均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暨林泯均主動交付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泯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
至12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柏任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對象截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25頁,偵卷第2
9至35頁,訴卷第79至80、113、1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
為利益(訴卷第80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粉體烤漆工
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貧血等病症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3年1月間,
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
用(偵卷第33頁),且有前揭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1
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編號2之物僅為本
案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
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另編號3至5之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3至4之物更係被
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
為憑(訴卷第101至10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泯均於113年1月3日9時8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竹山館,經雙方達成以1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林泯均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多予林柏任,林柏任嗣於113年1月5日22時5分許,自其合庫帳戶轉帳14,000元至林泯均之玉山帳戶。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泯均於11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議定由林泯均以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林柏任,林泯均嗣於同年1月29日2時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多(含編號1交易不足量之部分)予林柏任,復於同年4月8日20時47分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上址住處,向林柏任收取現金15,000元。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南投竹山店折價券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毒品咖啡包3包 ⑴白色沖泡飲品包裝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2.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3公克
CTDM-113-訴-257-20250311-1